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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3:4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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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3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江苏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运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医药卫生部门应当积极主动配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实行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推进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加强医药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六条 建立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负责统一协调全市社会保障监督工作,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基金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 对举报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行为的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社会保险。其覆盖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有(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部省属单位和外地驻苏单位,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上述范围内用人单位的所有职工(包括在用人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和退休人员,均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对象(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谋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也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用按照《苏州市市区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社保中心实行统筹管理。

第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照《苏州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照顾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按照《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大专院校在校生,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用仍按照原规定执行,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列支;尚未实行工伤、生育保险的地区,仍按照原规定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统一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统一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的上限、下限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

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范围和对象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包括由财政全额拨款、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和财政补贴相结合。其中用人单位统一根据参保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社保中心在11%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中划出一个百分点,按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财政按退休人员每人每年100元标准补贴,今后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自谋职业等灵活就业人员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1%按月缴纳。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第十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来源为参保人员每人每月5元,由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缴纳。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按照《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3%以内计提,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列支渠道为: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其它事业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承包者应当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费由社保中心或税务部门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列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

第二十七条 社保中心为所有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编码采用公民身份号码。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账户的记入比例和金额。

(一)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含个人缴纳部分)记入: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3%记入;45周岁以上(含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3.5%记入。

(二)退休人员按年龄段分别确定为:70周岁以下按全年500元记入;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按全年550元记入;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年900元;企业退休劳动模范的个人账户在以上标准基础上另行增加,其中:国家级劳模每人每年增加400元,省级劳模每人每年增加200元。

第二十九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诊医疗费用,往年个人账户既可以用于门诊也可以用于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负部分。个人账户中当年如有结余,可按规定计息。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保中心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以及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中,应当由社保中心按规定结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门诊特定项目是指经指定医院诊断,社保中心确认的门诊特定治疗项目。门诊特定项目包括:门诊治疗的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精神病中的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以下统称重症精神病)以及家庭病床等。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持社保中心发放的《职工医疗保险证》、《职工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险卡》(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就诊配药,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单位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门诊特定项目的病种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补助。其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或单位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确定起付标准、超过起付标准部分分段支付以及基本医疗费用封顶办法:

(一)参保人员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不同等级医院分别确定为,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在职职工1000元,退休人员800元;区(县)级医院:在职职工750元,退休人员600元;乡镇等基层医院:在职职工与退休人员均为400元。中医及其它专科医院的起付标准另定。当年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首次起付标准的50%;当年第三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统一为200元。职工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市内转院的,按高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计算。起付线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也可用上年个人账户结余基金予以抵冲。

(二)每次住院超过起付标准、在4万元以内的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和个人实行分段按比例支付办法,个人分段负担比例为:

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自负20%,退休人员自负15%;

1万元至2万元(含2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人员自负10%;

2万元至4万元(含4万元)的部分,在职职工自负10%,退休人员自负5%。

第三十六条 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在个人账户用完后,由社保中心按以下办法结付:

(一)重症尿毒症透析(包括使用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费用、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化疗放疗的药品及治疗费用在4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付90%,个人自付10%。

(二)重症精神病人在门诊使用规定的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每医保年度内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限额为2000元。在此限额内,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70%的比例结付。

(三)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以及重症精神病人,按医保年度计算门诊特定项目结付期,在结付期内发生的门诊特定项目费用按以上标准结付。

(四)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每180天做一次结算,每次起付标准为500元,可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限额为3000元(不含起付标准),在此限额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付80%。

第三十七条 根据保障基本医疗的原则,职工一年累计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以4万元为封顶线,超过4万元封顶线以上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第三十八条 全年累计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超过4万元封顶线至20万元以内,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范围的,由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结付95%,个人自负5%。

