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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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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1]19号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强化本市流入地、流出地和各级有关部门职责,真正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格局,促进计划生育整体工作上水平、跨台阶,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现居住地和其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
  第三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配合"的属地管理体制。各级政府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纳入社区建设的总体规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层层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组织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管理、城建、房地产管理、卫生、劳动就业、民政、交通、水产管理等部门,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居委会、农村村委会都要积极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市直单位和驻市单位都要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办和居委会的管理,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到人员、任务、报酬"三落实"。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政府和现居住地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双向考核。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要积极做好流往异地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成年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节育措施,对计划外怀孕者落实补救措施,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据实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与组织集体外出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私营业主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由其负责所属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负责所属成年流动人口按要求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建立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与其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掌握其流动情况、流入详细地址和实行计划生育情况。各县市要主动配合十堰城区对流动到城区的计划外怀孕人员落实补救措施,不得以已注销其户口或流出多年为由拒绝配合,以免导致计划外生育。
  (五)依照《条例》规定,审核批准流出育龄夫妇的生育申请,落实有关奖励和处罚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入本地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成年流动人口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培训。
  (二)严格查验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外来单位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建档建卡。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要求其按以下规定限期补办:属省外流入的,应在50日内补办;属本省市、州流入的,应在15日内补办;属本市县市区之间流动的,应在10日内补办;属同一县市区之间流动的,应在5日内补办。限期补办时间从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
  (三)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促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组织孕情检查,督促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记录统计流动人口生育情况,负责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通报有关情况;做好跨年度居住的成年流动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年度检查审验。
  (四)对流动人口生育进行严格管理。对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胎的,必须查验核准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的《计划生育证》;对生育二胎的要查验核准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证》,方可生育。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的情况。
  (六)对违反《办法》、《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村(居)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无固定职业,从事劳务、经营或租房居住、寄住从事经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与辖区内的出租房主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以落实房主抓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责任。
  第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抵达新的居住地,应当在3日内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或居住的其他手续。无证明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补办。成年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每年年底须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不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成年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公安、工商、城建、房地产管理、卫生、劳动就业、民政、交通、水产管理等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证件时,应当首先查验流动人口是否持有经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现居住地查验的,不得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根据成年流动人口的从业和居住情况,按地域和行业分别归口,坚持"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的地盘谁统计"的原则,由有关部门及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合同工、临时工、单位干部职工雇佣的保姆,私营业主和个体务工、经商、办企业及其他招用挂靠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所在单位、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流动人口,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共同负责管理。
  (四)各类大型集贸市场、商业街、商场租赁柜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开办单位负责管理。
  (五)从事建筑施工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建筑公司(建筑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共同负责管理。
  (六)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核准签发运输许可证的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七)从事劳务服务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核发务工许可证的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及接纳其提供劳务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管理。
