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
(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
(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
(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
(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它资产。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 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
(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变卖、出售和有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申请出售、转让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报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五)申请报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报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非转经”,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非转经”意向书、草签协议或合同;
(五)申请“非转经”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除按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座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非转经”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占用费、收益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由国管局统一管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重新购置、修建各类资产的专用资金。
第十六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会同专业机构对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非转经”进行评估,按评估确认值将其改为非经营性资产,并按审批权限报国管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意见,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汇总表》(附后),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在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资产处置工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对因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不善、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利用资产处置谋取私利,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国管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其所在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人防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8年1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2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10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鉴于两国人民之间存在着传统的友好关系,
本着扩大双边合作的共同愿望,
注意到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考虑到两国为促进各自社会和经济发展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所作的努力,
鉴于两国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成员国,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根据《条约》与“机构”缔结了与实施《条约》有关的保障监督协定,
确信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及发展;
(二)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行;
(三)铀矿勘探和开采;
(四)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中的核燃料元件的制造和供给;
(五)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六)用于工业、农业和医学方面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七)核安全、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和实物保护;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二)交换科技情报和文献;
(三)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四)提供与上述领域有关的材料和设备;
(五)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六)提供酬金和奖学金;
(七)建立联合工作小组以进行专题研究和实施科研及发展项目;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保证,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情报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发展而获得的情报不得泄露或转让给第三方。
第五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通过缔约双方政府或其指定的有关机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为伊朗原子能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和/或中国的其他组织)之间进行。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他细节应由有关机构另订协议予以规定。
第六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缔约双方接受的任何核材料、材料和设备或通过使用该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而获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应不用于研究和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二)伊朗政府承诺,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而获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将提请“机构”实施保障监督。
中国政府强调,中国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核进口和核出口应仅用于和平目的。
(三)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应分别向“机构”作出通报。
(四)缔约双方应努力避免采取影响按照本协定进行合作的任何行动。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不遵守本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应就此问题及时磋商。双方谅解,另一方应有权停止进一步进行本协定所规定的合作。
第七条 未经两国政府的书面同意,按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不得转让到接受方领土或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境内或其管辖范围或控制之下采取必要措施,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参照“机构”INFCIRC/225/Rev.2文件的规定实施适当的实物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
(二)缔约双方应指定核材料实物保护的主管部门,并彼此通知联络点,以便在核材料的国际运输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实物保护事宜进行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政府或其指定机构的代表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晤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发展进一步合作及协商由此而产生的任何问题。
第十条
(一)本协定的实施以及将来依照本协定开展的所有合作,将不损害并符合缔约双方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二)在不损害本协定第六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国家将来制定的法律以及缔约双方可能作为其当事国的国际协定的条款,应不影响缔约双方依照本协定承担的义务以及将来依照本协定开展的所有合作。
(三)本协定任何条款将不损害缔约任何一方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任何国际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任何有关本协定解释、适用的问题将由两国政府共同协商解决。缔约双方承诺严格遵守和履行本协定的条款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五条所做的特别安排不受本协定期限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任何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一方领土内或处于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两国政府商定。该修改应于两国政府相互照会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阿姆洛拉希
(签字) (签字)
