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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10 14:2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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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城市进行广告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我国已进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历史时期,广告业也从起步阶段走向发展阶段。广告为企业传递信息,参与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是,我国的广告经营机制滞后,与国际间广告业务交流不衔接。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
理顺内部机制,更有效地发挥广告引导消费、服务社会的作用,改革已势在必行。实行广告代理制(以下简称代理制)和广告发布前审查制(以下简称审查制),是广告综合配套改革的重点,是实现广告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规范化、制度化的重大举措。
代理制是国际上通行的广告经营机制。实行代理制,即是由广告客户委托广告公司实施广告宣传计划,广告媒介通过广告公司承揽广告业务。广告公司处于中间地位,为广告客户和广告媒介双向提供服务。这有利于提高我国广告业策划、创意、制作、发布的整体水平,更好地为企业利
用广告树立良好形象,参与公平竞争,进而为我国产品占领国内国际市场服务。
实行审查制,即是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将目前广告发布前由广告经营单位分散审查广告内容,广告发布后由广告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的管理方式,改变为在广告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设立广告审查机构,依照统一制定的标准,在广告发布前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这是广告管理一项力度较强的控制手段,可以有效地净化广告市场环境,抑制不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制止虚假广告的出现。

进行代理制和审查制试点,在操作上要相辅相成,每一试点地区两项改革应同时进行。实行这两项改革,应当考虑当地市场经济发育状况、广告公司发展规模和质量、工商企业广告意识等条件,并要与当地政府经济体制改革构想同步。首先合理选择部分地区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
逐步推开。为保证试点质量,各试点地区要设立审查机构,人员、设备、工作条件必须达到相应的要求,并须将试点方案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只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审查机构,其审查结果在全国范围内才有效。代理制先在报纸、广播、电视三种媒介上试行,代理范
围不包括分类广告。实行审查制的范围暂定为:户外广告及利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发布的食品(含饮料、酒类)、化妆品、药品(含农药、兽药)、医疗器械、医疗服务、烟草制品、家用电器、金融等广告。
试点必须本着积极、稳妥的方针,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第一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调查研究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选择好试点地区,试点地区确定后,组成相应的审查机构,落实成员(包括审查人员)和经费等具体事宜。广告审查机构按地域设置,同一地区只能成立一个审查机构。
第二步,在试点地区,向有关广告公司、重点媒介做好宣传,使其能迅速调整有关经营方针,理顺内部经营机构,适应试点需要。同时,培训各试点省、市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步,在试点工作开展前,向试点地区工商企业发送试点工作宣传提纲,以增强和规范企业的广告意识。
凡确定为试点的城市,在以上三步措施完成以后,即可开展试点。

试点工作将有步骤地分批展开。试点开始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力量,开展经常性的调查研究,对试点情况进行监测,并做出全国性的综合分析,及时协调有关问题,扎实稳妥地将试点工作推动起来。

附件一:关于进行广告代理制试点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实行广告代理制,是构建广告新体制的重要工作,也是广告行业内部分工的合理举措。为保证广告代理制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广告客户必须委托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代理广告业务,不得直接通过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
上述规定不包括分类广告,如简短的礼仪、征婚、挂失、书讯广告和节目预告等。
二、兼营广告业务的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通过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代理,方可发布广告(分类广告除外)。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广告经营范围核定为:“发布各类广告(含外商来华广告),承办分类广告。”
三、广告公司为广告客户代理广告业务,要为广告客户提供市场调查服务及广告活动全面策划方案,提供、落实媒介计划。
四、广告公司为媒介承揽广告业务,应有与媒介发布水平相适应的广告设计,制作能力,并能提供广告客户广告费支付能力的经济担保。
五、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下属的广告公司,在人员、业务上必须与本媒介广告部门相脱离,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本媒介的广告业务。
六、广告代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广告费的15%。
七、违反本规定第一条的,责令媒介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客户参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从重处罚。
九、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附件二:关于设立广告审查机构的意见
开展广告发布前审查试点工作,需设立相应的机构。各地广告审查机构应按照以下原则设立:
一、成立广告审查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广告审查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广告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开展工作。
广告审查委员会按地域设立,由当地广告管理机关负责组建。
二、广告审查委员会设兼职委员若干人(单数),由组建该审查机构的广告管理机关、广告行业组织、广告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广告审查委员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日常工作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
三、广告审查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应配备广告审查员若干人,具体负责日常审查工作。
办事机构负责人由广告审查委员会指定,并报当地广告管理机关确认。
广告审查员由广告审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选聘。
四、广告审查机构的开办费由各地自筹,日常审查工作经费通过收取审查费解决。

