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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调解中心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北京—汉堡调解中心合作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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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调解中心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北京—汉堡调解中心合作协议

中国 德国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北京调解中心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北京—汉堡调解中心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北京调解中心
  (下称“甲方”)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汉堡
  北京—汉堡调解中心
  (下称“乙方”)
  鉴于“甲方”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按照其章程第二十七条倡议成立的一个组织;
  鉴于“乙方”系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法人;
  鉴于这两个机构的宗旨是在使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商事和海事争议方面提供服务,去进一步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其他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
  鉴于这两个机构进一步的宗旨是通过国际信息交流,去促进调解方面的知识和专长,兹订立下面合作协议:

  第一条 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1)双方共同制定“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该规则附于本协议,作为附件1。
  (2)该规则的任何变更或修改均应通过适当协商和讨论,取得双方同意。

  第二条 按照北京——汉堡调解规则提交调解
  双方同意,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他们的合同中订明,他们之间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调解,按照北京——汉堡调解规则,在北京或在汉堡进行;或者,他们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达成这种协议。供商事和海事合同用的一个标准的调解条款附于本协议,作为附件2。

  第三条 调解程序的进行
  (1)各方应设立一个秘书处。秘书处可以在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或其他国家的当事人的案件中,协助挑选调解员和协助进行调解程序。
  (2)在上述两个秘书处或其中一个秘书处的倡导下进行的调解程序,应遵循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第四条 调解程序的管理
  (1)调解程序应由合同当事人选定的秘书处管理。如果合同当事人未作选定,则应由两个秘书处决定由哪一个秘书处管理。通常应选定在被诉人国家的秘书处。在适当的情况下两个秘书处应进行共同调解。共同调解时,调解员人数应为两人,从双方各自推荐的调解员名单中各出一人。在任何情况下,共同调解均应在当事人明确同意的地点进行。
  (2)双方将在一方或双方进行的调解程序的管理方面,密切合作。特别是各方应:
  (a)在同其领土内的人或组织联系方面,协助对方;
  (b)在其领土内获取实际情况和有关争议的法律情况方面,协助对方;
  (c)在获取居住在其领土内的证人的证言或经过宣誓的证言或专家意见方面,协助对方;
  (d)在对方有需要时,安排翻译;
  (e)将在其一方进行的调解程序的开始及结果,随时通知对方。
  (3)各方应负责对方在提供上述服务方面所产生的费用,但各方不得向对方收取超过实际产生的费用。

  第五条 推荐的调解员名单
  各方应设立一个推荐的调解员名单,调解员应包括在国际商事和法律关系方面有经验的人士。该名单及其任何修改,均应提供给另一方。争议各方可以授权管理其调解程序的秘书处代其指定调解员。

  第六条 调解费
  (1)双方应常常就有关在一方或双方进行的调解程序的适当收费标准问题,进行协商。
  (2)在双方的秘书处都参与的情况下,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应集中在一起,然后按照各方秘书处提供服务的多少,进行分配。双方应在各自的调解程序结束后,在这方面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所收得的费用应双方对半分配。

  第七条 促进调解
  双方应促进使用调解作为解决商事和海事争议的一个办法,并应鼓励各自国家的业务单位在它们的商事和海事合同中订上一条调解条款。

  第八条 交流情况
  双方将交流有用处的关于各自国家调解的情况,特别是调解的法律规则和决定,专家在该问题上的看法,以及关于进行调解的实际经验。双方应通过每年至少一次的互相访问,进一步保持密切的联系。

  第九条 共同成员资格
  一方的成员可以向另一方申请成员资格,作为客座成员。申请应附有申请人系其成员一方的主要负责人的推荐书。客座成员,一旦被接纳,应在各个方面遵守该一方的章程和条例。客座成员应享有正规成员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在该一方的章程和条例中明确保留给正规成员者除外。

  第十条 协议期限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有效期四年,除非一方至少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希望终止本协议,否则本协议将自动顺延,每次四年。
  本协议于1987年5月2日在汉堡签字。
  甲方               乙方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北京——汉堡调解中心
  北京调解中心

