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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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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19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5月16日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使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团结协作,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市(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十、市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区域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重大建设项目、社会保障和就业、设立行政审批项目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三、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深入调查研究,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论证评估;应进行法律审查和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尽量取得一致意见;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前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四、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推进各项工作向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运行转变,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六、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和确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实施的需要,适时制定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市人民政府文件,确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十七、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市人民政府规定、决定、命令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定、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十八、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依法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实施审批、许可、登记、发证以及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合法、适当、及时和有效。

二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行政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章 行政监督

二十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办理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各部门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重大问题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建立和完善各部门和下级政府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情况的层级监督机制。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下级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重视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积极主动地调查处理和整改。推行政务公开,运用有效载体,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布制度。

二十七、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对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实行督查制度。

第六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市内外形势等重要情况。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市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

三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三)审议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四)分析形势,通报情况。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军分区负责人、市政府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经研室、法制办、监察局、督查室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邀请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为有效。

三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可以安排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出席。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项问题。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开,可以安排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出席。

三十三、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

三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主动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意见不能取得一致的,报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倾向性意见。未经协调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由秘书长审定。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阅、秘书长签发。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由主要负责人出席(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能出席(列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

三十七、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必须提前两周以书面请示方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召开;不得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工作会议,应当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会议数量,控制规模、会期;尽可能利用电视、电话、网络传输等现代化办公手段,直接向基层传达会议精神;严格执行会议定点及服务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九、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湘潭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也不得越级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由分管副市长或副秘书长负责进行协调。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

四十、各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审批。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其余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一般由秘书长签发;重大事项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应及时公布。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制发公文应少而精,注重实效。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八章 内事活动制度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应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或批准的会议、活动外,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部门(单位)召开的会议,需要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参加的,由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向分管领导报告,还需其他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的,应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四十五、国务院各部门和省领导及其他重要客人来潭考察、检查、指导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接待陪同的,接待部门、单位应事前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第九章 外事活动制度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由组团部门或单位提出报告,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承办,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十七、各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访,由组团部门、单位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出国任务归口部门和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须报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会见来访的重要外国人士,港澳人士,华侨知名人士和出席重要涉外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会见来访的台湾重要人士和出席涉台活动,由主办单位提出报告,经主管部门初审,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章 公开述职制度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各工作机构及部分担负行政管理、监督、执法与社会经济建设职能的市直有关单位、受上级政府机构与市政府双重领导的驻市有关单位,向市人民政府公开述职,报告本部门的工作情况。

五十、公开述职每年在年末进行一次。年末市人民政府召开公开述职评议会议,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公开述职。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助理巡视员、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各述职部门工作实行评议。新闻媒体对会议进行公开报道。

第十一章 紧急事件处理制度

五十二、重大紧急事件包括各种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和群体性上访事件。重大紧急事件的处理,坚持谁分管谁负责和从快处理的原则,由分管副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组织指挥处理。

五十三、相关领导同志接到紧急事件报告后,必须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对群体性上访紧急事件应于1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具体时间很难划分,必须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即可。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对紧急事件应迅速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将处理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需要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配合时,应向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申请安排。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在调度人员时应明确现场指挥人员主辅关系,以保证现场指挥统一有序。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赶赴事件现场,协助市人民政府领导及时处理紧急事件。

第十二章 财政资金审批制度

五十五、严格财政资金审批程序,坚持财政资金“一支笔”审批制度。各类财政性资金的安排,都必须由财政部门或财政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领导按权限审批后方能执行。

五十六、在预算执行中因不可预见的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的经费,由单位提出申请,财政审核并视财力情况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2万元以下(含2万元)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批,2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由市长审批,10万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五十七、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农业、工业、科技、文教、外经、旅游等财政切块资金,由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选定项目和编制用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财政视项目进度和资金调度情况提出拨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和分管此项业务的副市长签字后拨付资金。

五十八、当年财政超收财力由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依照《湖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由市财政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情况;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五十九、财政预算列入的社会保障资金的安排,由财政会同劳动社会保障和民政等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和分管此项业务的副市长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章 作风纪律

六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刻苦钻研业务,精通本职工作。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六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特别是行政审批事项重大决策都要公布告知社会,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六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和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和下级的送礼和宴请。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特别要深入到困难地区、困难企业、困难群众中去,体察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下基层调查研究,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迎送。

六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单位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或题词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在媒体上公开发表。

六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内事和外事活动的新闻报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六十七、副市长、秘书长离潭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并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县(市)区长出市(出访)、休假,应事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


关于印发河源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89号

关于印发河源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河源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打假办联系。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河源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