第三十九条 对低收入和家庭困难的职工,由于医疗费用支出过多而影响职工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适当补助,或通过开展职工互助互济活动进行帮助。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当月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从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的,社保中心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负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月起,应当连续不间断缴纳医疗保险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四十二条 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必须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年限的需按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和当年医疗保险缴费率,一次性缴足至上述规定缴费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在苏州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全面实施时限(2002年7月1日)前工作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可视作基本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调动、死亡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须凭有关证明到社保中心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及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社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可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或持医保专用处方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非处方用药,参保人员可凭医疗保险病历、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险卡直接到定点零售药店划卡购买。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参保人员就医配药时,应当核对《职工医疗保险证》,并在《职工医疗保险病历》上做好就医配药情况的明细记录。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和服务设施目录》、《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超出规定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积极配合社保中心搞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和管理情况的定期监督检查。

第七章 医疗费用的管理和结算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可直接从个人账户(IC卡)中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职工个人现金支付;超过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规定的自负金额后,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的金额和比例予以补助;住院费用除应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的费用外,其余费用由社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门诊特定项目结付:重症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重症精神病人发生的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费用可直接凭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配药后划卡结付。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垫付,然后凭有效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医疗保险病历、社会保险卡到社保中心按规定结付。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与社保中心和职工个人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当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

第五十四条 定点单位与社保中心实行按月结算。社保中心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交的结算单据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付90%,其余10%待年终考核检查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相应拨付。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员经社保中心审批同意长期居住外地和转外地诊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保中心按《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和居外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付。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外出期间发生急症,可在当地乡镇(街道)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凭单位证明、病历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和结算单据,到社保中心按规定结付。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查验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发生冒名就医、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二)以医保药品换取自费药、保健品、生活用品等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行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分解处方或超量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四)非法获取和使用医保专用处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自立收费项目等多收多记医疗费用,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或参保人员负担的;

(七)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八)任意延长参保人员住院时间、分解住院等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九)伪造门诊或住院病历,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行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十)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十一)其它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除追回应收的医疗保险基金或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医疗保险费的;

(三)虚报、重报医疗费用的;

(四)将不符合健康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的;

(五)未及时办理变更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影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责任人,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除扣回违规费用外,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用他人IC卡就医配药,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利用医保政策,大量配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三)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五)将本人IC卡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六十一条 社保中心及其下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发生以下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或定点单位串通,将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费用列入基金结付的;

(三)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市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可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以及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作相应调整。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日之后,本办法施行前的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批复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2]16号



关于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工作的批复



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国爆质质字[2001]第27号和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爆检中字[2002]第01号请求申请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我局同意国家防爆电气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的检验工作,检验范围暂定为防爆电机。同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开展煤矿矿用产品的检验工作,检验范围暂定为煤矿许用炸药、煤矿许用雷管、煤矿许用导爆索。请你们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

二、请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暂按以上授权范围安排安全标志有关工作任务。

三、待煤矿矿用产品检验管理办法发布后,我局将开展煤矿矿用产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和授权工作,届时将按授权的检验范围开展检验工作。


二OO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探析法律中的事实

张晓军  柳九一

【内容提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目的旨在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做到客观公正。但是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人们对其中的“事实”的理解产生了不同的看法,从而质疑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判结果所赖以依存的“事实根据”到底应该定位于法律形式上的主观事实即主观真实或形式真实,或定位于绝对的客观事实即“客观真实”,还是应该定位于相对的客观事实即“法律真实”。笔者在本文中撰对“主观真实”、“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观点产生的原因,据以成立的理由及民事诉讼证明活动进行分析,以使读者明白,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通过审判活动所得到的案件事实,到底能够达到或者说应该得到的是一种怎样的真实。
【关键词】 主观真实 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民事诉讼证明活动 高度盖然性