 附:         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前言

  鉴于联合国大会在其1980年12月4日通过的第35/52决议中推荐,在国际商事关系中发生争议而且当事人寻求通过调解方式友好解决他们的争议时,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调解规则(UNCITRAL调解规则),
  鉴于建立调解中心从而调解程序可以在中立的秘书处的行政协助下进行,因此便利于调解程序的进行,
  鉴于这种调解中心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建立,
  鉴于在上述的调解中心的倡导下实际使用UNCITRAL调解规则,有需要根据该规则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作一定的变更,
  兹通过下述规则,名为“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第一条 规则的适用
  (1)凡双方当事人谋求友好解决其争议并同意适用“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者,对由于商事或海事合同或其他商事海事法律关系引起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其调解适用本规则。
  (2)凡本规则的任何一项与双方当事人不能背离的法律规定相抵触者,应适用该法律规定。

  第二条 调解的目的
  凡双方当事人愿意并同意,上述第一条所述的他们之间的争议应通过友好方式在相互谅解、公平和公正的基础上解决者,应由一名调解员(或一名以上的调解员,视情况而定)按照本规则,协助他们解决。

  第三条 秘书处
  (1)为了便利调解程序的进行,可以由北京调解中心秘书处和/或北京——汉堡调解中心秘书处,在北京和/或汉堡,提供行政管理方面的协助。
  (2)如果当事人同意,两个秘书处可以推荐适当的个人作为调解员。
  (3)如果当事人同意,两个秘书处可以各指定一名或多名调解员。
  (4)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两个秘书处将在具体案件中作为管理调解程序的机构,组织会议和开庭,等等。当事人和调解员之间的函、件交换均应通过秘书处进行。
  (5)调解应由当事人选定的秘书处管理。如果当事人未选定秘书处,两个秘书处应决定由它们哪一个管理调解程序。通常应选定在被诉人国家的秘书处管理。在适当的情况下,两个秘书处应进行共同调解。共同调解时,调解员的数目应为二人,由争议当事人经过协商指定,一人由北京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中选出,一人由北京——汉堡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中选出。
  凡争议当事人明确同意将他们的争议提交两个调解中心共同调解者,应予以接受。

  第四条 调解会议的地点
  调解员举行会议的地点将是北京或汉堡,视调解在哪里管理而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调解员考虑了调解程序进行的情况同当事人商量后另有决定。

  第五条 争议解决
  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程序进行之前或之中,达成协议,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议的建议,作为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争议的解决。

  第六条 调解程序的开始
  (1)提议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的书面邀请,简要地说明争议的内容。
  (2)调解程序于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该调解邀请时开始。如果是口头表示接受,则必须以书面确认。
  (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邀请,则不进行调解程序。
  (4)如果提议调解的一方当事人从发出邀请之日起30天内,或在该邀请规定的其他时限内未收到答复,他可以认为是对邀请调解的拒绝。如果他是这样认为的话,他应相应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七条 调解员的人数
  调解员应为两名,除非双方当事人协议应有一名调解员。凡调解员为两名者,他们应共同进行调解。

  第八条 调解员的指定
  (1)在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应努力就独任调解员的人选达成协议。
  (2)在由两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调解员。
  (3)这里使用的“调解员”一词适用于独任调解员或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调解员,视情况而定。

  第九条 向调解员提交陈述书
  (1)调解员经指定后,应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向他提交一份简单的书面陈述书,说明争议的一般性质和争议的问题。每一方当事人应将陈述书的付本一份送交他方当事人。
  (2)调解员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就其立场以及说明其立场的事实和理由向他提交一份进一步的书面陈述书,并附上该当事人认为适当的任何文件和其他证据。该当事人应将进一步的书面陈述书连同有关文件和证据的付本一份递交他方当事人。
  (3)调解员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他提交他认为适当的补充材料。

  第十条 代表和协助
  双方当事人可以由他们选定的人来代表或协助。这些人的姓名和地址应以书面通知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该通知应说明,这项选定是为了担任代表还是为了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调解员的任务
  (1)调解员独立而公正地协助双方当事人争取争议的友好解决。
  (2)调解员应受客观、公平和公正原则的指导,尤其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行业的惯例和争议的具体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前的任何商业习惯做法。
  (3)调解员在考虑了案件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可能表示的愿望,包括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听取口头陈述的愿望和迅速解决争议的需要后,可以按照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
  (4)调解员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这种建议无须以书面提出,也无须赋具理由。

