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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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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1]143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决策下,通过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借鉴纺织行业从压缩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入手实施整体调整的做法,以冶金、制糖、煤炭3个行业为重点,行业结构调整取得了新的进展。为进一步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经全国部分行业工作座谈会充分讨论并征求意见,现就继续做好2001年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2001年工作基本思路

  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部署,2001年的总量调控、淘汰落后工作坚持以结构调整为主线,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继续按市场需求搞好国内生产和重要工业品进出口的总量调控、关闭“五小”、淘汰落后、压缩过剩生产能力,将存量调整与增量发展、淘汰落后与改造提高、“关小”与“上大”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益。

  二、调控目标及主要措施

  根据2001年经济运行工作的特点,分行业明确提出总量调控的指导性目标及主要工作措施:

  煤炭行业全年煤炭产量9.5亿吨,煤炭出口6300万吨,力争原中央财政煤炭企业实现整体扭亏。主要措施:一是加大总量调控力度。尽快将总量调控指标进一步分解落实到有关市县和重点企业,搞好煤炭供需日常协调,引导企业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二是继续实施关井压产。在巩固已取得成果的基础上,重点对国有大矿井田范围内的小矿井实施关闭,首先关闭国有重点煤矿自办的811处小矿井。三是继续扩大出口。全年煤炭出口按6300万吨安排,在有市场需求、运输条件又具备的情况下,加强出口煤炭资源组织协调,力争多出口一些。四是大力做好扭亏脱困工作。抓好安徽淮南、淮北、山西大同等矿务局扭亏脱困方案的实施,以点带面,分类指导,推动国有重点煤矿整体扭亏脱困工作。

  冶金行业扣除出口增量和以产顶进后,钢产量1.15亿吨、钢材1.05亿吨;重点大中型冶金企业实现利润不低于130亿元。主要措施:一是继续实施总量调控。各地要将总量调控指标尽快分解落实到企业,引导企业压缩普通线材等长线产品生产,鼓励热轧、冷轧薄板、冷轧硅钢片等短线钢材增产。二是抓紧关停小钢铁厂。对已分两批列入关停名单的103户小钢铁厂,要尽快实施关闭,同时抓紧研究第三批关停名单。三是大力淘汰落后工艺和装备。彻底淘汰平炉炼钢、继续淘汰小转炉、小电炉和落后轧钢生产线,加快淘汰化铁炼钢。四是加强钢材进出口的引导、协调和管理,严格控制长线品种进口,搞好以产顶进和扩大出口,力争出口钢材钢坯1100万吨以上。五是加强企业管理。深入开展“对标挖潜”活动,企业经济效益指标争创历史最好水平,确保经济效益不低于上年水平。

  纺织行业在完成淘汰30万落后毛纺锭的基础上,再压缩10万锭;全行业利润力争保持2000年水平。主要措施:一是坚决制止重复建设。巩固“压锭、减员、增效”成果,严格控制棉纺细纱机的生产和销售,严肃查处违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对于不顾国家政令、违规违纪的企业与责任人,要通报批评并给以处分。二是继续开展毛纺压锭。加大毛纺行业结构调整力度,协调落实有关政策措施,确保完成压锭任务。三是抓好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选择重点地区和企业,建立棉花供应数量、质量、价格的监测系统,支持企业继续用好纺织品服装出口被动配额等政策,加快新产品开发,千方百计扩大出口,争取全年纺织品服装出口增长7%以上。四是切实做好棉纺生产能力的“压改结合”,推动纺织工业的设备和产品上等级、上水平。

  制糖(糖精)行业全年生产食糖750万吨;糖精1.7万吨,其中出口1.4万吨,内销3000吨;制糖行业实现利润力争超过10亿元。主要措施:一是抓紧关闭150户小糖厂,压缩273.5万吨生产能力,按照既定关闭方案,尽快启动操作。二是对14户糖精生产企业中关闭转产的9户企业的进展情况逐户督查,确保全面落实。三是完成甜味剂添加标准的制订工作,制止食品加工中滥用糖精的现象。

