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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办法

时间:2024-07-12 23:1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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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办法

沈政令〔1997〕28号


第一条 为建立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体业主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推动我市私营、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
第三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贯彻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与激励从业人员劳动积极性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共同负担。
第四条 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是法定的应尽责任。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的基数和比例为:
(一)私营企业每月按照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乘以从业人员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照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三)个体业主按不低于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七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个人帐户记入的内容为:
(一)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规定划转记入的部分;
上述两项合计为缴费基数的11%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八条 个体业主个人帐户记入的内容为:
(一)缴费基数的11%;
(二)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九条 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当期银行一年定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的50%计息;截至上年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省政府公布的当年“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根据从业人员的工作岗位、技能、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为从业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
具备上述(一)、(二)项条件,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本息全部返还给本人,同时中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但经批准,本人同意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达到15年,仍可按规定恢复享受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及退休人员去世后,其个人帐户中的结余部分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十五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后的第二年起,每年按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职工平均工资持平或下降时不作调整。
第十六条 非本市城镇户口的从业人员及个体业主,结束在本市务工后,若离开本市的,可将其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累计储存额一次性返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亦可转移到重新从业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业主转移工作单位,其养老保险关系可同时转移,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离退休人员被私营企业聘用或从事个体经营的,不适用本办法;在私营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在职人员在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不适用本办法;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个体业主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年检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养老保险费一年以上的,由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社会保险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并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具体运营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社会保险公司组织实施,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乌海市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乌海市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采矿权有偿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建立规范、开放、竞争、有序的采矿 权市场机制,规 范我市普通建筑用矿产采矿权的有偿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 民 共和国拍卖法》、《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是指露天作业方式开采的只能用 作普通建筑材料 的建筑用硅灰石、石膏、石灰岩、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天然石英砂、高岭土、耐火粘土 、粘土、膨润土、辉绿岩、大理岩、风积砂等矿产资源。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采矿权有偿出让的管理机关。市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审批权限,组织全市行政辖区内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划定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采矿权的设置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服从矿产资源宏观调控政 策的要求,矿区范围明确,无土地、草场等使用权属纠纷。
第五条 普通建筑用矿产资源的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有偿出让的 方式获得。不得 将采矿权作为其它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依附于采矿权的其它资产不得与采矿权一起有偿 出让。
第六条 拟进行有偿出让的采矿权评估确认结果作为有偿出让保留底价,或 经科学 合理的测算以矿产品纯利润的百分比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作为有偿出让底价。
第七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应当制定具体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出让矿区概况及采矿权有效期设置意见;
(二)矿区范围及拐点坐标;
(三)矿产资源储量计算说明书(或储量计算说明表);
(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及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方案;
(五)与采矿权设置有关的规划、土地、道路、草场、河道等协调处理的法律文书;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采矿权获得者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同时应对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 部门提出的合理开发利用方案及土地复垦方案予以书面承诺,方可获得采矿权受让资格。
第九条 采矿权受让人取得受让资格后,应当在30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临时用地 管理费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税费,并抵押一定数额的土地复垦保证押金。
第十一条 采矿权的有效期,根据矿区范围、矿产储量及生产规范等因素合 理确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有偿出让所得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对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 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下达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度工业品出口配额数量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达外商投资企业2008年度工业品出口配额数量的通知

【发布文号】商资函〔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2008年外商投资企业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业品出口配额数量下达你们(其中稀土为本年度第一批出口数量,成品油另文下达),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系统网络同时下达。请通知相关企业凭此文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

  请你们认真做好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工业品出口配额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将执行情况随时反馈我部(外资司)。对于需调减、增加或新核定出口规模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请及时进行初审后上报我部。


  附件:2008年外商投资企业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业品出口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