  第十二条 调解员同双方当事人的联系
  调解员可以通过秘书处邀请双方当事人同他会见或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同他们联系。他可以一起会见双方当事人或同他们同时联系,或分别会见每方当事人或同每方当事人联系。

  第十三条 情况的透露
  调解员自一方当事人得到有关争议的实情的通知时,可以将其实质内容透露给他方当事人,以使他方当事人有机会作出他认为合适的解释。但是,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供情况而附有特定的保密条件时,调解员不得向他方当事人透露该情况。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
  双方当事人应真诚地同调解员合作,尤其应努力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交书面材料,提供证据和出席会议。

  第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
  各方当事人均可以主动地应调解员的邀请向调解员提出关于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这些建议对提出建议的一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除非这些建议已被他方当事人接受。

  第十六条 解决争议的协议
  (1)调解员看到有双方当事人可能同意解决争议的因素出现时,可以拟定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提给双方当事人,征求他们的意见。调解员在收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根据他们的意见再拟定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
  (2)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的办法达成协议,他们应拟定并签署一份书面的解决争议的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调解员可以拟定或协助双方当事人拟定解决争议的协议。
  (3)双方当事人通过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结束争议,并受该协议的约束。

  第十七条 保密
  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必须对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事项进行保密。保密还须扩大到解决争议的协议,但为了执行的目的而有必要公开者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调解程序:
  (1)双方当事人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者,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终止;或
  (2)调解员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书面声明已无正当理由进一步调解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3)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4)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如果已指定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第十九条 诉诸仲裁或司法程序
  关于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保证在调解程序进行的期间内,不提起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只有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或司法程序是维护其权利所必需者,他才可以提起这种程序。

  第二十条 费用
  (1)调解程序终止时,调解员确定调解费用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费用”一词仅包括:
  (Ⅰ)调解员的合理数额的酬金;
  (Ⅱ)调解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Ⅲ)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邀请的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征求专家意见的费用;
  (Ⅴ)根据本规则第三条提供的协助的费用。
  (2)除非解决争议的协议规定按另外的办法分摊,以上规定的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摊。一方当事人的其他一切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自行负担。

  第二十一条 预付金
  (1)秘书处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交存数额相等的款项,作为第二十条第(Ⅰ)款提到的其预计会产生的费用的预付金。
  (2)在调解程序进行期间,调解员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支付数额相等的补充预付金。
  (3)如果双方当事人在30天内未交足本条第(1)和第(2)款规定的预付金,调解员可以中止调解程序或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终止调解程序于声明之日起生效。
  (4)调解程序终止时,秘书处应向双方当事人提出一份关于所收到的预付金的帐目清单,并向双方当事人退还任何未使用的款项。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作用
  如果调解程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任何解决争议的协议的情况下终止,而且后来争议被提交仲裁时,调解员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除非同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有冲突。

  第二十三条 在其他程序中的证据的接受
  双方当事人保证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不以下列事项为依据或用来作为证据,不论该仲裁或司法程序是否与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有关:
  (1)他方当事人就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表示过的意见或提出过的建议;
  (2)他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过程中作过的承认;
  (3)调解员提出过的建议;
  (4)他方当事人表示过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议的建议的事实。
  示范的调解条款
  “如果发生由于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而且双方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寻求争议的友好解决,调解应(由在北京的北京调解中心)(由在汉堡的北京——汉堡调解中心)根据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进行”。

