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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2 07:2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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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福建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加强我市优抚法制建设,促进厦门特区两个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辖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警部队)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优抚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特区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县区、镇(街道)要建立为优抚对象服务的组织网络,制订优抚服务工作制度,发动社区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为优抚对象提供服务。
本市辖区内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三资企业、城乡基层组织(包括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含乡镇企业)招收、聘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优抚对象。
第六条 在职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享受有同等待遇。
第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国家规定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区、县卫生部门给予保证,不得实行定额包干。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一次性解决;因病治疗所需医疗费本人
支付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酌情解决。
第八条 持《困难烈军属医疗费减免证》的烈属仍享受卫生部门给予免费的医疗待遇;其他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义务兵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所在区、县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革命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或技工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公办托儿所、幼儿园的,应优先接收。
第十条 优抚对象符合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给予办理营业执照。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纳税有困难,税务部门酌情给予减免。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伤残军人,税务部门按残疾人就业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对优抚对象和乡镇街道基层组织创办旨在为优抚对象增
加收益的工商业、经济实体,工商、税务部门在办理执照、减免税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按票价80%购买优待票,并准予优先购票。
第十二条 公用事业、邮电、商业、服务业等部门,在供应燃气、安装电话、购买粮、煤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给领取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开户或优先供应。
第十三条 持有厦门市民政局颁发的《厦门市革命烈士家属优待证》的优抚对象和持有驻厦部队士兵证的现役军人,到市、区指定的公园、风景点,免收门票。
第十四条 单位在购买分配住房时,应按下列规定照顾优抚对象:
(1)对革命烈士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部队荣立一等功或被军或相当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转业、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2)对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按双职工对待;
(3)将义务兵、志愿兵计入家庭分房人口。在征地、拆迁赔偿时,义务兵、志愿兵应计入家庭现有人口;
(4)居住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其住房和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区(县)政府在解决住房特困户中优先照顾。在拆迁、小区改造时,对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免征集资费。
第十五条 城镇中无经济收入的、享受抚恤金的烈属,不提高房屋租金。家住农村的优抚对象住房确有困难,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审批建房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十六条 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包括国营合同制工人)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标准工资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原所在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发给。从集体所有制单位入伍的义务兵,优待金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城镇待业青年应征入伍,优待金由市财政在待业青年培训费中列支,各县区民政局负责兑付。
第十七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按立功受奖等级增发当年度优待金:
(一)由军或相当军(含)以上单位授予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一倍;
(二)立二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60%;
(三)立三等功者增发当年度优待金的30%;
同时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种增发优待金。
第十八条 异地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但可享受现役军人家属的政治待遇。义务兵提升干部、改为志愿兵或转为无军籍职工,停止发放义务兵优待金。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享受镇政府统筹优待的标准优待金。以不低于上年度当地(镇为单位)人均收入的70%计算。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收入达不到当地(镇)人均收入的,由镇人民政府按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孤老优抚对象,经本人同意,可安排到敬老院供养。
第二十二条 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当年度退伍军人,不摊派义务工。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不得将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人口,征收各种费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责任滩和分得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果继续保留,归家属经营。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服役期间荣立两次三等功以上的,或参战立功的农村籍退伍军人,经县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民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安排工作,户口农转非。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直系亲属,需要由外地调入本市工作的,组织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给予适当放宽条件,优先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恢复原来享有的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8月26日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24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财产保险公司:
前一阶段,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对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专项检查,发现各经营财产险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争业务、上规模,普遍存在违规支付无赔款优待、委托代理机构和个人出具保单的现象。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导致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
务的效益急剧下降,直接威胁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为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秩序,规范车辆险经营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一年内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费10%”的规定。
二、取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连续两年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费15%;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费20%”的规定。
三、被保险人申请机动车辆险“无赔款优待”时,必须出具上年该车辆无索赔记录的保单正本。不能提供清洁保单正本的,保险公司不得给予“无赔款优待”。
四、被保险人转到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如上年内该机动车辆无赔款,亦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但必须同时出具上年清洁保单和前一家保险公司的无赔款证明。
五、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基准费率的10%,即以基准费率的90%作为本年度的费率。
六、获得“无赔款优待”的保险车辆,当年发生赔款,下一年度必须取消优待费率,调回基准费率。
七、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上年度内只要其中任一险种发生赔款,保险公司对该投保人不得给予无赔款优待。
八、保险公司不得提前给予机动车辆无赔款优待;不得任意提高无赔款优待的比例;不得对已经发生赔款的机动车辆给予无赔款优待;不得将无赔款优待改为无赔款退费。
九、为杜绝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出具保单屡禁不止的现象,严禁保险公司委托任何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出具保单。同时为方便购车需要,决定从1998年7月1日起启用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见附表)。
(一)提车暂保单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印制、编号,委托汽车销售商签发,手续费标准一律为5%。可以签发提车暂保单的汽车销售商必须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否则,保险公司一律不得与之签定代理协议。
(二)提车暂保单只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承保盗抢险。保险期限为20天,不得续转。六座以下(不含六座)客车每辆车固定保费为200元,其他车辆每辆车固定保费为300元。
(三)在提车暂保单启用后的一周内,各保险公司务必收回已发出的全部空白保单,或向社会公告作废。此后一律不得再委托汽车销售商签发除提车暂保单以外的任何形式的保单。
(四)保险公司应在7月1日前就禁止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出具保单和启用提车暂保单事宜向社会公告。
十、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聘请评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据此,各级政府部门无权以任何行政手段强制
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到指定的“评估定损中心”进行定损。因此,各保险公司不得以地方行政部门强制为由参加此类“定损”部门的联合发文。对于此类强制“定损”的估价标准,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予以认可。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应对辖区内保险机构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通知第一至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保险机构,取消其机动车辆保险业务1-6个月的经营权;对违反本通知第九条规定的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取消其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3年,并吊销有关汽
车销售商的《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
十二、本通知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之处,一律废止,并以本通知为准。

