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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通信信号大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20:0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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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通信信号大修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通信信号大修管理办法

1982年5月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不断提高和改善通信、信号设备的质量,确保既有设备的正常使用,保证运输生产的正常进行,通信、信号设备必须进行周期性的大修;大修时,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和技术发展的水平,可以进行技术改造。
第2条 通信信号大修工程实行铁道部、铁路局分级管理,在部、局统一计划下,在业务上铁道部由电务局归口,铁路局由电务处归口,为了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加强大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3条 在大修前必须根据设备技术鉴定情况,编制及报批计划任务书,确定大修规模、技术条件、投资估算、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期限等。
第4条 在大修设计中,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任务书,采用铁路现行的标准设计和部颁各项规定。未经批准的标准设计和显示方式,不准采用。
第5条 在大修施工中,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工作方法,开展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尽量缩短工期,充分利旧,节约投资,严格按图施工,推广施工机械化、半机械化,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以提高大修质量和效率。
第6条 在大修时,设计、施工、接管及其他单位之间,必须密切配合,在保证安全和提高质量的基础上,尽量避免施工妨碍,减少中断设备使用的时间,共同完成任务。
第7条 大修竣工,必须按规定进行交接验收,凡未办理交接手续者,不准开通使用。

第二章 通信、信号大修周期、条件和范围
第8条 通信、信号大修周期及技术条件
一、电线路
1、杆路
凡电杆腐朽超限及强度不合标准,或电气性能不能达到标准,影响通信质量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分别为:
素材电杆8~10年;
油材电杆15~20年;
钢筋混凝土电杆30~40年。
2、电线
凡由于锈蚀,使机械强度减少25%以上或衰耗增加超过规定,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分别为:
铁线15~20年;
钢芯铝绞线20~30年;
铜线30~40年。
3、电缆
凡包装层严重锈蚀,铅(铝)皮老化,电气特性不良,气压维护达不到标准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为20~30年。
二、通信机械
凡机械、电气特性不合标准,强度不够,部件、零件、配线大部老化、失效,磨耗严重,以致不能保证机械正确动作,在维修中又无法解决,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一般为10~20年。
三、信号设备
各种信号设备凡机械配件磨耗超限,强度不够,电气性能不合标准,配线老化,不合格和接近不合格的设备超过25%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为15年左右。
四、驼峰设备
凡缓行器及驼峰有关设备磨耗超限,强度不够和电气性能达不到标准,影响制动能力或不能保证调车安全时,应进行大修。
大修周期分别为:
液压式5~8年;
风压式8~10年。
五、单项设备
凡整体设备状况良好,而其中某一单项如电动转辙机、信号电缆(包括电线路和槽管电线路改地下电缆)、电源屏、蓄电池、载波机、自动总机、集中电话机等电气和机械性能达不到标准,影响使用、安全或效率时,应单独进行大修,以保证使用。
六、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前进行大修:
1、电路不合标准,机械强度不足,技术条件不合规定,不能保证行车安全时;
2、器材已被淘汰,维修配件没有来源,不能保证使用时;
3、设备陈旧落后,影响行车安全和运输效率时。
七、上述规定的各项大修周期均系一般的期限。设备已到大修年限时,应当根据实际调查、技术鉴定和各个地区的具体情况合理的进行安排,既要节约投资,又要保证使用,确保安全。
第9条 通信、信号大修工作范围
一、通信
1、修理和更换不合格和淘汰的设备、配件;
2、改善通信质量和增加通信容量;
3、移设不符合限界的设备,改善易于遭受自然灾害和其他干扰妨碍处所;
4、调整增音站的距离或位置;
5、统一设备制式;
6、改善电源;
7、新建或扩建通信机械室、通信检修所、通信工区、电缆工区、电(确)报所等;
8、结合大修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或进行更新换代;
9、采用维修作业机械化机具、作业车和测试设备;
10、与通信有关的战备设施及防止通信失、泄密设施。
二、信号
1、修理和更换不合格和淘汰的产品;
2、改善显示距离不符合标准的信号机;
3、调整轨道电路区间;
4、移设不符合限界的设备;
5、统一设备制式和电路类型;
6、调整自动闭塞间隔时分;
7、改善电源;
8、新建或扩建信号楼(继电器室)、修配所、检修所、机车信号检修所、测试所和信号工区。一般信号楼只包括信号机械室、电源室、通信机械室、信号工区、信号值班室、操纵室和贮藏室等,其它房舍不能列入;
9、结合大修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更新联锁方式和闭塞方式;
10、采用维修机械化作业机具、作业车和测试设备。
第10条 大修技术标准
1、新设和更新部分应满足现行设计、施工和部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
2、修理和利旧部分应满足修配所和检修所的出所标准;
3、新设器材和设备应有出厂合格证。

