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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1 13:55: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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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生命和企业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以及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矿山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矿山安全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及乡(镇)以下矿山企业每月至少两次以上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负责矿山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证照,方可从事矿山生产活动。
  第七条 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并保障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和技术工作的专职负责人;按规定配齐采矿、机电、通风、民爆物品等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符合工作岗位要求的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提取企业安全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按规定留设安全隔离矿柱,禁止越层越界开采;应当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避灾线路图和井上下供电系统图等图纸。
  露天采剥作业,其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年度采掘计划,报市、县(市、区)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对因地质条件等因素确需变更采掘计划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受自然发火威胁的矿井应当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要求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井下己有火区的,应当严格执行火区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有水患威胁及地质情况不明的矿井,应当制定探放水措施,配备探水钻和探放水技术人员,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标明可能的积水区位置及水量等有关情况。
  矿井井口高程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排水措施。出现汛情时,应当停止井下作业,并及时撤出人员。
  第十五条 煤矿矿井应当安设瓦斯监测监控系统,高瓦斯和按高瓦斯管理的矿井入井人员应当佩戴瓦斯报警矿灯。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的劳动工具及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佩带、使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矿山从业人员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采掘作业场所。
  第十九条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矿山企业应当及时足额缴纳。
  第二十条 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隐患;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不得谎报、延期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煤矿企业应当同时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二条 矿山救护机构接到事故报告或者抢险任务后,应当迅速组织救护人员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抢险,并及时向抢险指挥部报告抢险救灾的进展及抢险现场情况。抢险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抢险救灾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提取、使用企业安全费用的,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由市、县(市、区)矿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规定填绘有关图纸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执行采掘计划的;
  (三)煤矿矿井未安设及有效使用瓦斯监测监控系统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矿山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风险抵押金执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并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死亡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谎报、延期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07〕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八月十九日




   德州市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及财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管理,以及国家、省安排城市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包括:(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四)国债、政府担保融资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五)城市资产经营收入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城市建设资金。
  第四条 城市建设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逐步实行政府采购,提高市场化运作水平。项目建设实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财务审计制和竣工验收制,严格履行有关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财政性城建项目的审批、稽查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的筹集、分配和财务管理监督,负责政府投资工程概、预、决(结)算的审查管理,监督执行工程取费标准,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初步设计、招投标、工程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预(概)算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实行项目计划管理,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安排城建资金。城建主管部门每年11月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和社会各界建议,按照轻重缓急的顺序,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编制城建项目安排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审查。市财政局可根据需要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对投资项目概算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和财力状况提出调整城建投资计划的意见。
  第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资金编入本级年度预算,经市政府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市人代会审查批准。财政部门根据财政收入情况和建设项目进度,在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拨付资金。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项目资金计划和内容建设。
  第八条 城建项目的工程预算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标准编制。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招投标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或预算投资额进行审核。
  第九条 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工程预算,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城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工程预算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工程预算的编制范围及内容与原批准概算的范围及内容是否相符;(二)有无擅自扩大投资、建设规模;(三)有无变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主要设备选型;(四)工程预算的编制是否合规、准确。
  第十条 未列入年度城建计划的应急工程,经市政府同意,按照法定程序,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追加预算或在下年度安排支出预算。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和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和工程造价、监理等机构研究确定,形成工程变更意见并附相关资料,报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追加城市建设项目投资的依据。单项工程50万元以上的重大设计变更,需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竣工财务决算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制度。财政部门对市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批复。审核结果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作为工程价款结算、转增资产和批复决算的依据。审核费用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应当对城市建设工程项目概况、甩项工程及造成工程量调整的主要因素和原因做出详细说明,经城建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查。建设单位管理费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实行总额控制,经财政部门核定后分年度据实列支。
  第十五条 财政性资金用于城市建设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购置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实行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材料设备和服务供应商,并积极推进工程代建制。城建主管部门或委托的项目单位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发改、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部门参与监督。
  第十六条 对于重点城建项目,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向建设单位派驻财政监督员,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管理监督。财政监督员须具有注册造价师或注册会计师资格,面向社会中介机构招聘。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稽查力度,严禁超规模、超标准建设。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隐蔽工程的签证和验收应当做到情况清楚、数据真实、图式完整、责任明确,城建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和财政监督员应当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方为有效。对引起工程造价增减的工程签证要说明原因,按月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零星工程,审核工程预算后将资金拨付城建主管部门,由城建主管部门拨付项目单位包干使用,财政部门参与工程验收。
  第十九条 对建设周期长、投资大的城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按下列规定办理:(一)依法招标工程,审查工程施工后的变更项目和有争议的内容,招标合同部分按原约定执行;(二)单项工程的某一单位工程有争议,或单位工程的某一部分有争议,其他单位或部分工程按原约定执行;(三)特殊工程在部分项目(子目)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运用上有争议的,其他单位或部分工程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核算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及确定的单项工程预算,建立项目台帐,分项目控制资金拨付进度,按支出内容确定拨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城建主管部门开设“城市建设资金专户”,统一核算财政性城市建设资金。每月15日前,城建主管部门根据下个月城建资金支出需要,提出下月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每月25日前,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支出计划,将城建资金拨入城市建设资金专户。工程建设资金的拨付逐步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资金按照核定的数额一次性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三条 城建工程款和材料设备采购款按工程进度及监理单位签定的工程报表,按月填报工程用款计划,城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施工合同和工程预算及进度审核确认后,按月逐笔拨付。
  第二十四条 工程完工后,预留工程价款总额的30%;工程竣工决算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外,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财政投资城建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在财政和审计部门审核确认的基础上,由财政和城建主管部门根据财力情况确定还款数额,制定还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从每年用于建设的财政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等)中安排专项资金清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财政性城建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审核监督。审计部门对财政性投资城市建设工程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有计划地定期审计。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七条 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城建工程的审核结果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监理稽核人员和财政监督员在现场签证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违规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财政部门可采用暂缓或停止资金拨付等措施责成其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三)擅自突破批复概算(调整概算)的;(四)资金未按规定专款专用,发生挤占、挪用、截留城建资金的;(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六)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的;(七)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或报送资料内容不全、严重失真的。
  第三十条 建立城市建设项目后评价制度。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有选择地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后评价,全面评价项目实施产生的综合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贵阳市府办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府办关于印发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6〕12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六年十月十八日







