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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2:0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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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3]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最近,一些群众来信反映,当地少数城镇企业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不依法参保缴费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有的企业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故意逃避参保缴费责任;有的企业只为部分职工参保缴费,不及时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有的企业以招用人员劳动合同期限短为由,拒绝为职工参保缴费,甚至随意解雇提出参保缴费合理要求的职工。这些违法行为,不仅影响了城镇新生劳动力就业和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也直接损害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甚至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各地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城镇从业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要性,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解决当前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坚决制止少数企业拒绝为职工参保缴费的行为,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各地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等社会保险法规,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制度,认真落实《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建立科学规范的社会保险审查、稽核制度,规范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做到应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都能够依法参保缴费。各省区市每年要组织1-2次专项检查,各地市每季度都要进行工作检查,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制定具体工作措施。


二、加强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各地要定期开展对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检查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同级工商登记、编制管理等部门密切协作,随时掌握本地区各单位情况,对于尚未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要限期办理登记手续。要及时了解和掌握城镇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参保缴费情况,重点检查核实参保企业的实际用工人数、参保缴费人数、单位工资总额等情况。一经发现单位拒绝为职工参保缴费的行为,要责令改正,限期为应参保职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补缴费用。


三、加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要监督检查用人单位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论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用人单位都应按规定为职工参保缴费。对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期限短为由拒绝为职工参保缴费的行为,一经发现应严肃处理。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对招用的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后按规定为其参保缴费。


四、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工作。各地区要针对城镇从业人员流动情况,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工作,特别是对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应及时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督促新的用人单位为其继续参保缴费,并认真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要探索以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并针对这些人员的特点,研究新的管理服务方式。同时,要避免职工因在多个单位就业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现象,一旦发现要及时妥善处理。


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通过日常巡视监察、专项检查、劳动保障年检等方式,加大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情况的监察力度。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参保缴费等行为,及时依法严肃查处。要认真做好群众举报案件查处工作,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于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及时处理结案。各级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定期相互通报制度,全面掌握本地区参保缴费单位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经查属于未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除依法处罚外,还要在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督促其改正。


2003年7月3日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表彰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全国优秀教师和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决定

国家教委、人事部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表彰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全国优秀教师和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决定
国家教委、人事部



在实施科教兴国、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加速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下,全国教育系统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在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效益,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涌现了一大批先进模范人物。他们热
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品德高尚,刻苦工作,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是我国教育战线上的优秀代表。为表彰他们的先进事迹,国家教委、人事部决定授予田沛发等586名同志“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称号,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授予夏洁等
5364名同志“全国优秀教师”和“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称号,并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以资鼓励。希望受表彰的同志继续发扬无私奉献,开拓进取的精神,谦虚谨慎,发扬成绩,不断前进。
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号召教育战线上的广大教职工向受到表彰的全国教育系统劳动模范、全国优秀教师和全国优秀教育工作者学习。要以他们为榜样,在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指引下,进一步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教育法》、《教师法》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为我
国的教育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



1995年9月6日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5月13日,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检察干部学习、宣传,切实贯彻执行。各地要把贯彻执行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和产生的效应及时报送高检院。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一九九一年五月六日第七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控告、检举的权利,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向各级检察机关举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条 检察机关受理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必须严格保密。
1、受理举报应在固定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和询问。
2、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当面或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露或遗失举报材料。
3、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
4、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调查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查举报人,对匿名举报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6、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7、在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工作中,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四条 对违反上述第三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的举报,进行阻拦、压制、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六条 以各种借口和手段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论处。
第七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应认真受理,经调查确属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区别性质,分别做出处理:
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2、以各种形式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向其所在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严肃处理。
第八条 确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财产、经济损失的,举报人可依法要求赔偿,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九条 公民应据实举报。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因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而被打击报复的,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规定的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