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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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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


法[2004]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高度重视,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有力打击了各种刑事犯罪活动,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总体上看,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是好的。但由于执法观念、执法水平、执法标准等方面的原因,在办案质量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办案程序违法,收集、固定证据不及时、不全面,对案件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等,导致实践中一些刑事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严重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是造成办案超法定期限的重要原因之一。为进一步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司法公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执法为民的观念,充分认识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意义
  办理刑事案件是公检法机关的法定职责,确保刑事案件办案质量既关系到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也关系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乃至国家的形象,责任重大,绝不能掉以轻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须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执法为民的工作要求,充分认识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好刑事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公正形象,维护司法公正。
  二、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履行侦查、检察、审判职责,每个阶段的工作都关系到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因此,要本着对刑事案件办案质量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遵守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在案件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从严、从细、从实地办理每一起案件。
  要把查明案件事实与遵守法定程序联系起来,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管辖的规定,避免因管辖混乱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严格依照规定收集、审查、认定证据,避免出现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案件存在的疑点、矛盾的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及时进行核实,保证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应当办理换押手续的,办案机关必须及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换押手续;因法定事由需要延长、重新计算办案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对于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评定,应当根据全案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单纯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或者定罪率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
  三、公安机关要依法全面、及时收集证据,确保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程序,严把案件侦查关,全面、及时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采取同期录音、录像等有效措施固定证据。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没有逮捕必要的,侦查终结后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批捕后的侦查工作和退回补充侦查工作。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要求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证据或有关材料;确实无法补充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明确,法律手续完备。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继续进行侦查工作;待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后,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要积极推行侦查人员旁听案件制度,从所办案件的法庭审判中检验办案质量。
  四、人民检察院要全面审查案件,确保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全面、正确掌握逮捕条件,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审查符合法定批捕条件的,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调查取证和适用法律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做好证据的全面收集、审查和固定工作,确保案件依法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直接受理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审查,严把案件起诉关。审查后,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和目的。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
  五、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办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开庭审判,除因法定事由延长审理期限的以外,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在庭审过程中,要对证据仔细核实,认真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查清案件事实,确保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处理,严把案件审判关。
  人民法院要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准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要就该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和判决;对于查证以后,仍然证据不足,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无法再行收集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除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以外,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强业务培训工作,进一步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
  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业务能力和业务水平是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重要因素。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必要时可以采取联合培训的方式,逐步使培训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经常性地组织疑难、复杂案件和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研讨、庭审观摩、办案质量评比等活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认真总结办案经验,共同提高办案水平。
  七、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加强相互配合和制约
  为切实保障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加强相互之间的配合,公检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联系机制,如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等,加强业务上的交流。同时,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沟通,互相支持。对不批捕、不起诉、判决无罪及二审、再审改判的案件,相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公检法机关之间既要各负其责,又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把好刑事案件的质量关。
  八、严格执行办案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故意违反法律和本通知的规定,或者由于不负责任,严重影响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通知,请认真执行。如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协调解决。
  