  (八)无从业单位随亲属居住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亲属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九)购买土地、租用或购买公房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土地管理部门、物业管理或出售公房单位共同负责管理,私人出卖或出租房屋由街道居委会(村委会)负责管理。
  (十)其他成年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居委会或村委会负责管理。
  按以上分工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统一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对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接纳成年流动人口时,认真查验婚育证明并予以登记。
  (二)将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的必要条件,订立从业合同的应载入合同。
  (三)随时了解掌握所接纳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发现未按要求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采取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负责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四)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所负责的成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要认真做好计划生育手术,严禁出具假结扎、上环、人流、引产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严禁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生育能力复通手术。在进行孕情检查、围产期检查时,要认真查验孕妇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并记录备查;在接纳孕妇分娩时,应当弄清是否属计划外怀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发现投宿育龄妇女中有逃避计划生育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查验承租者或承借者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出租或出借。
  第十五条 对特殊人群的计划生育管理,有关单位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领取生活补助费外出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以原单位为主协同从业地(单位)管理。
  (二)破产企业干部、职工的计划生育,已重新就业的,由就业单位管理;尚未重新就业的,由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单位)共同管理。
  (三)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已重新就业的,由就业单位管理;尚未重新就业的,由原单位管理为主协同现居住地管理。
  (四)农转非后仍在家务农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居住地负责管理;外出务工、经商、办企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用工受益单位和户籍所在地管理。非法同居人员的计划生育由男方户籍所在地负责管理;因外出务工、经商户口被户籍地单方面注销的人员的计划生育仍由户籍所在地负责管理。
  (五)被开除公职人员、"两劳"回归人员、刑满释放人员的计划生育,有从业单位的由从业单位为主负责管理,无从业单位的由居住地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应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然后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各县市流入到十堰城区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本人无力垫付引产手术费的,经城区通知后由各县市来人将其领回去做补救手术或负责垫付手术经费。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如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中积极实行计划生育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本市流动人口在户籍所在地申办《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已绝育者除外),应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管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及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罚:
  (一)凡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和不及时通报情况的,对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其当年文明单位评选及各类评先资格,对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流动人口中的计划外怀孕者,流入地发现后要督促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并积极与其户籍所在地取得联系,户籍所在地不配合或把人带回去后罚款了事导致其计划外生育的,由市政府对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黄牌警告。
  第二十二条 公安、工商管理、城建、房地产管理、卫生、劳动就业、民政、交通、水产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办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经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检查考核,流动人口持证率达不到90%,验证率达不到90%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该单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属生育多胎的,每生一个征收该单位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罚或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或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 公安、工商管理、城建、房地产管理、卫生、劳动就业、民政、交通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平时抽查、半年检查、年度考核。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工作未达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其主要领导和领导班子成员当年不得评为优秀公务员,对单位给予黄牌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考核城区流入人口的验证率、计划生育率时, 同时计算流出县市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六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及其他费用,应当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浪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十堰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有关收费及罚款依据
  1、流动人口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依据省政府195号令第二十二条。