第三章 大修管理
第11条 铁路局应按运输的需要,设备技术质量状况和耗损规律,编制设备的长远大修规划和年度大修计划,作为进行大修工作的依据。编制大修规划和计划时,应全面考虑,综合平衡;如与邻局有关时,应互相协调一致,紧密配合,并尽量同时进行。
第12条 通信、信号设备进行大修时(除单项设备外),应按有关规定编制计划任务书,并报上级机关审批,作为确定大修工程项目、编制设计文件的主要依据。计划任务书的主要内容为:工程件名、大修理由(设备投产或上次大修时间、设备技术鉴定)、大修范围、投资估算和经济指标等。计划任务书应在开工前一年提出和上报。
1、较大的部控大修工程,如通信电缆、自动闭塞等设备的计划任务书由电务处组织编制,经铁路局总工程师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后,报铁道部(计划局、电务局)审批。


2、局控和较小的部控大修工程,其计划任务书由电务(通信)段组织编制,经铁路分局总工程师室或电务科审核后,报铁路局(计划处、电务处)审批。
第13条 大修单位应逐步地按照承发包合同制的规定将通信、信号大修的设计发包给勘测设计单位,条件不具备时也可委托勘测设计单位进行。大修设计根据具体情况,可采用两阶段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设计)或一阶段设计(施工设计)。单项设备大修可不做设计,直接编写大修说明和费用估算。设计文件、概算的审批权限同计划任务书。施工预算由大修单位负责审批。
大修设计内容、设计文件数量及分发单位、概(预)算编制办法及内容等,可参照基建工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概(预)算的定额应按部、铁路局和工程局(公司)的规定办理。
第14条 通信、信号大修应纳入部、局年度计划,凡部控或部建议的大修计划,由铁路局(电务处、计划处)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初步设计、概算,于前一年三季度末向铁道部(电务局、计划局)提报大修建议计划,经部平衡后,统一下达。铁路局(电务处)应据此组织施工单位,编列年度建设计划,并于三月末前报电务局备案。在执行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计划时,必须报请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得改变。
凡局控大修工程可参照部控大修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大修和施工单位,应逐步按照承发包合同制的要求,根据批准的大修计划、设计文件和概(预)算签订施工合同;如条件不具备时,也可暂时签订施工协议,以固定经济联系,明确责任,互相促进,共同完成任务。
凡部控大修工程,应将合同或协议副本抄报部电务局。
第16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设计文件、建设工期编制年度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预算,并安排好先期工程,切实做好施工准备。
第17条 施工预算应由独立核算单位根据施工设计文件及现场勘查测定资料,在总概算范围内进行编制。施工预算不能超过概算,如必须超过时,应按概算审批手续办理。
施工预算应作为施工单位实行经济核算、编制施工计划、财务拨款和考核工程成本的依据。
第18条 加强劳动管理,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积极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加强技术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必须做好工程技术总结,不断提高质量和劳动生产率。
第19条 加强施工组织及统计汇报制度。凡部控及部分部建议通信信号大修工程,每月施工单位应向大修单位、电务处(或基建处)应向电务局按附表格式书面或电话报告工程完成情况。
部控大修工程竣工后,铁路局应向铁道部提出书面总结。
第20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开工、竣工报告制度。开工报告由承担施工的工程段(队),在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在开工前十天,向主管处(局)提出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向有关单位发出开工报告(电报)。工程竣工后,开工报告作为竣工验收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21条 施工单位应贯彻安全和质量责任制,建立工程施工检查制度(特别是隐蔽部分),及时进行检查,发现问题随时处理。
第22条 为确保工程质量,大修和接管单位应派专人负责随时检查质量,发现问题及时向施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施工单位要给检查人员在工作上提供方便。