附表

####保险公司
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
####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人)按照背面所载条款的规定,在本暂保单有效期内,承保下述被保险人所列机动车辆,特立本暂保单。
被保险人: 单位:人民币元 暂保单号码:
------------------------------------------------
| | | 临牌号码 | | 车辆类型
| 序号 | 厂牌型号 | | 发动机号 |-----------------
| | | (移动证号码) | | 六座以下(不含)客车 | 其他
|----|------|----------|------|-----------------
| | | | |
|----|------|----------|------|-----------------
| | | | |
|----|------|----------|------|-----------------
| | | | |
|-----------------------------------------------
| 保险期限:20天,自 年 月 日 时起至 年
|-----------------------------------------------
| 总保险金额: | 总保险费:
|-----------------------------------------------
| 行车路线:自: 经: 至:
|-----------------------------------------------

|特别约定:
| 1.本暂保单仅承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承保盗抢险。承保责任及责任免除等事项,
| 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人
| 民币;
| 2.在本暂保单保险期限内,无有效移动证,或不按规定路线行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3.索赔时应交验购车发票正本、移动证正本;
|-----------------------------------------------

|注意:
| 1.收到本暂保单后,请即核对,如有错误,立即通知本公司;
| 2.收到本暂保单后,请详细阅读背面条款;
| 3.在获得车辆牌照后,请尽快到注册地的任何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办理正式保单。
| 4.机动车辆出险后,必须在48小时内凭本暂保单向本公司报案(报案电话: )。
------------------------------------------------

------------------------
| | | |
| 车辆购置价 | 购车发票号 | 保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月 日二十四时止 |
-----------------------|
| 车辆总数: 辆 |
|----------------------|
| |
|####保险公司____分公司____代理点|
| |
| |
| |
| 签单日期: |
| ------- |
| 签章: |
|----------------------|
| 被保险人地址: |
| 联系人: |
| 电话号码: |
| 邮政编码: |
| 开户银行: |
| 银行帐号: |
------------------------
经(副)理: 会计: 复核: 制单: 承办;
电话号码: 出单点地址: 邮政编码: 传真:



1998年6月10日
浅析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行为

闵涛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产的行为。盗窃罪最显著的特征表现为其客观方面,即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和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虽然刑法典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认可。由于秘密窃取行为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也是盗窃罪区别其它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所以,正确理解秘密窃取行为,就成了把握盗窃罪的关键。

一、秘密窃取行为中秘密的含义

  这里的秘密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秘密,而是有其特定含义的。首先,所谓的秘密并不是对任何人的秘密,而只是针对窃取的当时财物的控制人而言的。其次,所谓秘密只不过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自认为财产控制人不知道或者没有发觉其窃取财物的行为,对秘密窃取的成立并无影响。基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与客观事实的关系,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认为财物控制人没有发现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财物控制人真的没有发现,此类行为是最典型的秘密窃取行为。第二,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以为财物控制人没有发现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已经发现了行为人的行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掩耳盗铃”行为。此类行为仍为秘密窃取,控制者的发现对行为人的秘密窃取没有影响。第三,行为人在盗窃财物时自认为财物控制人已经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并没有发现其不法行为,此类行为尽管控制者没有发现,但是已不再是秘密窃取行为。第四,行为人在盗窃走财物时自认为控制者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而事实上控制者真的发现了其不法占有行为,此类行为当然已不再是秘密窃取,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此种行为是较典型的抢夺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在前面两条所谈到的秘密性,必须贯穿于行为人盗窃财物的全过程。如果在秘密窃取的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被财物控制人发觉,行为人马上公开夺取或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这已经超出了秘密窃取的范围,应认定为抢夺罪或抢劫罪。但是,这种秘密性只需保持到行为人对财物取得了控制权,即使被控制人发觉而持物逃走,也不能否定秘密窃取行为的成立。但是有一点是应当值得注意的: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转化型犯罪,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取得财物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但因其取得财物后而采取了行为的暴力性,刑法上采取了另外的评价标准,定其为抢劫罪。这是一种罪的转化规定。

