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9〕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0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黄冈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障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省政府令第25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8〕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临时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受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未设立法制机构的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指定相关部门、科室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办公室依照其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全过程公开,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听取意见,经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发布施行。
按有关规定应当听证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以“规”字序列文件形式发布,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等,一般用“通知”、“决定”、“通告”等文种发布。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为2年。通告类和试行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有效期满后,该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期满仍需继续执行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或修订,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制定发布。
第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列支规范性文件管理专项经费,用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听证、评估、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二章 立项与起草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年度编制立项计划,统筹安排,有计划地进行。
第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拟订下年度需要提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报送政府法制部门汇总研究。
政府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包括:文件名称、制定依据、主要目的、制度设计、起草部门、参与单位和完成时间等内容。
需要提请政府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一并纳入立项申请。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拟订下年度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实施过程中,如需调整或者增加立项项目的,应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后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报送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相关部门共同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批准后,由牵头部门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必要时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调研报告和意见汇总等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或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签给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30日报同级政府,由政府或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签给法制部门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需要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30日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审查与制定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法制部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可以根据情况开展座谈、调研和考察,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积极做好协助配合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全面、客观、公正地反馈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意见:
(一)符合或者经修改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出同意提交本级政府审议的意见;
(二)内容需作较大修改或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起草部门限期予以完善;
(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级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规范化要求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后,提请本级政府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征求意见和组织听证、调研、协调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对于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因发生公共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迅速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即时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部门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相关各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联合签发。
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前,应当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事前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提出同意、暂缓或者不同意制定的审查意见。
有关部门对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章 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室按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解释的制定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审查;
(三)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有纠必正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由制定机关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三十条 报送各级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政府法制部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四)法制部门审核意见;
(五)征求意见的情况汇总。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具备条件的,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制定机关法定权限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自行撤销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有关程序规定或者公文规范化要求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予以改正的意见;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同一层级的,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制定机关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裁决。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
制定机关逾期未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经撤销或者改正的规范性文件,由作出撤销或者改正决定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布。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公布。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本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核查。
第五章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每隔2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适时进行专项清理。对上级行政机关、本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或者经投诉、举报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清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负责清理,也可以由制定机关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清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负责清理,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清理。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结果: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所替代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规定已明显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期已届满或者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应当宣布失效;
(四)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五)除上述情形外,应当宣布继续有效。
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本办法中有关起草、审查、制定、公布、备案等程序办理。规范性文件在修改期间继续有效,但其中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不一致、需要修改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或者自行废止,并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予以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制定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有权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书面意见和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如果发现规范性文件确实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每年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送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采取抽样调查、跟踪检查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评估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与规范性文件清理同步进行。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作为依法行政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定期考核与评议,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工作情况。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与检查,并于每年第二季度将上年度各地、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工作情况向本级政府报告,经批准可以发布有关情况通报。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对其作出限期改正,并说明理由的意见;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说明理由的,提请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的决定,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立项或者备案,擅自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擅自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或者备案审查的;