附件三:关于广告发布前审查程序的规定(试行)
为保证广告发布前审查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审查程序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机关的规定须由广告审查机构审查的广告,由代理该广告的广告公司报所在地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广告公司所在地未设审查机构的,由广告最先发布地的审查机构审查。
按规定可以不经过代理的广告,由广告客户报广告最先发布地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广告同时在多个地区发布的,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地区的审查机构审查。
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卷烟和烈性酒等广告,由广告发布地的审查机构审查。
二、广告审查分初审和终审。
对广告制作前的广告文稿等的审查,为广告初审。
对供发布的广告样品的审查,为广告终审。终审结果自通过审查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
三、申请广告审查,应填写国家广告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审查的制作前文稿或广告样品;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三)广告管理法规规定的各类广告的相关证明;
(四)广告管理机关规定出具的其它证明。
四、申请人资料齐全后,广告审查机构即受理审查,并在受理后1—3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一)初审结果:
1、通过初审,准予制作;
2、建议修改;
3、驳回申请。
广告审查办事机构负责人要在初审决定上签字。
(二)终审结果:
1、通过审查,准予发布;
2、提交广告审查委员会审查;
3、驳回申请。
通过终审或驳回申请,必须由广告审查办事机构负责人在《广告审查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
五、提交广告审查委员会审查的广告,在收到提交件后7日内,广告审查委员会应做出通过审查或驳回申请的决定。
广告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决定,由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在《广告审查申请表》上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
广告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实行合议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并应有半数以上委员参加方为有效。
广告审查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列席人员参加审查会议。
六、对于驳回申请的,应在《广告审查申请表》上注明驳回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下列情况应重新申请审查:
(一)广告审查有效期满的;
(二)广告内容需进行修改的;
(三)广告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准发生变化的。
八、下列情况,广告审查机构可以对已通过审查的广告调回复审:
(一)审查标准发生变化;
(二)广告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准发生变化;
(三)广告管理机关认为应复审的其它情况。
复审期间的广告,经广告审查委员会批准,可以发布。
九、申请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审查机构所在地的广告管理机关申请裁定;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做出裁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初审结果不适用本条。
十、通过终审的广告需在多个地区发布的,广告审查机构应在做出审查决定后二日内,将《广告审查申请表》复印件抄送各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构备案。
供备案的《广告审查申请表》复印件,必须由广告审查办事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后方为有效。
十一、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构对其它广告审查机构做出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广告管理机构提出,由该广告管理机关报两地共同上级广告管理机关裁决。在此期间,广告可以发布。
十二、广告审查收费标准,由国家广告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广告发布者应查验《广告审查申请表》上载明的审查结果,对未通过审查的广告不得发布。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通过终审的广告,广告客户、广告公司、广告发布者不得变更。
违反前款规定的广告,比照虚假广告处理,依《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九条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附件四:*广告审查标准(试行)

前 言
第一章 通 则 第九章 兽药广告
第二章 画面与形象 第十章 医疗器械广告
第三章 语言、文字与音响 第十一章 医疗广告
第四章 比较广告 第十二章 食品广告
第五章 儿童广告 第十三章 烟酒广告
第六章 家用电器广告 第十四章 化妆品广告
第七章 药品广告 第十五章 金融广告
第八章 农药广告 第十六章 其它广告

前 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宣传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制定本标准的依据是:
(一)《广告管理条例》;
(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三)广告管理各单项规章;
(四)国家涉及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
(五)国际上通行的广告宣传准则。
第三条 本标准为广告发布前审查的基本标准。凡违反国家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符合本标准要求的广告,一律不得发布。

