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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5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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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为推动90年代全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以下简称“两基”)目标的实现,调动地方人民政府实施“两基”的积极性,经商财政部同意,决定对在“两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地区予以表彰奖励。现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表彰奖励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90年代全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实现,调动地方人民政府实施“两基”的积极性,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规划目标,工作成绩突出,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表彰。
(一)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省份,所辖各县(市、区)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了青壮年文盲;经济发展水平中等的省份,所辖各县(市、区)普及了初等义务教育、基本扫除了青壮年文盲,并在大部分地区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在民族自治区和经济困难的省份,经过艰苦努力,基
本普及了初等义务教育(含少数最困难的地方普及了四年或三年义务教育),部分地方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二)在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切实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和义务教育与扫盲教育的“重中之重”地位;在人、财、物等资源配置上,能优先保障实施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的需要。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工作中,较好地履行了
自己的职责。
(三)依法治教、执法监督的各个环节都能较好地落实。
(四)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小学、初中的办学条件,依不同地区分别达到规定要求,并建立了管理和维护制度,校舍中的危房得到及时消除。乡、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建设符合规定要求。
(五)中小学校长和乡(镇)成人教育专职人员都经过了培训。小学教师和初中教师学历合格的达到度符合规定要求。培养小学和初中教师的师范院校规模、条件均能满足实施义务教育的需求。
(六)加强了对学校(包括乡、镇、村成人学校)的常规管理,教育质量不断提高。
(七)教育经费管理体制完善,有关经费的各项政策都能得到落实,学校经费得到保证。
第三条 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与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成绩突出,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县(市、区)(包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贫困县,下同),予以表彰奖励。
(一)表彰奖励的评选范围为规定期限内经省级人民政府评估,确定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表彰奖励的时间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选名额,届时由国家教委、财政部确定下达。
(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先进县(市、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按规划如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普及程度较好地达到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的要求。在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城区达到95%左右,县(含县级市)达到90%左右。95%以上的行政村达到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标准,每个乡(镇)和95%的行
政村都建立了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成人教育中心),扫盲后的巩固提高工作不断加强。
国家确定的贫困县,按规划如期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扫除了青壮年文盲,初等教育普及程度较好地达到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的要求。15周岁人口初等教育完成率达到95%左右,文盲率控制在1%左右。女童教育、残疾儿童教育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儿童教育的政策措施都
得到较好地落实。青壮年人口中文盲率降到15%以下,90%的乡(镇)和80%的行政村建立了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成人教育中心)。
(2)教育在经济发展中的优先地位和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在教育发展中的“重中之重”地位切实得到落实。
(3)普法教育、规章建设、依法行政、执法监督等环节不断强化,违法行为得到及时处理,依法治教落实。
(4)教育经费的各项政策得到落实,义务教育学校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都得到保障,经费来源稳定、可靠,管理体制完善。成人初等、中等学校和扫盲后继续教育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义务教育和成人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符合省定要求。
(5)小学教师的文化程度基本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初中教师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占85%以上,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已经建立。校长和成人教育专职人员均接受了岗位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的农村成人教育机构,配齐了人员,其各项待遇落实。
(6)义务教育阶段教学改革不断深入,教育方针得到全面贯彻,教育质量不断提高。
第四条 申报与审定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要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教委提出表彰申请。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要求的县(市、区)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规定时间和分配的名额,向国家教委推荐名单,并报送有关材料。
(二)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报,国家教委督导团组织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县(市、区)进行检查评估。
(三)国家教委根据上述材料和报告,分期分批组织表彰奖励的审定工作。
第五条 国家教委将向经审定在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锦旗,向先进县(市、区)颁发锦旗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六条 此项奖励经费下达到地方后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发放给个人。
第七条 有关评选和表彰奖励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下发。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2月29日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3号公告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依据的管理,规范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保证认证依据的科学性和适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技术规范,是指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用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符合性要求的技术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所依据的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技术规范的备案、信息公布及相关管理工作。
国家认监委委托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技术委员会)承担认证技术规范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认证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相关认证技术规范作为认证依据。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适用于认证的,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标准委下属标准化相关技术委员会提出标准制修订建议,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实施前,认证机构可以根据认证需要,自行制定认证技术规范。
认证机构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应当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六条 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有效、公正公开、协调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认证技术规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且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要求;