第四章 验收交接
第23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备齐竣工文件,并以批准的设计文件和部规定有关技术标准为依据进行检查,确认工程已按设计工作量完成,工程质量合乎要求,能保证行车及使用时,施工单位可以发出竣工电报。
第24条 验收交接的权限及组织
一、重点工程(通信电缆、通信枢纽;自动闭塞、30组以上电气集中、机械、自动化驼峰)由铁路局组织验收交接;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分局所属段、队施工或委外工程,由分局组织验收交接。
二、验收交接组织
1、由铁路局组织验收的,经施工主管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初验合格,确认工程已经竣工,并备齐竣工文件后,通知电务处,由电务处报请铁路局发电报确定验交日期,并由设计、施工、使用、接管等单位组成局验交委员会,由局指定主任委员,主持验交工作。
2、由分局组织验收的,经施工主管单位组织初验合格,并已备齐竣工文件后,由分局发电报,确定验交日期,并组织设计、施工、使用、接管等单位组成验交委员会,负责验收交接工作。
第25条 验收交接工作条件
一、工程竣工后经过自验,并已会同使用接管单位进行了现场预验;信号设备进行了联锁试验;通信进行了各项性能测试;克服了设备主要缺点;能够正常使用和备齐竣工文件后,方可进行正式验收。
二、竣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竣工数量详表;
2、符合实际情况的竣工图;
3、工程检查记录(包括隐蔽工程);
4、主要器材合格证及随带的技术资料;
5、主要设备的电气性能测试记录;
6、竣工验收交接报告。
第26条 工程竣工后,较小工程可一次组织验收交接,较大工程可按区间、站、联锁区或信号楼分段组织验收交接,办理开通使用事项,及时发挥投资效益。
第27条 验收交接委员会的任务
一、检查竣工工程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二、核对竣工的工程数量,评定工程质量;
三、处理有关单位的不同意见,制定未完工程和克服缺点的措施、步骤和期限;
四、决定工程是否可以交付正式使用及交付日期,对采用新技术及大修后改变设备类型的工程,决定试用期限;
五、办理正式的竣工交接手续;
六、验收委员会成员签署的验收交接记录,可作为办理固定资产转帐及移交手续的依据。
第28条 工程质量评定及检查标准一律按(1974)交铁基字第2960号部令《铁路工程技术规范》及(1980)铁基字第2168号部令《铁路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验交标准》的通信工程、信号工程部分标准办理。
(附表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水利局、各郊区县财政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水利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规范水利事业费的支出范围,根据财政部《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财农字〔2000〕13号)和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事业费管理办法》(京财农〔2000〕247号)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
法》(京财农〔2000〕1195号)规定,我局修订了《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水利事业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事业费是用于发展水利事业的经费;包括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三条 凡纳入预算管理的水利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水利事业费的来源和分类
第四条 水利事业费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财政补助收入。
(二)从财政专户核拨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
(三)上级主管部门核拨的补助收入和所属单位的上缴收入。
(四)水利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综合经营取得的收入用于弥补水利事业费不足部分。
(五)水利事业单位取得的其他方面收入。
第五条 水利事业费按支出性质分为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水利事业专项经费。
第六条 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是指为维持水利事业单位正常运转而支出的费用。
第七条 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是指为支持水利事业发展而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单位的职能,合理确定水利事业费支出范围。水利事业单位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组织收入,逐步增强经费自给能力。