第一章 通 则
第四条 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健康、明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五条 广告必须具有可识别性,并能使公众清晰辨明广告客户。
第六条 下列广告,不得发布:
(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的;
(二)宣传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三)宣传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服务的;
(四)使用中国国旗、国徽标志及国歌音响的;
(五)欺诈、虚假的;
(六)有淫秽、迷信、恐怖、荒诞、丑恶内容及其他有悖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道德标准的;
(七)污辱、诽谤或贬低他人的;
(八)有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九)不利于社会安定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
(十)不利于环境保护的;
(十一)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禁止出现的;
(十二)违反国际通行惯例和道德准则的;
(十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条 广告中宣传产品或服务的特性、构成、生产方法、价格、用途、质量、产地、担保必须准确,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
第八条 广告应尊重他人权利。广告涉及他人名义、名誉、形象、言论、专有标记、注册商标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必须在发布前经权利人书面同意。
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义、形象、言论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 广告涉及专利权的,必须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禁止用未授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终止无效的专利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条 广告涉及产品或服务获奖或获其他荣誉的,必须标明所获奖或荣誉的性质、获得日期及颁奖组织。
第十一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妇女和残疾人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不得有碍市容观瞻,不得造成对周围环境的损害。
第十三条 在新闻媒介上发布的广告,必须与新闻或其他非广告内容相区别,并足以使公众明显认定。
第十四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明:
(一)标明质量合格者,应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标准的证明;
(二)标明获奖者,应提交本年度、本届获奖或数年度、数届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者,应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者,应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者,应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的广告,应提交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画面与形象
第十五条 广告中使用的画面、形象应当优美、高雅、文明,不得有下列问题:
(一)使人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效果等宣传要点产生误解;
(二)使人产生厌恶、恐怖、痛苦等不良感觉;
(三)过分感官刺激;
(四)有性挑逗或性诱惑;
(五)可能导致危险或不良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 广告中形象的运用必须恰当:
(一)军人、警察、公务人员、医生、教师,非经所属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广告中表示其头衔或声明其身份。
(二)不得以医生、护士、药剂师、营养师、医疗机构、保健机构等人员或机构的名义为药品、食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疗服务作广告。
(三)国内产品广告,用外国人做模特的,应能够识别为国内产品;国外产品广告,用中国人做模特的,应能够识别为国外产品。
第十七条 不得滥用公众对名人的信任感。聘用名人做广告宣传商品的使用效果,必须与其本人的真实使用情况相一致。
第十八条 妇女模特的使用,不得有损于妇女形象和健康。
第十九条 妇女模特不得裸露肩以下、膝以上十五公分的部位(泳装模特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泳装模特的使用必须与宣传的产品、画面环境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商品使用、安装方面的使用示范,必须真实,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有关交通和交通工具的表现,应遵守交通安全规则。交通工具的操作应符合有关的机械常识。

第三章 语言、文字与音响
第二十三条 广告中语言、文字的表述必须真实、规范、健康、文明,不得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二十四条 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规范标准。
第二十五条 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必须真实、含义完整并标明出处。
广告中使用的数字必须有依据;使用的百分比必须有检测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商品质量或使用效果方面的结论或断言,应有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运用承诺、保证、担保性语言、文字,应当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使用或操作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在广告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广告中不得使用下列语言、文字:
(一)“最好”、“最佳”、“第一”、“首创”等无限高度的形容词;
(二)没有依据、不切实际的夸张;
(三)低级趣味、诲淫意识或渲染色情的描述。
第三十条 广告中使用的音响不应过于刺激或引起噪音干扰。

第四章 比较广告
第三十一条 比较广告应符合公平、正当竞争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中的比较性内容,不得涉及具体的产品或服务,或采用其它直接的比较方式。对一般性同类产品或服务进行间接比较的广告,必须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
第三十三条 比较广告中使用的数据或调查结果,必须有依据,并应提供国家专门检测机构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比较广告的内容,应当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的产品,比较之处应当具有可比性。
第三十五条 比较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的描述,应当准确,并且能使消费者理解。不得以直接或影射方式中伤、诽谤其它产品。
第三十六条 比较广告不得以联想方式误导消费者,不得造成不使用该产品将会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感觉(安全或劳保用品除外)。

第五章 儿童广告
第三十七条 儿童广告,是指儿童使用的产品或有儿童参加演示内容的广告。
第三十八条 儿童广告必须有益于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健康,有利于培养儿童优秀的思想品质和高尚的品德。
第三十九条 不适于儿童使用的产品的广告,不得有儿童参加演示。
第四十条 针对儿童宣传的广告,应当进行浅显的、能够为儿童正确理解的描述。
第四十一条 广告中出现的儿童或家长,应当表现为具有良好行为或态度的典范。
第四十二条 不得发布下列儿童广告:
(一)有损儿童的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
(二)利用儿童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的;
(三)影响儿童对长辈和他人尊重或友善的;
(四)影响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
(五)以是否拥有某种商品使儿童产生优越感或自卑感的;
(六)儿童模特对宣传的商品的演示超出一般儿童行为能力的;
(七)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的;
(八)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或行为的;
(九)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者变相欺骗儿童的;
(十)使用教师或儿童教育家、儿童文艺作家、儿童表演艺术家等名义、身份或形象的。

