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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时间:2024-05-20 08:12: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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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包头市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鼓励外商来我市投资,根据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本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内蒙古自治区有关优惠经济政策规定外,同时按照本条例给予优惠。
第四条 鼓励外商在以下产业和重点项目投资:
(一)填补我市、自治区和国内空白的;
(二)合资、合作改造我市传统产业和老企业的;
(三)国家急需的交通、能源、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
(四)国内外市场需要的高新技术产业、稀土应用的;
(五)资源综合开发和利用再生资源的;
(六)市政基础设施、旧城改造和环境治理方面的;
(七)农、林、牧、渔业新技术及综合开发的;
(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急需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外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先进技术和资金投入举办稀土分离、深加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六条 对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二年内免征,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第六年至经营期满按照国家规定税率缴纳,超过24%的部分,市财政部门予以返还。
对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规定税率上缴,由市财政部门返还50%。
对投资鼓励重点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二年内由市财政返还增值税实际缴纳额的15%,第三年至第五年返还实际缴纳额的10%。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按本条已免征、减征和返还的税款。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鼓励重点项目、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财政部门返还60%;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按本条已退和返还的税款。
第八条 举办鼓励重点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举办鼓励重点项目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国有资产投入经评估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照不低于评估价的80%确立股权。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五年内,中方国有资产的股红,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可以借给该企业。
第十一条 外商对现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改造的,经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其以出资购买、参股、控股等形式取得国有企业全部或者部分产权。
凡列入自治区技术改造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的项目,优先安排配套资金贷款。
外商投资改造的企业按照原有渠道供应原材料,属于新增品种,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外商向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煤炭、电力、铁路、公路等)项目投资的,允许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让(BOT)的方式进行建设和运营;对重点交通项目、旧城改造项目,经批准可以在周侧一定范围内扩大与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
要,确定价格和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资金。
外商投资企业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划拨垫底资金,多方筹集,统一管理,有偿支持鼓励重点项目。
第十四条 对引荐外商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引进资金及国外先进技术的有功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对携带项目、专利技术开发新产品并且取得经济效益的国外科技人员,经市外经贸部门认定,由受益企业按照年新增利润的5%-1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出口创汇奖励专项资金,对为出口创汇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手续实行会审制。
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时间不超过7天;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时间不超过14天;合同、章程的审批和颁发批准证书的时间合计不超过7天。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专家、员工及其家属,凭所在单位的工作证及有关证明,在购物、食宿、支付交通、邮电、医疗等费用方面,享受本市公民同等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外商直接经营和按照国际惯例管理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章程范围内有生产经营的自主决策权。
第二十条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各种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并且可以向市外经贸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市投资举办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关于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有关条文进行修订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证协发[2006]114号



关于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有关条文进行修订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为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进行业务创新,增强内控管理和业务发展的空间,我会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文进行了修订。通知如下:

一、《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八条修订为:
申请试点的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十二亿元;
(二)最近半年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最近半年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四)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
(五)设立并持续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且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主要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专业素质与管理能力。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指标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二、《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九条修订为:
申请试点的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提出申请时,对本办法公布以前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债券回购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已经清理完毕的,能够持续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完整的,第八条第(一)项指标可调整为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八亿元。

三、《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十条修订为:
申请试点的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一亿元;
(二)最近半年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最近半年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四)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
(五)设立并持续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且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主要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专业素质与管理能力。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指标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四、《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修订为: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立并持续经营一年或一年以上;
(二)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三)最近半年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
(四)最近半年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20%,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五)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50%。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其实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靳军所作的《关于全省检察机关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为
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严格管理,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民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保障我省改革、发展和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应该看到,我省渎职侵权检察工作中存在着发展不平衡、少数领导认识不足、有的办案质量不高等问题,这与当前依法
治国的进程,与人民群众反腐败的呼声,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改进工作,进一步加大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力度。
会议强调,全省各级检察机关要提高对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认识,把这项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建立和完善办案责任制,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查处要做到有案必查,违法必究。要突出重点,集中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犯罪案件;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和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犯罪案件;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特别是负有管理市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安全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发生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
权利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克服困难,排除阻力,认真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做到不枉不纵。要加强渎职侵权检察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确保办案质量。
会议指出,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开展渎职侵权犯罪的系统预防和个案预防。检察机关与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健全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完善案件线索信息网络,疏通案源渠道。任何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渎职侵权犯罪,应主动移送检察机关,对瞒案
不报、拒不移交、或者阻挠检察机关查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的,要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会议要求,全社会都应当充分认识依法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关心和支持这项工作。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鼓励公民和组织积极同渎职侵权犯罪行为作斗争。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都要带头学法、守法,恪尽职守,依法行政,严格
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保证必需的办案经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切实加强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依法查处工作的监督,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
利进行。



20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