第三章 水利事业费支出范围
第九条 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支出范围:
(一)人员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在职职工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等支出。
(二)业务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开展正常业务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三)公用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维持正常运转所发生的公务费、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等支出。
(四)社会保障费:没有纳入社会保障统一管理的水利事业单位开支的公费医疗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职工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五)其他费用: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其他必要的人员机构开支。
第十条 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支出范围:
(一)防汛费:用于汛期防汛抢险后的堵口复堤补助费(特大防汛补助费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1、防汛和抢险用工器具、专用设备、物料的采购、运输、管护以及防汛仓库维修的费用;
2、防汛抢险期间发生的调用民工补助以及防汛专职人员劳保用品补助;
3、防汛检查、宣传、演习、培训、防汛会议所发生的费用;
4、防汛专用车、船及照明设施的运行、养护、维修、租赁和水情报汛费用;
5、防汛通信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维修、租赁费用;
6、防汛通讯、水文测报设施(含站房)、预警系统以及防洪工程设施的水毁修复;
7、蓄、滞洪区防汛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8、水库、大坝及河道监测费用;
9、防汛决策指挥系统及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10、防汛预案编制费用等。
(二)岁修费: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河道、堤防、泵站和水库、闸坝维修养护的费用。
1、堤防工程的检查、维修、绿化养护以及隐患清除、险点(段)处理、路口硬化所发生的费用;
2、险工、控导、护滩工程、水库大坝整修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赔偿费用;
3、防洪用涵闸、泵站的检修、加固费用;
4、防洪工程养护专用工器具、设备的购置、租赁费用;
5、为防洪工程岁修而进行的勘测、设计等费用。
(三)水文专项经费:用于开展水文测报、水文信息传输、测报车船及设施的运行维护、水文仪器设备购置等费用。
(四)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费:用于水利系统开展水资源保护、水质监测所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车船运行维护、水质公报、用品材料等费用。
(五)水土保持专项经费: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测、综合治理开发技术的示范推广、宣传培训和监督执法等费用。
(六)水政水资源管理费:用于水政执法监督、管理、宣传培训、水事纠纷协调以及水资源管理、规划、调度等费用。
(七)勘测设计费:用于未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公益性水利项目前期规划、勘测、设计等费用。
(八)技术推广费:用于国内外先进水利技术的引进、推广、应用、宣传培训等费用。
(九)其他专项费用;用于以上项目中未包括的长程水道地形观测费、水利设施补助费、乡镇水利员补助费以及其他水利专项业务费用。

第四章 水利事业费预算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在合理划分财权事权的基础上,认真编制本级水利事业费预算。水利事业费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二条 水利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于每年按要求时间提出下年度预算建议数报水利主管部门,其中:个人部分按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编制,公用经费按定额编制,专项经费按轻重缓急编制三年滚动预算,需政府采购,要按照《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
要求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规定日期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预算确定后,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及时批复,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国家对水利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水利事业单位报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水利事业任务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并及时下拨水利事业费;水利主管部门收到财政拨款后要将资金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用款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支出预算合理使用资金。