第六章 家用电器广告
第四十三条 家用电器包括:
家用电子器具:收音机(含电子管收音机、晶体管收音机)、录音机(含录放机、收录机)、扩音机、电唱机、音响组合、音箱、电视机、录像机及其配套件、录音磁带(含无声带、有声带)、录像磁带、电子元器件等。
家用电气器具:电风扇(含台扇、吊扇、落地扇、壁扇)、排气风扇、凉(热)风扇、单相空调器、空气清洁器、冷饮水器、电冰箱、冷藏柜、制冰机、电灶、电磁灶、微波电炉、电烤箱、电饭煲、电水壶、电热水杯、洗衣机、电熨斗、吸尘器、地板打蜡机、擦玻璃机、取暖电炉、电
热毯(垫)、电褥子、电热水器、加湿器、电气器具零配件等。
第四十四条 申请审查家用电器广告,应交验以下证明:
(一)国家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须交验《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禁止发布下列家用电器的广告:
(一)不合格产品;
(二)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组装的产品;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五)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注册商标,假冒名牌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降价销售的,在广告中应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

第七章 药品广告
第四十七条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第四十八条 申请审查药品(含进口药品)广告,应交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药品广告审批表》。
第四十九条 申请审查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广告,应出具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第五十条 禁止发布下列药品的广告:
(一)麻醉药品和国际公约管制的精神药品品种;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含试生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已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药品;
(四)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五)未进行商标注册的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不在此列);
(六)临床使用,发现有超出规定的副作用的药品。
第五十一条 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药品广告的,药品的宣传批准文号应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利用前款媒介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五十三条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表现形式: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违反科学规律,表明或暗示包治百病的;
(四)有“疗效最佳”、“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五)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药之王”等断言的;
(六)说明治愈率或有效率的;
(七)利用医药科技单位、学术机构、医院或儿童、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为广告内容的;
(八)专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
(九)标明获奖内容的。
第五十四条 药品广告的表现不得令人产生自己已患某种疾病的疑虑。

第八章 农药广告
第五十五条 农药包括: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的病、虫、杂草、鼠害和其它有害生物,以及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药物(包括化学农药的原药、加工制剂及生物农药)。
第五十六条 申请审查农药广告,应交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在全国性报刊(含全国性专业报刊)、广播、电视上发布农药广告,交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利用其它媒介刊播、设置广告,交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药检或植保部门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七条 申请审查进口农药广告,应交验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检定所出具的《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八条 农药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农药广告审批表》中核准的内容。如需更改,应重新申办《农药广告审批表》。
第五十九条 发布农药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安全性断言的,如“安全”、“无毒”、“不含毒性”、“无残毒”等;
(二)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它药品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
(三)有“保证高产”、“根治”等断言或隐含保证的;
(四)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画面的。

第九章 兽药广告
第六十条 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兽用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第六十一条 申请审查兽药广告,应交验下列证明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兽药广告证明;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生产批准文号,兽药经营企业,应交验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商标注册证书;
(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兽药说明书。
第六十二条 申请审查进口兽药广告,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或《进口兽药许可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三)兽药说明书(附中文译本)。
第六十三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必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兽药广告证明或兽药说明书为准。
第六十四条 禁止发布下列兽药广告:
(一)未取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
(三)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四)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
(六)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七)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八)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九)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十)其它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的。
第六十五条 兽药广告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等动物:指家畜、家禽、鱼类、蜜蜂、蚕及其它人工饲养的动物;
(二)新兽药:指我国新研制出的兽药原料药品;
(三)兽药新制剂:指用兽药原料药品新研制、加工出的兽药制剂。