  建材行业全年生产水泥5.7亿吨,平板玻璃1.7亿重量箱。关闭小水泥窑1900座,压减生产能力5000万吨;关闭小玻璃生产线100条,压减生产能力1000万重量箱;全行业实现利润85亿元以上。主要措施:一是抓好水泥行业结构调整。在完成原定淘汰1亿吨水泥生产能力的基础上,再淘汰机立窑生产能力1500~2000万吨,按照“等量淘汰或超量淘汰”的原则,关小上大,压改结合,支持发展新型干法窑外分解大水泥项目。二是对已列入关停名单的小水泥、小玻璃厂,要加大工作力度,坚决收回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停止供电、停止贷款以及拆除主要设备,严格检查验收。三是在2001年4月1日水泥新标准实施后,加强对新标准执行情况的检查,凡不能达标的企业,一律不予换发生产许可证;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企业,坚决依法关闭。

  石油化工行业全年国内原油产量1.63亿吨,原油加工量2.15亿吨;化肥生产总量3200万吨;纯碱国内市场投放量控制在700万吨以内。主要措施:一是按照“确保供应、库存合理、价格稳定在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原则继续做好原油和成品油的总量调控,加强对进口品种和数量的调控,保持市场供需平衡。根据国内化肥市场需求以及生产计划安排,合理确定进口总量。进一步扩大纯碱出口,保持国内市场稳定。二是加大结构调整力度,巩固清理整顿成果,防止已关停的土炼油场点、小炼油厂死灰复燃。加强原油资源管理,充分利用国内原油资源,搞好互供协调,减少原油进口。积极推进对清理整顿合格小炼油厂的兼并、重组。

  电力行业在已关停1000万千瓦小火电机组的基础上,继续关停280万千瓦小火电机组。主要措施:一是探索新的思路,充分发挥经济政策作用,促使煤耗高、污染重、效益差的小火电机组加快退出。二是妥善处理好人员安置等问题,为关停工作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三是实行关停小火电机组与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审批挂钩制度,在新上项目审批前落实替代小火电机组关停计划。四是抓好有关热电联产机组的认定工作。

  医药行业目前有生产企业6300多家,商业批发企业16000多家,企业数量过多,重复建设严重,流通秩序十分混乱。针对医药行业的特点,加强调研,摸清底数,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淘汰落后及制止重复建设的工作方案。

  对机械、轻工、有色等行业,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找准切入点和突破口,提出有关政策措施,积极推进其结构调整工作。

  三、有关工作总体要求

  第一,突出重点,综合协调。2001年的经济运行工作,在确保面上工作正常运转的前提下,要突出以结构调整为主线。煤炭、冶金、纺织、制糖、建材、石化、电力等行业的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工作的具体要求,国家经贸委已分行业做了安排部署。各省(区、市)经贸委的经济运行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综合协调,及时掌握情况,全面把握推进。

  第二,狠抓落实,加强监管。实现2001年总量调控、淘汰落后的工作目标,关键在于深入下去,狠抓落实。各地经贸委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尽快提出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一季度普遍开展一次检查,针对存在问题,采取相应措施。凡属淘汰下来的落后设备,一律就地处理,不得转移使用;已经转移的,要采取坚决措施退回或拆除。凡属已经关闭又死灰复燃的“五小”企业,要坚决实施关闭,绝不姑息迁就。

  第三,把握政策,依法行政。鉴于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工作涉及范围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把握政策界限,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质量低劣、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坚决依法关闭;对供过于求的产品,主要采取经济手段和通过市场竞争加以限制与淘汰。要充分发挥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等行政执法部门的作用,对明令关闭的“五小”企业,银行要停止贷款,电力部门要停止供电。

  第四,广泛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与导向作用。实施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可能涉及到部分地区,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部分企业和群众的利益。各地一定要过细地做好工作,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导向和舆论监督作用,争取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对结构调整工作取得的进展和成绩,要大力宣传表彰;对工作不力的地区、部门和企业要通报批评;对典型的违法违纪案件,要公开曝光,严肃查处。

  第五,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在省级机构改革后,各地要按照《关于成立全国清理整顿“五小”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0〕395号)精神,抓紧调整充实清理整顿“五小”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大工作力度,确保2001年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工作目标、任务的实现。(完)

