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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16:2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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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206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机动车辆清洗站,应按有关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2、删除第十二条。
  二、杭州市商品和服务项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1号)删除第五条。
  三、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8号)删除第十条。
  四、杭州市消火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4号)
  1、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2、第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对道路进行扩建、翻修、养护的,不得擅自移动消火栓。”
  3、第十一条修改为:“各单位对内部消火栓(含消防水泵接合器)应加强维护保养,如发现损坏,应当及时修理;除火警外不得随意启用或移作他用。不得擅自增设、移位、拆除消火栓。”
  4、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动用消火栓取水的”。
  五、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继续教育可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承担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继续教育,并接受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0号)
  1、删除第十六条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时,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统计登记手续”的内容。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新闻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或引用未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地区性(包括全市、区、县)统计资料。”
  七、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
  1、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机关、学校、部队、厂矿等大型单位和机场、码头、车站、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场(馆)等公共场所的袋装生活垃圾,必须放置在按规定配置的垃圾房中。上述单位可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进行。”
  2、删除第十八条。
  3、删除第二十条第十三项。
  八、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09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79号作部分修改)
  1、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2、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
  九、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22号)
  1、删除第四条第五项。
  2、删除第十六条。
  3、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4、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凡境内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监理的,应当委托境内监理单位。境内监理单位不能单独承担监理业务的,由境内监理单位与境外监理机构合作监理。”
  5、删除第三十七条。
  6、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境外监理机构在本市从事合作监理,应当向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修改为:“境外监理机构在本市从事合作监理,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备案”。
  7、第四十条修改为:“中外合作监理在我市承担监理业务,应当采用我国的技术规范。”
  8、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3号)
  1、第四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国内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合主管部门)负责驻杭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将《办法》中“市政府经协办”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市经合主管部门”。
2、第九条和第十条予以合并,修改为:“设立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派出单位函件(企业单位还须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向市经合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下列驻杭办事机构可按规定的额度申报进杭户口关系: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10人。
  (二)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国务院部级公司、本省市(地)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5人。
  (三)外省市(地)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2名。
  (四)本省县(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1名。
  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驻杭办事机构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和申报户口的人员名单,经市经合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再向公安机关办理集体户口落户手续。”
  4、第十三条修改为:“驻杭办事机构增加工作人员的,应报市经合主管部门备案。”
  5、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6、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经合主管部门应当为驻杭办事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组织、协调驻杭办事机构参加我市的重大活动,保护驻杭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
  7、第十八条修改为:“驻杭办事机构可为本地区、本部门开展代理服务。驻杭办事机构的代理服务内容涉及具体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8、第十九条修改为:“驻杭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职能、负责人、办公地点以及因故撤销的,应报市经合主管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文件和印章上缴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9、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十一、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
  1、第十七条修改为:“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并办理有关手续。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3、删除第三十四条。
  4、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第一项。
  十二、杭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
  1、删除第十六条。
  2、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旅行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行社应聘用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导游人员。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4、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保险。”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旅行社分支机构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7、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导游人员应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
  8、将第二章第四节“旅游定点管理”修改为“旅游服务网点管理”,并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
  9、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第三款修改为:“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进行广告宣传。”
  1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旅行社接待入境未办理保险的旅游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补办保险。”
  11、删除第四十九条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内容。
12、删除第五十条中“第二十三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日游’经营资格”的内容。
  13、删除第五十四条中“以及旅游定点单位”、“旅游定点单位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旅游定点单位资格”的内容。
  14、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
  十三、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0号)
删除第八条第一款。
  十四、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1号)
  1、第七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损坏、拆改房屋原有公用、共用管道,降低使用效果;”
  2、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4、删除第二十五条。
  5、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五、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并将《办法》中“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提法统一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删除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内容。
  3、删除第十条第六项。
  4、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运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5、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中“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内容,删除第五项。
  十六、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
  1、第八条修改为:“需要将固体废物跨市区转移进行储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
  2、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直接从事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3、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十七、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0号)
  1、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将《办法》中“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安监机构”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删除第二十三条。
  4、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十八、杭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8号)
  1、第六条修改为:“‘一日游’旅游线路,包括起始点、游览景点及活动时间等,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确定,并予以公布。”
  2、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一日游’的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一日游’经营实行备案制。从事‘一日游’经营的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删除第八条、第九条。
  4、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日游’线路上各公园、景点的收入分配,由各公园、景点协商确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工作。”
  5、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活动的导游人员和驾驶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导游证和驾驶证,并佩带证件上岗,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游客的监督。”
  6、删除第十六条第五项。
  7、删除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
  8、删除第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可取消该单位的‘一日游’经营资格,收回有关牌证,对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可取消相应的服务资格”的内容。
  十九、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3号)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二十、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164号)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的内容。
  二十一、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6号)
  1、删除第九条第一款。
  2、删除第二十六条中“并取消其鉴定资格”的内容。
  二十二、杭州市地下管线盖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1号)
  删除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十三、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2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检修和热源单位检修设备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二十四、杭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0号)
  1、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按规定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2、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整体爆破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方可施工。”
  同时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园林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园林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园林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园林局