引 言

在任何社会活动中,从们谈论最多的一个话题就是公正。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公正是法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而法律又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前提和条件,人们只有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调和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维护秩会秩序,才能够实现社会公正,但在现实中,由于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只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和进步,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正作为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目标,它的社会价值永远在法律之上。因此,公正一词及其所蕴含的崇高价值理念不仅在哲学或法理学上推崇备至,尤其表现在程序领域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一案件的裁判,人们首先不是想到法官是通过怎样的途径获知案件的真相,而是这一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是否反映了该案件全部的客观真相。但每一个案件都是发生在法官审理之前,事实已经成为过去的历史,不可能完全再现,法官要客观公正地再现过去的“事实”就如同历史学家探知过去的历史一样,那么法官在选择过去的“事实”组合成案件真相的时候,应该将其放在一个怎样的既定框架之内才算是还原了案件的客观真相呢?这就不得不使我们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对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怎样定位。
一、法律中的“事实”之争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律从政治中分离出来,有了独立的地位和权威;法律已不再混同于政策,有了自己独立的体系;法律不再因人而废,已有了专门的立法机构和程序;法律不再由政治权威左右,而是有了自己的司法机构和专职人员;法学也不再附属于政治理论,有了自己独立的科学体系……,特别是近十年来在不断借鉴和学习它国的立法、司法经验,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一部部完整、科学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搬上了司法者的案头,也深入了广大民众的脑海。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断增强,追求公正的司法活动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从普通百姓到法学论者对裁判结果所依存的“事实”真相也愈来愈关注,法官裁判案件稍有差池,便将招来不公之斥。由此也引发了学界对法律中的“事实”之争:
(一)主观真实(或曰形式真实)
主观真实论者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并非是客观的真实或案件的真实,这主要是因为法官所依据的有关诉讼证据作出的判断难以达到与诉前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的程度,最多不过是只能贴近案件的真实情况,因此,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只是法官主观上的真实或者说是为了符合法律的形式真实。其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1、任何裁判的作出都是基于人们的主观认识,这种主观认识又依赖于对诉讼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而证据材料虽具有客观性,但由于当事人出于利己主义的考虑,往往只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隐瞒甚至毁灭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从而导致法官在认定全案事实上的偏差。2、法官在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时候,同样会与常人一样受感情、价值观念、职业技能等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认定。3、由于实体法对证据效力的要求,使得证据在形式上仍先要符合实体法要求的条件,如口头协议的债权债务、租赁、遗嘱继承等关系,即使客观上发生了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但仍然可能不会被认可。4、法官在面对某些复杂、特殊的案件时,由于受程序法上的审限约束,不可能有充分的时间去全面深入探究案件事实的全貌。5、由于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因其存在形式不同而有区别,同样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如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书面证据和言词证据,前者的效力就强于后者,但效力强的证据是否就一定比效力弱的证据更接近案件事实真相?其实只不过是法律对其作了程序上的规定而已。
(二)客观真实
主张客观真实是我国法学界的一种主流观点,影响也最广泛。但因受到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挑战致使近年来已有削弱的迹象。该派学者认为,我国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证司法机关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他们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①即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所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这种观点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也一直被认同,从我们原先的裁判文书中“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对事实的认定表述上就可见一斑)。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指出,把“事实”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也是十分必要的。其理由是:1、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客观是第一性的,认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案件来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所以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2、任何案件的发生都存在于客观环境之中,必然会留下蛛丝马迹或者被某些人目睹、感知,这就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3、我国的司法机关是在党的领导下,司法人员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人民,司法水平也在日益丰富和提高,这是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有力组织保证。4、诉讼法的制定和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法律真实
