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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8:5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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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4〕第4号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的改善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提高,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附件: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的改善和自我发展能力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次级债券(以下简称“次级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的债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次级债券可以计入附属资本。

第三条次级债券可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私募发行。

商业银行也可以私募方式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遵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次级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为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法人。

第五条次级债券的发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并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和提示次级债券投资风险。

第六条次级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次级债券发行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资格进行审查,并对次级债券计入附属资本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次级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发行和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次级债券发行申请及批准

第八条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核准证明;或提交发行次级债券的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规模、期限;

(二)募集资金用途;

(三)批准或决议的有效期。

第九条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

(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商业银行以私募方式发行次级债券或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行贷款五级分类,贷款五级分类偏差小;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

(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分别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申请材料格式见附1),主要包括:

(一)次级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的发行核准证明或股东大会通过的专项决议;

(三)次级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五)发行章程、公告(格式要求见附2、3);

(六)募集说明书(格式要求见附4);

(七)承销协议、承销团协议;

(八)次级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九)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进行资格审查,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的批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不得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次级债券。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持有的其他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其核心资本的20%。

第十四条次级债券计入商业银行附属资本的条件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相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三章次级债券的发行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聘请证券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的客观、公正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次级债券的发行可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发行人根据需要,分期发行同一类次级债券,应在募集说明书中详细说明每期发行时间及发行额度。若有变化,发行人应在每期次级债券发行15日前将修改的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发行次级债券时,发行人应组成承销团,承销团在发行期内向其他投资者分销次级债券。

第十八条次级债券的承销可采用包销、代销和招标承销等方式;承销人应为金融机构,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较强的债券分销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从事债券市场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债券分销渠道;

(四)最近两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以招标承销方式发行次级债券,发行人应向承销人发布下列信息:

(一)招标前,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承销人公布招标具体时间、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中标确定方式和应急招投标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开始时,向承销人发出招标书;

(三)招标结束后,发行人应立即向承销人公布中标结果,并于次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布招标结果。

第二十条招投标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进行,发行人不得透露投标情况,不得干预投标过程。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招标过程。

第二十一条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次级债券发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开始发行次级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发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时,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发行人如仍需发行次级债券,应另行申请。

第二十二条次级债券发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次级债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次级债券私募发行时,发行人可以免于信用评级;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只能在认购人之间进行转让。次级定期债务,经批准可比照私募发行的次级债券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四条次级债券的交易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登记、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五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次级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发行期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在债权确认完成后,中央结算公司应及时完成债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缴付登记托管费。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应于次级债券还本或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新闻媒体向投资者公布次级债券兑付公告。

第二十九条次级债券还本或付息日前,发行人应将兑付资金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条发行人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支付兑付手续费。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公开发行次级债券时,发行人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次级债券后,在发行次级债券前5个工作日将发行公告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刊登于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同时印制、散发募集说明书。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分期发行次级债券的,发行人应在每期次级债券发行前5个工作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公布发行公告,并披露本次发行与上次发行之间发生的重大事件。

发行人应公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保证发行公告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责任。发行人应当在发行公告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发行公告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做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做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在发行公告与募集说明书中说明次级债券的清偿顺序,并向投资者说明次级债券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四条次级债券到期前,发行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发行人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公开发行次级债券的,发行人应通过有关的媒体披露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对发行人进行财务审计、法律咨询评估及债券信用评级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应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影响发行人履行债务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将该事件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方式向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七条中央结算公司应为银行间债券市场主管部门和投资者了解次级债券信息提供服务,并及时向银行间债券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各种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次级债券私募发行时,其信息披露的内容与形式,应在发行章程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信息披露的对象限于其次级债券的认购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政策性银行发行次级债券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1.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报送申请文件的格式

2.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章程的编制要求

3.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公告编制要求

4.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





附1

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报送申请文件的格式

一、发行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大小:A4纸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发行XX银行次级债券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机构名称、注册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邮政编码;

3.申报时间。

(三)份数

申请材料共2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

二、发行申请材料目录

(一)次级债券发行申请报告;

(二)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出具的发行核准文件或股东大会决议;

(三)次级债券发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发行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附注;