第十章 医疗器械广告
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包括: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替代人体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入物、材料及其相关物品。
第六十七条 申请审查医疗器械广告,应交验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申请审查进口医疗器械广告,应交验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医疗器械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如需更改,应重新申办《医疗器械广告证明》。
第六十九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
(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
(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
(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
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
(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语;
(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
(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
(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
(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
第七十一条 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以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
第七十二条 标明获奖的医疗器械广告,其标明的获奖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各类奖。其它各种获奖,不得在广告中标明。
第七十三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或调节生理功能作用的医疗器械,除经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第十一章 医疗广告
第七十四条 医疗广告包括:医疗机构通过一定媒介或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第七十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七十六条 西医临床诊疗科目,以《综合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和卫生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分类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为依据。
中医临床诊疗科目以全国中医院分级管理标准及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全国中医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为依据;治疗方法、机理以中医药学理论及其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十七条 申请审查医疗广告,应交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
第七十八条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七十九条 医疗广告的文字、语言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医疗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
第八十条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诊疗效果及治愈率、有效率的;
(五)利用患者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以通信形式诊断疾病的;
(八)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进行宣传的诊疗方法;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二章 食品广告
第八十一条 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药品。
第八十二条 申请审查食品广告,应交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
申请审查特殊营养食品广告及食品新资源广告,应交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十三条 特殊营养食品,是指通过改变食品中天然营养素的成份和含量比例,以适应某些特殊人群营养需要的食品。
第八十四条 食品新资源,是指在我国新发现、新引进或新研制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而且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
第八十五条 食品广告的语言、文字及画面的含义,不得超出《食品广告证明》中核准的内容。
第八十六条 食品广告中不得出现医疗术语、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以及无法用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如:返老还童、延年益寿、白发变黑、齿落更生、防老抗癌、祖传秘方、宫庭秘方等。
第八十七条 食品广告不得表示或暗示减肥功能,若表示有助于消化、保持体型,应在广告中同时强调体育锻练、营养均衡等与之配合。
第八十八条 食品广告表示其低脂、低糖、低盐、低胆固醇等含量的,必须出具卫生监督机构说明其明显低于同类产品含量的证明。
第八十九条 禁止发布母乳替代食品广告。

第十三章 烟酒广告
第九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媒介及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吸烟的场所发布烟草制品广告。
第九十一条 酒类广告及利用非禁止媒介发布烟草制品广告,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有鼓动、倡导、引诱人们吸烟、饮酒的文字、语言和画面;
(二)有吸烟和饮酒形象;
(三)有未成年人形象。
第九十二条 烟酒广告不得表示或暗示医疗、保健效果,如:增加记忆力、健胃健脾。不得使用无法以客观指标评价的用语,如:返老还童、延年益寿、防老抗癌等。
第九十三条 申请发布酒精含量在39度以上烈性酒广告及在非禁止媒介上发布烟草制品广告,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做广告的证明。
第九十四条 发布39度以下(含39度)酒类广告,必须标明酒的度数。
第九十五条 利用非禁止媒介发布烟草制品广告,必须在广告中标明“吸烟有害健康”或其它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第十四章 化妆品广告
第九十六条 化妆品包括: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雀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九十七条 申请审查化妆品广告,应交验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须交验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须交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须交验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第九十八条 申请审查进口化妆品广告,需交验下列证明: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第九十九条 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一○○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十五章 金融广告
第一○一条 金融广告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租赁业,金银、外汇买卖,以及各种社会融资活动的广告。
第一○二条 金融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明白,不得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一○三条 金融广告应当保证其内容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确保公众对广告中所涉及内容的性质(如投资机会、资金用途、附加条件等)有充分的了解,不得夸大或隐匿关键的内容;对于有风险的金融活动,必须在广告中予以说明。
第一○四条 申请发布的融资广告,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对该融资活动收益前景的评论和建议,或比照其它证券和投资的收益;
(二)说明或暗示任何付还本金或应支付的任何利息是有保证的。
第一○五条 融资广告提及广告主资产额的,应交验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负债说明。
第一○六条 股票广告,应在显著位置标注“股市有风险,股民须慎重入市”或含有类似内容的忠告性语言。
第一○七条 下列金融活动,禁止发布广告: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企、事业单位内部的资金融通行为。
第一○八条 发布储蓄、信贷广告,应提交上一级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九条 发布保险、信托、租赁广告,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条 发布批发金银及其制品广告,应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发布零售金银及其制品广告,应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一条 股票发行、上市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中央企业发布股票发行、上市广告,须提交其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同意的证明和上市地(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准予上市的批准文件;
(二)地方企业发布股票发行、上市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审同意的证明和上市地(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准予上市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二条 发布其它与股票有关的(如新股认购权利证书、分红派息、配股说明书、年度业绩报告等)广告,应当提交当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机关,及上市地证券主管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三条 发布投资基金证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四条 发布债券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金融机构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国家投资债券、国家投资公司债券广告,须提交国家计委出具的批准文件;
(三)中央企业债券广告,须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出具的批准文件;
(四)地方企业债券、地方投资公司债券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
(五)企业短期融资券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五条 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证明:
(一)中央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提交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地方企业发布定向募集法人股广告,须提交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第一一六条 为社会公益事业集资所发行的彩票广告,须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
发布其它有偿集资广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章 其它广告
第一一七条 报刊出版发行广告,应提交新闻出版署核发的《报纸登记证》或《期刊登记证》。
第一一八条 图书出版发行广告,应提交新闻出版管理机关批准成立出版社的证明。
第一一九条 文艺演出广告,应提交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准许演出的证明。
第一二○条 文化补习班的招生广告,应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第一二一条 职业技术培训班招生广告、招工招聘广告,应提交县以上(含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第一二二条 大专院校招生广告,跨省招生,学制在一年以上的,须经学校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一二三条 中等专业教育广告,应提交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刊播广告的证明。
第一二四条 外国来华的招生广告,应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的证明。
第一二五条 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广告,应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1993年7月15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16 号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8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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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 旭 人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分别核定其所管辖税种的定额。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具体方式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月 1 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执行。