(四)未按要求报送与规范性文件审查有关的重要材料的;
(五)未履行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职责,以及违反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六)故意隐瞒或者谎报相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七)拒不执行政府及其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管理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以及有规范性文件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以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未作规定的,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遵循本办法基本原则、程序和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龙感湖管理区管委会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的规范性文件,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莆政综〔2005〕1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莆田市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莆田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资金管理,合理有效使用贷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安全,按时足额归还开行贷款本息,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莆田市人民政府与开行签订《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政府信用贷款项下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
第三条 莆田市综合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款人)是市政府指定的借款人。
第四条 市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福建省分行共同组成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其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成员另外行文)。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市财政局。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审定贷款项目;
(二)审批建设项目贷款资金的额度和使用计划;
(三)监督管理建设项目过程和资金运用;
(四)协调各有关部门安排和落实还贷资金。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审核贷款项目,提出贷款项目计划,报请领导小组审定;
(二)拟定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贷款额度和资金使用计划,提交领导小组审批;
(三)汇总、上报贷款资金使用、管理、偿还和工程进度等信息,分析执行情况;
(四)协调《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以及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主管、计划、财政、开行等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
(五)督促落实项目资金到位及贷款本息的偿还;
(六)落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重要事宜。
第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履行对借款人承诺的财政补贴,并对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三)履行对县、区政府(管委会)、下级财政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贷款资金使用单位不履行还款承诺时的扣款;
(四)监管项目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和资金使用,参与项目的立项、可研、初设及工程招标书等的审查。
第八条 借款人主要职责:
(一)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计划,负责与开行签订借款合同;
(二)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书》;
(三)负责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偿还等工作;
(四)跟踪检查项目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和资金使用情况;
(五)办理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职责:
(一)严格按照合同、协议及有关规定使用资金,确保借款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二)上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偿还和工程进度等信息;
(三)确保按时足额还本付息;
(四)对重大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签证等应事先报告市发改委、财政局核实后按有关程序报批;
(五)办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借款人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并具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概算等合法的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实行报告制度。
第四章 贷款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贷款由领导小组下达建设项目年度贷款计划文件。借款人根据下达的年度贷款计划文件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并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县、区政府(管委会)、财政部门作为监管部门共同签订。《资金使用协议》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借款资金的使用
(一)借款资金使用实行领导小组审批制度。
(二)借款人应及时将与开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资金到账证明等相关资料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根据资金到账证明,及时汇总政府负债等情况,上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三)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资金使用协议书》约定及工程进度等提出用款申请,经县、区政府(管委会)或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初审,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领导小组审批,借款人按审批予以拨付。
(三)项目建设单位使用资金必须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实际完工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设备材料货款的支付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办理。
(四)项目建设单位支付项目工程款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经办人审查、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有关业务部门审核;
——单位领导核准签批。
(五)借款人和项目建设单位的借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按时拨付并及时归还借款本息。
(六)利息及其相关税费的承担
——项目建设单位使用借款人资金的利率按开行规定进行计算,计息时间自开行向借款人计算利息之日起,遇到利率调整根据开行通知相应调整;
——项目建设单位使用借款人资金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和实际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为保证按时归还开行贷款本息,确立如下还款机制:
(一)项目借款实行“谁借、谁用、谁负责归还”的还款机制。
(二)借款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在开行设立专用帐户并组织好还本付息资金,及时归集到该专户,接受开行监管,统一管理。
(三)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借款人的要求开立专户办理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多头开户、转户存储;同时,要按期将还本付息资金划入借款人的指定账户,保证还款需要。
(四)市财政应按承诺每年安排财政资金对借款人或项目建设单位予以补贴,其中归还本息部分直接拨入偿债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归还开行贷款本息;上述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五)项目建设单位无法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时:
——借款人有权启动担保人的承诺或担保人的担保程序,实现债权;
——借款人有权单方处置抵押或质押的资产权益及政府偿债补贴;
——对所欠本息市财政部门可根据主管部门、县、区政府(管委会)、下级财政部门承诺函,直接通过财政结算扣款归还借款人。
(六)项目建设单位提前还款付息,应报经领导小组审批,由借款人报开行同意后执行。
第十六条 借款人对该项目的日常运作费用,采取每年按贷款余额的0.1%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努力降低工程成本,不得挪用或随意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八条 担保或承诺函设置和承担
(一)指定借款人以其“政府补贴受益权”向开行提供质押,并在质押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向财政部门办妥质押登记手续;
(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借款人提供由县、区政府(管委会)、财政部门或市直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不可撤销还款付息承诺或担保函。同时项目建设单位用其所拥有的土地收益权、房地产、经营收入、财政补贴等权益作为担保。项目建设单位无法还本付息时,担保人和承诺人都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三)若项目建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产权变更和体制变动,应事先征得借款人的书面同意;并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书》及重新办理相关的担保或承诺函等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处理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
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门、借款人有权通过现场与非现场方式,检查借款资金使用情况。检查的内容有:
(一)项目资本金是否按合同约定到位;
(二)资金使用用途是否改变,是否流入到有价证券交易、期货交易、房地产经营、风险投资等贷款人禁止的领域;
(三)项目进展是否顺利,有无出现重大事故,重大设备是否及时安装到位,有无建设期延长情况;
(四)项目累计完成工程量和工程进度与项目累计财务支出是否相当,费用开支是否符合规定;
(五)预计总投资能否控制在概算范围内。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由于项目建设单位资金使用不当而影响项目顺利建成的,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进一步加强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机构建设力量,配足评审人员,强化事前、事中评审工作,对项目建设和项目资金的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试行项目单独审计制度,定期对各项目建设单位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
第二十二条 监察等职能部门应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监管。重点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等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的,按规定进行处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市财政局在年度结算时直接扣缴其转移支付额度或其他资金,并按协议中的违约条款进行处理。
(二)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未按规定做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三)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突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四)项目建设单位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截留、挪用贷款资金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金外,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六)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合格,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恢复拨款。
(七)对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责成责任者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比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