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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

时间:2024-05-18 02:4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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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屋拍卖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活跃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房产交易,加强对房屋拍卖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以拍卖形式售卖房屋,暂限于市区公管房屋、系统自管房屋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和经批准拆迁并控制户口迁入地区的房屋不得拍卖。
第三条 拍卖公管房屋,须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拍卖系统自管房屋,须经主管局批准;处理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须由人民法院授权委托。
第四条 经营房屋拍卖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拍卖人),须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房屋拍卖是房产交易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拍卖房屋须由房屋出卖人委托拍卖人进行,并签订房屋拍卖委托合同。

第二章 委 托
第六条 除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房屋外,房屋拍卖须由出卖人与拍卖人按下列规定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一)出卖人填写委托拍卖房屋情况表;
(二)出卖人提交房屋产权证或有关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
(三)出卖人提交批准房屋拍卖的有关文件;
(四)出卖人交验房地产完税证明;
(五)出卖人与拍卖人签订房屋拍卖委托合同;
(六)出卖人预付房屋拍卖开价百分之一的手续费。
第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人拍卖房屋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一)签发委托拍卖通知书;
(二)填写委托拍卖房屋情况表;
(三)提交拍卖房屋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拍卖人须核实委托拍卖房屋现状和审核出卖人提交的证书、文件合格后,方可接受房屋拍卖委托。
第九条 房屋出卖人不得参与其委托拍卖房屋的应买活动。
第十条 委托拍卖房屋情况表的内容包括:房屋出卖人姓名、房屋地址、房屋面积、房屋建造年份、房屋结构、房屋类型、房屋独有或共有、房屋相邻关系、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使用状况等。
第十一条 拍卖房屋可以确定底价,也可以不确定底价。房屋出卖人须确定拍卖房屋底价的,应在签订委托拍卖房屋合同时提出,也可委托拍卖人测估后议定底价。
拍卖人对房屋拍卖底价应保守秘密。出卖人委托拍卖人测估房屋底价,应支付估价费。

第三章 拍卖程序
第十二条 拍卖人接受房屋拍卖委托后十天内,可用登报或公告等适当方式,发布房屋拍卖信息。发布房屋拍卖信息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所在地点和房屋类型;
(二)应买人的条件;
(三)看房时间和方法;
(四)房屋拍卖日期和拍卖场所;
(五)应买人的保证金金额;
(六)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应买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拍卖人登记并缴付保证金。保证金于拍卖程序终结后退还。
第十四条 拍卖人负责通知、组织、安排应买人看房,并解答应买人提出的问题。
第十五条 房屋拍卖活动由拍卖人指定的主持拍卖人主持,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应买人凭保证金收据领取编有号码的报价牌进入拍卖场所。
(二)主持拍卖人介绍本次拍卖房屋的情况和拍卖应知事项。
(三)主持拍卖人报出拍卖房屋的开价。
(四)应买人持牌报价。
(五)主持拍卖人在应买人报价后,须及时并重复报出应买人牌号及其报价。
(六)应买人再报价,后报价须高于前报价,报价不限次数。
(七)应买人报出的最高价由主持拍卖人连报三遍并满三分钟而无应买人竞争报价时,最高价已达到或超过底价的,由主持拍卖人以槌击板,为拍卖成立的表示;最高价不足底价的,主持拍卖人可作不为出卖的表示而撤回,并当场公布底价。
(八)拍卖成立后,买受人应即向拍卖人预付房屋拍卖价百分之四的定金,预付的保证金抵充定金;拍卖成立后,买受人不预付定金的,视同违约,应向拍卖人支付房屋拍卖价百分之三的手续费,预付的保证金抵充手续费。拍卖重新开始。

第四章 付款签约
第十六条 买受人应在房屋拍卖成立后十天内付清房屋价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可解除拍卖房屋的约定,买受人预付的定金无返还请求权。
第十七条 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房屋价款的同时,应将房屋腾空移交买受人,并由拍卖人协助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房屋腾空移交买受人,买受人可解除拍卖房屋的约定,出卖人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八条 房屋拍卖成立或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撤回拍卖的,出卖人均应向拍卖人缴纳房屋拍卖价百分之三的手续费,预付的手续费可抵充。法院委托拍卖房屋的手续费在拍卖后的房屋价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 出卖人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撤回拍卖的房屋,或根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解除拍卖约定的房屋,需重新拍卖时,应另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条 买受人取得房屋后,应凭房屋拍卖的有关证明文书,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9日

关于印发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部 建设部


发改农经[2007]1181号

关于印发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建设部联合编制的《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国务院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水资源是日益紧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水利是经济社会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水利发展和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实施《规划》涉及方方面面,任务十分艰巨。各有关部门和地区要把《规划》实施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规划实施机制,按照既定的分工,密切协作,形成促进水利发展与改革的合力。要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规划实施效果的评估。要正确处理水利专项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做好相关规划与本规划的衔接和协调,强化规划的约束和指导作用。要按照《规划》的部署抓好“十一五”时期的各项水利工作,推动水利事业进一步转入科学发展的轨道,确保国家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生态安全和粮食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附: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 利 部

建 设 部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若干条款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若干条款的通知

1990年9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需要,总行在1989年8月制定下发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根据该规程一年多来的执行情况和各分行反映的意见,总行决定对该规程中若干条款做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 第一条 修改为
凡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均不得向境内外机构出具任何形式的外汇担保(包括意向书和备用信用证)。
二、第一章 第二条 修改为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其向境内外机构出具各类保函(指本规程第六条所列各类保函,以及备用信用证和保函加保)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外汇资本金的十倍。凡单项保函金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时,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分行一般不得出具借款保函,如需出具,不论金额大小均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凡经总行批准的外汇担保,如需发生保函的展期或修改,分行应重新报请总行批准。
各分行不得将外汇担保业务下放给所属机构办理。
三、第三章 第十条 第1款 修改为
为确保我行的担保权益,各行应要求申请人交存我行一定金额的外汇保证金。外汇保证金占保函金额的具体比例一般由各行根据各类保函风险程序的不同和其他情况自行确定,但申请人要求我行出具进口类保函(包括付款保函、延期付款保函和租赁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时,申请人必须存入我行百分之百的保证金或该进口属我行贷款项下,否则我行不予出具。
以上各点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