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0:5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5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和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试行) 为贯彻中纪委五次全会提出的在同国内的单位和个人交往中,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规定,加强检察队伍廉政建设,保证“严格执法,狠抓办案”工作方针的落实,特作出如下具体规定:
一、检察人员一律不准接受发案单位和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亲友的宴请,不准参加上述单位和人员提供的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活动。
二、不准在发案单位就餐,不得不在发案单位就餐的,应吃工作餐,并按标准交纳餐费。
三、不准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让企业或其它单位、个人支付请客送礼或其他娱乐性活动的费用。
四、各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要高度重视,把贯彻中央两项规定作为廉洁自律的重点,认真对照检查。要一级抓一级,严格检查,严格考核,抓出成效。
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必须坚决纠正,并视情节和影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各级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检察监督,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全国性民间组织业务主管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的精神,增强民间组织服务社会功能,提高民间组织社会公信力,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将《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评估的宣传和动员实施工作。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



为做好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规范评估程序,促进民间组织健康有序地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是指依照一定的程序,根据相关指标体系,对全国性民间组织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和评判。

第二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由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列支。

第四条 凡依法经民政部登记满一年以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可参加评估。

第五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 连续2年不参加年检的;

(二) 上年度年检不合格的;

(三) 上年度被登记管理机关处罚过的;

(四)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认为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六条 民政部设立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并负责对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是民间组织评估工作期间的非常设机构,根据民政部的授权,负责民间组织评估的审定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 对评估小组的初审结果进行审核;

(二)公示评估结果,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三) 负责将审核意见和评估结果报送民政部。

第八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由11-1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推荐,民政部聘任。

第九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进行表决,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得弃权,投票结果以超过到会委员半数以上为准。每位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 熟悉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 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一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承担。其主要职责:

(一) 制定评估工作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 建立评估专家数据库,聘请评估专家;

(三) 接受民间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 组织评估小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 受理复核申请和社会检举;

第十二条 民间组织评估专家由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政府有关部门、民间组织科研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民间组织等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民间组织评估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熟悉民间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

(二) 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三) 敬业合作,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和评估小组在评估工作中,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

第十五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 

(二) 参评民间组织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自评,并将自评材料报送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

(三) 对申报参加评估的全国性民间组织的参评资格和提交的自评材料进行审核;

(四) 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结论;

(六) 将评估结论向社会公示;

(七) 民政部根据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授予评估等级,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六条 被评估民间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申请复核,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民间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的名称为“等级+民间组织类别”。

第十八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应当将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也可以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

第十九条 民间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3年。在有效期内,获得等级的民间组织,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获得3A级(含3A级)以上的民间组织,可优先享受政府购买服务等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民间组织在评估中,应积极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及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民政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给予通报。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纪违法行为的,民政部将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民间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民政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 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在民间组织评估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的,取消其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或者评估专家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估指标、评分细则、评估申报书、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等,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12号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申请的事项予以确认、登记或者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但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其他审批行为。

  第三条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精简、效能、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遵循合法、便民、高效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

  第八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原则上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设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确因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等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当对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实施机关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前,应当征求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内容的,由实施机关提出意见,经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取消:

  (一)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已经废止的;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已经不适合保留的;

  (三)原实行数量限制,但目前已经不再使用数量管理,且可通过审批以外的方式予以规范的;

  (四)长期未实施、取消后不影响社会管理的;

  (五)其他应予取消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进行定期清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依法增加、取消、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经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评价;认为可以取消的,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就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机关

  第十四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便民、高效原则,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

  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和受委托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内容予以公告。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六条 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权。

第四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除外。  

  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审批受理窗口公开下列信息:

  (一)审批的事项、依据和实施主体;

  (二)审批的内容、对象、条件、材料、程序、期限、审批结果;

  (三)有数量限制的审批数额;

  (四)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申请办法;

  (五)审批的收费依据和标准;

  (六)审批的举报、投诉方式及监督制度;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信息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审批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需要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审批的,应当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并联审批制度。

  第二十二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原则上均应进入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办理;暂时不能进入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经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本行政机关设立审批窗口,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办理。

  行政机关对驻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应当充分授权,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原则上在窗口办理;确实不能完全授权窗口办理的,应当由窗口统一受理、统一送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但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充的材料及其他事项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但主要材料已具备的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事项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凭证,并注明不受理原因。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外,应当确定办理期限,并予以公布。

  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审批决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审批决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核查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经核查暂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理由、整改内容、复查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九条 审批事项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专家评审等方式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集体审查制度,明确议事规则和程序。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参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集体审查决定:

  (一)重大或者情况复杂的;

  (二)自由裁量权较大的;

  (三)其他需要集体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审批事项涉及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需要实施联合审查的,应当实行联合审批。联合审批的审查方式和程序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参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4〕42号)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有数量限制的审批,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批的数量,公众有权查询和监督。

  有数量限制的审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审批决定。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需要延续依法取得审批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审批卷宗,将审批的有关材料、记录归档。

  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第五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擅自从事应当取得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咨询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健全监督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审批实时电子监察系统,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审批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温州市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温政发〔2004〕3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