第五章 水利事业费的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事业费的收入、支出都要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切块分割,不得脱离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水利事业费的使用要贯彻“分类分项管理”和“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划清人员机构经费与专项经费的界限,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的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规定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水利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水利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门确定的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对超标准、超范围的支出,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予以追缴。
第十七条 水利专项经费要实行项目管理,逐步推行项目成本核算。有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组织实行政府采购。防汛岁修费实行项目管理后,直接负责项目实施的部门和单位(含施工企业)可以提取总额不超过财政安排用于该项目防汛岁修费3%的管理费,用于该项目的前期勘测设计
和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按照上级部门或单位批准的项目预算实现的水利事业专项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其中:防汛岁修经费结余,继续用于防汛岁修方面的支出;除防汛岁修经费以外的水利事业费结余,应转为事业发展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
第十九条 水利事业单位要按时向水利主管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第二十条 水利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水利事业费的管理和核算。用水利事业费购置的材料、物资、仪器设备等均属国有资产。要严格执行国家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事业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财政局、市水利局下发京水管(1996)25号《防汛岁修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二:关于《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说明
一、总则和附则
1、《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水利事业费是国家用于发展水利事业的经费,包括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对水利事业费做出了明确的定义。
2、《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纳入预算管理的水利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从制度上使水利事业费的管理实现政策和办法的统一;使水利事业费使用管理达到规范的目的。
3、《附则》明确规定了新办法与原办法及相关办法制度的关系,同时明确了各区县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达到了制度办法的相互衔接和总体上的一致性。
二、水利事业费的支出范围
《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分别做了较详细的规定:
1、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公用经费、社会保障费、其他费用,上述费用是按国家财政预算支出“目”级科目确定的。
2.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根据水利事业任务的性质和特点;分成九类,即防汛费、岁修费、水文专项经费、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资、水土保持专项经费、水政水资源管理费、勘测设计费、技术推广费和其他专项费用。并分别规定了开支范围。说明如下:
(1)防汛岁修经费。根据新形势下出现的新变化和需要,本着既加强经费管理又有利于防汛岁修工作的原则,对防汛岁修经费开支范围重新进行了界定。界定后的防汛岁修经费开支范围根据防汛岁修工作内容分两款项分别进行了规定。
(2)将原在水利事业费有关“项”和“目”中列支的如:水文业务费、水土保持专项经费、水政水资源管理费、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费、勘测设计费、技术推广费支出范围重新进行了调整规范。
(3)考虑到原水利事业费中包括的内容,为与历史衔接,在“其他专项费用”款中包括了水利设施补助费、乡镇水利员补助费、长程水道地形观测费及其他水利专项业务费。
三、关于水利事业费实行项目管理和实施项目成本核算
《北京市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利专项经费要实行项目管理;并逐步推行项目成本核算”。受经费数额和连续性的限制,水利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主要是指有实物工作量的项目,即指用水利事业费实施的有具体工作量构成的或者可以用具体实物数量表示的项目。具
体实施办法为:
1.防汛岁修经费实施项目管理,可参照京财农(1999)1195号转发财政部、水利部《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防汛岁修费按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防汛岁修计划按年度编制,在要求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下一年度的防汛岁修计划,各级政府安排的
防汛岁修经费由同级水利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上报项目的轻重缓急,和同级财政安排的预算指标,在严格审核并不留硬缺口的情况下,提出工程项目安排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下达预算。对财政补助金额超过50万元的单项工程,要有设计方案,并建立法人责任制,签
定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法人责任书,同时实行项目完工报告制度和审计制度,逐步推行报帐制度。
2.除防汛岁修经费外的水利事业费实行项目管理的具体要求是:
A.项目分类
(1)购置项目:指用水利事业费集中批量购置的办公用品、设备、仪器、材料等及运输。
(2)维修项目:指用水利事业费开展的房屋、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活动。
(3)服务项目:指用水利事业费开展的除购置货物、维修以外的服务活动,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课题研究、培训、会议、劳务等活动。
B.项目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1)实行项目管理的水利事业费必须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是水利事业费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项目预算的编制要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标准”的原则,确保项目任务完成,防止项目预算偏高或偏低。
(2)项目预算的组成
项目预算包括实施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使用费、管理费及其他直接费用。
项目预算还应具备以下内容;项目名称、实物工作量、单价(具体定额或取费标准)、项目实施期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建议书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3)项目预算的编制要依据国家及行业有关专业标准、定额执行,无标准、定额的可比照市场价格测定。
(4)项目预算按现行财务管理级次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审批。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批复防汛岁修项目预算时,如需提取管理费,要特别注意按规定控制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
C.项目组织与实施
(1)项目组织与实施必须实行项目合同管理和项目法人负责制,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2)加强项目合同管理,签订的项目合同必须明确实物工作量、金额、成果质量、合同期、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3)加强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项目预算编制是否合法、合理、有无定额标准。
2)项目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3)项目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
4)项目进展及成果质量;
5)项目的组织和管理。
(4)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做好项目验收和清算工作,办理验收手续。按上级要求将项目完成各有关资料连同年度项目管理总结报上级主管部门。重点工程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
D.项目的财务管理与核算
(1)各级财务部门要加强水利事业费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切块分割,脱离单位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2)项目合同的签订,须经单位财务部门签章方能生效,财务部门要以上级批准的水利事业费预算及各项有关定额标准为依据,结合实物工作量,组织或参与合同签订、管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项目完成后的验收工作。
(3)加强项目的核算工作,有条件的项目要逐步推行项目成本核算,确保项目经费核算的合法、合理、真实。
(4)在单位内部实行的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按照上级部门或单位批准的项目预算实现的结余,应转作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
(5)项目完成后财务部门应及时做好财务决算工作。
E、项目的成本核算
(1)成本核算对象。水利事业费中实行项目管理的具体项目是成本核算对象。
(2)成本项目。为了具体反映计入各个项目的成本费用的用途,将项目成本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设备购置费、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6个成本项目。
(3)成本的归集。按成本核算对象设置和登记成本明细帐,正确归集和分配各种费用,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设备购置费直接计入项目成本;管理费用、其他费用按该项目应承担份额分摊计入。
(4)编制成本核算表,计算项目成本费用。