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机电部


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5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对科学技术期刊的管理, 使科技期刊更好地为机械电子工业的科研、生产、教育服务,为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服务,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新闻出版署共同制定的《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和新闻出版署印发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械电子行业的科技期刊,必须贯彻党的基本路线,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方针,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条 科学技术期刊的出版工作是机械电子工业科学技术工作和出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及部的科技方针、 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公布新的科技成就。传播科技信息,交流学术思想,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学技术期刊是指有固定刊名、刊期、 年卷或年月顺序编号,印刷成册,以报导科学技术为主要内容的连续出版物。 根据报导内容、方式、读者对象可分为:
(一)综合性期刊。指以报导国家和部的科技方针、政策和科技法律、法规、科技发展动态和科技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二)学术性期刊。指以刊登研究报告、学术论文、 综合评述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三)技术性期刊。指以刊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新设备、 新材料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四)检索性期刊。指以刊登对原始科技文献经过加工、浓缩, 按一定的著录规则编辑而成的目录、文摘、索引为主要内容的期刊。
第五条 科学技术期刊按其出版形式、发行范围、 审批方式的不同分为正式期刊和非正式期刊两种。
正式期刊是指经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家科委批准, 并在办刊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期刊登记证”, 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期刊。正式期刊包括“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 “公开发行”的期刊可在国内外公开征订和销售;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限在国内征订和销售。不能出口和对外交换。
非正式期刊是指经部审核批准, 并在办刊单位所在地新闻出版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期刊。 非正式期刊不编入“国内统一刊号”,仅限于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宣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 交流经验、交换信息,可收取工本费,但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和销售。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范围
第六条 由部审核报国家科委批准或由部批准的部属研究院所、 设计单位、行业归口单位、 大专院校和挂靠在机械电子工业部的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中心)主办的全国性正式和非正式科学技术期刊, 均由部科学技术司负责统一归口管理。
第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设科技期刊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期刊办)。期刊办由部机械科技情报研究所和电子科技情报研究所联合组成。 期刊办在部科技司的领导下,负责科技期刊的业务管理工作。
机械系统科技期刊的具体工作由机械科技情报所办理。
电子系统科技期刊的具体工作由电子科技情报所办理。
第八条 部对科技期刊工作的管理范围为:
(一)研究、制定部科技期刊的发展规划及有关方针、政策, 负责科技期刊的调整和整顿。
(二)按本管理办法的规定, 对新创办的科技期刊和在办期刊的变动项目进行审核、报批和审查批准工作。
(三)负责制定机械电子工业部的科技期刊质量标准和编辑规则, 并检查,督促贯彻执行。
(四)负责组织从事科技期刊管理、编辑、出版、 发行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工作、不断提高办刊人员的业务素质。
(五)组织科技期刊评审工作,奖励优秀期刊和优秀办刊人员。
(六)负责对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法律的科技期刊进行查处工作。

第三章 办刊条件
第九条 应有明确的办刊宗旨、方针、 报导范围和相对固定的读者对象。
第十条 应有切实负责的主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有一位主管科技工作的领导主管期刊工作和保密审查。
第十一条 应有健全的编辑部。编辑部的专职编辑人员应按任务定编,一般为:月刊不少于7人;双月刊不少于5人;季刊或半年刊不少于3人。也可按编辑每人每年15一20万字的工作量确定人数。 并需设一定数量的编务人员。
编辑部要有专职主编(或副主编)主持编辑部工作, 并对期刊质量负责。专职主编(或副主编)应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并且要有较高的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基础知识,较广博的知识面, 较高的文字修养和编辑业务水平以及一定的组织活动能力和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
专职编辑必须具备大专或相当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并具有一定的科技专业知识、文字水平和组织能力的人员担任。
各期刊是否建立编辑委员会,由各刊自定。
第十二条 编辑部应有健全的保密制度,要有专人负责保密工作。
第十三条 有固定的出版、 印刷和发行单位及必要的办刊经费和物质条件。
第十四条 创办正式期刊至少应经过两期试刊, 达到办刊质量要求标准后方可申报。

