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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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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本市中小学教师的素质,保证中小学基础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普通中小学的在职教师。
第三条 上海市教育局是本市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本地区的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列入本地区的教育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落实必要的措施。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分以下四类:
(一)教师职务培训;
(二)新教师培训;
(三)合格学历或文化专业知识合格证书的培训;
(四)第二学历或高一层次学历的文化专业知识培训。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或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但一九八六年底担任教学工作已达二十年以上的,必须根据本人的任职要求参加相应的教师职务培训。
教师通过进修获得的职务培训结业证书,是学校考核教师,晋升、聘用教师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分配到本市中小学担任教育工作或由其它工作改任中小学教师的高等或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以培养教育教学实践能力为主的新教师培训。
非师范院校的毕业生,除按前款要求参加培训外,并须学习教育学、心理学、学科教学法等师范专业课程。
中小学新教师进修成绩,是教师转正、定级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 凡一九八六年底以前担任教学工作未满二十年又未达到合格学历的教师,必须参加相应的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培训。其中,市区四十五岁以下、效县四十岁以下的中小学教师,凡未达到合格学历的,必须参加合格学历的文化专业知识培训。
第八条 凡达到合格学历的中学教师可根据教学工作的需要,参加第二学历的培训。凡达到合格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经过职务培训,取得结业证书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参加高一层次学历的文化专业知识培训。
第九条 各类教师的进修,可通过参加电视教育,参加进修院校、全日制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举办的进修班,或由老教师带新教师等形式进行。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享有进修的权利。对参加职务培训的教师,其进修时间每五年累计应不少于二百四十学时。其中,具有中学高级职称的教师,每五年应有五百四十学时的进修时间。
第十一条 凡连续五年未被安排进修的教师,有权向其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进修申请,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申请者所在的学校予以安排落实。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必须按时完成进修计划,并正确处理进修与工作之间的关系。进修期满后,按其进修形式向所在单位提交结业证书或学习总结。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职责:
(一)制定本市中小学教师培训规划;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制定各级教师进修的教学计划和课程纲要,组织编写教材;
(四)确定举办各级各类教师进修班及专业的办学标准,负责各类教师进修班及专业办学资格的审批,检查办学质量;
(五)监督和指导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
(六)检查区、县教师培训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对市级教师培训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培训规划;
(二)组织实施教师进修院校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对本地区举办的各类教师进修班及专业办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检查本地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和教师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及办学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将教师的进修工作列入学校的工作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各类进修活动。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承担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工作。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根据需要,可承担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各类学校需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中小学教师系统文化进修班或各级教师职务进修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类教师进修院校每年可在普通教育经费以及农村征收的教育附加费中,提取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工作。
第十九条 凡经有关部门批准参加进修的中小学教师,其学费、差旅费可在教师进修费及学校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对在教师进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坚持教学工作,通过自学形式取得相应证书者,或对参加各类进修获得优异成绩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教师进修权利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擅自中断进修学习致使考核不合格者,有关单位可责令其承担培训所需的费用,并可取消其职务评聘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于办学思想不端正,教学质量差,或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教师进修班的单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检查,停止办班,或可取消其办班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申诉,凡涉及区、县所属单位的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凡涉及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幼儿园教师的进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5日
宪法“司法化”的反思与前瞻