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值班管理,规范值班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确保全市政府系统联系畅通、反应迅速、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及时,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则的通知》(黔府办发〔2006〕93号)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市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各人民团体、市属大专院校、中央在筑单位、大中型企业、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等可参照本规则,结合自己的实际,对值班工作做出规定。

第三条 全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在办公厅(室)设立值班室,实行政府领导带班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

第四条 值班室的主要任务

(一)保证本级政府与上级政府、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络畅通;随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内发生的重大情况和动态。

(二)负责接收和处理有关单位上报的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建立值班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本级政府领导和上级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内发生的紧急重大情况,协助本级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并及时反馈处置情况。

(三)建立值班信息网络。掌握本级政府领导的主要活动、行踪、联系方式;掌握本级政府各部门值班电话、领导电话和上级、下级政府值班电话。

(四)建立值班通报制度,定期通报本行政区内值班工作情况。

(五)负责安排本级政府值班工作。

(六)上级政府值班室负责督促、指导、检查下级政府和部门的值班工作,保证本行政区内政府系统值班工作正常有序运转。

(七)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值班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坚持原则,工作认真细致、注重质量、讲求效率、热情服务。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接处传真信息;

(二)接听、处理打往本级政府值班室的电话信息;

(三)办理应急业务范围和领导交办的有关会议通知事宜;

(四)处理应急管理业务工作事项。

第六条 值班工作的原则

(一)有情必报。发生紧急重大情况,必须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本级政府领导和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逐级上报。发生紧急重大情况,要逐级向上报告。

(三)规范运作。制订规范的值班信息报送方式,有条不紊地处置紧急重大情况。

(四)安全保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确保信息传递安全。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紧急重大情况为《贵州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贵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中明确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重大、特别重大级别的情况及有关情况(具体标准附后),以上紧急情况应在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报至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以上标准和事项制订本行政区内下级政府和部门向本级政府报告的紧急重大情况的标准和事项。

第八条 报告紧急重大情况及处置过程,一般应采用传真或电子邮件,在工作日夜间、周休日、节假日或情况特别紧急时,可先电话报告,但要及时补报文字材料。

第九条 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处理程序

(一)工作时间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应迅速向分管值班工作的办公厅(室)领导和负责处置该紧急重大情况的政府领导同志报告,根据领导指示,向其他领导同志报告及向有关部门传达。

(二)在工作日夜间和周休日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应首先报告分管值班工作的办公厅(室)领导,按其要求报告有关领导同志。在节假日接报紧急重大情况,应首先报告带班领导,再按其要求报告有关领导同志。

(三)对照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政府值班室和相关部门。凡向上级政府报告的情况,应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主要领导签发。电话报告的,要及时补报有领导同志签发的文字材料。

(四)对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值班人员要认真记录、登记、核实,再按程序报告。特别紧急情况下可先报告,再核实、了解和续报详细情况。

(五)从接到重大紧急情况报告开始,值班人员要积极协助有关领导和部门处置紧急重大情况。在处置过程中,要主动与有关领导同志和事件发生地及有关部门保持联系,及时传达领导同志和上级机关的处置意见;负责催办和落实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跟踪了解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处置情况;要加强与当地党委值班室的联系沟通,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六)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完毕后,要及时向有关领导和上级机关反馈情况,并报本级政府领导周知。对接报的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电话记录、处置过程中的领导批示、指示及处理情况等,要整理归档保存。

第十条 各级值班室要加强对紧急重大情况发生规律的综合分析和预测研究,收集可能发生紧急重大情况的苗头信息,及时向领导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值班工作,选派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人员从事值班工作,要关心值班人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改善值班工作条件,为值班室配备先进的通信设施和相关设备,不断提高值班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二条 政府值班工作的考核和奖惩