二、秘密窃取与财物控制支配关系

  所谓秘密窃取就是以秘密的非法的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一个新的非法支配关系。也就是说完整的窃取行为包括两个行为过程,首先是行为人必须先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其次是行为人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其中,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是窃取行为的第一步,行为人也只有首先完成这第一步,他才有可能进一步建立起对财物的新的控制支配关系。由于对财物控制方式存在不同,导致了窃取行为的第一步;即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也会因财物的性质不同而存有程度上的差异,有的可能是彻底破坏,有的可能不是彻底破坏,但这些都不影响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行为人破坏了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以后,新的控制支配关系也就开始形成了。但是如何才能算是已经建立了新的控制支配关系呢?一般的说,如果行为人由于其行为而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已经对他人所控制支配的财物获得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力,并且使原来的控制者不能再行使控制支配力,或者至少原控制者对财物控制支配力的行使显然受到阻却时,就可以说对财物的新的控制支配关系已经建立。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直接决定着秘密窃取的存在。如果行为人取得的财物与他人根本就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则根本谈不上对该财物的窃取。但是又应如何判断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的存在呢?从一般意义上讲,只要主体在事实上对财物拥有了控制力,则主体与财物之间就可以形成控制支配关系,至于这种控制支配力是合法还是非法可以在所不问。有时,尽管主体对财物可能是非法控制支配,行为人也仍可以对其取得而成立秘密窃取,如秘密窃取他人控制的赃物、违禁品等。由于具体财物的种类繁多,物质性质的各不相同,控制人与财物的法律关系也是各有差异的,所以对具体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的判断是不能一概而论的,而必须以财物为基础,综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社会生活习惯、常识等综合加以判断。

三、秘密窃取手段的类型

  秘密窃取是指以秘密的非法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一个新的非法支配关系。但是因为财物的种类繁多,物理性质各有差异,这就决定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必须是多种多样的。秘密窃取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对有体动产的窃取。有体动产是最典型的盗窃罪对象,这种财物的窃取最直接、最充分地显示在窃取过程,即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支配关系,建立一个新的控制支配关系。窃取财物的方式是极为多样的,没有一个固定的格式,常见的有翻墙入院、撬门破锁、扒窃拎包等。但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方式都有一个共同点,即秘密窃取有体动产一般都伴随着财物的空间位置的移动。

  第二,技术秘密等具有可复制性财物的窃取。这类财物的性质决定了行为人窃取时并不一定要完全彻底地破坏原控制支配关系,并且一般也没有可能。因为这种财物具有可复制的性质,只要行为人将其复制后的复制品控制支配就等于完成了秘密窃取行为,因此这种财物的窃取要以利用其与物质载体能相分离的特点,在不破坏原控制人对物质载体控制支配的情况下,采取复印、拍照、抄写、拷贝等手段控制该财物。这种财物在窃取过程中,不存在空间的位置移动问题。当然对这种财物的窃取也可以采用像对有体动产窃取一样,即把物质载体也一并窃取。

  第三,电、煤气、天然气等无体物的窃取。由于这些财物与有体动产在性质上有较大的差异,必然导致对两者窃取手段的不同。电、煤气、天然气等秘密窃取一般都表现为秘密窃用。以电为例,窃用者一般都采用破坏供电部门的用电计量装置,擅自接线等手段窃用,使供电单位无法准确计量窃用者的用电量,达到窃取能源的目的。煤气、天然气与电略有不同,电是属于来无影去无踪完全无形财物,并且窃取者一般又不能把电储存。而煤气或天然气只是相对无形,并且与电相比,煤气、天然气可以储存,如果把煤气、天然气装在容器中,这些无形财物更接近有形动产,所以虽然煤气、天然气的秘密窃取绝大部分以像电一样被窃用,但也不能否定他们可以像有体动产那样秘密窃取。如装满煤气或天然气的气罐,行为人不但窃取了这个气罐本身,罐中的气体也就自然被一起窃取了。