秦前红*


内容提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民事案件作出司法解释所引发的宪法“司法化”问题讨论尚未结束,2003年5月,孙志刚在广州被故意伤害致死一案再次引发违宪审查争议。宪法“司法化”起源于美国,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宪法“司法化”产生并非偶然,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导致了宪法的神秘化,宪法的频繁变迁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使我国实现真正的社会主义宪政,是我国宪法“司法化”所面临的严峻挑战。
主题词:宪法 司法审查 宪政
引 言
推行宪政的关健在于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并且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宪政的主题是让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活动受到某种超越性规范的约束,避免法律实证主义的弊端,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得以具体化,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宪法“司法化”①最能体现和落实宪政的精神。迄今为止,中国的法院还没有获得审理宪法案件权限,不仅不能审查违宪立法,就连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为是否合宪,是否合法的问题也没有资格作出判断。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直接适用宪法条款审理涉及教育权的诉讼案件的问题做出批复启动了关于“宪法司法化”②的讨论。今年27岁的湖北青年孙志刚在广州收容所被伤害致死案,导致了三位青年法学博士以普通中国公民名义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①从而进一步引发了法学界乃至全社会对违宪问题的关注。孙志刚案并不是偶然的,人们对收容遣送制度暴所露出来的问题的反思使之能够把普遍关心的个案公正处理和收容遣送制度改革这二个重大问题结合起来,这将对宪法贯彻实施起着极大推动作用。本文拟对宪法“司法化”若干问题作初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宪法“司法化”语义解析
首先,宪法“司法化”这一话语在纯理论意义上具有两个维度②:一是当没有具体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意味着宪法司法适用性。这个命题建立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即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③。因此,宪法的司法适用有最后屏障之功效。
宪法司法化的第二层面是:在司法机关对个案审理过程中,能否对有违宪嫌疑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问题。这无疑已经不是一个技术性命题,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政理论和政治制度的基本构架,甚至包括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层面。虽然司法审查这种制度在现代受到广泛的推崇,但它本来并非一条不证身明的公理。实际上,司法审查制度始终受到本身两个方面的严峻挑战:
其一,按照哈林顿(James Harrington)、孟德斯鸠等人所倡导分权制衡的制度设计,司法权与立法权的职能范围必须严格区别,彼此恪守“井水不犯河水”的原则。但如果容许法院对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就意味着司法权也可以进行政治目的性判断,两者的界限岂不就变得模糊不清了?如果合宪性审查的结果否定了立法的效力,那么实际上司法权就事实上享有了某种程度的优越地位。在司法权高于另一权(立法权)的情形下,如何实现制衡?例如法国长期抵制司法审查制度,其理由就是要不折不扣地坚持分权制衡的体制。①
其二,按照洛克、卢梭等人所主张的主权在民的宪法思想,即使在分权制衡的架构中,为了避免扯皮而需要其中的某一种权力具有优越性的话,那也只能是i立法权,而轮不到司法权,何况只要司法独立得到切实的保障,立法权的优势不会破坏三权分立的均衡。相反,如以“立法独立”来对抗司法权优越,势必更加违背法理。
因此宪法“司法化”的语义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一样严格地进入司法程序,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并依照宪法进行司法审查。宪法“司法化”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法的产物。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 V Madsion)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 )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即联邦法院的法官可以以宪法作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了宪法法院。法国在1946年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1958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法国建立了宪法会议,这一组织积极介入公民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之中,以有影响力的案例引领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德国在1949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专门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目前,宪法司法审查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广泛认同,它似乎已经成为世界名国普遍的做法。
二、我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的问题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1949年9月制定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至今,我国宪法制度的发展已走过了风风雨雨50年,有些人认为,我国宪法被视为“闲法”,人民法院判案不得引用宪法条文;人们意识中也有“宁可违宪,不可违法”的思想。在民意调查中,公民也认为与切身有最大利益关系的法律是民法、刑法等等,而置宪法于一边。导致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种:
第一,宪法的频繁变迁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①从1949年9月至今,我国先后制定和通过了一部临时宪法(即《共同纲领》)、和四部正式宪法,并颁布了三次宪法修正案,无论是全身修改还是局部修改,所修改及确定的内容皆是当时历史条件下党要完成的任务及实现的目标。修宪过程主要表现为将党的政策法律化的过程。宪法的频繁变迁和修改,严重削弱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这似乎不能完全归咎于立宪者的短视,症结所在是宪法在我国政治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先定为给执政党的政策披上一层法律的外衣,使其上升为国家的意志。在我国每一次党的代表大会召开总伴随着一次宪法的修改,如果宪法经常性地被政策而温柔地改变,那么,就意味着“政治权力的宪法化”就很难充分地得以实现,宪政秩序也就失去了必要的基础。