(五)发行章程;

(六)发行公告;

(七)募集说明书;

(八)承销协议;

(九)承销团协议;

(十)次级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十一)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附2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章程的编制要求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券次级性说明及风险提示

向投资者说明次级债券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二)发行人基本情况

发行人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近三年的经营状况和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财务、业务、治理等情况。

(三)本期债券情况

次级债券名称,发行总额,发行次级债券的目的,用途,次级债券面值,发行的票面利率(价格)或票面利率(价格)确定方式,发行对象、方式、时间、期限,本金偿还、利息支付的方式和顺序,次级条款、托管和兑付等。

(四)发行人历史财务数据和指标

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告和指标摘要。

(五)发行人财务结果的分析

管理层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务业绩的变动进行分析。

(六)本期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

对资金用途进行说明。

(七)发行人与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关系

(八)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

介绍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九)债券承销和发行方式

介绍承销方式、主承销商和承销团成员以及投资者购买办法。

(十)法律意见

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一)本次发行有关机构

发行人、主承销商、承销团、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附3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公告编制要求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公告不得与发行章程相冲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券次级性说明及风险提示

向投资者说明次级债券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二)发行人基本情况

发行人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近三年的经营状况和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财务、业务、治理等情况。

(三)本期债券情况

次级债券名称,发行总额,发行次级债券的目的,用途,次级债券面值,发行的票面利率(价格)或票面利率(价格)确定方式,发行对象、方式、时间、期限,本金偿还、利息支付的方式和顺序,次级条款、托管和兑付等。

(四)发行人历史财务数据和指标

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告和指标摘要。

(五)发行人财务结果的分析

管理层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务业绩的变动进行分析。

(六)本期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

对资金用途进行说明。

(七)发行人与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关系

(八)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

介绍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九)债券承销和发行方式

介绍承销方式、主承销商和承销团成员以及投资者购买办法。

(十)法律意见

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一)本次发行有关机构

发行人、主承销商、承销团、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十二)备查信息



附4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募集说明书编制要求



(一)募集说明书概要

对债券主要发行条款和发行人概况进行说明。

(二)债券次级性说明及风险提示

向投资者说明次级债券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三)本期债券情况

次级债券名称,发行总额,发行次级债券的目的,用途,次级债券面值,发行的票面利率(价格)或票面利率(价格)确定方式,发行对象、方式、时间、期限,本金偿还、利息支付的方式和顺序,次级条款、托管和兑付等。

(四)发行人基本情况

发行人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近三年的经营状况和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财务、业务、治理等情况。

(五)发行人历史财务数据和指标

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告和指标摘要。

(六)发行人财务结果的分析

管理层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财务业绩的变动进行分析。

(七)本期债券募集资金的使用

对资金用途进行说明。

(八)债券发行后发行人的财务结构和已发行未到期的其他债券

(九)发行人所在行业状况

(十)发行人业务状况及在所在行业的地位分析

(十一)发行人与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关系

(十二)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

介绍公司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十三)债券承销和发行方式

介绍承销方式、主承销商和承销团成员以及投资者购买办法。

(十四)税务等相关问题分析

向投资者说明投资本期债券可能遇到的税务问题。

(十五)法律意见

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概要

(十六)本次发行有关机构

发行人、主承销商、承销团、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十七)备查资料

提示投资者可以到有关网站下载发行公告等其他有关发行资料。




关于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统计局


关于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通知

发文字号:青统字〔2002〕12号
  成文日期:2002-03-29
  发文单位:青岛市统计局



各市、区统计局,市直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要求,省局今年上半年将对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统一换发《统计执法检查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范围: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有行政职能的大型企事业组织。
  二、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并熟悉统计业务;
  (四)参加统计检查员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市直有关部门设一名统计检查员,由部门推荐上报。
  四、根据国家、省统计局要求,统计检查员必须参加培训方可领取统计检查员证。
  请申请《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填写《统计执法检查证申请表》(可复印使用)一式两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由各市、区统计局、各有关单位于4月10日前报市局政策法规处(市南区闽江路7号,电话:5912260、5912261),由市统计局统一向省局申请。
附:山东省《统计执法检查证》管理办法