二OO一年二月十六日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按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的八种形式继续试点。
凡未确定资产经营形式的企业,可向市主管委办提出申请,由市主管委办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签订协议并组织实施;企业已和政府签订资产经营协议需要变更的,应向市主管委办提出申请,在确定新的资产经营形式后,重新签订协议。
第三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政策指导,自主确定经营范围和为社会提供服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首都发展规划的,不经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审批,企业可以开展多种经营,一业为主,兼营其它,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跨行业开展经营活动,设立分支机构,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开业登记。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或与政府指定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确因执行指令性计划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给予补贴。除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市计划主管部门原则上不下达指令性计划。
企业生产需由地方订货的重要物资,由市有关部门组织购销双方议定价格。
第四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和劳务价格,除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管目录所列的少数品种外,一律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定价的商品不受经营差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营环节和销售渠道限制。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新产品,试销期内由企业自主定价。允许企业自主定
价的,不必向市物价部门和政府主管委办请示或备案。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市物价部门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截留、干预企业定价权,无权另行规定企业的产品和劳务价格。
物价部门执行物价检查时,按照目录内的商品价格执行检查。
第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和地方定货任务以外的产品及指令性计划超产的产品,由企业自主确定销售范围、数量、渠道、对象和方式。任何部门不得强行干预企业的销售渠道,不准对其销售设置障碍。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合同收
购。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可以开办多种形式的市场或组织一次性的销售活动。
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在社会上聘请中介经纪人、推销员。
第六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在市场自由选购,自主调剂和串换,物资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任何部门不得规定企业只许使用本部门或与本部门有关单位的配套产品。
第七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企业委托代理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和对国外市场的考察。为有利于实行收购制企业了解国际市场,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外贸企业要主动吸收生产企业参与同外商的进出口产品价格的商定。
有贸易和非贸易外汇留成的企业,可以直接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外汇留成要直接分配到企业,进入企业外汇帐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外汇留成;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贸易型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也可与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达成协议,以联营、挂靠等多种形式开展对外经营活动。
企业用留成外汇、调剂外汇、国内现汇贷款进口不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可直接到外汇管理局拨付外汇,办理有关手续。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企业集团,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国家分配给地方涉及工业的出口计划、配额、许可证,由市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市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产品净创汇以及换汇成本等指标,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与讲求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协调,合理分配。国家分配给地方涉及工业的进口配额和许可证,也按上述原则办
理。
已获得经营进出口权的工业企业,其进出口机构的对外名称不变。新确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并报海关备案,可对外开展业务。
进出口公司应在结汇后及时拨付应当返还企业的人民币,过期不付的,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企业或者投资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方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1000万美元以下项目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审批。以实物投资办企业,可以不再审批,只报市经贸委备案。有关外汇事宜,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境外投资外汇管
理办法》执行。有关产权登记,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年供货额在100 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主管委办和经贸委审批。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八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决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在投资兴办企业,申报登记注册手续时,除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外,不再办理其它手续(中
外合资、合作企业除外)。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由企业自主决定,报市计委及主管委办备案并接受监督。涉及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项目,上述管理部门应在7 日内予以答复,并依法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从事固定资产建设需要政府或其他部门投资、银行贷款和向社会发行债券的,其基本建设项目应报市计委审批或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报市经委审批或备案;贷款报银行审批;发行债券报市计委和人民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以留用资金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它企业的股份,因留用资金不足,发生先用后提的资金需要,企业可以多方融资,包括向银行申请贷款,经银行批准,在当年提留的资金额度内,银行可发放贷款。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新产品开发基金免征“两金”。列入市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的产品投产后,按北京市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政策》执行。按照国家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
速折旧的幅度。提取的折旧免征“两金”。
第九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方式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联营,不需报上级政府主管委办审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与外商投资企业再联合设立经济实体,不受行业限制。
鼓励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军工单位联办技术开发机构,以技术入股方式与企业合办经济实体和承包本市亏损企业,经市科委、经委认定,凡联办技术开发机构的,可享受独立科研院所的优惠政策;合办高新技术经济实体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承包亏损企业的,可按协
议确定双方的收益。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招工,由于城镇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时,经市劳动局批准,允许企业从农村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在部分劳动力短缺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经市劳动局批准,可在生产技术骨干中选择少数优秀人员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
工业技校可自行确定从本市郊区县农村招生的计划。在校期间和毕业参加工作后,不转城镇户口。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劳动合同和企业规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职工,不再经市、区、县劳动部门审查。对被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和开除的职工,失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失业保险金,各级劳动部门应当提供再就业的机会,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
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其居住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
按有关规定,对老弱病残职工应允许厂内离岗退养,对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三产实行贷款贴息和减免税。
对企业确定的富余人员,允许离开企业自行调动工作或进入劳务市场交流。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经主管委办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管理人员。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改变企业及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企业一律不定级。
企业应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和考核制,做到公平竞争,择优选拔,有上有下。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规定程序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按规定程序任免(聘任、解聘),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或由厂长按照国家规定提请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党政主要领导可以一人兼或交叉兼职。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确定。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企业有权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级、减薪的条件、时间和发放办法。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企业有权予以重奖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及其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企业配置专人负责。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摊派单位所在地审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上述机关通常在受理后10日内作出答复。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严格限制社会组织到企业进行参观等活动。对企业进行安全、治安、卫生、环保、技术、工商、文化等检查,实行检查人员持证检查制度。
对于摊派不成,以各种借口对企业进行挟嫌报复,设置障碍的,一经查实,依法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明确企业盈亏责任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完善工资分配的约束和监督机制
实行“两率控制”(即: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以实现利税计算的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依据净产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和“工效挂钩”的企业,1992年工资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由市、区、县劳动部门、财政部门一次核定后,今后
每年由企业自行清算确定工资总额的增减幅度。对生产经营不正常的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仍由市、区、县劳动、财政部门按年清算核定。
企业的工资分配,应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也可以由市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委托由政府有关部门特别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单位对企业工资分配进行审核。
企业多提的工资总额、企业职工多得的收入和企业用其它应用于生产性支出的资金发放的工资或增加的集体福利,一经发现,由劳动部门限期从企业工资总额中扣回。
企业制定的工资改革方案和分配办法,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厂长的工资性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企业盈亏奖惩办法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值的,或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厂长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应由劳动部门核减企业工资总额。政府主管部门根据责任大小,减发厂长的工资收入并视情况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值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对企业财产进行盘点,做到帐实相符。正确核算成本,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盈或者虚盈实亏,也不得乱挤乱摊成本费用,截留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