  2、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罚款依据省政府195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3、流动人口逾期不补办或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罚款500元,依据省政府195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4、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征收标准依据省政府195号令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林地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6]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林业用地(以下简称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我市森林覆盖率,促进生态环境和林业经济的良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林业部《林地管理暂行办法》及云南省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国有林地、集体林地的管理和开发利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林地范围原则上以1988年完成的全市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和林业区划确定的林业用地为准,包括郁闭度在0.2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宜林荒山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是林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接受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林业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林地的监测、统计工作,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负责向用征用林地和林地用途及权属变更的审核管理工作,查处侵占、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应与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一致,经与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级林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六条 山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山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七条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林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确需改变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山林权证书,国家林地还须办理国家资产变更手续。

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权利和义务;有责任对林地内的国家文物及地下矿产资源予以保护。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由乡(镇)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调处山林纠纷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发包单位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十条 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经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部门审核,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教学用地,一般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林地采沙、采石、采矿、取土、勘测和修筑设施。确属需要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当地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林地手续,按规定向林地权属单位缴纳有关占用林地费用,并按用地数量,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同等面积的树木,或交植树造林代劳费以资造林。

第十二条 凡必须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或征用集体林地的单位,须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由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使用林地实行许可证制度。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林业部门办理使用许可手续。建设用地单位,须提交批准文件、设计任务书、所使用或征用林地的山林权证、林地图纸和四至说明等有关材料,填交有关报表,并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详见附表)等。

属临时使用林地的,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重新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由原林地单位或个人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量纳入当地年度林木总采伐计划,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统一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异地造林、森林植被的恢复及林地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除被征用林地上属个人的林木和附属物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补偿费交原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专项用于造林和发展林业生产。

第十六条 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间道路、护林设施、建盖房屋和其他设施需占用林地,须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集体林地需改作他用的,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居民建住宅需占用林地的,应征得乡(镇)林业站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荒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凡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打柴、狩猎和进行其它有损林木生长的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国营、集体、个体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或利用科学技术、行业优势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资源。对林地资源的保护和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及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1、非法侵占林地从事建房、采矿、采石、取土、开展旅游、狩猎等经营活动的,分别不同情况强制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在限期内不执行的,没收设施,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2、未经批准占用林地或超过批准限额占用的林地部分,责令退还,赔偿植被资源损失费2-3元/m2,并按赔偿总额3倍以下处以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退还。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森林资源补偿费标准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4、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移动一个界柱处50元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有关证件或图表资料的,没收其证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化整为零多次审批占用征用林地的,责令退还,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罚没款,全额上交财政。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损失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执法规范化建设是检察机关“四化建设”一项重要内容,关系着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关系党和政府形象。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构,承担着推进民主法治进程的重任,自身不仅要带头学法,自觉守法,更要自觉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是解决检察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的客观需要、提高执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也是满足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的迫切需要。