主张将裁判确认的事实定义为法律真实,是近几年来部分学者通过总结、分析、比较前两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他们指出“主观真实”是一种唯心主义的不可知论,而“客观真实”又是一种绝对的形而上学认识论,只能是种理想。他们认为,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只能为法律真实,即只能达到法律所认可的真实程度。它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或者说从证据的角度分析是真实的事实。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对过去的事实认定只能通过证据来反映,而证据的收集、提供、审查、判断都是依法律的严格规定进行。因此,诉讼中的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必然受到法律的这种要求,只能是依据法律上确认事实的方式和标准而得出的法律上的真实。二是,在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再现案件的真实程度,取决于法官对相关证据所形成的主观认识和理解上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受这种主观性影响,裁判中的事实只是法官源于证据的法律范围内的真实而不可能是“客观真实”。三是,“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借以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是一个程序过程,因此,程序的正当性对诉讼结果具有法定性意义。在此前提下才能论及案件事实是否已被查明,查明的程度如何等等。”②“依照程序公正要求,诉讼中能再现的冲突事实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在此基础上认定的法律上“真实”的事实,才是程序公正所仰赖的冲突事实。”③“因此,通过正当程序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真实”。四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法律对举证责任加以规范,当事人举证责任能力的强弱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再现时是否接近或符合案件发生时的事实原貌。但这种能力显然是因人而异的,所以法官裁判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法律规范的形式下得出的“法律真实”。
二、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属于程序功能的基本要求,是一项诉讼证明活动。诉讼证明活动与其它证明活动一样,是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然后改造客观世界的活动之一。它经历了从神示裁判的神示真实到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形式真实,从法定证据制度到自由心证制度下的实质真实再到“实事求是”的客观真实等不同阶段。
(一)主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在古代奴隶制国家和中世纪初期的封建国家,由于人们对神的信仰和崇拜,所以一旦发生诉讼争斗就会选择举行神明裁决的仪式来解决,如水审、火审,即将双方抛入水中或火中,如果一方侥幸不死,则表明该人无罪或有理;我国古代法(??)字中的“ ”字也叫“獬、豸”,是一种独角神兽,它能分辩是非,有罪的人它就用独角去顶,反之则不顶。这种司法决斗下的案件事实不是以证据来显示,也不靠人的理性来认识和决定,而是由神明(神兽)来证明,故称为神示裁判制度。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欧洲封建君主专制国家确立了一种法定证据制度取代了神示裁判制度。即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在法律中确定各种证据的证明效力和判断认定规则,法官判案只要按章办理即可,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这种制度虽然较神示裁判制度迈进了一大步,认识到了证据的作用,但却忽视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无论在我国还是欧洲的封建专制国家中,都普遍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因此刑讯逼供盛行;即使有人证物证也得看人的身份地位,官宦、文人优于百姓,男人优于女人等等,由于这些都在法律中早已规定,故此,法官为了适用法律规定的需要而选择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又何来客观真相,它只不过是一种法律需要的“形式真实”而已。
为了克服这种将法官作摆设的弊端,资产阶级在欧洲胜利后所建立的国家出现了一种“自由心证”制度的证明模式,即法律不预先规范证据的效力和取舍标准,全靠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理性及其法律意识来自由判断。所谓“心证”即法官通过对证据判断形成的内心信念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或者说是真诚确信的程度。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认为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形式下的真实”,而只有符合法官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才是案件的“实质真实”。正是由于这种只规定证据的形式和判断方式,而不规定证据效力和取舍标准的所谓“自由心证”模式的出现,使得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享有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需要满足于在程序上做到绝对公正,那么他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就不违反法律规定,他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案件的“实质真实”。其实,我们不难看出“这种只站在程序公正基点上通过对各种材料和客观表象的认识,再以主观上的评判输出自己的价值观念所得到的“实质真实”仍然只是一种“主观真实”或者说“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也不能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客观真实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客观真实正是针对主观真实观点提出来的。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士坚持“客观真实”模式是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和原因的。新中国成立后成为第二个信仰马克思主义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建国前兵祸连连,外患内乱,国家不独立,社会无安定,虽然有一些法律,然而却无生存环境。建国初期,由于经济不兴,法治不举,特别是“文革”十年,本来就脆弱的法律机关也几乎荡然不存。根本就谈不上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法律的制定,于是我国早期的一批根本无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只得向“大哥”前苏联学习了,所以前苏联的许多司法理念也被简单机械地照搬照抄了,并因此产生了很深的影响。