  2007年4月24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

为切实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及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精神,适应新时期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任务,要求行政审判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对于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当前行政争议数量日益增多,群体性行政争议较为突出的新形势下,行政审判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的任务更加艰巨。

  2.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要求行政审判更加注重公正与效率。行政争议呈现增多的趋势,不仅反映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也反映了人民群众依法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和对司法救济期待的不断增强。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人民群众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行政争议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多,对人民法院依法提供有效司法救济的要求也将越来越高。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通过依法审理行政案件,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以及时的救济保护民权,以优质的服务减轻民负,以快捷的审判解除民忧,以公正的裁判保障民利,以有力的执行实现民愿,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的问题,为人民群众提供公正及时的司法保护。

  3.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要求进一步提高行政审判能力。《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把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总体目标之一。党依法执政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加以实现。重视加强行政审判工作,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也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和全体行政审判人员,必须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战略高度,不断增强行政审判能力,以适应新时期化解行政争议、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迫切需要。

  4.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要求进一步发挥行政审判监督、维护和促进依法行政的积极作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也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实现依法治国,必须首先实现依法行政。在建设法治政府,实现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方式创新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行政案件,监督、促进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程序,纠正越权和滥用职权行为,对于落实“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依法行政要求,具有积极的、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同时,人民法院对于合法适当的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维持,通过司法程序确认行政行为的效力,也是对行政机关各项经济社会管理职能得以有效发挥的司法保障。

  5.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要求人民法院承担司法审查的新职责。世贸组织协定对成员方的司法审查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也将司法审查作为确保贸易制度实施的重要措施,作出了明确承诺,并且按照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修改和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也制定发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建立和完善了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近年来,涉及执行世贸组织规则的行政案件已经开始出现,特别是涉外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大幅增加。新形势和新任务不仅扩展了行政审判的领域,还对我国行政审判的司法观念、司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6.按照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当前行政审判工作还存在一些不相适应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一是有些法院的领导对行政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够高,没有摆到应有的工作议事日程上来,导致少数法院行政审判机构不健全,审判力量不足,队伍不够稳定,审判人员整体素质不高;二是有的认为行政审判难度大、风险大,怕得罪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不敢行使司法监督权,或是明知行政行为违法,却违心裁判,矛盾上交。也有些法院热衷于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不愿受理和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三是有些行政案件的质量还不高,个别案件久拖不结,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四是非法干预行政审判的现象在一些地方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对当事人诉权加以限制的“土政策”还没有彻底清除;五是对行政审判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调查研究不够,等等。这些问题影响了行政诉讼法的贯彻实施,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正形象,制约了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以解决。

二、行政审判工作的基本经验和主要任务

  7.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总结积累了许多行政审判方面的宝贵经验,主要是: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是行政审判的首要任务;正确处理监督与维护的关系,是全面发挥行政审判职能的重要原则;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结合,是行政审判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开展行政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不断改善和优化司法环境,是行政审判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积极探索妥善处理行政争议的新方法,是行政审判工作不断取得新成绩、新发展的重要保证;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是搞好行政审判工作的根本保障。

  8.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行政审判制度,按照“保护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优化司法环境,化解行政争议”的要求,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

