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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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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建立公共财政体系,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要求,按照“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政府、管理权归财政”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调控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范围和内容如下:
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 (二) 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 (三)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家资源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 (四)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 (五) 专项收入。包括征收排污费收入、城市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市政设施配套费收入等。
(六) 彩票资金收入。是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 (七) 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 (八) 其他收入。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章 银行帐户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帐户必须经市财政局批准方可设定,严禁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 第七条 九江市财政局在各代收银行设立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和“财政专户”。“汇缴结算户”用于归集、记录、划解、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财政专户”用于按部门预算拨付资金。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 (二) 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收取;
 (三)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 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 (五) 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 (六)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非税收入的单位名单应当报市财政局备案。
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在大厅收费窗口收缴。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模式规范管理。所有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同)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按收款项目代码直接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满500元并在5日内汇总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按收款项目代码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金,对当场不执收容易造成资金流失的政府非税收入,可由单位现场收取现金。
 法律、法规允许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金的,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满500元并在5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全额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过渡账户。
 第十四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暂存款、押金等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人。经确认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退还缴款人。
 第十五条 对个别存在分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后进行分成,对应缴上级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从汇缴结算账户直划到上级财政专户或单位。
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每月10日前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五章 政府调剂资金征收管理


 第十七条 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按收入比例征收政府调剂资金。每季度调控一次。
 (一) 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按政府非税收入总额的30%调控。
(二) 财政定额补助和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按收入总额的20%调控。(其中:医院按2%调控并用于公共卫生事业)。
(三) 非财政拨款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政府非税收入总额的15%调控。
凡有上交省财政及省主管部门任务的,扣除上交额度后按比例调控。经营性收入扣除经营成本后按比例调控。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超过预算的,超收部分实行政府、单位比例分成,分成比例为5:5(即政府所得50%,单位所得50%)。单位超收分成所得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每年结算一次,其用途只能用于公共事业和弥补单位办公经费不足,但必须提前列入计划经财政审核一并报市政府审批,不得擅自用于发放奖金和购买实物或变相用于外出旅游等开支。
 第十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非税收入部门预算结余,由政府调剂集中30%。政府专项结余,由市政府统一调度使用。
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专项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政府不调控但必须专款专用; 中央、省驻市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市级不调控;市驻县(区、市)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由市本级调控,但不得由县级调控; 各类学校按规定收取的学费收入不调控。


第六章 支出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凡有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对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部门和行业发展规划,按资金用途统筹安排使用。
 第二十三条 部门、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及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按程序拨付。对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加强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使用,并在财务报表中如实反映。
 第二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中明确上缴的工本费和分成的部分,应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支出用途、项目和使用范围予以确定。


第七章 票据管理


 第二十五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执收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缴款人开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执收单位应当建立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购前审批、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年度清缴”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规范和加强票据管理,通过票据的发放、核销、验旧换新,从源头上及时纠正单位在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政策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八章 监督检查


 第三十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加强非税收入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必须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证、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根据实际收缴的资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从收缴资金中列支,并对举报人予以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违法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 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减征、免征、缓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 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收入过渡帐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的,或者将所收缴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以外帐户的;
 (四) 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 (五) 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正规票据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 (六) 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七) 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八)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或有关监督部门下达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票据,没收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至3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七条 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府以前出台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做好2003年度收费公路统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4]248号


关于做好2003年度收费公路统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为落实《交通部收费公路统计报表制度》(交公路发 [2004]260号,以下简称《制度》,确保7月30日前完成 2003年度全国收费公路统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上报数据的审核

  请将本辖区截至2003年年底的收费公路统计报表,于 7月23日前报部公路司审核后,再以正式文件上报,以确保数据质量符合《制度》的要求。

  二、关于基础资料的提供.

  根据各地去年上报的清理整顿公路收费站点资料,部公路司整理完成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情况统计表(截至2002年12月31日)。为提高工作效率,建议以此为基础,开展2003年度的收费公路统计工作。如需上述资料,请告部公路司。

  三、关于统计软件

  为保证统计质量,提高汇总速度,根据《制度》要求,部组织开发了“收费公路管理系统”软件并编写了《收费公路管理系统软件使用手册》,供你们在工作中使用。请直接从 www.oydtech.com网站上下载。

  软件开发单位联系方式:雷明春010—82896306—808、13910176243,电子邮件:oyduser@oytech.com。  

  收费公路统计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请安排熟悉收费公路管理工作的同志负责此项工作。为便于工作联系,请于7月2日前将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电话、电子信箱)电告部公路司,联系电话:010— 65292747(6),电子邮件:yanggf@moc.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公共交通)的管理。
第三条 公共交通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优先发展大型公共汽车、电车,适度发展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逐步发展快速轨道交通。政府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交通的发展给予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主管部门)。
规划、城建、公安、交通、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交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公交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等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交通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公共交通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交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共同扶持发展公共交通:
(一)财政部门应将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运力发展纳入财政年度计划,根据运力的需要安排资金;
(二)城建管理部门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逐步设置公共交通港湾式站点;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保证沿固定线路运行的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四)公安交通、城建等部门在有条件的路段,应逐步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第七条 公共交通用地或公共交通专业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规划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时设计、建设公共交通专用场、站设施,并于竣工后移交公交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
第十条 本市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实行定线管理。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按照《济南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市对大型公共汽车、电车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对小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车辆、场地;
(二)完善的管理机构和营运管理制度;
(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四)依法取得相应的专营权或经营权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具备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必须经公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营运。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停业、歇业,须提前一个月按原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设立、调整或撤销公共交通站点,须经公交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线路营运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营运;
(二)营运车辆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
(三)禁止强行拉客;
(四)营运车辆不得在站点长时间等客;
(五)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六)小公共汽车不得超员载客;
(七)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如实付给乘客。
对违反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经教育无效的,由公交主管部门收回其线路经营单位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许可证》。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名或重要机关名称命名。需以企业名称命名的,公共交通线路经营单位应当报经公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承做广告,必须在市公交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指定位置设置。广告内容必须经广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或其他原因,确需中断或改变公共交通营运线路的,除紧急情况外,该线路经营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公交主管部门并提前两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运行途中出现故障不能营运时,驾乘人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属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应安排乘客凭原车票改乘同线路其他车辆,属小公共汽车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票款。
第二十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非公共交通车辆不得在公共交通站点停靠和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乘客人身伤亡事故,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严格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按章付款乘车,不得损坏公共交通车辆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剧毒、腐臭物品和家禽、家畜乘车。
对违反上述乘车规定的乘客,由公共交通车辆驾乘人员责令其立即改正。给公共交通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乘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乘客对公共交通经营单位和驾乘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公交主管部门投诉。
公交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毁或擅自占用、拆除、迁移公共交通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承做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许可证》从事公共交通经营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营运或强行拉客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营运车辆未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在站点长时间等客或小公共汽车超员载客的,对责任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共交通营运性停车场、变电站、供电线网、调度室、站点、站牌、候车廊亭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