企业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企业财务计划、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和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
企业应依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建立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企业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或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造成利润虚盈或虚盈实亏的,应由企业留利补足。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终止的方式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承包、租赁、拍卖、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涉及产权调整、转让经营权以及采取有偿转让方式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企业,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组织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与原签订合同的部门办理承包协议的中止和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办理注销、变更、开业、登记手续,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注销、变更、登记手续,到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国有资产注销、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转产
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积极支持企业实行转产。企业转产方向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首都发展规划的要求,不得转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停产整顿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企业应报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停产整顿期间,根据企业申请,市有关部门暂停其上交承包利润;企业可向银行申请延期支付贷款利息,经银行审批,可对其贷款利息实行挂帐,不计复利;政府主管部门要协助企业实施整顿方案;企业自停产整顿之日起停发奖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间承包
企业法人可以通过承包获得其他企业的经营权。被承包企业需改变资产经营形式的,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办理。承包企业与被承包企业间应根据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订立承包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五条 租赁经营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经营。实行租赁经营,需按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拍卖
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主管委办可以决定或者批准出售国有小型工业企业产权。政府主管委办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可以委托市拍卖机构进行。企业拍卖需执行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出售小型国有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
入),上交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拨给政府主管委办,列入专项,用于企业再投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合并、兼并
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办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涉及不同所有制间的合并,采取资产有偿划转的方式进行。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委办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政府主管委办主持进行。对以
承担一定债务或负担形式进行的企业合并,经政府主管委办会同财政或银行批准,可按本条第四、五款办理。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它企业。企业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合并形式。企业可以实行跨行业、跨地区、跨部门的兼并和联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涉和阻挠。
被兼并企业应向政府主管委办递交资产负债清册和近期会计报表。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所得净收入的规定办理。
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政府主管委办会同市财税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经企业申请,银行审批,可酌情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实行停减利息或利息挂帐,不计复利
;市劳动部门对兼并企业的工资总额予以重新核定。
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对被兼并企业原有银行贷款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但在享受减利停息期间所盈余的资金,必须转为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用于周转,不得作为企业利润参与任何形式的分配和上缴。违者银行按有关规定追收利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分立
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办可以批准企业分立。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和落实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企业分立可由企业自行提出申请,也可由政府主管委办做出企业分立决定。
为了支持兴办第三产业,各单位可用一部分国有资产,开办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应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转让价值或资金占用费。企业开办初期,如确有困难,可经过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减免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解散
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委办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企业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委办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的设备可进入产权市场出售;原材料及产品可委托市场拍卖;土地使用和地面建筑物应办理有关转让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破产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后的职工安置
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市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采取多种办法妥善安置。
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的原第三产业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主办企业富余职工达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含60%)以上的,从达到月份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当年安置主办企业富余职工达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含30%)以上不足60
%的,从达到月份起,免征两年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转变政府职能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积极进行职能转变。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政府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职责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承包、租赁、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拟定企业财产管理法规、规章,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九)加强企业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保护企业经营者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四条 建立完善宏观调控体系
(一)根据国家发展战略规划、方针和产业政策,制定本市发展战略,提出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办法,定期公布本市鼓励、允许、限制、禁止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对企业进行宏观调控的导向;利用税率、利率和价格等经济杠杆,引导企业行为。
(二)加强行业管理,破除行政隶属关系的限制,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发展中的作用。行业协会通过发布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的信息,引导企业的发展方向,减少企业生产和市场竞争的盲目性,也可根据政府的委托,提出行业发展方面的建议和咨询意见。
(三)引导企业进行组织结构的调整,鼓励企业形成跨行业、跨地区的企业集团,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经济效益。根据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引导企业划小核算单位,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五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的基本目标是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规划健全的全国统一市场。
(二)政府有关部门要研究和提出本市建立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的规划性意见,逐步形成市场体系。对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要尽快发展和完善。积极发展工业劳务市场,开展富余职工余缺调剂,组织跨系统、跨行业、跨
地区的劳务输出,组织富余人员从事劳务承包。按照企业的委托,代办招工,代存档案,招聘有关事宜,使之成为解决企业供需的主要场所和方式。
(三)发布市场信息,制定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政策,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保护企业进行平等竞争。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健全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要改变现行的通过企业所属区、县、局、总公司向企业缴、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体制,逐步过渡到由区、县社会保险统筹机构直接向辖区内的企业缴、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体制。企业退休人员从企业管理为主逐步向社会管理为主过渡。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失业保险制度,使职工在失业期间能够得到一定数量和一定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保证其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完善社会服务体系
(一)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投资招商和劳动就业指导等多种信息、管理、咨询等服务机构,发挥其仲裁、公证、咨询等多方面作用,提倡多方位、全过程的服务,逐步形成社会服务网络。
(二)政府各部门要加强社会服务体系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政府部门应负的法律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投诉,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投诉后,必须在7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企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负的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保护企业行使职权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由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企业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侵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二)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企业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
(三)违法要求企业履行义务的;
(四)对企业依法提出的申请或者投诉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予答复的。
第四十二条 《条例》与本办法一并执行
本办法是《条例》的补充和具体化。《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中未列入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或内市、区、县所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其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四十四条 清理法规、文件
本办法发布前的北京市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组织实施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本办法的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9日