  第四,通讯线路、电信码号等无形财物的窃取。电信业务领域的盗窃罪,是我国新刑法中增加的一种新型的盗窃犯罪。因为通讯线路、电信码号是一种无形财物,其经济价值不仅仅反映在电话初装费、手机入网费,还表现在用户因这些无形财物被窃取而可能支付的电话费。因此,我国刑法规定了这种无形财物窃取的方式,包括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

  对于“盗接他人通讯线路”的具体内容,是指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采取秘密手段联接他人的通讯线路无偿使用或转让给他人使用,因而给合法用户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于“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具体含义,很多人都认为是在复制手机码号的意义上理解“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也就是把电信码号简单的理解为特指手机码号,这显然是不对的。

  首先,1997年10月17日邮电部下发的《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盗用电信码号,是指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和盗用移动电话码号,复制倒卖,使用伪机和盗用其他电信码号等违法犯罪行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电信码号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不但包括手机的电信电子串号,同时至少还包括长途电话帐号。这里的“电信码号”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电话号码、长途电话帐号、移动通信码号、用户密码、电话磁卡等等。

  其次,长途电话帐号、码号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对这种无形财产的盗窃同样应定为盗窃罪。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与盗接他人通讯线路非法并机使用和复制他人手机码号非法并机使用相比并无本质,并且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的联合司法解释中就曾明文规定过,盗用他人长途帐号、码号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把电信码号简单地理解为特指手机码号是不完全的。电信业是我国目前发展速度最快的行业之一,电信业务种类层出不穷。虽然绝大部分电信领域内的盗窃罪都是通过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并机和复制他人手机码号并机及使用这些方法并机电信设备进行的,但也绝不能说没有其它方式了,盗用长途帐号就是明显的一例。所以对“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中的“复制”要作广义的理解,这种复制既包括有形的复制,也应该包括无形的复制。有形的复制就是指对移动手机电信码号的复制并机使用,无形的复制就是指对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密码等的盗用行为。虽然这种无形复制不象有形复制那样有个复制后的物质载体,但是两者之间的本质是一致的。两者都是在相对于财物控制人秘密的状态,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目前,电信开展的涉及长途电话帐号、码号等业务特别繁杂,象200卡、300卡、IC卡等,所以这种无形的复制窃用行为的具体表现就多种多样。有时表现为对电话帐号密码的窃用,而有时则直接表现为对他人电信设备的窃用。

  把“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理解为包括有形复制和无形复制,虽然这种理解与一般意义上的复制含义略有出入,但这是符合立法真实意思的,否则在以“罪刑法定”为原则的刑法制度中,对有些本来应是盗窃犯罪的行为没有办法得到规制。

四、秘密窃取的数额及次数

  根据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可知,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对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所以二者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

  第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刑法典中规定的盗窃数额分为三个不同的档次,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三个不同档次的盗窃数额。首先,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绝对性。这里的绝对性是指数额是否达到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可以随意更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是 “数额特别巨大”。(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其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相对性。这里所谓的相对性是指上述的数额标准只是一个幅度限制而己,所以该司法解释同条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这样就可能出现在全国范围内,各省市执行数额标准是各不相同的。

  第二,这里的盗窃次数是指行为的盗窃行为是否达到了“多次盗窃”。新刑法把“多次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并列为作为盗窃罪定罪的客观依据,这是刑法的一项重大突破。因为有些行为人盗窃的数额虽然达不到较大,但是因为其一贯或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屡教不改,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比盗窃数额较大的小,实有定罪处罚的必要。但是对于“多次盗窃”的含义应该如何理解,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多次盗窃”因司法解释的限定而有了较为固定的含义,这种限定表现在三个方面:(1)时间的限定。“多次盗窃”必须是指行为人在一年内的盗窃次数,超过一年以上发生的盗窃则不能与一年内的盗窃次数累计计算。(2)地点限定。“多次盗窃”中所指的盗窃行为必须是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如果盗窃不是入户或不是在公共场所,则不能累计计算盗窃次数。(3)次数限定。“多次盗窃”所指的盗窃累加次数必须是三次以上含三次。正是因为成立“多次盗窃”具有严格限制,才能防止把某些情节显著轻微的小偷小摸,多次偷拿他人财物行为认定为犯罪。

  由此可见,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是一种极为严重的侵犯财产行为,这种行为破坏了财物持有者对原物的控制权、使用权,同时也使秘密窃取者达到了非法持有财物的结果。所以,只要我们掌握了盗窃罪的中秘密窃取行为的特征,这样就能区别盗窃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也就成为把握盗窃罪的关键,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有着极其重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