(一)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其值班工作的责任单位,分管值班工作的政府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值班工作的政府办公厅(室)领导和值班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二)对值班机构、制度建设完善,值班工作开展好、在紧急重大情况的报告和处置中成绩突出的政府值班室和值班人员要予以表彰。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有关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对第一责任人通报批评,对有关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1、未设立值班室、值班人员不到位、值班制度不健全的;

2、值班人员脱岗和带班领导联系不上的;

3、迟报、漏报、瞒报紧急重大情况的;

4、未经核实,上报紧急重大情况信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5、在紧急重大情况的处置过程中,对领导和上级机关指示、批示相互推诿或跟踪落实不力的。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值班室的,按本规则有关规定执行。未设值班室的要明确值班人员和值班电话,确保24小时联系畅通和紧急重大情况处置及时,对影响工作和延误处置紧急重大情况的,按本规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附件:



贵阳市政府系统值班信息报送标准



(一)主要江河发生10年一遇洪水或超警戒水位,小(二)型以上水库出现险情,乡、镇(办事处)以上城镇受淹或较大范围发生洪涝,倒塌房屋50间以上,一次性造成农作物绝收5千万公顷以上或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因灾死亡1人以上或群众被大水围困的汛情;1个县(市、区)以上范围内强降水达50毫米以上或1个乡、镇以上范围强降水达100毫米以上;1个县(市、区)以上范围的冰雹,1个县(市、区)以上范围的倒春寒或7天以上秋风、凝冻;烧毁房屋50间以上,森林失火10公顷以上或较大草场火灾;出现重大地质灾害险情,发生地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二)发生区域干旱,致1个县(市、区)农作物受灾或致1个县城供水和农村人畜饮水受影响;暴发性病虫草鼠害,涉及1个县(市、区)范围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新传入境、转基因生物灾害或重大有害生物暴发、流行等。

(三)一次死亡或生死不明1人以上,死亡或重伤累计3人以上,或大型活动和群众性节假日娱乐活动中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事件、案件;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生产、交通等安全事故;飞机失事,列车相撞、颠覆等事件。

(四)县城以上城市全市性供水、供气中断;造成较大影响的电力、通信、信息网络、金融支付和清算系统、特种设备事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涨幅较大,出现商品抢购或粮食供应紧张。

(五)重大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和放射性污染;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严重泄漏、丢失或被盗。

(六)肺鼠疫、肺炭疽在1个乡(镇、办事处)以上范围或城市发生,一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病3例以上;霍乱在1个县(市、区)域内1周发生5例以上病例,或涉及2个以上乡、镇(办事处),或发生在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乙、丙类传染病在1个县(市、区)域内1周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水平1倍以上;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波及1个以上县(市、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腺鼠疫、新发传染病疫情;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或动物间发生2个以上乡、镇(办事处)区域的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或1个平均潜伏期内病例达50例以上,或可能造成人间传播的重大动物疫情;重大植物疫情等。

(七)造成人员死亡或10人以上人员中毒的食物中毒事(案)件;10人以上急性中毒、职业病或其他因中毒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案)件等。儿童、学生服用预防药、预防接种致群体性发病;鼠疫、炭疽、传染性非典肺炎、艾滋病、霍乱、脊髓灰质炎等菌、毒种丢失等。

(八)可能引发或已经发生的暴乱、骚乱;机关、学校、监狱、看守所等重要场所遭非法冲击或造成严重后果;军地、军警、警民群体性冲突或造成人员死亡;堵塞铁路并造成铁路运输中断的事件或案件等。

(九)直接参与人员在30人以上或影响较大的群体性治安事件,包括罢工、罢教、罢课、罢市、罢驶,抗税、哄抢、金融挤兑,静坐、请愿、游行、集会示威,非正常集体上访,堵塞干线公路、城市主要街道,有境外背景的非法宗教活动,因权属争议或环境、生态等问题引发的群体性械斗,严重影响民族团结的事件等。

(十)死亡、重伤累计3人及以上的爆炸、杀人、纵火、投毒;劫持航空器、列车、汽车、船舶;抢劫或盗窃金库、运钞车;抢劫金融机构现金5万元以上;抢劫或盗窃10万元以上现金或价值50万元以上的物品等案件。

(十一)抢劫、盗窃或丢失军用枪支(含小口径运动步枪)、20枚以上雷管、10公斤以上炸药案件;牵涉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案件;重大邮寄危险物品案件;重大走私、金融诈骗案件;重大非法捕杀、砍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案件;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0千克、鸦片50千克)或制造毒品案件;重大盗窃、出卖、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攻击和破坏计算机网络、卫星通信、广播电视传输系统案件;影响较大的涉外事件、案件等。

(十二)故意伤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案件或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自杀事件;国(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的伤亡事件、事故等;计划生育工作中发生人员死亡。

(十三)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实施的核、化学、生物、爆炸袭击等,给国家利益和安全、社会秩序和公众安危造成重大危害的恐怖、暴力袭击事件。

(十四)其他需上报的紧急重大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