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第209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行为进行监督,积极举报各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产品的行为,我部制定了《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并确定了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电话,现予公告。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监督,进一步规范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是指公民个人(含外国人)向农业部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检举、投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农业生产资料主要是:

  (一)农药;

  (二)兽药;

  (三)种子;

  (四)肥料;

  (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六)农机及零配件;

  (七)渔机渔具。

  第四条 本办法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行为主要是:

  (一)生产、销售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农业生产资料产品;

  (二)生产、销售无登记证(或应取得而未取得推广许可证)、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等证件不齐全的农业生产资料产品;

  (三)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的农业生产资料;

  (四)其他严重违反农业生产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制假售假活动。

  第五条 农业部设农业生产资料打假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提出具体奖励人员和奖励金额。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案件经查属实,案件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并经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给予奖励的,可以获得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奖励金额1—15万元。

  第七条 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视每个举报人的贡献大小分别发给奖金,但奖金总额不超过单一案件应得的奖励金额。

  第八条 农业部受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后30日起开始执行。

  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举报电话

  农业生产资料种类 举报电话

  农药 010-64192810,64194066

  兽药 010-64192829

  种子 010-64192079

  肥料 010-64192810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010-64192848

  农机及零配件 010-67347472

  渔机渔具 010-65066115, 64194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