通知
市属各园林事业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各级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若有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函告我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园林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园林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纳入事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各级各类国有园林绿化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
和对外签定经济合同等事项。
第五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是单位经济管理的核心,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各级园林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要接受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等综合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是指园林事业单位根据首都园林绿化总体发展规划和当期任务而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北京市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园林事业发展的实际规模,对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实行部门预算与单位预算相结合的预算管理办法。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分级预算管理。
第八条 国家对园林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定项补助的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每个预算年度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对于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园林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上缴办法由各级园林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可以随年度预算一并批复。
(一)对于以古建筑为主体的园林事业单位(皇家园林、寺庙祭坛公园),实行收入按比例或定额上缴、专项业务补助的管理办法。
(二)对于以自然造景为主体的现代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定额或定项补助的管理办法,定额或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三)对于承担政府科普任务和动植物培育任务的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定额或定项补助的管理办法。
(四)对于承担政府绿化养护维护任务的园林事业单位,实行定额补助的管理办法。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以及北京市总体规划方案和园林绿化事业发展计划编制单位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需要,又要考虑政府财力的可能,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严格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事业经费与基本建设投资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编制预算。
(六)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园林事业单位必须将全部财务收支项目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第十条 预算编制要求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上缴上级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必须全面反映单位的收入和支出内容。单位预算的编制应在单位行政负责人的主持下,由财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参考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各种收支增减因素,根据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结合事业发展计划测算编制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和审批程序
北京市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园林事业发展的实际规模,对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实行部门预算与单位预算编制相结合的预算编审程序。即园林事业单位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草案,报主管部门核定;园林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园林事业单位的总体收支情况,统一审
核汇总合并编制部门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部门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园林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不予调整。如果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政策和园林绿化事业规划的调整对部门和单位收支预算影响较大,确需调整预算时,单位可报请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经审核提出调整预算的方案报同级财政部
门调整预算。其余收入部分需调整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或部门的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园林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 即园林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二)上级补助收入 即园林事业单位从财务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 即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含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 即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形成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 即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和服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即单位除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
1.投资收益收入 指单位的固定资产、物资材料、无形资产及购买债券形成的对外投资的收益。
2.其他杂项收入 指单位接受的捐赠收入、利息收入及以上未包括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事业收入包括:
(一)门票收入 指公园第一道门票的收入。
(二)文娱收入 指园林事业对外举办的各种展览、文化活动、游园会、殿堂展览门票、园中园小风景区门票、动物表演、游艺活动及各种联营文化游艺活动收入等。
(三)游船收入 指园林事业单位出租各种游船的收入。
(四)苗木花卉收入 指园林事业单位租摆出售苗木花卉收入。
(五)绿化工程收入 指单位承办绿化美化景区建设的工程收入。
(六)修建工程收入 指单位承办土建、维修工程收入。
(七)动物收入 指单位出售及交换动物取得的收入。
(八)机械运输收入 指园林事业单位动力机械设备及机动车运营收入。
(九)其他业务收入 指以上未包括的业务收入。如管理费、赔偿费等。
第十五条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 即园林事业单位附属单独核算的商业、餐饮业、文化娱乐业、园林绿化和工程维修等单位,按照纯收入上缴财务主管事业单位的收入。
第十六条 园林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园林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园林资源积极组织收入,拓宽服务范围,开展多种创收活动,扩大财源、积累资金,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二)园林事业单位组织收入要严格遵守国家规定,各项收入的来源应当合理合法,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园林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其他收入,要依法缴纳各项税费,按规定使用财政、税务等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园林事业单位加强账户管理,各项收入要及时入账,防止收入流失。
(五)园林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支出是园林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一)事业支出 即园林事业单位开展专业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支出结构上分为: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和专项支出。
1.人员经费支出 指用于人员个人方面的开支。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
2.公用经费支出 指用于单位公务业务方面的开支。包括、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
3.专项经费支出 指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指定项目或指定用途的资金支出。包括:城市绿化、公园建设和科普科研教育方面的专项经费支出。
(二)经营支出 指园林事业单位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三)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 指园林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四)上缴上级支出 指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园林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的支出。
(五)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指园林事业单位在保证正常事业经费需要的基础上,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并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并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内,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园林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财务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指定用途的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
验收。
第十九条 为加强支出管理,正确反映园林生产的成本和成果。从事育苗、花卉、绿化工程、绿化养护的园林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内部成本费用核算办法。成本费用开支划分为:
(一)直接费用 指单位在园林生产过程中直接耗用的材料(如种苗、种子、农药、肥料、工具、机运等)、支付从事生产人员费用及其他直接支出所发生的费用。直接费用直接计入育苗、花卉、绿化养护、绿化工程生产成本中。
(二)间接费用 指单位为管理园林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如苗圃、花圃的绿化大队的人员费用、公用费用)。间接费用按一定比例分配到各园林生产项目(育苗、花卉、绿化养护、绿化工程等)的成本中。
(三)期间费用 指单位行政后勤管理部门为组织管理园林生产销售活动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
期间费用计入当期结余
第二十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的园林事业单位,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的相关科目中。
第二十一条 园林事业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的管理要求
(一)单位支出及成本费用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单位提出规定意见报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能执行。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还应进行审查。园林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应当责令其改正。
(二)在支出管理中,园林事业单位要优化支出结构,精打细算,厉行节约,保证重点,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园林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资金管理要求,本着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安排专项支出,专项资金投资超过20万元的项目要进行充分论证、评价和可行性研究,讲求经济效益。
(四)园林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报支出,不得虚列支出。
(五)园林事业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专控商品,不论生产用还是非生产用,都必须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先批后购。

