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办法
(1999年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适用本办法。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政府工作部门内的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依法任免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二章 任免机关和任免权限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国家公务员的任免机关,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有关事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任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部分国家公务员的职务管理工作;
(四)起草以同级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任免通知,填写由任免机关行政首长签发的任命书。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任免国家公务员:
(一)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1.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2.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副局长、副主任;
3.市人民政府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局长、副局长、主任、副主任;
4.市人民政府各派出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5.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及相当职务。
(二)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1.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的副主任、副局长;
2.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3.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三)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人员:
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科)的副主任、副局(科)长、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及相当职务;
应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的其他国家公务员职务,按照前三款规定具体确定。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要时可授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任免部分国家公务员职务。
第九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任免各局、委员会以及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及相当职务。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任免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职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管理委员会任免以外的国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权限。
第十一条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市)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每年应定期报送现职行政领导人员情况。有关材料报送市人事部门。
第三章 任 职
第十二条 任命、聘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有相应的职位空缺;有职数限额的应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任命职务:
(一)经考试合格被批准录用的人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
(二)经考核确认具备拟任国家公务员职务条件调入行政机关的;
(三)转任、轮换和到国家行政机关挂职锻炼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五)免职后需重新任职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十四条 拟任命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拟任职务的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十六条 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按有关规定,实行最高任职年龄限制。
第十七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任职人选;
(二)对拟任职人选进行考核,并填写《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颁发任职通知和任命书。
第十八条 任命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在职务对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内确定或调整其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
任免机关对部分实行聘任制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应制定出明确的管理办法,并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聘任与解聘的程序,参照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免 职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转换职位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1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1年以上的;
(五)调出国家行政机关的;
(六)退休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一条 免去国家公务员职务,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或上级提出拟免职的建议;
(二)对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填写《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四)发布免职通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任免机关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辞职的;
(四)被辞退的;
(五)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六)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被免职后,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献血办
北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定
市政府 市献血办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是保证医疗、急救用血的一项根本办法,是输血工作的重要改革。根据国务院有关指示,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对开展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参加义务献血是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的具体表现,是精神文明的标志之一,献血者应该受到社会的尊重。凡本市公民(包括驻京部队),男十八到五十岁,女十八至四十五岁,身体健康者,都有献血的义务。
二、为保障献血者的身体健康,保证血液质量,必须对献血人员进行严格的身体检查和血液化验,每次献血量为二百至四百毫升。
三、对义务献血人员应给予精神鼓励,按规定发给营养补助费,献血人员献血的当日和次日按公假休息,照发工资,不影响全勤奖。
四、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是市政府组织全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本市献血规划,奖惩措施,下达献血任务,督促检查落实情况。各区、县要相应成立区、县献血办公室,各单位应成立由领导干部负责的献血领导小组,指定具体部门和专人负责,做好本单位
的献血工作。
五、年度献血计划由市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按系统、部门下达,各区、县按地区统一组织实施。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间,组织献血人员到指定采血部门献血,并做好采血现场的组织工作。各献血单位和区、县、乡政府,要为采血工作提供方便。
六、各单位献血任务完成情况,应列入创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纳入评比、检查考核的具体内容。个人义务献血情况,均按单位奖惩规定给予奖励或处罚。
七、凡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区、县献血办公室发给“献血证书”,需血时凭证优先供应血液和血液制品。
八、各单位对无偿献血者,应给予鼓励和表彰。凡无偿献血三次以上者,由市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发给献血荣誉证书和奖章。无偿献血人员本人及其不享受劳保和公费医疗待遇的直系亲属(包括父母、子女及爱人)需要输血时,由市红十字中心血站免费供应本人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九、完不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市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献血任务,必要时追究领导者责任,由卫生局停止其医疗合同。在未完成献血任务期间,该单位人员需用血液时,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十、对以社会人员献血顶替本单位献血指标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每瓶(二百毫升)罚款二百元,其献血量不计入单位献血计划。造成不良后果者,依法追究责任。
十一、各新闻宣传单位,要把宣传义务献血列入工作计划,积极配合做好血液和献血知识的宣传。
十二、为更好地推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全市血源(包括个体献血)一律由市中心血站统一管理,各医院不准私自接待献血人员和自行组织外出采血。违者,由市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通报批评或罚款。直至取消供血合同,停止供血。
198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