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6:4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4〕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济南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发展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和实施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和政策。

 (二)编制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中长期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制定开发区引进、培育、示范、推广先进科学技术、科技成果及培植主导产业和主导产品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区内项目立项的审核、申报、选址定点和招商引资工作。

 (五)负责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审核、报批工作。

 (六)负责全市农业高新技术推广示范园区的指导、审核、评定工作。

 (七)负责开发区外经外贸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工作。(八)负责进区项目单位及派驻机构的协调、服务工作。(九)参与制订辖区内农业生产、农村经济的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十)负责农业高新技术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5个职能机构(处级)。

 (一)办公室

 协调处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会议、档案、保密、信访、宣传报道、接待、督察、政务公开及安全保卫和后勤服务工作;负责开发园区的日常工作;协调园区与驻地单位的关系,做好园区内各单位的协调服务工作。

 (二)土地规划建设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组织编制开发区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负责进区项目的立项、选址定点、施工管理工作;负责区内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三)经济发展局(招商局)

 编制开发区中长期经济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产业政策、产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限额以下项目的立项及在建项目的协调服务;负责驻区企业的协调服务工作和驻区单位的统计年报工作;负责本区招商引资、外经外贸和对外经济合作工作。

 (四)科技发展局

 编制开发区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区内科技项目的筛选、论证和申报;协调、指导农业高新技术信息化建设工作;负责自选科研课题的鉴定验收及组织上报工作;负责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的审核、上报工作;对各县(市)、区农业开发示范区进行业务指导;承担开发区专家咨询工作。

 (五)组织人事局(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

 负责开发区党的组织建设、思想教育、干部培训工作;负责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干部、人事、劳动工资、社会保障工作;负责指导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负责开发区引进国外智力和外出培训管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全额预算管理事业编制40人,其中工勤人员编制4人,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人,领导职数配主任1人,副主任4人,局长5人,副局长5人。

 党的组织、纪检监察、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等机构设置及领导人配备按有关规定执行。





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5〕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市卫生局制定的《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内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中心(站)。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社区建设发展规划,及时总结经验,推动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调、街道推动、社区参与、卫生行政部门实行全行业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扶持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六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是维护和增进社区居民健康,提供基本医疗、疾病预防、妇幼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等综合性卫生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是建立与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相协调,与居民健康、卫生需求相适应的新型城市卫生体制的基础。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根据需要可在辖区内设置若干个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名称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在区名+街道名称+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社区卫生服务站:所在区名+街道名称+社区名称+社区卫生服务站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需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需经批准设置机关核准。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牌匾规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牌匾规格50cm×70cm;社区卫生服务站牌匾规格40cm×60cm。自制牌匾应根据门面大小设置,要求美观大方,为绿底白字,字体为行楷。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审批发证制度。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卫生资源、居民卫生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和《兰州市2002——2006年区域卫生规划》制定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设置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根据需要可纳入社区卫生服务设置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区卫生服务设置发展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符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发展规划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主要依托现有公立一级和部分二级医院转型,大、中型医疗机构进入社区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小型企、事业医疗机构转型,原则上不再增设新的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以街道办事处所辖区为范围设置,服务人口约在5万人左右。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设置作为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区域的补充,服务人口约在0.5万人左右。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个人和医疗机构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必须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同意,报经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人)提交目录: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申请书;
  (三)街道、社区平面图,并标明街道、社区名称、服务半径、服务人口等;
  (四)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被批准后填写《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人)提交目录: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疗机构)申请的必备材料文件;
  (三)街道、社区平面图,并标明街道、社区名称、服务半径、服务人口等。
  第二十条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依据区域卫生规划的总体要求,按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原则,制定本县(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置规划或实施方案,并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由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批准书。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许可证》。
  (一)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批准书;
  (二)符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登记,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 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登记的注意事项,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和医疗机构,未取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证》,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名义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实行动态管理和淘汰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校验期为1年,对校验考核不合格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限期一年时间改进,仍不合格者取消社区卫生服务资格。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章 执业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以社区卫生服务站为补充。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实行行业管理,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五)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全科医师、全科护士的业务培训;
  (六)负责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管理与报表统计工作;
  (七)负责接待群众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投诉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评审制度。由专家评审组按照《兰州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评审(考核)标准》,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业活动、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专家评审组成员由市卫生局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法制监督处、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属医院、市健康教育所等业务和管理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成员由市卫生局聘任。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达不到评审标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罚则与附则

  第三十四条 罚则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章罚则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关于《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市建设局 二○○一年十二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活动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保管、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以适应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指导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各地城建档案馆是当地城建档案收集、保管、利用的专业部门,业务上受当地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建档案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七条 城建档案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城市 [含各级各类开发区、新区、工业(科技)园区]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
(二)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负责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验收;
(四)对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管理,开展编研工作;
(五)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工厂、电厂(站)、各类仓库、住宅、办公、科研、旅游、外事、文化、教育、宣传、出版、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商业服务、金融、保险以及加油站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广场、桥梁、排水、污水处理、路灯、涵洞、河道、水库、堤坝、驳岸、泵站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燃气、供气、供热等工程档案材料及其管网现状图,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消防等地上、地下管线的现状图和工程竣工图;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港口、码头、航空等工程的现状图、工程档案材料;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苗圃、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的竣工图、文字材料及现状图、照片;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包括环境管理、污染普查、环境监测、环境治理、质量评估及自然保护等工程设施分布、规划图、白蚁防治和重要市容环卫工程档案材料;
7、城市防洪、水利、抗震、防雷减灾,人防工程方面的规划图、水系图、设施分布图及工程建设档案材料;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规,另行制定规定。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所确定的范围,有关单位应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属规划、市政公用及管理方面的,由管理机构负责报送;属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等方面的,由承担任务部门或单位负责报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从工程立项起,必须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准确与完整。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材料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以及本办法的要求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汇编,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档案列入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与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四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派人参加。经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定书”。
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竣工档案进行专项验收。
各类开发区、新区、工业(科技)园区的城建档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因体制、机构变迁将建筑物、构筑物移交新单位管理时,必须同时移交工程档案;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城建档案馆接收保管。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按《浙江省城建档案案卷质量规定》要求进行组卷,并无偿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具体要求为:
(一)符合接收档案技术标准;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三)建设工程档案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四)竣工档案一般一式两份,交城建档案馆原件一套;
(五)建设工程竣工图必须符合有关编制规范,并加盖竣工图章;
(六)重点工程应移交工程声像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建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超过三分之一的,应重新编制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各专业部门或机构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后5年内,按建设部规定的要求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负责接收。
第二十条 对于收集、整理城建档案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建设单位提供技术咨询和代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保密等工作,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城建档案安全。
城建档案的管理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配有一定的档案库房,配备必需的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宜的温湿度,有防盗、防火、防光、防鼠、防霉、防虫、防尘、防有害气体等措施,以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应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依法向社会提供城建档案,为城市建设服务。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建档案材料,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具备城建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或工程竣工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