第五章 结余及分配
第二十二条 结余是园林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收支结余应单独反映。
第二十三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单位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完工项目的专项资金结余按规定上缴主管财务部门,经批准不上缴的专项资金结余可以转入事业基金。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专用基资是园林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 即园林事业单位按照事业收入的5%-10%的比例按月提取,在事业支出中的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列支(各列50%),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转入,开展经营业务用的固定资产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转入),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
资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 即按照结余的50%提取转入,以及按照单位月工资总额的2.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 即按照单位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1.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转入,用于职工劳保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住房基金 即由财政部门及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拨入,和按事业收入的3%提取转入(在事业支出中的其他费用目列支)、以及单位职工福利基金转入、自管宿舍出售收入、自管宿舍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取得的,用于单位购置、维修职工宿舍的资金。
(五)文物古建保护基金 即以古建筑文物为主体的园林事业单位按门票收入的20%-40%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后转入,用于文物古建的维修和恢复的资金。
(六)珍稀动植物繁殖基金 即承担动植物繁殖的园林事业单位按事业收入3%-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转入,用于珍稀动物种群繁殖和新优品种植物培育的资金。
(七)其他基金 即园林事业单位为保障园林事业发展而建立的环境设施补偿基金及商品、物资削价准备基金。
1.环境设施补偿基金 即按园林事业单位组织大型文化娱乐游览活动的毛收入的5%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转入,用于修复园林环境和设施的资金。
2.商品、物资削价准备基金 即园林事业单位按库存材料、商品、产成品季末库存额的1%提取,在事业支出的业务费中列支,用于库存材料、商品、产成品因积压、损耗等原因而削价处理的资金。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是园林事业单位占用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七条 流动资产是园林事业单位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
存货是指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为销售和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修建材料、机械配件、生产材料(农药、肥料、燃料)、劳保用品、动物饲料、产成品、库存商品等。
园林事业单位应加强流动资产的管理,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的内部管理、内部相互牵制制度。
园林事业单位对应收及预付、暂付款项及时结算和管理,凡占用三年以上未进行清理的往来款项作为呆账进行专项处理。
园林事业单位对各种存货,应实行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存货的购买、验收、入库、领用、出库、保管的管理制度。对易燃、易炸、有毒、有害的危险物品指定专人管理、单独存放、保证安全。每季或半年对存货进行一次实地盘查工作,以保证账实相符。发生的盘亏、盘盈,应及时查明
原因,按照规定审批处理,调整账务。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园林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分为六类:
1.房屋和建筑物2.专用设备3.一般设备4.文物及陈列品5.动物6.其他。
根据园林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制定的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建立三账一卡,明确责任,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的计价,应以实际成本计价。动物、文物古建、名木古树以数量进行入账管理。
第三十条 园林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按照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程序办理。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转入单位专用基金的修购基金账户中。
第三十一条 园林事业单位对固定资产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在年度财务决算前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是指园林事业单位拥有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单位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园林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的保护。
园林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园林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当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三条 对外投资管理是指园林事业单位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财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园林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论证,坚持投资回报原则,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园林事业单位利用实物、无形资产等对外投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负债是园林事业单位所承担的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三十五条 园林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一)借入款项 即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合同预收款项 即单位与有关部门签订的经济合同,按合同规定预收的款项。
(三)应付款项 即单位按照规定和要求,应付而暂时未付的各种款项。
(四)暂存款项 即单位从其他单位、个人收到的代为保管或者暂时尚未确定性质的款项。
(五)应缴款项 即单位按照规定应当上缴未缴的款项。包括:应缴税金及其他应缴款项。
第三十六条 园林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和不同期限的负债分类管理。对借入款项应当按时清偿;对合同预收款项在合同完成或者阶段性完成后及时结转为收入;对应付款项要按时付清;对各项应缴税费,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计缴。