前苏联民事诉讼中就确立了客观真实原则,即法院应当准确地查明法律事实、并适用开庭调查的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是有根据的。它要求不管是在案件事实情节上,还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都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它所依据的理论就是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中“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的原理,认为既然案件事实发生了,人们就能够通过调查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亦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还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许多学者因此认为,这些规定对照总则中“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就是要求法官实事求是地认定案件事实,在主观判断证据的过程中绝对地保持客观,以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应有其他。
三、对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的评析
(一)对主观真实的评析
对于神示裁判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下所获得的案件事实到底是一种怎样的真实,笔者在前文已作阐述,在此不多赘言。但由于“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所获得的对案件事实的“真实”能否定位于我们所称的法律中的“事实”,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觉得有必要进行一下评析。
“自由心证”制度比起前两种证据证明模式有了更为明显的合理性和进步,给了法官在审理裁判案件、最大限度追求案件事实真相以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许多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但由于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自由心证”制度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加之西方国家很少对某些概念作具体的阐述,因此“自由心证”一词在这些国家的成文法律中也很少采用这一术语了,但这一制度所表明的原则仍然存在。在我国,对这一证据制度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理论观点。肯定说认为;审判人员所持的观点、方法和立场决定了审判人员在实践中的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就是对于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所下结论时持有的正确性与可靠性的信念。如果审判人员站在无产阶级的立场上,以唯物主义的观点、辩证的方法去判断证据,就能看出符合客观事实的正确结论。否则,即使是同一事实和证据,若以不同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判断,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④否定说认为,“自由心证”制度是以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否定了马克思主义主观能够认识客观的辩证唯物史观,如果法官仅靠“良心”、“理性”来判断证据,片面强调法官自由评判和取舍证据,势必助长主观主义和个人主义,不利于利用整个人民法院集体智慧来认识客观事物,从而给审判活动带来极大不利。另外,如果要求审判人员站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评判、取舍证据进而达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又何必一定要称之为“自由心证”制度呢?⑤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借鉴这一证明模式。
笔者认为,如果赋予法官独立裁判的自由,那么任何待证事实的证明都可由“自由心证”来解决,因为案件证据对待证事实所起的作用不外乎以下几种:一是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待证事实;二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三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四是某一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的某一部分。在第一、二种情况下,法民可以根据事实的存在与否,作出支持或否决当事人请求的裁决;但在第三、四种情况下,却会出现两种结果:即虽然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充分,但法官内心确信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大;或者不存在的可能性比存在的可能性大,从而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决。但无论哪种结果,法官的裁决都符合法律程序。并且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非常宽广,在法律规范含义不明或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只要不违返程序公正的要求,法官就是法律也即法官造法说。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就是很好的证明,从而导致不是由法律而是由法官不断随意地确立证据规则的现象。由于“自由心证”制度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直接否定的产物,因此难免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如1791年9月29日法国宪法会议发布训令正式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就是一例。另外,从具体案例来分析,美国1995年10月2日对辛普森案的“世纪审判”裁决辛普森谋杀罪名不成立而宣告无罪,使全世界为之震惊。其主要原因就是一双带有辛普森血迹的袜子两面血迹一模一样,证明袜子沾血时并不是穿在辛普森脚上可能是警察或他人栽赃陷害。但在随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却裁定辛普森对被害人负赔偿责任,因为民事案件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只要达到一种“概然性”即可。⑥可见,这种“自由心证”制度是在对形面上学的形式主义加以完全肯定(即只需符合程序要求)后,又吸收了康德唯心主义的不可知论(即只要一个证据被排除,案件事实就有不存在的可能)。因此,“自由心证”制度下片面强调法官仅仅为了满足遵循法律的程序要求,只需达到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的“主观真实”不是我们所要求的法律中的“事实”。
(二)对客观真实的评析
首先,从马克思主义哲学上来评析。“客观真实”论的理论基础也是马克思主义哲学,下面我们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剖析:1、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真理就其客观性来说它是绝对的,但就人们对真理认识来说又是相对的,是由相对到绝对的发展过程。唯物主义反映论承认真理的绝对性即客观存在,认识论承认真理是发展的,即认识真理的客观性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即相对真理。相对真理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客观存在的认识不可能穷尽它的一切方面和过程;另一方面是指对某一事物即使有正确认识,也只能达到一定的程度。所以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决不可能存在绝对的客观真实,只有相对的客观真实。2、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一切事物都处在不停的运动变化过程中,由于时空变化的不可逆转,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再现其原貌,物质和痕迹不会说话,不能陈述当时的经过,只有通过人的感知和印象来描述,但由于人会因为当时的环境、自身认识的能力和事后的心理状态及记忆能力的影响,不可能复制过去的事实。因此,裁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可能是原始的客观真实。
