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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06:3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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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币储蓄业务管理,促进外币储蓄业务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存款章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会计制度》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外币储蓄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储蓄业务是指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和相关外汇业务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业务管理活动。

第二章 外币储蓄业务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外币储蓄业务机构包括外币储蓄业务管理部门和具体办理外币储蓄的业务网点。
第四条 各级行的储蓄业务管理部门是外币储蓄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各分支行应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在储蓄业务管理部门有专人负责外币储蓄业务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储蓄业务管理部门管理外币储蓄业务的主要职责:
(一)总行。
1.组织管理全行外币储蓄业务,制定全行外币储蓄业务发展规划,对各行外币储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2.拟定全行有关外币储蓄业务规章、制度。负责对外宣传和调查研究工作;
3.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培训需求,会同人事教育部门培训一级分行外币储蓄业务人员,提高业务人员水平;
4.会同出纳等部门对全行外汇现钞出境工作进行统一规划、协调。
(二)一、二级分行。
1.组织管理辖内各行外币储蓄业务,保证各项任务的贯彻落实;
2.会同人事等有关部门进行业务网点的规划、报批;
3.会同财会、国际业务部门对营业网点的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4.负责外币储蓄业务的统计分析工作;
5.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培训需求,会同人事教育部门对基层行外币储蓄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人员水平。
第六条 办理外币储蓄的所(柜)等营业网点是外币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它包括国际业务部门外币储蓄专柜,获准指定办理外币储蓄的银行自办本外币储蓄一体化储蓄所等。办理外币储蓄业务的网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地区应是外币储源丰富的大中城市,包括旅游热点地区,沿海、沿边地区和侨乡等;
(二)在人民币储蓄所增开外币储蓄业务时,该储蓄所必须达到《中国建设银行储蓄所等级管理办法》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
(三)具备一定的符合要求的外币储蓄业务人员。外币储蓄业务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1)经筹资储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2)经过必要的外币储蓄业务培训;(3)具备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以上外语水平。
第七条 外币储蓄业务网点的设立、迁并、撤消等由一级分行的人事、国际业务和筹资部门共同负责论证,由人事部门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等管理部门要求报批。办理外币储蓄业务的网点要悬挂总行统一设计的“外汇储蓄业务指定营业点”标识。
第八条 办理外币储蓄业务网点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储蓄工作及外汇管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
(二)办理外币储蓄以及其他经批准的相关外汇业务;
(三)执行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制度,保证核算质量;
(四)切实防范风险,加强外币反假防伪工作;
(五)搞好对外宣传和优质服务工作,推动外币储蓄业务的开展。

第三章 外币储蓄业务范围和利率、汇率
第九条 外币储蓄网点可以办理下列外币储蓄及相关业务:
(一)活期储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办的其他种类的外币储蓄存款;
(四)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国际业务部门的管理指导下办理与外币储蓄相关的其他外汇业务。
第十条 办理外币储蓄的业务网点,根据存款人的不同身份分别设立乙种和丙种外币存款。乙种存款的开户对象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外国人、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短期来华者,以及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驻华使领馆外籍人员、驻华代表机构外籍人员、在华外籍科技人员等;丙
种存款的开户对象为中国境内居民,包括归侨、侨眷和港澳台同胞的家属。根据存款人所存外汇的不同性质分别开立现汇账户和现钞账户。现汇账户系指由境外或港、澳、台地区汇入外汇转存款;现钞户系指境内居民持有的外币现钞存款。境内居民外汇户存款,存款人可以汇出境外。境内
居民外钞户存款汇出境外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可办理的外币储蓄币种主要有:美元、港币、日元、英镑、德国马克和法国法郎等。其他可接受的自由兑换外币,可由存款人自由选择上述货币之一种,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套算入账。
第十二条 外币储蓄存款利率及利率调整变动,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外币储蓄存款中涉及到的汇率,一律按业务发生当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执行。
外币储蓄存款利率的收发、调整、下传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总行国际业务部将外币储蓄存款利率下传到最基层国际业务部门后,由该部门通知同级筹资部门,由筹资部门通知各经办网点。

第四章 核算及监督检查的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外币储蓄业务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外币储蓄会计核算工作。要严格管理制度和核算程序,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外币储蓄业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外币储蓄会计核算根据复式记账原理,采用借贷记账法。外币储蓄业务中使用的存单(折)等重要空白凭证应在表外科目中反映,表外科目采用单式收付记账法记账。
第十五条 外币储蓄会计采用分币分账制,即以原币种为记账单位,按各种不同货币分别核算和编制报表。
第十六条 外币储蓄业务网点与管辖行的外汇资金往来,一律通过相互开立的外汇资金“内部往来”账户进行。
第十七条 外币储蓄存款的科目设置、核算手续、账表凭证要求、利息计算及决算等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外币储蓄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储蓄网点外币储蓄业务应由储蓄事后监督机构进行有效的事后监督。事后监督机构于月终将外币储蓄营业月报和外币储蓄业务人民币资金平衡表向管辖行会计部门并表。

