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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0:1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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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47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组织了两次全国性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考试,并核准了一批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各地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已
经具备。但目前一些地方仍存在违法代理活动,不仅扰乱了经济秩序,也损害了政府机关形象。为进一步落实《暂行办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接本通知后,应立即对辖区内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和存在的违法代理活动进行一次清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立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必须有三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暂行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必须依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登记,否则,不得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
二、凡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必须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并经登记机关核定“企业登记代理和咨询”经营范围,方能从事企业登记代理和咨询经营活动。
三、对不具备企业登记代理条件的机构,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对逾期不办理相应登记或继续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暂行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四、请各地接本通知后,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第四条的规定,于今年10月底以前完成清理工作,并于11月15日前,将清理工作总结及本辖区内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名称、设立日期、法
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金)及各代理机构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的专职人员名单和资格证书号码,列表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五、凡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代理人员代理企业登记,必须出示本人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并提交登记代理机构的执照复印件、登记代理机构指定或授权代理人员的证明文件、企业或全体出资人共同出具的委托代理书和本人资格证书的复印件随企业登记文件存档。凡非企业登记
代理机构的受托代理企业登记的人员,必须是本企业工作人员或投资单位工作人员,并由企业或投资单位出具授权书。授权书须注明被授权人的身份。被授权人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时,须提交授权书及本人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并随企业登记文件存档。自然人股东自己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的
,须提交全体股东出具的授权书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随企业登记文件存档。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据《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8年5月25日

关于公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管理办法

(1992年5月30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在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推行国际标准化组织制订的IS09000系列标准及其等同、等效标准,提高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水平,确保出口商品质量,促进国际间的相互认证和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商检法》第五、十九、二十二和二十三条关于对生产企业考核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工作。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实施并管理所辖地区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四条 从事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申请质量体系评审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商检局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章 申请和评审

 第五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根据企业的规模、产品的设计、生产过程及其特性、安全、卫生等因素,自行评估后,选择符合企业利益的质量保证模式,填写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六条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或者外国政府要求提供评审合格证书的,有关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质量保证模式,填写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质量体系评审。

 第七条 商检局接到申请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质量体系评审。

  对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在质量体系评审中,评审项目和要求相同的,在有效期内可免予评审。

 第八条 商检局对经评审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出具评审合格报告,并报国家商检局审批后签发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接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向国外申请质量体系评审和取得外国评审合格证书的,应向所在地商检局备案。

 第十条 国家商检局对取得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包括取得外国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每年定期公布并出版中英文名录。

 第十一条 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可申请复评一次。对不申请复评或者经复评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商检局签发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外国政府要求或我国有关规定应提供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生产企业的出口商品,商检局凭生产企业评审合格证书接受报验。

 第十三条 商检局对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一至两次。经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质量保证模式时,有关生产企业应于一个月内改进。届期再作检查,如仍未改进的,报请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吊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的,应当报请商检局审核或者重新申请评审:

  (一)变更质量体系的;

  (二)改变产品设计的;

  (三)增加新产品的;

  (四)迁移生产地址的。

 第十五条 经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而未报请商检局审核或者重新申请评审的,商检局视情节增加检查次数或者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吊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取得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停止生产出口商品超过6个月的,应向商检局报告并申请保留评审合格资格;超过一年的,商检局注销质量体系评审合格证书,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七条 经核定吊销评审合格证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从核定吊销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评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评审,由国家商检局聘任的质量体系评审员担任。

 第十九条 质量体系评审和评审员的国际间的相互认证,根据《商检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重要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实行质量体系评审的,按照质量许可卫生注册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申请书、评审细则、评审单证、评审费用、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商检局另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3月1日起试行。

厦门市禁止无线移动电话并机规定(已失效)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禁止无线移动电话并机规定

 (1996年9月24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无线移动通信网正常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移动电话实行一号一机(卡)一证,使用无线移动电话应随身携带由福建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的《福建省公众移动电话使用证》。


  第三条 凡进入公用移动通信网使用的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必须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用户自备的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应经无线移动电话经营单位核准方可允许进网使用。


  第四条 从事销售、维修无线移动电话机的单位,须具有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准销证,并经邮电部门的资格审查,取得经营许可证。
  未经无线移动电话经营单位授权的销售、维修无线移动电话机的单位,不得进行无线移动电话或个人身份识别卡(SIM)卡的写码。


  第五条 禁止下列非法复制、窃取无线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
  (一)窃取、泄露他人无线移动电话码号资料的;
  (二)明知他人盗用无线移动电话码号进行并机而为其提供并机设备或帮助的;
  (三)利用技术手段,进行复制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码号和个人身份识别卡(SIM卡)的;
  (四)利用技术手段,从空中或其它途径窃取移动电话码号;
  (五)明知是盗用他人电话码号或个人身份识别卡(SIM卡)的无线移动电话而进行销售或介绍销售的;
  (六)明知是盗用他人电话码号的无线移动电话而购买或使用的。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邮电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或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通信设备、仪器等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用户和邮电部门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凡举报投诉非法并机者,一经查实,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5年3 月2日颁发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无线移动电话并机的通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