  9.各级人民法院要始终坚持“公正与效率”主题,坚持审判实践中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切实保证和不断提高行政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要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大相对人诉权的保护力度,依法受理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与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社会权利的行政案件。要切实解决行政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及时受理,导致行政相对人“告状难”的问题;切实解决应当撤销违法行政行为而违心迁就、违法办案,损害当事人利益的㈨题;切实解决一些案件审判效率不高,审判周期过长,久拖不结的问题。上级法院要加大对下级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监督力度,对不履行行政审判职责和违法办案的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纠正,对于造成恶劣影响的典型案件要给予通报和严肃处理。

  10.各级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对于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及合法行政行为,要给子及时有力的支持。要依法正确受理和及时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于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经济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职能,要积极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要坚决依法支持各级政府和相关行政部门打击制裁土地违法行为、金融证券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等专项执法活动,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维护各级政府和行政部门的权威和良好形象。

四、努力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11.当前影响行政审判工作发展的因素中,司法环境仍然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和人大的领导、监督和支持,切实解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和非法干预行政审判的问题,克服行政审判中的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于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审判和执行行政案件的行为,要及时向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通报情况,取得支持。

  12.要积极推进行政案件管辖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通过加大指定管辖、异地审理的力度,防止和排除地方非法干预,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提供制度保障。

  13.探索管辖制度改革应当正确处理好以下问题:一是要以确保司法公正为目标。无论是指定管辖还是提级管辖,其目的都在于防止和排除不当干预,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行政案件。对于由当地基层法院管辖可能会影响公正审理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指定管辖或者提级管辖,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二是当事人选择和法院决定相结合。当事人可以向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是否准许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三是方便诉讼与案件平衡相兼顾。指定管辖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困难和负担,尽可能以就近为原则。同时可以通过指定管辖均衡各基层法院承办行政案件的数量。四是立案和审判机构相配合。在决定指定管辖或者提级管辖时,立案庭和行政庭要加强沟通与配合,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可以由行政庭提出意见。五是以解决基层法院公正司法为重点,尽可能把行政争议解决在基层。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问题,应当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五、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

  14.行政争议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行政争议产生和形成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每一起行政案件的情况也有所不同。因此,行政争议的解决必须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要按照“坚持合法审查,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案件处理新机制。

  15.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建议由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行为,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特别是对因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群体性行政争议,更要注意最大限度地采取协调方式处理。既要有娴熟的司法审查能力,又要具备高超的沟通协调能力和群众工作能力;既要依法保护群众的切身利益,又要善于引导当事人正当合法行使权利;既要保证个案处理的公正性,又要注意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既要全力做好本职工作,又要善于取得和依靠党委、政府的支持,要防止和避免因工作方法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和转化,力争将案件处理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16.探索和完善协调机制应当正确处理好以下关系:一是合法性审查与协调的关系。人民法院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协调处理行政争议。二是自愿撤诉与积极协调的关系。原告申请撤诉必须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不得代替当事人表达意愿,更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某种条件。三是协调与裁判的关系。当事人不同意撤诉或者和解后又反悔的,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做出裁判,不得片面追求撤诉率而当判不判,久拖不结。四是撤诉与执行的关系。在确认当事人协议效力的同时,对按约应即时履行没有履行的,不能急于送达裁定;对于约定到期履行的,应对义务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因毁约或者失信而导致循环诉讼。

  17.要认清当前群体性行政争议日趋增多的严峻形势,不断提高依法妥善处理好群体性行政案件的司法能力,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妥善处理群体性行政案件的通知》的要求,对本辖区群体性行政案件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和措施,并认真抓好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在党委的统一协调和政府的配合支持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

六、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维护法制统一

  18.要严格规范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程序。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遇到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可以向上级法院请示。上报请示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示问题的规定,请示的内容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不得就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定性问题或者实体处理问题进行请示,更不得全案请示。法律适用问题请示应当逐级上报,不得越级请示。请示法院应当对请示问题的事实负责,并且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提出倾向性意见。

  19.正确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交叉的问题。要区别责任发生的时间、法律对责任实现顺序是否有专门规定,以及是否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审慎解决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冲突。要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既重视保障民事受害人的及时有效救济,也要兼顾行政与民事两种赔偿责任承担的基本公平。对选择民事或行政救济途径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要加强法院内部的沟通协商,不轻易否定起诉人的行政诉权或民事诉权。如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基础性前提性事实和主要构成要件的,应当先行中止行政诉讼,等候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反之则可以行政诉讼先行。不同审判庭或者法院之间应当主动加强沟通协调,不得各行其是。

  20.充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对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对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主体都具有拘束力,其他法院均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裁判。即使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纠正,不得无视生效裁判的存在。