第九章 财务清算
第三十七条 园林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全面的清算。
第三十八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清算期间,应当在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成立财务清算机构。财务清算机构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意见,
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受和划转工作。
第三十九条 财务清算意见上报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务清算机构妥善处理单位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条 资产处理办法
(一)单位合并 其全部财产应移交给接收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
(二)撤销单位 其全部资产应移交给财务主管部门,由财务主管部门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置,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一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园林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是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及单位领导了解单位财务状况和运营业绩的主要信息来源,是加强内部管理,进行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园林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定期向财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
门及其他有关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一)园林事业单位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二)财务报表主要有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收支明细表、专款收支明细表、专用基金增减变动情况表、基本数字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园林事业单位收入、支出、结余、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及本单位发生的重大经济事项。
园林事业单位必须全面真实、及时地编报财务报告。
第四十二条 园林事业单位财务分析
(一)财务分析是指运用事业计划、财务收支计划、财务报表、统计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对一定时期内单位财务活动和经济活动进行比较、分析和研究,并进行总结作出正确评价的一种方法。
(二)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
1.分析单位财务收支预算的执行情况,分析收入、支出增减变化情况,分析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
2.分析单位资产负债的构成及资产使用情况,分析资产负债率。
3.分析单位事业发展情况和实现事业成果情况。
4.分析单位专项资金和专用基金使用情况。
5.提出财务收支预算执行及单位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三)通过财务分析可以客观地总结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经验,揭示存在的问题,逐步认识掌握财务活动的规律,改进财务管理工作,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园林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北京市各类非国有园林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制度执行。各级园林事业单位附属的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执行相适应的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园林事业单位可以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本制度,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本制度未尽事宜应按财政部颁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1998年12月10日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997年1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机构

  第三章 审计机构的任务和职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巩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审计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向本级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

  第六条 合作社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经济规模较小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经区、县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负责。

  第七条 规模较大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规模较小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作社管委会同意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合作社审计机构负责。

  第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章 审计机构的任务和职权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合作社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五)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及投资效益;

  (六)承包费、租金、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公积金、公益金及其他收入的收支情况;

  (七)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其他农民负担;

  (八)决算及收益分配;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即将离任的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按下列内容进行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

  (一)财务收支的合法性;

  (二)经济指标、经营成果等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真实性;

  (三)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按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资金、资产、负债、损益;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年度审计:

  (一)经营成果;

  (二)农民负担;

  (三)年度审计计划列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合作社审计机构对本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合作社占控股地位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审计。

  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可以对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必要时,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可以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有权制止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五)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等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其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工作方案审查会计报表、凭证、账簿,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社员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出具审计意见书,报其领导机构批准后,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意见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审计意见书应当报上一级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审计对象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构与下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不一致时,以上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为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统一的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挠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及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占、侵吞集体资产或者因失职、渎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由审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意见书,其领导机构不作出决定的,审计机构可以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定程序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