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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修正)

时间:2024-06-28 14:3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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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严禁赌博活动,处罚赌博行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钱物作赌注的比输赢活动,都是赌博行为。赌博活动污染社会风气,妨碍生产、工作和生活,危害社会治安,必须严加禁止,并按本条例处罚。
第三条 赌资、赌具一律没收,参与和利用赌博活动所得的一切钱物,一律追缴。
第四条 赌博者之间因赌博所形成的债务一律废除,已经索回或偿还的,应予追缴。
第五条 查处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禁止本辖区内的赌博活动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职责,经常进行检查,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对村民、居民进行禁止赌博的宣传教育,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赌博活动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学生进行遵纪守法教育,防止赌博活动的发生。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赌博活动均应予以制止,及时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检查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应予表扬、奖励和保护。
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 赌博行为构成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当场输赢3000元以上的;
(二)6个月内3次以上赌博,每人输赢金额累计2000元以上的;
(三)因赌博被治安处罚后又参与赌博的;
(四)组织、胁迫、诱骗他人赌博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五)提供赌博场所或其他条件的;
(六)聚赌抽头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
(七)流窜赌博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八)为赌博巡风放哨,或在查禁赌博时为参赌人通风报信的。
第十二条 当场输赢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从事有奖经营活动的,对责任人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处罚。对经营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的,除按规定处罚外,
应坚决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的,除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外,可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十五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不得为赌博提供条件,发现赌博活动应立即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从重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赌博主动交代或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十八条 处罚赌博行为的裁决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查禁赌博工作中,不依法办案,截留、私分赌资,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列为第五条:“查处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二、原第五条删去,增加一条列为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禁止本辖区内的赌博活动作为自已的一项重要职责,经常进行检查,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
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对村民、居民进行禁止赌博的宣传教育,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赌博活动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原第七条列为第十条,修改为“赌博行为构成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教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原第六条列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当场输赢3000元以上的;
(二)6个月内3次以上赌博,每人输赢金额累计2000元以上的;
(三)因赌博被治安处罚后又参与赌博的;
(四)组织、胁迫、诱骗他人赌博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五)提供赌博场所或其他条件的;
(六)聚赌抽头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七)流窜赌博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八)为赌博巡风放哨,或在查禁赌博时为参赌人通风报信的。”
六、原第八条列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的,除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外,可吊销其驾驶执照。”
七、原第九条删去。
八、增加一条,列为第十二条“当场输赢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增加一条,列为第十三条“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从事有奖经营活动的,对责任人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罚。对经营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的,
除按规定处罚外,应坚决予以取缔。”
十、增加一条,更为第十五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不得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发现赌博活动应立即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原第十条列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从重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原第十二条列为第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赌博活动均应予以制止,及时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应予表扬、奖励和保护。
对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三、原第十三条列为第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学生进行遵纪守法教育,防止赌博活动的发生。”
十四、原第十四条列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处罚赌博行为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五、原第十五条列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人员在查禁赌博工作中,不依法办案,截留、私分赌资、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应用解释。”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施行。
《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12日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三)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四)对城市垃圾、废弃物等的回收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及未列入目录但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条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日常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应当履行如下职责:(一)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调整产业结构,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和技术政策;

  (三)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项目;组织、协调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联合与协作;(四)规范和调控资源综合利用市场;

  (五)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科研开发和技术攻关,推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改造,推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六)建立资源综合利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七)表彰、奖励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特点,明确资源综合利用的重点行业、企业和单位,合理规划经济布局,引导和促进企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单位应当落实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履行资源综合利用职责,承担资源综合利用义务。

  公民应当增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对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八条 企业应当推广资源综合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限制高消耗、高污染产业发展。

  禁止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各自的行业特点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计划,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推进节能降耗,实现废物资源化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查、评价、开发和利用。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改进选矿、采矿技术,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进行综合利用。本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单位与个人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向依法成立的回收企业交售。

  第十二条 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当地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排放单位在规定限期内利用,超过规定期限,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可以无偿使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单位收益大于排放单位收益的原则,向利用单位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因技术不成熟,尚不能综合利用的多金属共生的采矿和选矿废渣、冶炼废渣等,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可暂不利用;相关企业应当组织技术攻关,尽早综合利用,并要妥善保护,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生产综合利用产品时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考虑其综合利用,但须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应当根据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等可利用工业废渣。

  第十七条 按规定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应当及时进行报废和回收、拆解处理,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利用办法,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体系,引导、组织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售的原则设置,并实行挂牌经营、明码标价、规范服务。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在城市配套设施具备的条件下,应当将下列建设项目的中水回用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

(一)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企业、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农业生产者对农作物秸秆、禽畜粪便、废农用薄膜等农业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扶持政策,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

  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产品的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审定的制度。

  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或产品,享受国家或者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重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示范项目,发展与改革、财政等经济综合部门应当给予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扶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享受以下优惠: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二)采矿权人从废石、废渣、尾矿中回收矿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可以在内部调剂使用,也可以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销售,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应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并网机组免缴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四)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各类科学技术计划给予扶持,成熟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推广计划;

(五)金融机构按照信贷政策优先扶持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工程建设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必须在产品报废或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或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管理权限责令停止生产。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综合利用,又拒绝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利用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和优惠政策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认定资格;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拒不承担回收或者处置责任又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回收费用或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代为回收费用或者处置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议


(1961年12月2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决定: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62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于3月3日以前报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