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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5 22:0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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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2002年13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焦作市城市规划区(含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以下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将以依法收回、收购、征用和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通过前期开发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工作。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的日常工作。
市计划、经贸、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范围包括: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和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正当理由两年未动工开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停产、半停产企业闲置、荒芜、低效利用的土地;
(十)企业因调整产业结构等原因,需置换的土地;
(十一)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土地;
(十二)政府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依法征用的土地;
(十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四)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应遵循规范运作、稳步推进、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供需情况,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对在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收购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直接储备。
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至第(十四)项所列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新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征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通过前期开发后储备。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凡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的,必须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统一储备。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市区土地的各种情况及供需信息,确定土地的标定价格。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标定价格20%的,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应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确定。其中,出让土地的收购补偿费还包括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应扣除其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的出让金部分;
(二)对划拨的土地,按原土地用途与新确定用途基准地价平均价的50%以内的标准进行收购;
(三)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公布的市区基准地价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三条 对主动申请储备土地的单位、特困国有企业和需要政策性扶持的项目单位,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除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外,还可以将土地纯收益按一定比例予以返还。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收购登记。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收购登记。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收购登记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确定规划条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审核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须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情况、规划条件和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还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得到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付款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被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五)房屋权属来源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及权属证明;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购的土地属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持有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 第三章 土地的储备

第十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对储备的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实施拆迁,进行土地前期开发;
(二)对储备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在出让前可以依法出租、抵押或作临时使用。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拆迁手续,统一实施拆迁安置。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办结相关手续,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单位。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需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条件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储备土地的信息,对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以及拟定的招商方案,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并报送市人民政府,邮送市有关部门。市级新闻媒体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章 储备资金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核拨,实行专户储存、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事务,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以通过将储备的土地抵押贷款筹措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应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政专户存储,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清算后,纯收益部分及时上缴国库。市财政部门应将核算后的土地储备成本部分在七日内返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收益,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交付被收购储备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附着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错误行为,并及时报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原土地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合同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依照法律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有关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双方按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及参与土地收购储备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44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马 凯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第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第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
  (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第十五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
  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行为应当接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1996年4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地商检局,各贸促分会: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于1992年3月正式颁布实施以来,与其相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由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分别印制。为了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的重要指
示,使管理工作规范化,达到“统一格式、统一收费标准和统一管理手段”并使之符合国际惯例,配合实施EDI工程,现决定统一使用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推荐标准格式,并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
新标准格式证书将于1996年7月1日正式使用。1996年7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负责印制的原证书和新标准格式证书可交叉使用。1996年10月1日起全部使用新标准格式证书,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印制的原证书停止使
用。
外经贸部将委托上海市外经贸委在由外经贸部指定的上海外贸印刷厂统一安排原产地证书的印制工作。现将具体内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证书正本为浅蓝色水波纹,以长城图案作为暗影,正本背面和第二联碳素色为墨绿色,第三、第四联碳素色为蓝色。证书的编号以年号区分,年号后加七位编号,编号为全国顺序号,如961234567。
二、证书不得跨年度使用,当年出口的货物用当年的证书,即以货物离开中国的时间进行计算。
三、各签证单位之间的空白原产地证书可根据需要在系统内相互调剂使用,但需向上海市外经贸委备案,以便进行跟踪统计和事后查询。
四、证书征订每年两次,5月20日至30日为第一次征订时间,9月20日至30日为第二次征订时间,贸促会和商检系统各签证单位(不包括各签证分点)须分别将本单位下半年度和次年上半年度所需证书数量告上海市外经贸委。上海市外经贸委根据征订数量安排印刷。
五、上海市外经贸委须于6月底前和11月底前按征订数量将证书寄到各签证单位。各签证单位自行将证书按时转送到各签证分点。
六、证书工本费单价为0.88元/份,不包括运费。印刷厂发货后,凭发货单分别向各签证单位按实际支出收取运费。
七、一般原产地证签证收费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规定执行。
八、各签证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征订证书数量告上海市外经贸委。
联系人:贸管处 田燕
电 话:021—62751975
021—62752200—贸管处
传 真:021—62751917
各签证单位在征订数量同时请将证书款项电汇上海外贸印刷厂,该厂地址:
上海市中山南路600号
邮 编:200010
帐 号:4036—80900063754
联系人:虞坤海
电 话:021—63775841—113
021—63771080
传 真:021—63767691
请各签证单位将在今年7月1日启用时所需新证书征订数量于5月10日前告上海市外经贸委(贸管处),同时将各签证单位的收件人名称、详细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具体联系人、电话、传真告上海市外经贸委。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