  21.高度重视“以罚代刑”的问题。当前在行政程序中,“以罚代刑”的现象比较突出。各级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发现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对于行政机关可能存在“以罚代刑”、放纵犯罪问题的,要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及时提出司法建议。

七、建立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机制

  22.人民法院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和复议机构沟通联系,交流行政审判和行政执法的情况和信息,增加相互之间的了解和共识;分析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司法建议,协助行政机关总结经验教训,完善行政程序制度;协助行政机关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法治意识和执法水平:邀请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人员旁听典型案件的开庭审理,增强依法行政观念和依法应诉能力;对于重视和支持行政审判的经验和做法要予以宣传和推广;对非法干扰行政审判、妨碍行政诉讼的典型进行通报或者曝光,维护诉讼秩序和法律尊严。

  23.人民法院在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复议机构沟通交流中,应当处理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人民法院不得参与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案件的处理,不得参加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执法活动,以保持司法的中立性和公信力。

  24.人民法院要肯定和支持行政领导出庭应诉。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领导出庭,是对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视、支持和尊重,也是国家法治水平提升、社会文明进步的可喜现象,对于增强行政机关的诉讼意识和应诉能力、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妥善解决行政争议、提高执法水平等,都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25.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不宜提出刚性要求和作出强制性规定,但是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做好宣传工作,推动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出庭应诉,可以选择一些案情重大、社会普遍关注、具有规范和教育意义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审判工作的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八、重视加强对行政审判工作的领导

  26.要进一步提高对行政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务必站在讲政治、讲大局、加强宪政建设的高度,站在依法行政和民主执政一致性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行政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要纠正行政审判可有可无,甚至认为行政审判惹是生非的错误认识,敢于坚持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敢于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监督职责,敢于为行政审判人员撑腰打气,敢于出面抵制非法干扰。要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工作,营造出一个守法拥政、政通人和的良好环境。

  27.要加强对行政审判工作的领导。要全面了解和掌握本院和本辖区行政审判工作的状况,学习借鉴有关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制定开展行政审判工作的规划、目标和措施,开认真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要及时了解和认真解决行政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对于工作中遇到的行政庭和分管副院长难以解决的问题,院长要亲自出面做好工作。要关心、爱护行政审判人员,支持他们依法履行职责,保障行政审判法官的职业安全。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分管副院长每年可以争取办几件行政案件,亲自担任审判长开庭审理,提高业务能力和领导水平。要结合本地的实际,对行政审判工作提出量化考核的标准或要求,作为目标管理和考评的重要内容,并认真抓好督促、检查、落实和通报。

九、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队伍建设

  28.要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和廉政建设。要继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实践活动,进一步明确司法指导思想,端正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改进审判作风,确保司法廉洁。要认真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严肃查处少数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权权交易”的人员,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度、案件质量评查制度、评比奖惩和通报等制度。同时,要保障法官的职业安全,预防和制止一切对法官打击报复、诬告伤害的行为,依法维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29.加大行政审判人员的培训力度,进一步提高行政审判人员的素质。要大力加强行政审判人员业务培训,既要重视行政法理论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又要注重审判实务和实际操作技能的培训,既要注重行政诉讼知识和审判业务能力的提高,又要注意加强相关行政管理领域专业知识的学习。切实增强行政审判法官服务大局的能力、沟通协调的能力、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群众工作的能力、裁判文书制作的能力和调查研究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每年要对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制定计划,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落实。对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要及时组织培训。要认真总结和坚持在加强法院业务建设、提高法官司法能力方面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采取多种形式提高行政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

  30.健全行政审判机构、配备审判力量,稳定审判队伍。要进一步健全行政审判机构,配备足够的行政审判人员。除个别地方法院确因编制太少难以达到要求外,基层法院必须保证组成一个合议庭,中级以上法院两个以上合议庭。这项工作要抓紧落实,力争在今年年底前完成。要充分考虑行政审判工作的特点,选配能够胜任和适合行政审判工作的人员充实到行政审判庭。认真解决行政审判庭庭长进审判委员会的问题,法院的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中也应当考虑有熟悉行政审判业务的人员。要保留一批具有行政审判经验、经过系统培训的业务骨干和资深法官,除提拔重用外不能轻易调整和调离,以保证行政审判队伍的相对稳定性。要建立符合行政审判工作特点的考核和激励机制,不能以案件数量多少作为衡量审判工作重要性和评判行政审判法官工作业绩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