2000年4月30日

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9月2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月24日

              本溪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局是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测绘管理工作由本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业务上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
  对违反测绘法律、法规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全市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测绘规划由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的测绘规划,制定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计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
  (一)等级在5″以上、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100平方公里以下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测量路线长度在5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等级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比例尺为1/500、1/1000、1/2000,图纸在1幅(50cm×50cm)以上省管限额以下;比例尺为1/5000、1/10000,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省管限额以下的地形测量(带状图按累计面积计算);
  (三)面积在1万(含1万)平方米以上省管限额以下的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
  (四)竣工测量。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带状图按累计面积计算);主要道路及两侧各15米范围以内的管道、线路测量;街坊、庭院内长度100米以上的各种管线测量;
  (五)主要道路及两侧建筑物、重点工程、小区建设的验线测量;
  (六)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测绘项目;
  (七)市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八)市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九)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测绘项目。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由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市区内的测绘项目由有关专业部门管理,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职责范围外本行政区域内的其它测绘项目。


  第八条 凡在我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使用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自治县、建制镇行政区域内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管范围外的区域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加强测绘统计工作,依据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组织测绘统计活动。
  各有关部门和测绘单位,必须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报表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条 凡从事基础测绘、地籍测绘与房测绘、市以上重点测绘项目和跨系统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测绘资格认证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测绘资格证书》。申请《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是法人单位或独立建制单位。
  持证单位和个人涂改、转借《测绘资格证书》或二年内未承担测绘任务,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外省、市测绘单位,必须持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本系统内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明副本或复印件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进行测绘,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施测前必须持《测绘资格证书》、《经济合同书》和《技术设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测。任何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测绘项目性质和工程量。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测绘项目需进行招、投标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常用仪器按照有关规定检测。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名称、人员及仪器设备变动,应及时申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进行资格审查认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我市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 测绘成果和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测绘项目分级管理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和副本、技术总结报告、验收报告。
  政府组织抗震、抢险、救灾或进行公益事业建设需用测绘成果时,各权属单位应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施监督。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测绘成果,经市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加盖质量检验章后方可使用。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按规定收取检查验收费。对非经营性测绘项目,免收检查验收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随时抽检各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第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接收、整理、保管、提供和监督使用,并协助保密部门对测绘成果进行保密检查。


  第二十条 凡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地图,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出版各类地图,应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和点之记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定期向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测量标志权属单位应经常对本部门的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危及测量标志安全及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耕作或侵占标志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围栏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1000米范围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篷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八)在标志用地范围外栽树、建造构筑物影响测量标志通视。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准擅自拆迁,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必须拆迁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执行拆迁。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管理测量标志的单位支付迁建标志费用。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七条 使用测量标志,须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及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自治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