(二)认证技术规范具有科学性、完整性、可操作性和适用性;
(三)认证技术规范的结构和编写规则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文字表述准确、简洁、易懂;
(四)用于产品认证的认证技术规范,通常只规定性能要求而不规定产品设计要求,必要时规定抽样要求、检测方法、产品分类(级)及其标识和其他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可以等同或者修改采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以及其它技术性文件。
第九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充分吸纳相关技术委员会、行业组织以及其它有关方面共同参与制定工作,并保证各方平等、公正地开展工作。
第十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验证有关内容、征求相关方意见,并及时、全面地对各方意见进行梳理、分析和论证,完成认证技术规范文本、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认证技术规范的必要性;
(二)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关系;
(三)与现行标准的关系,包括存在的差异及理由;
(四)参与制定认证技术规范的各方的情况;
(五)制定原则、确定主要内容的依据和验证情况;
(六)制定过程,包括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征求和处理意见的经过;
(七)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在完成认证技术规范制定工作后,应当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报表;
(二)认证技术规范文本、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
(三)所采用的技术性文件的文本,有现行标准的,还包括现行标准文本。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受理认证机构备案申请后,应当及时将认证技术规范文本、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委托技术委员会进行审查。
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由相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审查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审查。
审查委员会成员与认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审查可以采用会议审查或者函审的方式;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合理采纳各方面意见;审查意见出现分歧时,应当协商解决,确实需要投票表决的,应当有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审查委员会成员赞成,方为通过审查。
第十四条 审查委员会对不同认证机构对相同认证对象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审查时,应当予以协调,保证认证技术规范的一致性;对于需要统一实施认证的领域,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建议,制定统一的认证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审查委员会审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审查报告和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分为:推荐备案、建议修改后备案或者建议不予备案。
认证技术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结论应当为建议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有适用认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统一的技术规范的;
(三)已有备案的认证技术规范;
(四)技术上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其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备案材料进行确认,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证技术规范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备案。
国家认监委对经备案的认证技术规范公布其名称、制定情况以及与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差异等信息。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对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认证技术规范复审后,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复审结果。
当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统一的认证技术规范发布实施后,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对认证技术规范予以废止或者修订,修订后的认证技术规范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与国家标准委建立认证标准制修订工作协调机制,逐步推动认证技术规范转化为国家标准或者纳入国家标准范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 月1 日起施行。









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认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认定办法
广州市政府
穗府(2001)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根据《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以下简称市科普基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具有一定的科普教育示范基础、条件,向社会公众开放,广泛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进行科普教育的场所。
第三条 市科普基地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是市科普基地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下列场所可以申请认定为市科普基地: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开展科普教育活动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场所。
(二)由社会力量兴办的具有科普资源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场所。
(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内部具有科普教育功能并有条件向公众开放的场馆、实验室、生产现场等。
第六条 申请认定为市科普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基础设施建设。
1.用于开展科普活动的场馆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5000平方米,其中属教育、文化场所的,不少于1000平方米;第五条(三)所列场馆、实验室、生产现场等场所的,应不少于500平方米。
2.具有固定的科普展览场地,并定期更新、补充科普知识的展示内容。
3.配备满足科普活动需要的音像、演示、实践设备和器材、模型等。
4.提供公众阅读和索取的科普教育文字、图片资料。
(二)管理制度建设。
1.所属单位有一名领导分管基地的科普教育活动工作,有部门及专人具体负责,配备专职讲解及辅导人员。
2.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实行科普活动项目责任制。
3.每年投入一定的经费用于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三)科普活动安排。
1.制定科普教育活动年度计划,每年组织两场以上有专业特色的、以青少年科普教育为重点内容的活动。
2.配合市、区和县级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各类科普活动。
3.常年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中本办法第五条(三)所列的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时间每年应不少于60天。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市科普基地的,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其它证明符合认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市科普基地认定程序。
(一)申请单位将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材料报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加具意见后,报市科技行政部门。
(二)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协会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的市科普基地,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认定证书》,授予“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基地”牌匾。
第十条 对市科普基地,每三年考核一次,对不符合条件的,按原认定程序取消其市科普基地资格待遇。
第十一条 市科普基地应当接受市科技行政部门对科普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不得开展反科学、伪科学的活动。
第十二条 市科普基地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享受市财政专项补助。
(二)基地内开展科普教育的用水、用电收费,有关部门参照公益、教育事业政策,按城市行政事业单位收费标准执行。
(三)基地的重大科普活动优先列入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动计划,有关部门在活动经费上予以适当支持。
基地配合市有关部门开展科普活动,可以向市科技、教育行政部门、市科学技术协会申请科普经费支持。
第十三条 在全市性大型科普活动期间,市科普基地对公众应当实行门票优惠。
基地对中小学生的科普教育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门票、场租的优惠,对有组织的学生团体参观门票应给予5折以下的优惠。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200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