根据《广东省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考核办法》(粤府办〔2005〕63号)的要求,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区政府打假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为该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打假工作的负责人(以上统称打假工作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建立健全打假工作责任制情况及对下级政府考核组织实施情况。
(二)建立健全政府打假协调机制情况。
(三)政府打假协调部门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打假工作情况。
(四)对行政辖区内生产、流通等领域产(商)品质量监管情况。
(五)对行政辖区内被省、市政府定为打假重点区域、重点市场、重点产品整治情况。
(六)配合上级执法部门依法到本行政区域开展打假执法情况。
(七)支持行政辖区内执法部门开展打假工作情况。
(八)打假执法环境情况。
(九)依法查处涉嫌犯罪制假售假案件情况。
(十)对省、市打假办等有关部门督办的制假售假案件的查处情况。
(十一)对被省、市有关部门列为打假重点项目的整治情况,或被国家、省、市新闻媒体披露的制假售假案件(事件)的查处情况。
(十二)对打假工作中违法违规公职人员查处情况。
(十三)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情况。
(十四)打假工作综合整治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三、组织实施

(一)考核工作采取自评考核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市政府统一部署,市打假办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1次,由各县区打假工作责任人认真总结辖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的打假工作情况,对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和考核内容,填写自评考核表,连同辖区打假工作自评报告于每年1月15日前报市打假办,由市打假办汇总后报市政府。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基础上,原则上2年进行1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考核组由市打假办召集,市打假联席会议主要成员单位派出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考核工作。
2.组织考核应提前1个月通知被考核的县区政府及其打假工作责任人。
3.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以下程序进行:
(1)听取打假工作责任人及有关部门汇报,了解相关情况。
(2)查阅相关文件、会议记录和案件办理材料。
(3)视情况对生产企业和市场进行现场检查。
(4)向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企业、新闻媒体、群众代表了解被考核县区政府打假工作情况及其评价意见。
(5)考核组根据考核情况进行合议评分,提出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报市打假办。
(6)市打假办在考核工作结束30日内,汇总对各县区的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报市打假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书面通知各县区政府及其打假工作责任人。
(7)县区政府对考核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考核结论通报之日起15日内,向市打假办提出书面意见,由市打假办召集考核组复核,提出复核意见报市打假联席会议审定。
(8)各县区政府要根据考核评价和整改意见,及时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并报市打假办备案。
(四)自评考核表和组织考核评分标准由市打假办另行印发。
(五)各乡镇政府打假责任人考核工作由各县区政府组织实施。

四、奖惩措施

(一)考核结果优秀的,市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在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根据1986年10月29日云
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和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挥各族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加速四化建设,将起重要作用。必须加强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我省是多民族的边疆省份,在选举工作中,应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切实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
选举中应使用当地的民族语言和文字。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选举日常工作。
农村的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县直属机关及驻当地的县级以上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贯彻执行《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细则,负责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决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六、受理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选举中的违法和破坏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八、组织选民投票工作,发给人民代表当选证书;
九、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十、本着节约的原则,编列选举经费的预算、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第七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在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第八条 选举工作机构,应注意吸收少数民族和妇女参加。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议事的原则,代表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
行政区域人口不足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名;人口在十万以上不足二十 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五十名。在此基础上,每五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本届代表未达到一百名的下届代表可少于一百名;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及地、州、
市所在的县(市、区),可以在规定名额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五至十的机动名额。个别因情况特殊,代表名额需要超出上述规定的,需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 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妇女、知识分子应占一定比例。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商同当地部队领导机关确定。人民解放军代表的产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的选
举办法办理。
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民族上层人士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二条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县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了解和推荐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以每个选区产生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四条 农村以一个或者几个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
区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五条 城镇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分散在农村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划入所在地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应以选举日为截止期,以日计算有困难的,可按选举当月的月份为截止期。
有些少数民族,也可按当地的习惯算法确定年岁。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漏、不错、不重,不让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被错误地剥夺了选举权利,不让一个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选民登记后,选区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可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正式职工和在校学生,在生产、工作单位和学校所在地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村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原选区进行登记;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盲流人员,不予选民登记。
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 凡医生诊断证明或群众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神经功能失常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期中的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前,应对选民名单进行一次核对,迁入的给予补登,迁出、死亡的除名。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刑满释放以及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的人,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凡被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能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经过协商,分到选区。
第二十八条 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情况。经选区汇总后向选民公布,通过自下而上,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并在选举日的五天以前公
布。
第二十九条 各选区应采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尽量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代表,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选区应在选举日前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选票由选区统一印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
二、由选区制作票箱;
三、投票站的计票员、监票员由选民推荐,进行必要的训练,明确职责和方法。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
四、宣传讲解投票选举中应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参加投票;
五、选举期间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一条 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工作情况分别设立投票站,一般以选民小组设立投票站,选民比较集中的,可按选区或分片设立投票站。投票时,要召开选举大会,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应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代表名额、选举注
意事项和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投票选举。
对老弱病残及生产离不开的个别选民,可采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但必须在规定的选举日期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内地山区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组织专人代写选票。受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选举人的意志填写选票。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选民不得作任何暗示和诱导。
第三十三条 各投票站投票结束后,计票、监票人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计票、监票人签字,交选区统一计票。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选举结束,选区应向选民报告选举结果,宣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张榜公布。填写代表登记表报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十六条 当选的代表应深入群众,听取选民意见,开展调查研究,准备议案,迎接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



198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