二○○四年九月六日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4年第5号

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邮政通信条例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1996年7月27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提高邮政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海南省通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海口市邮政通信部门经海南省邮电管理部门授权,管理本市的邮政工作。市邮政通信部门应当加强邮政通信和设施的管理,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本市土地、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计划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的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工业区、开发区、商业区、机场、港口、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应当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六条 邮政局(所)的布局,按每处服务半径要求设置:建成区为0.5公里;非建成区为1至3公里。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邮政局(所)建设列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邮政局(所)的建设标准:建成区域内,一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3800平方米;二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3200平方米;三等支局用地面积不少于2600平方米;邮政所用地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建成区域外
,其邮政支局(所)的用地面积可以在上述标准上酌加。
第七条 邮政局(所)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的,其建设成本费由邮政通信部门承担;由邮政通信部门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的地价,按市政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标准执行。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和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邮政通信部门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者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另行建设的邮政局(所),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原有面积与新建面积差额的补偿,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需要增设邮政服务网点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院校和厂矿企业等单位,由需方向邮政通信部门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后,由邮政通信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通信部门设置邮政报刊亭、邮筒、邮箱、阅报橱窗等设施,其所占用的场所无偿使用。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住宅楼房必须在首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办公楼、写字楼应当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箱群或者设立收发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上述设施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邮政通信部门制定设计标准,列为报建和验收项目。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楼房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者收发室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补建或者补设,补建和补设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
第十二条 郊区农村应当设立信报站,负责农村的邮件和报刊的收投,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邮政通信部门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通信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通信部门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机要刊物寄递;
(三)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
(四)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和集邮品的制作;
(五)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六)国家规定由邮政通信部门统一经营的其它邮政业务。
第十五条 非邮政通信部门在本市申请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然后向市邮政通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代办其它邮政业务的,需经市邮政通信部门批准,签订代办合同后,方可开办。
第十六条 经营集邮票品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接受邮政通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七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邮政通信部门规定的标准,并由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不符合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邮政通信部门不予收寄。
第十八条 市邮政通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九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第二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和电报,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四)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通信业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七)其它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邮政通信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箱(筒)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和服务要求,迅速准确投交邮件。
第二十二条 新建单位、住宅或者商品楼具备下列通邮条件的,由其产权所有人、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部门到邮政通信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邮政通信部门应当在用户缴纳登记注册费后的30日内予以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行条件的;
(二)有标准地名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门牌号数的;
(三)已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的;
(四)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已办妥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邮政通信部门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者个人的邮件,集中投放一处。用户也可以向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或者申请特殊投递服务。
不符合通邮规定,用户又不与邮政部门协商解决的,其邮件按无法投递处理。
第二十四条 邮政通信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意见簿(箱),受理和查处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收发人员对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不得撕揭邮票或者冒领汇款。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通信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者汇款,凭本人有效证件,并在相关单式上签名盖章。
代收人受收件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或者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通信部门确认后,由代收人签名盖章接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妨碍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非法拦截、检(搜)查、扣押带有标志的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二)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
(三)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四)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设施前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五)涂污或者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六)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七)冒充邮政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八)私开邮箱(筒),或者向邮箱(筒)内投塞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九)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已设置的信报箱、群,由相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发现损坏或者其它不能保证邮件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任务,进出港口或者通过检查站、渡口、桥梁,应当优先通行。
邮车进出轮渡码头,应当给予优先办理验票手续,渡轮给予优先安排上船。
第三十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交通安全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一条 邮政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则时,交通民警应予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迅速通知邮政通信部门协助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邮政通信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通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由于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的,相关收发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邮件被私拆、隐匿、毁弃的,由邮政通信部门提请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法检查、扣留邮件和邮政专用车辆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还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的,由邮政通信部门有权提出限期建设或者改正,并由建设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的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征得市邮政通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通信部门给予劝阻,不听劝阻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通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公安、城监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已损坏的信报箱、群,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邮政通信部门有权提出限期维修、更换,逾期不维修、更换的,停止邮件投递业务。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政通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印发中山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13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中山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拥军优属工作机构和拥军优属目标管理责任制,制定拥军优属工作规划,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管理和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拥军优属宣传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全民国防教育体系,充分利用电视、广播、信息网络等媒介,广泛宣传拥军优属先进事迹,开展争创拥军优属的模范单位活动,营造拥军优属良好氛围和社会新风尚。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军队开展争先创优活动。本市户籍的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的,由市、镇两级政府按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现役军人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其父母或配偶是本市户籍的,当年由市、镇两级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到其家中报喜祝贺,并由市政府按规定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家庭和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家庭张挂“光荣军属”或“光荣之家”门牌,春节期间上门张贴春联。
第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政策的执行情况,定期走访慰问驻我市军警部队(以下简称“驻军”)和优抚对象,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并动员社会各界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和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九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从技术、信息、物资、资金等方面支持和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协助驻军加快后勤社会化改革,改善驻军工作、生活和训练条件,对驻军战备、训练、营建等所需用地,市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第十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未经协商同意,不得开发建设或施工。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中山城市公共汽车,免费参观游览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转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交门诊挂号费,优先就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相应的服务窗口和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模较大的车站、码头、银行、邮电以及其他公共性服务单位,应当设立军人优先窗口。
第十四条 每年按规定到部队探亲的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工作单位必须保证其在规定假期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把抚恤优待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自然增长机制。
抚恤优待补助经费由市、镇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并动员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光荣院、烈士陵园和烈士纪念建筑物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十七条 义务兵家庭、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孤老复员军人、在乡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按《中山市实施〈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细则》(中府〔2002〕91号)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视情况给予适当优待或发给临时补助金,确保重点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相当。
第十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退伍军人的医疗费用按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补充通知》(中民优〔2009〕11号)予以保障。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务院民政部等四部门《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2004〕政干字第286号)执行。
第十九条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家属的接收安置工作。安置到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其工资待遇不低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的标准,津贴、补贴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高寒、海岛、艰苦边远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以及获战时三等功、平时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计划安置军转干部,安置时给予优先照顾。
退出现役的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由原征集地的镇区安置在相对稳定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本市接收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士官)及其家属、遗属、城镇退役士兵、复员转业士官、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家属的就业安置、参加社会保险等待遇,按照《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2004〕政干字第286号)、《中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中府〔2002〕94号)、《中山市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办法》(中府〔2010〕13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驻军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在企业兼并、改制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留用或重新招用。
在职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原因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如本人确实不适应现岗位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通过培训再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市级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家属,拒绝接收、安置的,由该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子女、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及在本市的烈士子女入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就近安排到市一级以上(含市一级)学校就读。军(警)部队干部子女入学入幼按《关于军(警)部队干部子女入学入幼问题的通知》(中府办〔2002〕75号)执行。对确需跨学区入学或转学的,由市教育部门协调予以适当照顾。烈士子女在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并适当减免住宿费、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四条 本市的烈士子女报考我市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降10分录取。户籍在我市的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市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免试入读中山市技师学院。退役士兵原是我市学校(含中专、技校)未毕业学生,退役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并在退役后的下一学年准予复学。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复学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原学校向市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其它学校学习。
第二十六条 市、镇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市、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市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8月15日修改发布的《中山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中府〔2002〕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