   一、检察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存在的问题
   1.思想观念有偏差。少数干警执法观念陈旧,没有树立人权观念,不重视法律的人权保障,不严格遵守各项执法规定,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没有树立办案数量、质量、效果、效率、规范、安全相统一的观念,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片面追求办案数量、办案力度,放松对规范执法、办案效果的要求。没有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不能客观公正地行使检察权等等。
   2.落实举措不全面。部分干警对上级检察机关出台的促进规范执法的举措和要求不理解,认为会束缚办案行为,影响办案进程,是浪费人力财力没有实际作用,所以对这些措施和要求满足于表面上的应付,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对上级提出的整改意见不全面落实,敷衍塞责。
   3.监督管理不到位。认识上,检察机关领导不愿自我揭短,执法干警对自己的监督行为不理解、不支持,对各项监督行为有抵抗情绪,从事监督工作的人员,认为和同事低头不见抬头见,不愿得罪人,不敢监督。方法上,缺乏那些真正管得住,使执法干警对执法不规范的行为不敢为、不能为、不愿为的办法。
   4.追究责任不严格。一些检察机关的领导干部,疏于对执法办案干警的管理,对执法办案中出现的问题责任追究不严,该调查的不调查,该处分的不处分;有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有的避重就轻,迁就照顾;有的用组织处理代替纪律处分,以批评教育代替组织处理等,纵容和袒护违规办案,使得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不能得到有效查处,培育了执法不规范现象的滋生土壤。
   二、提高执法规范化建设水平的对策建议
   1.从人的角度出发,打造规范执法队伍。一是大力加强规范执法观念教育。要通过深入开展“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核心价值观主题教育活动,让每位干警牢固树立“人权”观念、“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三个效果”统一的观念、在“镜头下”办案的观念,引导干警一步步打牢规范执法的思想基础,逐步实现由刚性执法向理性执法的转变。二是大力加强规范执法能力建设。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高检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http://www.cylunwenw.com/city-chengde/同时组织和参加各类实务培训、岗位练兵、技能竞赛活动,突出抓好以执法规范化建设为重点的教育培训工作,促进他们熟练掌握执法行为规范,提高规范执法的能力。还可以开展检察礼仪规范教育,邀请知名礼仪专家根据检察实际主讲礼仪课,使广大干警掌握仪表礼仪规范、公务礼仪规范、接访礼仪规范、案件受理礼仪规范、办案礼仪规范等方面,使礼仪内化于心,外固于行,自觉遵守各项检察规范。三是大力加强规范执法引导。定期组织开展正反两方面案例点评活动。选择体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要求的案例,从正面引导干警执法;选择因执法不规范引发舆论炒作或者群体性事件等方面的案例,深刻剖析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危害,以典型案例警示干警规范执法。通过以上措施,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植于干警脑中、融入到执法实践中,推动执法办案工作健康发展。
   2.从执行的角度出发,严格执法过程控制。一是执法过程实行流程控制。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检察院试点推行检察业务、队伍与信息化建设“三位一体”规范化管理机制,通过在检察工作中引入质量管理理论,精确规定每项检察工作职责,以程序化的方式描述运作流程,工作的每一个步骤都清晰明确,这种流程化的方式对执法过程起到指导、提醒和制约作用。目前,“三位一体”规范化管理机制可以在检察机关推广,以此强化对执法各环节的全程监控和动态监督,不断提升执法规范化科学管理水平。二是案件实行规范统一管理。在各地探索成立案件监督管理机构的基础上,高检院案件管理办公室也于今年1月1日成立,履行集中管理职责,对案件进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督,这对强化内部监督制约、规范执法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也应该增设案件管理办公室,履行案件监督管理职能,在办案程序、案件质量上科学设置“把关点”,切实保证执法办案活动的严格、公正、规范、文明。三是执法结果实行事后回访。每年要开展一次案件大回访活动,对当年办理案件,采取电话回访、信函回访、直接回访等方式,进行随机回访和重点回访。重点回访的案件包括上级院交办、在本地有较大影响以及群众关注的案件。回访的目的主要是看执法过程是否规范,执法结果是否实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同时主动听取当事人对检察执法办案工作的反馈。
   3.从监督的角度出发,加强规范执法监督。一是强化内部监督。一方面,要推行检务督察工作机制,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检务督察小组和安全督察员作为“流动哨”,要随时对案件进行“规范化扫描”,促使办案干警时刻注意自身行为。对执法不规范现象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可以推行安全督察员制度,在检察机关内部聘请安全督察员履行督查职责。安全督察员从四个方面进行督查:一查安全预案是否制定,避免时间紧急不制定预案,制定的安全预案是否有针对性,避免流于形式;二查手续是否到位,避免违反程序办案;三查“一问两告知”是否落实,即是否询问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状况,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和同步录音录像情况;四查“一案三卡”是否制定,即监督卡、告知卡和自律卡。同时对办案过程进行重点督查,对发现办案安全隐患的,立即向有关责任人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整改。二是接受外部监督。要努力健全外部监督网络,主动争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邀请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视察检察工作,召开座谈会,主动征询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要健全人民监督员工作机制,“三类案件”、“五种情形”全部纳入监督范围,保证执法活动的公正与规范。三是深化检务公开。要将诉讼程序、诉讼期限、办案流程、案件处理、办案纪律等信息通过检务公开栏张贴、电子触摸屏查询等形式,供相关当事人查阅,接受群众监督,在便民、利民的同时提高执法办案的透明度。
   4.从信息化的角度出发,强化执法规范保障。一是执法办案工作实行网络化管理。有条件的检察院,可以安装办公、办案规范化管理系统。办公系统可以传阅电子公文、收发电子诉讼文书、记录工作日志、讨论案件等的平台,保密又快捷。办案系统可以对案件进行录入管理,由电脑自动对办案程序、时间进行监控、警示,督促办案人员及时办结,杜绝超期羁押等不规范的现象。二是看守所讯问室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也是提审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场所,有必要安装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系统,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有条件的检察院还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将看守所和办案区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联入检察机关监控系统,方便对办案区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的情况进行实时察看和指挥,提高办案工作效率,增强对执法规范的监督实效。三是办案区域实行全天候视频监控。办案区视频监控是不同于同步录音录像的另外一个独立的监控系统,通过对检察机关办案区的讯问室、询问室、指挥室、备勤室、暂押室、卫生间、走廊等部位实行全天候、全覆盖监控,强化执法办案过程监督,促进干警严格依法文明办案。
   5.从结果应用的角度出发,巩固执法规范实效。一是严格执行通报处罚和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规范执法相关规定、不遵守办案纪律等问题,情节较轻的,经查属实后要发出书面通报并对个人和分管领导进行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对办案过程中因失职失误出现差错的相关人员予以责任追究,通过严厉的处罚措施使干警时刻绷紧“规范执法”这根弦。二是执法规范情况与绩效考核、评先表模挂钩。要将执法规范内容量化在干警个人的绩效考核中,对落实上级院规范执法规定不到位、执法不严格不规范的扣除绩效分数。同时评先表模也只在执法规范项目全部合格且考核为优秀的干警中产生,以此树立良好的导向作用,提高规范执法的积极性。三是认真做好执法不规范问题的总结、反馈和整改工作。在严格责任追究的基础上,将执法规范日常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为“一案一总结、一事一评议”的重点内容,通过及时反馈、个人和部门总结整改、全院集中评议,引导干警认真总结反思,不断提高规范执法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