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强化行业自律机制,促进银行业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全体会员单位共同商定,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承诺互相监督、共同遵守,自觉履行公约的各项约定,维护中国银行业的整体形象。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本公约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单位或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公约约定,损害其他银行合法权益,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第五条 会员单位在业务宣传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只宣传客户可能获得的收益,隐瞒或不客观揭示业务风险;
(二)采用虚假宣传的手段,欺骗和误导客户;
(三)对其他会员单位或同业非会员单位进行歪曲、诋毁,运用模糊概念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图文材料影射其他会员。
第六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本外币存款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存款利率管理规定高息揽存或变相高息揽存;
(二)向存款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法定利息以外的各种不正当费用;
(三)办理储蓄业务,违反“存款自愿、取款自由”的原则强拉客户开立代收代扣个人费用账户。
第七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信贷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采取降低贷款条件争揽客户、开展授信营销或提供承诺;
(二)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的授信超过有关部门规定的限制比例;
(三)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发放贷款、办理票据业务;
(四)在信贷业务营销中向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各种不正当费用;
(五)协助客户逃避其他银行信贷监管。
第八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结算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
(二)拒绝受理、代理正常结算业务;
(三)无理拒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
(四)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
(五)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其他同业单位的资金;
(六)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其他同业单位的资金;
(七)受理客户的无理拒付,不扣、少扣客户的滞纳金;
(八)放弃对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
(九)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
第九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银行卡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向经办人和持卡人支付各种不正当费用等恶性价格竞争手段来争取市场份额;
(二)在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合约时,违反行业协会制订的行业标准;
(三)在已经开展银行卡联网联合的地区安装具有排他性的POS机、读卡器及ATM机。
第十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资金交易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超范围进行有关交易业务操作;
(二)在资金交易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完成资金、债券的交割;
(三)以发布虚假信息、串通制定非正常价格等手段扰乱市场,伺机获利;
(四)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非正常价格进行资金交易。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在办理证券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短期融资券、金融债券承销过程中,通过恶意压低承销费用竞争客户,扰乱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二)在债券投资、交易过程中,制造、散布虚假的信息误导市场成员和客户;利用内幕消息、非法交易等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对敲、操纵价格等方式影响市场价格走势;
(三)在债券投标过程中,恶意压低投标价格,影响中标票面利率。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为客户提供各类金融服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标准未提前告知客户或对客户进行误导性描述;
(二)违反国家统一制订的收费标准,多收或少收客户服务费用;
(三)违反由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标准;
(四)以不正当手段压制其他银行机构的公平竞争;
(五)以低于成本价格向客户提供产品和服务或以向客户无偿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和承担相关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六)在办理业务时故意向不知情客户隐瞒免费服务或低资费服务项目,而推销有偿服务或高资费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共同抵制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加强协调,相互支持,重视行业整体利益与形象,及时将信用不良债务人的情况向协会和同业单位通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不执行行业协会组织实施的对逃废债、无故拖欠银行利息的不良债务人的联合制裁行动;
(二)向被制裁的不良债务人提供信贷业务、结算业务及其他服务等业务;
(三)向被制裁的不良债务人提供其他便利,给制裁行动增加障碍;
(四)不向协会和同业单位通报不良债务人的情况。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刺探、窃取其他会员单位涉及产品研发和重大战略决策等商业秘密;未经其他同业单位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应尊重其他同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相关协议的效力,不得采取以下手段或方式吸引、招收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
(一)招收、录用未与其他同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从业人员;
(二)以窃取商业秘密和争夺客户资源为目的,诱使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辞职;
(三)破坏其他同业单位内部团结,鼓动、煽动其从业人员集体辞职;
(四)在招聘过程中诋毁其他同业单位声誉;
(五)代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鼓励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六)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诱使其他同业单位从业人员辞职;
(七)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吸引、招收从业人员。
第三章 服务、监督和处罚
第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维护会员单位的正当权益,向会员单位传递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可以对行业标准向协会提出修改申请,协会将组织会员单位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协会定期将会员单位上报的不良债务人名单汇总后通报全体会员单位。组织会员单位共同采取对不良债务人的制裁行动,并对行动中会员单位之间发生的利益冲突进行协调和裁定。
第十九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所有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履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经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采取以下自律惩戒措施:
1.责令违约单位限期改正;
2.协会内部通报;
3.依照《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进行其他处理。
(二) 情节严重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非会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视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 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 情节严重的,会员单位应及时报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经自律工作委员会查实后,对该从业人员采取禁入措施,并提出处理建议报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三条 非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报中国银监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会员单位对于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监会反映。
第二十五条 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对于所在单位给予本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的处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反映。经自律工作委员会调查后,确有不当之处的,由中国银行业协会指导该会员单位纠正其处罚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由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在本公约生效后,取得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资格的单位,自取得会员资格之日起,视为自愿加入本公约,本公约将对其从业人员自动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