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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和年审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3:5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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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和年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和年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关于建立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资格证书年审制度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860号),现就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
书)和2000年度的年审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原属我部办理资格证书的企业(包括中央企工委管理的企业和原各部委直属企业),按照营业地原则,我部委托企业营业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授权发证机关办理资格证书的授予和年审手续。
对原在我部已经办理资格证书的企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我部委托北京市外经贸委为其办理2000年度的年审手续,原资格证书继续有效;营业地在京外的企业,如不愿在北京市外经贸委办理年审,希望在营业地办理年审,应征得当地授权发证机关同意并报我部(发展司)批准
,办理资格证书更换手续后,方可在营业地办理2000年年审。各地授权发证机关不得自行办理,防止出现重复发证的情况。
二、根据对国有、集体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的规定,对通过登记制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由各授权发证机关向我部(发展司)申领空白资格证书(未加盖部印),登记后加盖授权发证机关印章。今后只对经我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颁发加盖部印的
资格证书。
三、2000年的年审时间为1月1日至3月31日,并须于5月1日前将年审总结报我部(发展司)。
四、对凡未按规定按时申领资格证书或参加年审的企业,将视为自动放弃进出口经营权,并在1年内不再赋予该企业进出口经营权。
五、根据部领导关于加强对进出口企业后期管理的指示精神,各授权发证机关对连续两年无进出口业绩的企业,可根据当地外经贸发展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办理年审手续或自行决定是否暂停进出口经营权。
本通知未涉及事宜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2000年1月3日

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2002年)

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发[200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经研究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提高革命伤残人员(含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国家机关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伤残抚恤(保健)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现就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乡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金,在2001年标准的基础上,特等每人每年提高1400元,厂等每人每年提高1080元;在职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保健金,在 2001年标准的基础上,特等每人每年提高300元,一等每人每年提高240元。其他等级依次递减,新标准见附件l。
二、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在2001年标准的基础上,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提高40元;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提高25元,新标准见附件2。
三、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土、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土和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在2001年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分别提高60元、45元、10元,新标准见附件3。
四、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款发到优抚对象手中。
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所需新增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

附件:1.革命伤残人员抚恤(保健)金标准表
2.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3.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民政部
财政部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革命伤残人员抚恤(保健)金标准表

(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伤残等级 伤残性质 现标准 提高标准 新标准
特 等 因 战 7000 1400 8400
因 公 6840 1400 8240
因 战 5400 1080 6480
一 等 因 公 5270 1080 6350
在 因 病 5140 1080 6220
因 战 2900 430 3330
二等甲级 因 公 2790 430 3220
因 病 2700 430 3130
乡 因 战 1940 290 2230
二等乙级 因 公 1860 290 2150
因 病 1820 290 2110
三等甲级 因 战 1180 180 1360
因 公 1160 180 1340
三等乙级 因 战 1050 160 1210
因 公 1050 160 1210
特 等 因 战 1500 300 1800
因 公 1470 300 1770
因 战 1200 240 1440
一 等 因 公 1160 240 1400
因 病 1150 240 1390
在 因 战 600 90 690
二等甲级 因 公 580 90 670
因 病 560 90 650
因 战 500 80 580
职 二等乙级 因 公 480 80 560
因 病 470 80 550
三等甲级 因 战 380 60 440
因 公 360 60 420
三等乙级 因 战 320 50 370
因 公 310 50 360


附件2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月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
农 村 160--165 155--160
小城镇 185--190 180--185
大中城市 190--195 185--190

附件3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月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
650 495 130

印发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2010〕32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八日

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水资源,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户)用水计划的核定、调整、考核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计划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的计划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物价、财政、经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计划用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有效、厉行节约和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用水户由市和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计划用水管理。

  供水企业的水厂用水应当装表计量,并接受计划用水考核。

  用水户水表的注册名称与实际用水户不一致的,可以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将变更情况告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注册用水户接受计划用水考核、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和超计划用水量复核、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并负责告知实际用水户。

  第六条 用水户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按要求做好计划用水工作的统计,及时、准确报送计划用水统计报表。

  第七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至少每两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用水户,至少每3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用水户,至少每5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鼓励月均用水量不足5000立方米的用水户开展水量平衡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下达1次月度用水计划。用水计划根据城市供水能力、以用水户近3年同期用水量为基数计算的加权平均值、用水户用水量增长趋势确定。

  用水计划计算公式为:月度用水计划=月度用水量3年加权平均值×(1+增长系数)。其中月度用水量3年加权平均值=(大前年同月用水量+2×前年同月用水量+3×去年同月用水量)/6。

  增长系数根据下列情况设定:

  (一)初始值为0.1。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增长系数取最高值予以调整:

  1.获得市级以上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增长系数在称号有效期内增加0.4;