第二,“法治”与“人大至上性”的矛盾,使宪法“司法化”在现行体制上不能完全实现。——所谓“人大至上”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或者说具有“决定一切职权的职权”。法治的最低标准就是保持国家法律在宪法框架内的统一,就是保证法律的合宪性,就是所谓的“治法”,如果法治排除了“治法”的硬核,那么法治的剩下含义就是“治人”了①;一旦统治者打着法治的旗号而行“治人”之时,人也就变成了奴隶,“法治”也就走向了它的反面。在我国,一方面全国人大有立法权,可以制定他“认为合适”的法律;另一方面全国人大有权对宪法进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假如有人指控全国人大立法有违宪之嫌,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能通过解释宪法而不是修改法律来“自圆其说”,以保证“宪法”的合法性,而不是法律的合宪性;即使不能“自圆其说”,“人大”还可使用"修宪"的杀手锏来保证其所制定的法律“合宪性”。在这种体制下,除非“人大”自觉地进行其立法的合宪性监督,否则,法律违宪问题是断然不可能存在的。
第三,宪法的不直接适用性削弱了宪法的权威性。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对国家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其假定、处理、制裁三个方面的区分并不完全,造成宪法规范缺乏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遍法律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其次,人们对宪法认识的前见问题。长期以来,人们对宪法性质的考虑主要着眼于政治性,往往和国家的大政方针联系在一起,因而很久以来,我们一直没有树立宪法为法的观念,让根本大法降格去解决刑事、民事等“小问题”在绝大多数人看来实在是荒唐之举。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捆住了自己的手脚:其一是1955年ii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宜援引宪法作定罪科刑的依据。其二是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院的批复中对是否引用宪法条文进行裁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第四,违宪事件经常发生削弱了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对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的具体规定。国家机关违宪情况大致包括以下几种:首先,不履行宪法职责,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包括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如滥用权力等。其次,职务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认定这类行为违法,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这类行为若给相对人一方科以义务使其因此而遭受了损失,国家要负赔偿责任。最后,国家制定的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违宪。以孙志刚一案为例,1991年国务院发出48号文将收容对象扩大到“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经济来源”的三无人员,而在执行中,“三无”往往变成无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三证”缺一不可。也就是说最初制度设计上,收容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但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它演变成了一项限制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剥夺、限制人身自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见,《收容遣送办法》与《立法法》相矛盾,同时也违背了宪法。
三、宪法“司法化”不同类型之比较
世界上现存的宪法司法化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美国模式与欧陆模式;表现在审查主体上有分权的与集权的,表现在审查时机上有事后审查的与预防审查的,表现在审查方法上有附带审查的与主要审查的,表现在审查结果上有个案效力与普及效力的等等①。以下分别对两大类型的主要构成进行简单比较、说明和分析。
美国模式承认各级法院都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但这种审查只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只能在处理各类普通诉讼案件的程序当中采取所谓的“附带审查”(即宪法问题只能作为具体争议内容的一部分而不能作为主要争议提出来)的方式。法院仅仅解决具体的问题而不作抽象性判断,因此审查结果的效力只限于本案当事人。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尽量避免由法官来制定法律的事态。当然,遵循先例原则使判决的效力有机会涉及其他同类案件,实际上合宪性审查的结果还是有普遍性的,法律的安定也不会因而遭到破坏。然而,这种普及效力在形式上还是仍然局限于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争议。
与美国模式不同,在欧洲大陆法系各国中,合宪性审查职能被限定在单一司法性机关如宪法法院,宪法评议委员会等集中履行,普通的各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则无权过问。宪法诉讼在多数场合是由国家机关(包括政府部门,国会议员以及受理具体诉讼案件的普通法院)。按照特别程序来提起,因此合宪性审查与具体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分别进行的。以合宪性审查的政治性为前提,宪法法院的构成以及人事选任方法都必须反映政治势力的分布状况,审查内容也往往包括政治问题和统治行为。另外,尚未生效的法律,条约也被列入审查范围之内。二战后,英美和欧陆这两种不同的模式在司法审查制度出现了趋同化的发展①。其中最典型实例是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根据1947年宪法第81条的规定,日本导入了美式附带合宪性审查制度。尽管如此,由于社会和制度的背景不同,日本的实际做法最终表现出明显的特色:例如分权化的合宪性审查到1975年就名存实亡,最高法院实际上发挥宪法法院的作用,但却不采取抽象性审查的方式,而是通过具体诉讼案件的判决进行部分问题的审查,另外,审查的重点从立法转移到防止行政权力对人权的侵犯方面,在整体上倾向于司法消级主义等等,似乎介于美国模式和战后德国模式之间。
四、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重要意义及其适用范围