其次,持“客观真实”论的学者从组织保证、法官素质上推定法官能够再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事实并非如此,无论何种社会制度下的法官,只要是他作为社会个体出现就免不了具有常人同样的情感、性格、知识水平、心理素质、价值观念等因素,这些因素均会对认定案件事实产生影响。
第三、由于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证据形式和效力,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期限的规定等作了相应的规定,只有各种证据和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事实都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才有可能进入法官审查评判的视线,否则就不能进入诉讼活动当中,因此法官在程序规范的范围内去认识评判证据后从而得出法律确认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是案件的“客观真实”。
四、对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分析
关于法律中的“事实”之争,法学界至今并未有一个统一的观点,更不必说社会公众了。这一方面说明法律中的“事实”问题所包含的广阔的理论空间和学者们的开阔视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学者们尚未找到一条研究和解决这一问题的统一的为大家所认知的途径。由于学者们在阐述自己的观点时,只顾建立自己的认识体系而未充分考虑它们之间是否有什么能够让人们接受的共同点,以利在法理上形成一种共识,以促进司法裁判的公信力,从而为我国早日建成一个民主与法治共荣的社会主义国家奠定一个良好的法学理论基础。
下面笔者试着从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上来进行分析,看看能得出什么结论。
(一)从民事诉讼证明的性质上看,它是一种溯及以往的“过去式”证明活动,其对象是过去发生的具体案件事实而非事物的客观规律,不像化学试验可以通过一定条件的反复试验来再现,它只能通过遗留的某些证据来推定。但是证据又要受到法律价值的规范和约束,不可能是完整的客观存在,即使某些证据是客观完整的存在,但也只能反映过去事物的某些片段。
(二)从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上看,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旨在通过证明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谋求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诉争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双方的矛盾得到了化解,其目的也就达到了。这表明,证明活动只要与证明目的相一致即可,不必一味追求“客观真实”,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调解原则其目的亦在于此。如果某个案件调解成功了,双方的诉争目的已经达到,法官再去追究案件的客观真实又有何意义呢?
(三)从诉讼证明的过程来看,诉讼证明不同于自然证明和其它社会证明,后者没有法律的具体约束,而前者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价值和程序规则的约束,以体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价值。由于这一制约,许多客观存在的事实可能会被排除在司法裁判之外,如非法获取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等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这些依据很可能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
(四)从各种因素对诉讼证明活动的影响上看:1、主观因素: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由于各自所处的利益位置不同,加之他们的价值观念、理解能力、职业技能等的差异,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同样会存在差异,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就同样会产生偏差。2、客观因素:即诉讼过程中存在的某些物质要素,如当事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投入的成本、距离司法机关的距离远近,家庭经济条件等因素,同样会给诉讼证明活动带来影响,如当事人家庭条件差,而诉讼投入的成本大,自己又很难承受,就有可能会在没有达到自己全部的诉讼目的的情况下,作出让步,以求得自己部分利益的尽快实现,这时候法官裁判的事实就可能只是案件的部分客观事实。3、法律因素:证据规则本身就对不符合法律价值取向的证据作出了排除性的规定,客观上就造成了证据反映案件事实的不完全性;诉讼时效的规定又确立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审理期限又限制了裁判结果作出的具体界限,所以案件的“客观真实”还须得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
据此,通过对客观真实的哲学和法理评析及对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分析,案件事实由于受客观环境、人的主观认识、诉讼证明活动、法律规定等因素的影响,它不应该被理解为一种绝对的客观真实,只能是主观对客观达到充分的认识后,通过运用法律标准进行筛选后而得到的一种法律认可的客观真实,即法律真实。因此,从哲学的意义上来讲,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基础,法律真实包含了客观真实,是一种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
五、结论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对案件裁判结果赖以依存的“事实”,根据诉讼证明的要求,它只能是法律真实,但它却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并且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观点出发,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只能是以“法律真实”作为最基本的要求,而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活动的终极目标。
六、法律真实下的证明标准浅析
在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后,我们还应该明确相应的证明标准。对此,笔者同意多数学者的意见,应该建立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一)高度盖然性的概念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将这种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