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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时间:2024-05-29 07:5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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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互派艺术团体和表演艺术家访问演出。
  --相互举办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双方根据需要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以相互了解教育体系、考察和教学;
  --根据需要和可能,互派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进行学习和进修;
  --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鼓励邀请对方国家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研究相互承认对方授予的文凭、教育证书、学位和学术职称问题,以签订有关互相承认学历证书方面的协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六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博物馆和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促进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合作,包括互派学者和专家交流经验、讲学以及交换科学资料。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鼓励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比赛及交流经验。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商定费用问题。
  两国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直接合作的协定或议定书。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 克 兰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安·兹连科
    (签字)                (签字)
总结佘祥林冤案,为何不提刑讯逼供?

毛立新

据新华社电,在7月19日召开的“湖北省政法工作座谈会”上,荆门市政法委首次公开总结了佘祥林“杀妻”冤案教训,并表示将举一反三查找执法突出问题,使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得到提升。 (见潇湘晨报7月20日)在总结材料里,荆门市政法委认为佘案的发生,尽管有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客观因素,但更多的是执法办案中的诸多主观原因:首先是主观臆断,有罪推定;其次是监督乏力,制约不够;再次是执法主体素质不高。总结没有回避冤案产生的主观因素,内容可谓相当全面,剖析也比较深刻到位。
但令笔者不解的是,对制造冤案的元凶——刑讯逼供,在报道中却没有提及。笔者猜测,也许荆门市政法委的总结材料里是有的,报道中给忽略了。但即便有这种可能,至少有一点也是十分明确的:刑讯逼供问题,在总结材料里,并没有被列为重要问题,没有被摆上突出的位置。但实际上,佘祥林冤案之所以产生,固然有诸多环节的问题,但关键的一环仍在于刑讯逼供和诱供指供的存在。因为,在佘案中,受害人张在玉根本没有死,佘祥林当然也没有实施作案,照理说根本不可能出现与现场完全一致的“有罪供述”,也不可能出现证据与案件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吻合的结果。是什么使然?是赤裸裸的刑讯逼供和指供诱供。连续10天11夜的严刑拷问,不竭余力的指供、诱供,最终使佘祥林作出了有罪供述,并指认了作案现场,至此“铁证如山”,冤案由此铸成。
为什么不把刑讯逼供问题重点摆出来?笔者无从猜测,或许是无意间的忽略,或许是某种有意的淡化。如果是前者,说明对刑讯逼供的严重危害尚没有正确认识;如果是后者,则不排除有关部门有心避重就轻、避实击虚、开脱责任。不管如何,二者都不是正确的态度,都于彻底杜绝刑讯逼供、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十分不利。依笔者之见,对佘祥林冤案而言,要“查找执法突出问题,深入细致挖根源,强化措施抓整改”,是万万不可漏掉刑讯逼供的。否则,所谓“总结教训”、“举一反三”,就缺乏应有的针对性和完整性,甚至其诚意也值得质疑,更无助于达到提高政法队伍素质、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的目的。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许霆案件的法理与法律——处理许霆案件的思路

龙城飞将


  许霆案件,本来很简单,但大家都觉得很复杂,这是思路叉乱了。
  大道至简,解决许霆案件,先理清思路,再各自阐述观点。

法理问题,法律问题?

  就许霆案件而言,首先要知道,这个案件是法理问题,还是法律问题。
  法理问题:许霆这个家伙真坏,搞了那么多钱,该死。
  法律问题:寻找许霆的事实与法律之间的等号。找到了等号,判决有罪。找不到等号,判决无罪。毫无疑问,许霆案件是法律问题。

立法问题、司法问题?

  就法律问题而言,可以从立法与司法两个角度进行研究。
  进入法律问题,需要清楚,是立法问题,还是司法问题。
  若是立法问题,启动立法程序,修改刑法内容。但这只能是以后的事。
  现在当务之急是需要解决许霆罪与非罪,所以,应当是司法问题。

刑侦问题、公诉问题、审理问题?

  就司法问题而言,可以从刑侦、公诉、审理三个角度研究。
  刑侦阶段:发现并确认事实,对照法律规定,认为有罪,移送公诉机关。此阶段已结束。
  公诉阶段:核实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对照法律规定,认为有罪,提起公诉。此阶段亦已结束。
  审理阶段:核实并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事实清楚,对照法律规定。

认定事实问题、适用法律问题?

  就法院审理而言,分为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进行判决两个阶段。
  就刑事案件而言,难度最大的是认定事实人。事实认定不清,容易出错案冤案。云南的杜武、湖北的佘林祥均是因为事实认定不清而成了冤案。许霆案件的事实认定已经比较清楚,不存在大的争议。
  事实认定结束后,就进入适用法律阶段。这一阶段,难度就不大了。事实清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具体来说,就是对照《刑法》分则中的罪名,对号入座。事实清楚,找不到相应的罪名,仍依照《刑法》第3条判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这一阶段,应当是极少出冤案错案的。
  现在的危险是,就许霆的具体案例而言,在《刑法》分则中找不到对应的罪名,但不甘心判他无罪,就扯上“盗窃金融机构罪”。但这种法律的套用又引起全国舆论哗然。大众的舆论当然是直接对照法律,想给他定罪的却认为舆论不懂法律,而他们又找不出合理合法的解释,令大众舆论信服,就有人说大众舆论“不懂法律”。

观点多元,原因何在?

  但为什么100个人有100个观点,众口难调,这是大家思路不同的缘故。实际上,在研究许霆案件时,在多个岔路口上都有人走到歧途。直接以许霆的事实对照相应的法律,才是捷径,才是正确的思路。
  实际上,被人批评“不懂法律”的大众,在思考这个案件时是最直接地以事实对照法律。而懂法律的许多专家却是把法律问题与法理问题、立法问题与司法问题、认定事实问题与适用法律问题混淆了。
  说“秘密窃取”不以“秘密”为要件,似乎“抢劫是秘密的,盗窃倒是公开的”,是把法理问题搞混了。
  说许霆“有罪是肯定的”,要轻判,请求最高院适用刑法第63条,是把法理问题等同法律问题,不管是多么有名的专家发言,都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说要启动立法程序,这是把立法问题混同司法问题,这种思路同样不能解决现实的许霆案件。
  事实已经清楚了,做不出合理的判决,是把认定事实问题等同于适用法律问题了。

案件可能的发展方向?

  若广州中院层层上报,请求最高院对许霆的行为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司法解释,都应当判许霆无罪,这会使司法实践的人们为难。若最高院解释说:许霆的案件,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则许霆应当判决无罪。若最高院解释说:许霆的案件,是盗窃行为,过去没有明确规定,现在把它列为盗窃罪的一个类型。许霆亦应当判决无罪。因为许霆的行为在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即新的立法在后。
  若最高院解释说:许霆的案件,是盗窃行为,现在起应列为盗窃罪的一个类型,应判决许霆有罪。然后,广州中院据此解释再次判决许霆有罪,那就是从终点又回到了起点,原先争议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出路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