首先,宪法“司法化”有助于保障人权。现实中,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往往因为缺乏普通法律、法规的具体化而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无法得到实现。由于宪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因此宪法“司法化”能够弥补普通法律、法规的缺陷和漏洞,使宪法规范从静态走向动态,将宪法规定权利落到实处。其次,宪法“司法化”有助于实现法治。宪法规定了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权威。因此,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权威首先是树立宪法的权威。而依宪治国树立宪法权威不能停留在纸面上,对于违宪事件和违宪争议,宪法不应沉默,而应将其纳入司法轨道。最后,宪法“司法化”有助于推动宪政。现实生活中违宪现象屡屡发生,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宪法不能作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与思维定势,有关国家机关对此只能束手无策,如果实行宪法“司法化”,那么就能激活纸面上的宪法,在司法过程中凸显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权威,使宪法确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无具体法律法规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变成现实,对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违宪行为进行有效的追究与纠正。
虽然,宪法“司法化”在我国的实现有着重大意义,但是其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如果不对宪法“司法化”的范围进行合理架构,那么会导致宪法的滥诉现象。在我国必须坚持普通的民事审判的私法领域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权利条款。宪法权利仅直接适用在公法领域中的,适用在反映公民与国家权力关系的领域中。“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仅仅保护其不受“国家行为”的侵犯,而将私人对他人的权利的侵犯留给侵权法”①。刑事审判程序是确定公民是否犯罪以及对犯罪行为人处以何种刑罚的程序,即定罪量刑的程序,刑事审判所处理的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公法领域案件,但是,由于刑事审判具有定罪量刑性质,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应当直接适用刑法规范,而不宜直接以宪法规范作为其法律依据。在非刑事审判的其他公法领域,也并非都要直接适用,如果立法符合宪法并体现了权利的价值,通过立法构建的法律秩序促进了基本权利的实现,或者说一般法律权利规范已是基本权利规范的具体化则只可直接适用一般法律。在执法尤其行政执法领域,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可以直接适用一般法律的权利规范进行救济,在穷尽这种救济之后,再适用宪法权利规范进行救济。
五、对我国宪法“司法化”的体制型构
随着我国法治化的进程,加强公民宪法权利规范的适用性也是当务之急。鉴于中国法治环境的不断改善,在现阶段实现宪法“司法化”的条件已经日趋成熟。
首先,必须改变对宪法的观念,宪法不是“神法”,也不是“闲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的主要任务在于规定国家机构的设置,权限运作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于宪法中的政策条款要有限制,只有那些带有根本性的国家理念和国策,才有必要在宪法中作出规定。
其次,司法审查制度应该逐步到位。第一步,在现行体制下,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维护宪法的权威。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其代表人数众多且每年只举行一次会议,所以应当强化它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职权,常委会委员应当实行专职化、年轻化,同时要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以确保它能履行宪法67条所规定的职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第二步借鉴美国模式和欧陆模式,在重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基础上,实行分级违宪审查的制度模式。即在人大常委会内设立宪政委员会,在最高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内设宪法审判庭,宪政委员会由13名知名法律家和政治家组成,最高法院审判庭由9名宪法大法官组成,这些组成人员由国家主席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协商提名,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对宪法和人大负责。由宪政委会员重点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以及国家领导人的违宪诉讼案,宪政委员会履行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所规定的职权;法律在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表决之前,宪政委员会可以提前进行预防审查。行政法规违背宪法时,宪政委员会可直接撤销上述办法,也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组织特定的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宪法审判庭重点审查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以及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案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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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参见《南方周末》,20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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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15] 在《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78篇中,A,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完善反洗钱工作制度,切实履行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职责,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见附件)。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分局收到文件后,应速转发至所辖支局。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


