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7:3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33号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徐光春
二○○四年七月六日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规范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业务许可 

第五条 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利用无线、微波、卫星等其他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及所属机构;
(三)拥有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权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机构。
第七条 禁止外商独资、中外合作、中外合资机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八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二)具有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所需的设备、资金、技术、人员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资费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及相应网络资源;
(五)有长期提供传送服务的信誉和能力;
(六)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 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及覆盖情况、传送内容(应写明具体频道、节目名称)、传送范围、技术手段(数字传输或模拟传输)、传送方式(节目传输或接入服务)等内容的说明;
(二)申办机构基本情况。申办机构为企业单位的,应提供企业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股东背景情况的说明,事业单位应提供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
(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四)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包括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传送方案;
(七)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证明。
第十条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包含传送内容、传送范围、技术手段、传送方式等事项。
持证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十三条 持证机构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执行。
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持证机构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传送节目素材的,不须另行申请变更许可证事项。

第三章 传送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广播电视频道播出许可证》规定的传输覆盖范围内传送频道节目。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通过未获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的机构传送其节目信号。
第十六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频率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不得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七条 禁止传送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其他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第十九条 从事接入服务的持证机构,在有线电视网络停止模拟电视信号播出前,应当在模拟频道中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从事接入服务的持证机构应当提供长期、稳定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广发社字〔1997〕714号)和《关于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管理的实施细则(试行)》(广发办字〔2001〕1497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合伙经营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的组织和经营行为,保护合伙、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济组织形式。
合伙字号不得使用“公司”字样。
第三条 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依法订立,即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合伙的字号和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出资数额和出资方式;
(五)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财务与会计制度;
(七)利润分配和债务承担;
(八)经营期限;
(九)入伙与退伙;
(十)合伙终止;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五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劳务、工业产权及其他技术出资。
非货币的出资,必须折成货币记录在合伙协议中。
第六条 设立合伙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合伙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合伙申请书;
(二)合伙协议;
(三)合伙人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答复。
合伙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合伙经营应当依法纳税。
合伙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章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八条 在合伙存续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合伙经营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权益,均为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并由合伙经营使用。
第九条 合伙财产在合伙清算前不得分割。
任何人不得以其对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与其对合伙所负的债务相抵消。
第十条 合伙人为合伙经营而垫支的费用,以合伙财产偿还。
第十一条 每一合伙人按合伙协议或者其他合伙人的授权进行的一切经营活动,由合伙承担民事责任。
在执行合伙业务中,因合伙人的过错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由合伙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人擅自使用合伙的名义,进行与合伙业务无关的行为,由该合伙人个人承担其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有同等的决定权,按照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合伙事务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由多数合伙人同意决定。但是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二)吸收新的合伙人;
(三)申请贷款;
(四)典当、抵押或者处分合伙财产;
(五)合伙人转让权益;
(六)合伙终止。
第十四条 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检查合伙的事务,查阅合伙帐簿和文书。
第十五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利润。
第十六条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人之间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承担债务。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入伙、退伙与合伙终止
第十七条 新入伙的合伙人与原来的合伙人处于同等的地位,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合伙未规定经营期限的,各合伙人可以声明退伙;合伙规定有经营期限的,合伙人严重违约,其他合伙人可以声明退伙。
第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退伙:
(一)死亡;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合伙除名。
第二十条 某一合伙人严重违约,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除名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被除名的合伙人。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应当立即进行结算,给退伙人分配其损益。结算应当以退伙时合伙财产的状况为准。

退伙时尚未了结的合伙业务,待了结后再行结算,分配损益。
第二十二条 退伙人的利益,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退还;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应当以现金退还。但经合伙人与退伙人协商同意,也可以其他方式退还。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退伙后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再要求延期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三)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
(四)因违法经营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合伙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
合伙财产清算时应先清偿债务;剩余的合伙财产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或者利润分配比例返还和分配给合伙人。
第二十六条 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应当由合伙人按照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清偿。
合伙人中有不能清偿的,其债务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担。但债权人有权向该合伙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 合伙终止后,原合伙人仍然应当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伙清算终结后,应当立即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合伙纠纷由合伙人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8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7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长 秦光荣
2008年7月29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根据200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精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州、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07年底现行省人民政府规章共180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或者制定依据已被新的法规明令废止的16件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

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6件)


  (一)《云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1987年8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87〕136号公布)
  说明: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已被2007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明令废止(根据新的行政法规需制定新的配套规章)。
  (二)《云南省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暂行规定》(1988年3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88〕46号公布)
  说明: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已被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的《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明令废止。
  (三)《云南省边境口岸集镇建设暂行办法》(1991年5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1〕93号公布)
  说明:已被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9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代替。
  (四)《云南省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1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2〕7号公布)
  说明: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已被200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明令废止;主要内容已被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代替。
  (五)《云南省城镇劳动就业训练暂行规定》(1992年4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2〕62号公布)
  说明:已被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改的《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代替。
  (六)《云南省公路营运客车管理规定》(1992年4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2〕64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5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10号公布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代替。
  (七) 《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入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7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2〕126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6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90号公布的《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代替。
  (八)《云南省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1992年7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2〕130号公布)
  说明: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已被200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明令废止;主要内容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
  (九)《云南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技术资格审查实施办法》(1993年3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3〕50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代替。
  (十) 《云南省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3年4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3〕72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4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代替。
  (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规定》(1993年4月2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云政发〔1993〕95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5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公布的《信访条例》代替。
  (十二)《云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4年1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代替。
  (十三)《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1994年3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说明: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已被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令废止(根据新的行政法规需制定新的配套规章)。
  (十四)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1998年9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代替。
  (十五)《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99年12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5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的《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代替。
  (十六)《云南省艾滋病防治办法》(2004年1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说明:已被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公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和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