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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基纳法索工作的议定书(1990年)

时间:2024-06-26 18:3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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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基纳法索工作的议定书(1990年)

中国政府 布基纳法索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基纳法索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布基纳法索政府(以下简称布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四人组成的医疗队(人数、专业见附件)赴布基纳法索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布基纳法索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布方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库杜古地区友谊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自到达之日起工作期限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布方要求继续进行合作,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另签议定书。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需要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布方供应。根据布方要求,中方同意每年赠予价值十五万元人民币的器械和药品(不包括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中方提供的药品由中国医疗队和库杜古友谊医院共同管理,确保中国医疗队使用。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由中方赠送的器械、药品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阿比让港。布方负责办理报关、免税、提取手续和至库杜古友谊医院的运输。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布基纳法索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等)由布方负担。根据布方要求,中方同意,中国医疗队由中国往返布基纳法索的旅费和在布基纳法索工作期间的工资每年总额为五十六万元人民币,由中国政府支付,无偿赠予布方。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在布基纳法索工作期间,布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布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布方的现行有关法律和规定,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瓦加杜古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布基纳法索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基纳法索          布基纳法索
      特命全权大使           卫生和社会事务部长
       吴嘉森             卡尼杜阿·纳波奥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9月1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联邦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奥地利联邦政府方面指联邦公共经济运输部,或指经法律授权执行该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当局。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固定国际航路或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至迟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被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得知上述指定后,应不延误地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和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而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税捐,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可要求将上述物资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设立办事处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下列物品,也应豁免一切关税和/或税收:
  (一)办公室用品,如:必要的家具、打字机等;电信设备,如电传机和供机场内使用的步话机或其他无线电设备;空运企业专用于定座和营运目的的电子计算机设备,如计算机的终端机、打印机。
  (二)各种公务文件,如空运企业票证、登机牌、行李牌、货运单、班期时刻表等。
  (三)用于在城内办事处和机场间运送旅客和行李的客车型车辆。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营业机构及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一代表机构或营业机构。本款所述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或营业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平等合理的机会。
  二、有关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他有关企业协商确定。如此协议的班次、机型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的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五、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班期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解决这一问题。
  六、根据本条规定,未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的班期时刻不得生效。
  七、在根据本条规定制定出新的班期时刻以前,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一个季节的班期时刻在相对应的季节仍将有效。

  第十一条 资料和统计资料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适用的其他类似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考虑到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可比较的其他国际运价。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文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在缔约另一方对飞机登记国籍提出异议时,缔约双方须进行协商。

  第十四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五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适当的情况下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协商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修改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实施中的密切合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根据该任何一方当局的要求进行协商。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有关当局之间通过讨论或通过信函进行,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八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十九条 生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已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六十天后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奥地利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利·格拉茨
    (签字)               (签字)

关于做好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前期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前期工作的通知

财农[2010]568号
  

内蒙古、四川、云南、西藏、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财政厅、农牧(畜牧)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国家从2011年开始在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和云南8个主要草原牧区省(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面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对牧民实行草原禁牧补助、草畜平衡奖励、牧业生产补贴等政策措施。为确保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落到实处,现就做好有关前期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前期工作的重要性

  在8个牧区省份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面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是党中央、国务院统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作出的重大决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是加快草原保护,促进牧民增收,实现牧区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举措。草原生态保护奖励机制政策实施范围广、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难度大,关系到千百万牧民的切身利益,需要切实做好前期工作。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早动员、早部署、早落实,为全面启动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奠定扎实的基础。

  二、扎实做好前期工作

  (一)推进草原承包。

  草原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按照已承包到户(含联户)的草原面积发放。农牧部门要加强草原承包管理,尚未实行草原承包的,要尽快落实到户,签订承包合同;已承包到户的,要进一步规范承包合同内容,特别要明确承包经营者落实草畜平衡、保护草原生态的义务和责任;实行联户承包的,要尽快在承包合同中确定联户成员的具体权益和责任。

  (二)划定禁牧区域。

  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按照草原生态、牧业生产和社会发展实际,结合主体功能区划,以乡镇或村组为基本单元,将生态脆弱、生存环境恶劣、草场严重退化、不宜放牧以及位于大江大河水源涵养区的草原划为禁牧区,其他草原划为草畜平衡区。划定区域要有明确的四至界限,禁牧面积和草畜平衡面积要落实到已承包草原的牧户。

  (三)落实基本草原制度。

  各级农牧部门要根据《草原法》有关规定,加快推进基本草原划定工作,把禁牧区和草畜平衡区草原全部纳入基本草原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实施最严格的保护,确保基本草原用途不改变,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要对划定的基本草原进行统一登记建档,对划定的基本草原要按照县级1:10万、乡级1:5万比例尺全部转绘上图,并做详细的标注和说明。

  (四)核定草原载畜量。

  各级农牧部门要按照《天然草地合理载畜量的计算》(NY/T 635-2002)标准,根据天然草原可食产草量、牧草利用率和再生率等指标,制定适合本地区的载畜量核定标准,确定天然草原合理载畜量并分解到户。各地根据核定的载畜量,制定减畜计划,将减畜数量分解到户。

  (五)核实牧户数量。

  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对已承包草原并实施禁牧和草畜平衡的牧户,进行逐级逐户统计核实,切实把牧户基础情况统计完整。

  (六)搜集整理本底资料。

  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做好草原资源与生态、气候、土壤、水文、经济社会、牧业生产、牧民收入等方面的历史及现状资料的整理收集,为开展草原监测、执法监督、绩效评价提供依据。

  (七)建立电子档案管理系统。

  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尽快收集整理牧民草原承包、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等信息资料,采用农业部统一开发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做好录入工作,实现上下联网,加强动态管理。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是明确工作责任。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把落实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作为当前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要及时向同级政府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尽快成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落实任务,确保各项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

  二是密切协调配合。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理解支持,对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前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时沟通交流,统一思想,达成共识,形成合力,保质保量地完成各项任务。

  三是搞好基础调查。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求真务实的精神,深入基层,深入牧户,认真倾听农牧民的意见建议,充分掌握基本情况,为制定和落实具体政策措施奠定基础。

  四是加大保障力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经费保障力度,确保前期工作需要。各级农牧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草原执法监督和技术推广队伍建设,合理调配人力物力,充实力量,加强培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五是加强宣传引导。各级财政、农牧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广播电视、入户宣讲、政策明白纸等多种形式,加大政策宣传力度,使广大牧民充分了解政策内容,为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营造良好氛围。

  有关省(区)财政、农牧厅(局)要加快工作进度,于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各项前期工作,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上报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前期工作情况、经费申请及实施方案,并填写《草原和牧民基础情况统计表》,相关数据与此前上报数据有较大出入的,请详细说明原因和数据口径。财政部、农业部将把前期工作完成状况纳入绩效考核。

  

  附件:草原和牧民基础情况统计表(略)


  

  

  

                         财政部 农业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