附件:

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健全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机制,加大反洗钱核查工作力度,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开展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内控制度。

第四条 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信息。

第五条 外汇局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遵循规定的程序和步骤。

第六条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以及核查工作中形成的相关信息资料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章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

第七条 外汇局应建立并维护自身的“关注名单”、“黑名单”、“白名单”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加强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

“关注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存在异常活动、需进一步核查的主体的信息。

“黑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涉嫌违法犯罪活动、需重点监测的主体的信息。包括:涉嫌违法,需移交其他行政执法、司法部门继续检查的主体的信息;已经移交有关部门,外汇局在今后工作中仍应对有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核查的主体的信息;由“关注名单”数据库直接转入,需加强监测的主体的信息。

“白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经过核查未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主体的信息。

第八条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应设置以下字段:主体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证件种类、账号(或银行卡号)、主体国别、名单来源、对主体交易行为特征的描述(如交易金额、交易频率等)、名单类别、入库时间、主体权重、状态、备注说明等内容。

第九条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应以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为唯一标识。

同一主体拥有多个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的,应分别按不同的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建立,并作标识以确认有关记录均属同一主体。

第十条 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关注名单”数据库:

(一)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进行筛选、甄别和分析后,需进行核查的;

(二)外汇局经核查后,未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线索,但又无法排除嫌疑,需继续关注的;

(三)外汇管理日常工作中发现有可疑情况,需要加以关注的;

(四)其他外汇局以书面形式提请加以关注的;

(五)上级局要求予以关注的;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监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提请加以关注的;

(七)被举报违反外汇管理法规但又未达立案标准的;

(八)反洗钱工作人员认为需要进行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列入“黑名单”数据库:

(一)反洗钱信息经核查后,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被处罚的;

(三)出现在司法机关提供的犯罪分子名单中的;

(四)出现在联合国发布的和经我国政府承认的其他国家发布的洗钱分子、恐怖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名单中的;

(五)公安等执法部门请求外汇局协查的案件中的主体;

(六)其他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二条 同一主体不能同时存在于“关注名单”、“黑名单”、“白名单”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

第十三条 不同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的交易主体,因实际情况需在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转移的,按如下方式进行:

“关注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可以按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直接转移到“白名单”或“黑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黑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只能按第十五条规定直接转移到“关注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白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可以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直接转移到“关注名单”或“黑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第十四条 “关注名单”数据库中的交易主体,在经充分的核查、调查或检查后,确定不存在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或是提请关注单位解除对其关注的,由反洗钱工作人员填写《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见附1),并经反洗钱工作负责人核定后,进入“白名单”数据库。

第十五条 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从“黑名单”数据库转移到“关注名单”数据库中:

(一)交易主体进入“黑名单”数据库五年内未被发现存在违法犯罪和其他违规行为的;

(二)按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提请关注单位解除对交易主体重点关注的;

(三)经外汇局核查后可以解除重点监测的。

第十六条 对经分析或核查后,需列入或转出“关注名单”数据库和“黑名单”数据库的交易主体,应填写《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提请反洗钱工作负责人审定。

第十七条 外汇局下级局应将反洗钱分类信息报上级局,并在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更新后的3个工作日,将数据更新情况报上级局。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监管机关依法查询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的,须提供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证件,并经外汇局反洗钱工作的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章 反洗钱信息核查管理

第十九条 外汇局应根据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所筛选的结果及上级局移交的线索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工作。核查工作应按照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外汇局对被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被查单位发出《反洗钱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2),通知被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如有特殊情况需突击核查的,可不事先通知被查单位。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单位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对被查单位进行非现场核查时,应向被查单位发出《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3)。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局提供线索要求核查的以及本局在核查工作中发现线索并查明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于核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上级局。

第二十三条 向其他外汇局移交核查线索时,应递交《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见附4)。协查局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协查结果反馈移交局。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核查工作的,应告知移交局。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核查发现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应立即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应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查处。同时,对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略)

附2:反洗钱现场核查通知书(略)

附3: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略)

附4: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