第四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五条 机械电子行业创办新的期刊,应根据机械电子科研、 生产的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从严审批。
第十六条 确需创办的刊物, 必须具备第三章的各项条件,并由主办单位正式向部科技期刊管理办公室报送“办刊申请报告”和“期刊申请表”,申请正式期刊须送“期刊申请表”一式四份,非正式期刊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个单位合办的期刊, 必须确定一个“主要主办单位”,办理报批手续并对所办期刊负责。 部直属单位(包括挂靠单位)与地方单位合办的刊物, 由部直属单位(包括挂靠单位)作“主要主办单位”办理报批手续并对刊物负责。
第十八条 创办正式科技期刊由部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科委审批。 创办非正式科技期刊由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机械电子部每年3月和9 月办理新刊和调整现刊的审批和报批手续,各申请单位须提前一个月将有关文件和申报材料报期刊办。
第二十条 正式期刊改变办刊方针、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刊名、 文种、发行范围、分刊或合刊,由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二十—条 正式期刊变更刊期、增减页码、改变出版印刷发行机构,由部审核批准后报国家科委和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创办科技期刊,自批准之日起应在3个月内到当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者,原批件作废。
主办单位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应及时出刊。自登记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未出刊的,其登记注册自动注销。
第二十三条 除合订本和年度目录索引外, 正式科技期刊每年只允许出版一期增刊。出版增刊由主办单位向部期刊办提出申请, 经部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凡经批准出版的增刊, 均需到当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期刊增刊许可证”。
增刊的宗旨、开本、出版形式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 并在版权页上刊印正式刊号、增刊编号,在封面上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
第二十四条 新办期刊应保持相对稳定,5年内不得更改刊名和变动主办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期刊出版后,必须按期向部期刊办缴送样刊两份, 正式期刊还须向中国版本图书馆、 国家科委科技情报司和新闻出版署期刊司缴送样刊。

第五章 对主办单位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刊物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刊物的领导和管理, 负责制定所办期刊的办刊宗旨和办刊方针,并对期刊负政治和技术的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确定编辑部或期刊社的机构、编制,配备主编、 副主编或期刊社社长、副社长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负责科技期刊的保密审查,严防泄密。
第二十九条 保证科技期刊正常出版的必须经费和其他必备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为编辑部或期刊社工作人员创造正常工作、生活条件, 保证他们能看到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在评定职称、 分配住房等待遇上应与本单位其他从事科技工作人员相同。

第六章 对期刊的要求
第三十—条 各编辑部、期刊社应努力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认真贯彻办刊方针,坚持质量第一,为读者服务, 为机械电子工业科技进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期刊应认真贯彻执行《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期刊编辑规则》,实施有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法定计量单位, 使科技期刊出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十三条 期刊必须在封底或目次页刊载版本记录,包括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主编姓名、发行范围、 定价(或工本费)、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号)和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 其中国内统一刊号(或准印证号)须印在封底下方。 凡有国际连续出版物号的期刊,应按规定刊载此号。
正式期刊须在封面上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 不得以要目替代刊名。
第三十四条 公开发行的期刊不得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或其他出版物的内容。特殊情况确需转载的, 必须征得原出版单位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不得用刊号出版图书。

第七章 期刊的经营
第三十六条 凡是出版正式科技期刊的编辑部在条件具备后(成立期刊社的条件另定),经主办单位同意报部科技司批准后,可以成立期刊社。
第三十七条 期刊社经部科技司和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在国家法律、法规、 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出版内部发行的正式期刊的期刊社,不得开展公开的、 涉外的经营活动。
非正式期刊不得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正式科技期刊经部科技司和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广告经营执照,开展广告业务。
科技期刊刊登广告,应遵守新闻出版署和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学术性科技期刊刊登科技研究成果论文, 可适当收取发表费。收费标准由各刊自行制定。
第四十条 科技期刊的稿酬标准,按国家版权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编辑部可以从广告收入中提取不少于10 %作为编务活动费,由编辑部自主使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为促进机械电子行业科技期刊的质量不断提高, 部每两年组织一次“优秀科技期刊”评审表彰活动。 优秀科技期刊的条件见《科技期刊评审标准》,具体评审办法由部期刊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期刊管理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限期整顿的处分,如仍不改正,将予撤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期刊出版政策、法律、法规的, 部将与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出版署制定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科委、 新闻出版署颁布的《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和新闻出版署制定的《期刊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布2008年稻谷和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等


关于公布2008年稻谷和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引导农民合理调整种植结构,促进粮食生产发展,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经报请国务院批准,2008年在稻谷、小麦主产区继续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并适当提高2008年生产的稻谷和小麦最低收购价水平。其中,每50公斤早籼稻(三等,下同)由70元提高到75元;中晚籼稻由72元提高到76元;粳稻由75元提高到79元;白小麦由72元提高到75元;红小麦由69元提高到70元;混合麦由69元提高到70元。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八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