第五章 外币现钞出纳及移存
第十九条 办理外币储蓄的业务网点,在外币现钞的收付、整点、保管等方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现金出纳制度》、《中国建设银行金库集中管理操作规程》等规定办理。外币储蓄网点库存现钞额度由管辖行外币储蓄业务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核定。
第二十条 外币储蓄业务网点超过限额的现钞应及时上交出纳部门,不足限额的及时向出纳部门领取。
第二十一条 外币现钞出入境工作由出纳部门遵照《中国建设银行运送外钞出入境管理规定》组织实施。保卫和筹资等部门应予以大力协助。
第二十二条 外币储蓄业务临柜人员在办理外币储蓄业务工作中,发现假币(包括伪造、变造外币)和假有价证券要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反假币工作奖惩暂行办法》处理。对发现的假币和假有价证券必须当场没收,在假币、假证券上加盖“假币”“假券”戳记,开具“发现伪(变)造
币、证券没收证”。没收的假币假券,应及时上交出纳部门,由出纳部门按规定集中保管、上交。对发现并没收假币有功人员,比照查获假人民币有关规定标准奖励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在外币现钞出纳工作中发生长短款、误收假外钞等差错,对责任人的经济处罚应在折合成人民币后,比照人民币的有关处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外币储蓄存款统计、分析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外币储蓄业务部门应及时、准确地将外币储蓄的有关数字进行统计、汇总,并按规定表式和报送时间、方式逐级上报。
第二十五条 对外币储蓄存款的考核应根据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开始施行。



1998年4月14日

温州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规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第70号

《温州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温州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限制养犬工作,预防疫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市市区。

市区的江滨、洪殿、南门、五马、莲池、广化、蒲鞋市、水心、黎明、南浦、绣山、黄龙、景山、永中、蒲州街道,双屿、新桥、梧埏、状元镇,南郊乡,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但是地处农村的除外。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的范围,可根据城市化进程,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条 市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限禁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区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养犬的注册,核发犬只饲养证,查处违章养犬行为,捕捉违章饲养的犬只,处置无主犬和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健康检查、检疫、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诊治,疫情的监测及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注射和病人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第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严禁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活动。

公安机关、部队和科研、教学、医疗单位及有关文化团体等,因警用、军用、科研、教学实验、表演等需要饲养的警犬、军犬、护卫犬、实验犬和表演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住户可以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人有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不妨碍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饲养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或暂住证,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领取养犬登记表,到辖区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二)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持辖区居民委员会意见、养犬登记表和《犬类免疫证》,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领取《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犬只饲养证》和犬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印制。《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在一般限养区申请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因护卫需要;

(二)独立居住;

(三)养犬不妨碍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办理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册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应严格实行圈(拴)养,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实行养犬年审制度。每年年审时,饲养人应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年审。

第十条 重点限养区的住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缴纳城市限制养犬注册费和限制养犬年审费;一般限养区的单位和住户饲养犬只,不缴纳城市限制养犬注册费和限制养犬年审费。

城市限制养犬注册费和限制养犬年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汽车和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但出租车、人力三轮车除外;

(二)机关、学校、幼儿园、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歌舞厅、茶座、游乐场、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饭店、宾馆、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公共场所。

携犬进入公园、风景游览区和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场地,应遵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犬只颈部应佩带犬牌;

(二) 犬只束以犬链,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 携犬人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十三条 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饲养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犬只繁殖应在7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繁殖的小犬,应在2个月内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经注册饲养的犬只死亡、宰杀或出卖的,饲养人应在7日内向原注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饲养注销手续。犬只失踪的,应及时向原注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失踪时间超过2个月下落不明的,应在超过之日起7日内办理饲养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在一般限养区开办犬类销售商店,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销售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以及闹市区;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四)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符合规定的品种和规格,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二)收购犬只时,应查验出售单位和个人的证明;

(三)销售的犬只必须笼养;

(四)建立销售登记制度,犬只销售记录应妥善保存1年备查。

第十八条 申请开设犬类诊疗所(站)的,应向畜牧兽医部门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犬类销售商店和犬类诊疗所(站)应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注册饲养的犬只死亡、宰杀、出卖、失踪,饲养人未按本规定办理饲养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回《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第二十二条 未注册饲养的犬只或未按规定实行有效约束的犬只,视为无证犬或无主犬。

公民发现无证犬、无主犬的,应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饲养人或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卫生防疫部门或卫生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畜牧兽医站留验。

犬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鉴定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即予扑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挠和妨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15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限制养犬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由负责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后,应当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