  2.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完成水平衡测试,并按照测试报告要求完成整改的,增长系数增加0.2;

  3.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完成水平衡测试,增长系数增加0.1。

  (三)欠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经催缴仍未缴纳的,增长系数调减为0。

  用水户用水未满3年的,参考设计用水规模、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量核定用水计划。

  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由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计价收费的,按上述协商比例计算非居民用水量、确定用水计划。

  第九条 用水户要求调整月度用水计划,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于当月15日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已设立专门用水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

  (二)已制定节水计划,有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

  (三)用水户户内用水设施完好,采用节水型器具、设备、工艺;

  (四)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已完成水平衡测试。

  第十条 用水户要求调整月度用水计划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整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用水户设立的专门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专人负责计划用水工作的情况、节水措施、用水设施和管道管养情况、节水型用水器具数量、采用的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情况等说明材料;

  (三)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应当提交有效的《水量平衡测试报告》;

  (四)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根据调整理由提供用水合理性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1.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批文、总工程量和分月度施工计划等材料;

  2.增加用水设施或设备的,应当提供用水设施建设或设备购买的证明材料;

  3.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应当提供本企业水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上一年度生产经营规模、申报期生产经营规模扩大情况的合法证明材料;

  4.人员数量增加的,应当提供有效的人数证明材料;

  5.绿化面积增加的,应当提供绿化面积增加的证明材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场所公示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调整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用水计划调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用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条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的,可以调整用水计划。节水型企业(单位),按照调增申请需求调整用水计划。其他用水户根据产品、经营增加量,行业用水定额或者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用水单耗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考核以供水企业抄表水量为依据,以两个月为一个考核周期,将用水户考核周期内的实际用水量与用水计划相比较,超出部分实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供水企业因用水户锁门、物阻等无法抄表而实行暂收水费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企业在下一抄表周期正常抄录的读数,对暂收水费时段与恢复正常抄表计费时段进行总体用水情况合并考核。

  第十四条 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超计划用水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量复核。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用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提出超计划用水水量复核申请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资料:

  (一)对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异议的,应当提供供水企业出具的勘误证明;

  (二)对供水企业延迟抄录注册水表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计费时段的水费发票或供水企业出具的抄表计费时间证明;

  (三)对注册水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自提出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供有流量计量器具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水表《检定结果通知书》;

  (四)因军事、消防、保密、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及时办理用水计划调整而发生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复核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水量:

  (一)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的,按照供水企业勘误证明的读数复核超计划用水水量;

  (二)供水企业延迟抄表时间的,按照水费发票所列计费时段日平均用水量复核考核周期内的超计划用水水量;用水户未能提供水费发票的,按供水企业抄表计费时间证明复核;

  (三)当注册水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当期用水情况不作考核;

  (四)因军事、消防、保密、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超计划用水的,按实际复核。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按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供水企业收水费后,将用水户当月实用水量与下达的用水计划对比,超计划部分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如下标准另行加价收费:

  超计划不足10%的,按标准水价1倍加价收费;超计划10%以上不足20%的,按标准水价2倍加价收费;超计划20%以上不足30%的,按标准水价3倍加价收费;超计划30%以上不足40%的,按标准水价4倍加价收费;超计划40%以上的,按标准水价5倍加价收费。

  用水户具有多个注册水表的,用水户可以根据管理需要申请按照注册水表分户考核;未分户的,按全部水表用水总量考核,发生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收费按照分类用水加权平均价格、加价倍数和超计划水量的乘积计算。

  第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要求缴纳加价收费,逾期未缴纳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1‰的滞纳金。对拒绝缴纳或逾期90日仍未缴纳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水企业停止向其供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7日向用水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用水户缴清费用后,凭缴费票据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供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缴费情况后通知供水企业恢复供水,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二)对列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应当根据计划用水管理需要实施抄表到户;

  (三)对列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按每月或每两个月定期抄录注册水表。抄表时间间隔需变更为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四)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因无法抄表而实行暂收水费的,应当每月将暂收水费的用水户名称、原因、暂收水量等情况书面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或者有延迟抄录注册水表情况的,应当根据用水户申请提供抄表读数勘误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提供虚假资料进行用水计划调整或超计划用水量复核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撤销该用水计划调整许可或者超过计划用水量复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具体事务组织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用水户资料保密制度,对用水户编号、月度计划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单耗、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用水户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任何用途。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具体事务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具体事务组织以及供水企业未履行用水户资料保密职责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节水型企业(单位),是指通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建城〔1997〕45号)和《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进行的评审和验收的企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水量平衡测试,是指以企业为主要考核对象,通过对用水系统(包括其子系统)实际测试确定其各用水参数的水量值,根据其平衡关系分析用水合理程度。

  本办法所称注册水表不合格,是指水表示值误差超过规定的最大允许误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穗府〔1992〕1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