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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建立普通高等学校学籍管理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1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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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建立普通高等学校学籍管理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建立普通高等学校学籍管理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
1995年3月1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情况统计,是对学生在校阶段各种变化情况的综合反映,是教育管理部门了解、掌握学生的基本情况,为学生管理工作的研究、决策提供重要依据的基本工作。从1995年起,高等学校要建立定期报送学籍管理情况统计制度。现将此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学籍管理情况统计分学籍变动、违纪及处分、退学、死亡4大类。学籍变动分为留(降)级、跳级、转学、专科生升入本科、本科生转为专科、停学、退学试读、休学8项;违纪分为打架斗殴、生活作风、品德败坏、考试作弊、破坏公物、赌博、偷窃、诈骗、其他共9项;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6种;退学分为精神疾病、其他疾病、成绩低劣、自动退学、取消学籍、自费留学6种原因;死亡分为因病、溺水、事故、他杀、自杀、其他共6种原因。按学年分类统计。
二、高等学校于每年9月底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学年学籍管理情况统计表,并附本校管理情况分析及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主管部门在汇总、分析本地学籍管理情况后,于10月底前向我委高校学生司报送统计结果与分析报告。
三、高等学校发生学生非正常死亡情况,由所在学校及时将死亡学生的基本情况和死因直接报告我委高校学生司,由高校学生司建立非正常死亡学生登记制度,并负责帮助高等学校处理非正常死亡学生中的重大事故问题。
学籍管理情况统计不仅仅是一项数字统计工作,各地高教主管部门、各高等学校要在每学年的统计过程中总结本地区、本学校的学生管理工作,对比、分析管理中的问题,加强教育与管理,尤其要重视加强青年学生的心理素质教育,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附表:普通高等学校学籍管理情况统计报表(略)


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具体适用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具体适用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2008〕29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明确《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有关适用问题,推动保险行业切实建立合规管理制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规定设立合规负责人。

  合规负责人是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合规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以外,保险公司应当在任命合规负责人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该拟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担任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了解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基本的民事法律,熟悉保险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

  (三)了解合规工作,具有一定年限的合规从业经历,从事5年以上法律、合规、稽核、财会或者审计等相关工作,或者在金融机构的业务部门、内控部门或者风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工作5年以上;

  (四)具备一定的合规管理能力,在金融机构担任过2年以上管理职务;

  (五)能够熟练使用中文;

  (六)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合规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金融监管部门工作经历的,不受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限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合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曾受到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董事或者厂长、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做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合规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四、保险公司任命合规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一)拟任合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合规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合规负责人品行、合规意识、法律专业知识、合规管理能力、合规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尚未设立合规负责人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及时选任合规负责人,并在2008年8月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拟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六、已经设立合规负责人的保险公司,该合规负责人是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施行以后至本通知施行之前任命,并拟继续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1日以前,按照本通知要求向中国保监会补报该合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

  任职资格未被核准的,不得继续担任合规负责人,保险公司应当自中国保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对未予核准人员的免职决定,抄报中国保监会,并及时选任其他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拟任人员。

  七、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1日以前,按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要求在总公司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并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

  保险公司应当在2008年9月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合规管理部门设立情况;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2008年9月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报送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设立情况。

  保险公司总公司暂不具备条件设立独立的合规管理部门的,可以将合规管理部门和法律、内控或者风险管理部门合并设立。

  八、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要求制定合规政策,并在2008年8月1日以前将合规政策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九、保险公司年度合规报告自2009年起提交,保险公司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2008年的年度合规报告一式三份。

  十、除本通知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以外,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合规管理,适用《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和本通知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国境内分公司合规事务的指导和监督,督促中国境内分公司切实履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具体履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规定的董事会合规管理职责。

  十一、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多个分公司的,可以由其中一个分公司统一建立合规管理制度、设立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变更该分公司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二、对合规负责人的管理,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本通知以及中国保监会对合规负责人的其他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规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3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1月1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以下简称代表议案)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四条合并为第三条,内容修改为:“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议案应当有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并有领衔代表。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代表应当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议案的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附议代表应当认真审阅议案文本,需要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各选举单位以及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五、第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议案一般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是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的议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形成的代表议案,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议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登记、分类后,由大会秘书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时,送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

  大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做好登记、分类工作,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提议案代表的意见,并在收到议案后的三十日内书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交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八、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大会秘书处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主席团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大会全体代表。”

  九、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代表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汇总研究后,提出对代表议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将该代表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可以将代表议案转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按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提出议案的代表过半数以上对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

  代表的复议要求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十一、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审议意见等内容。必要时可以以附件作详细说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涉及需要先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意见,再进行审议的事项时,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代表议案交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进行研究。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在研究代表议案时,应当先听取领衔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为审议代表议案召开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当邀请提议案的领衔代表参与,充分听取代表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十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作出决定,将代表议案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交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认真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包含有明确的办理部门、措施、时间要求等内容的办理方案。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十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同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出议案的代表。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十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重大事项决定草案等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有关起草说明中予以阐述。”

  二十、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恢复1988年4月20日本规定通过时的第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经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0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