             山东省《统计执法检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使用和管理《统计执法检查证》,确保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依法、规范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和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省统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范围:
  (一)省和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发的对象:
  (一)省统计局局队领导,政策法规处全体人员,局队各业务处室(中心)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各1人;
  (二)各市统计局的统计检查员10—15人;
  (三)各县(市、区)统计局的检查员3—5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统计检查员1—2人;
  (五)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1—2人。
  第五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申领的条件和程序:
  (一)统计检查员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3、从事统计工作满两年并熟悉统计业务;
  4、参加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各市统计局统一向山东省统计局申请发证;省直有关部门可直接向省统计局申请发证;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向所属县(市区)统计局申请。经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审查合格后方可发证。
  第六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参加国家统计局或省统计局组织的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后发给《统计执法检查证》。
  已取得省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符合统计检查员条件的,可直接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
  省统计局定期对持证人员进行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同时对持证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使用:
  (一)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执法检查证》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有行政职能的大型企事业组织的统计检查员,各乡镇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对本行业、本系统或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按照报表报送关系负责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检查情况和违法线索,配合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不得自行做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持《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开展统计执法检查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以及国家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九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检查证》,不得转借、涂改,如有遗失,必须及时报告山东省统计局。
  第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并及时交回山东省统计局。
  (一)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二)下岗(分流)调出统计机构或脱离统计工作的;
  (三)因违纪、违法受到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四)擅自转借、涂改《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证件的。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证件,并按规定换发新证件。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证》为统计执法检查的有效证件。统计执法检查必须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否则,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统计局提供)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的管理,保障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根据《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供水工程)是指石头河水库枢纽及其东干渠始端至黑河汇流池之间的输水工程设施和各种附属建筑物。



输水工程包括渠道、隧洞、箱涵、渡槽、倒虹吸、水电站等建筑物;



附属建筑物包括水量水质监测、专用道路、通信、供电等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供水工程的主管机关。石头河水库管理局是供水工程的专管机构。



第四条 石头河水库库区和输水工程沿线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群众进行水法规和供水工程安全及水源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同主管机关及专管机构搞好供水工程及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供水工程沿线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机关协同专管机构查处水事案件,处理水事纠纷,维护水事秩序。



第五条 供水工程主管机关及其专管机构应加强供水工程管理工作,确保计划供水量。



第六条 供水工程专管机构应加强水质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七条 供水工程及水源划定一级安全保护区和二级安全保护区。



(一)一级安全保护区为:



石头河水库左侧和末端海拔820米高程线以下,右侧眉太(眉县至太白县)公路坡脚3米以下,水库大坝下游的老梅惠渠滚水坝海漫以上的范围;



枢纽工程(包括大坝、泄洪洞、溢洪道和坝后电站,下同)侧面100米以内的范围;



输水明渠渠堤外坡脚两侧10米以内的范围;



输水暗渠(管)、箱涵的覆盖面及其两侧10米以内的范围;



其他建筑物和水量水质监测、通信、供电等设施周边10米以内的范围。



(二)二级安全保护区为:



石头河水库流域分水岭以内;



枢纽工程、输水工程和其他建筑物的一级安全保护区外缘以外30米以内的范围。



供水工程沿线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协同专管机构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标志,明确界限。



第八条 在一级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打井、钻探、爆破、开采沙石、修坟、考古发掘、修非供水工程建筑物、在输水箱涵覆盖面上植树;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库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放牧畜禽、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在水库和渠道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



(六)在水库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钓鱼;



(七)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八)露营、野炊等可能危害库区环境的活动;



(九)其他影响水工程安全和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经供水工程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供水工程安全和水源保护的要求施工。



第十一条 禁止损毁供水工程及其护岸、护坡、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信器材、电力设备、界桩及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在水库和输水渠道(箱涵)中取水。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沿线护坡、护岸林木由专管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专管机构应加强工程设施的巡查,发现险情、故障及时抢修排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拦、干扰。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供水工程专管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供水工程损毁的,由当事人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供水工程专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供水工程损毁及水体污染,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个人罚款300元以上、单位罚款2000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