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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10:2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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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不改正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因不可抗拒因素而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予处理。”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害废气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三十六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对本市大气环境的污染,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一切向大气环境排放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烟雾、粉尘和恶臭(以下统称为有害废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有害废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企业,必须把有害废气防治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有害废气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把对有害废气污染的防治作为考核企业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无组织排放有害废气的污染源应予治理,实现达标排放。暂时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单位,须制订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治理计划,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其治理污染的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逾期不实施治理计划,
或无组织排放源对厂区外大气环境的影响超过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七条 排放有害废气标准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有害废气的污染源进行监测应执行国家统一监测方法。国家没有统一监测方法的,执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方法。
第九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严禁在国家和本市划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有害废气的建设项目和生产设施。已建成的排放有害废气的生产设施,要严格限制有害废气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
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凡向大气超标排放有害废气造成严重污染或严重影响周围居民及单位正常生活、生产和工作的,应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得扩大排放该有害废气生产设施的生产规模,并要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检查排污单位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中央和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应制订控制、削减有害废气排放总量的计划和措施,建立健全污染源监测制度。
第十四条 凡配置有害废气治理设施的,必须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确保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如实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有害废气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申报登记后排放有害废气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
大改变的,须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须提前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既不批复又不说明不批复原因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严禁将超标排放有害废气的设备转移或变相转移给本市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接收并使用此类设备。已转移或已接收此类设备并使用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排放标准的,除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外,还应按照国家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害废气超标准收费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八条 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应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数据和图纸,项目施工前须经污染源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治理工程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由污染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治理设施总体验收。
污染源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其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的方案审查和总体验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凡有可能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排放或泄漏有害废气,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设置有效的事故排放处理装置,并制订有关应急防治处理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事故现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做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善后处理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于3日内作出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防范措施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大气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组织监测部门对事故造成的大气污染的区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单位进行持证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检查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内6区、塘沽、汉沽、大港城区界内和东丽、西青、北辰、津南区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界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二十二条 运输、装卸、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或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封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对经批评教育、警告后仍拒报、谎报的,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污染物防治设施,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不改正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因不可抗拒因素而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有害废气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50000元罚款的,须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有害废气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恶臭:是指一切引起人们不愉快及破坏生活环境的气味。
(二)无组织排放:是指不通过排气筒或通过高度小于15米的排气筒排放有害废气。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0月9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规范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露酒、配制酒、进口酒以及其它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酒类生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生产领域的管理工作。市酒类流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领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酒类专卖行业管理,行使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能。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市酒类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酒类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按有关程序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生产规模和质量保障体系;
  (二)废物处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
  (三)生产品种符合国家酒类生产政策以及发展规划;
  (四)具有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酒类生产单位发生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变更或者终止,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 酒类产品(含散装酒类,下同)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并粘贴或者附带符合下列要求的酒类标识:
  (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
  (三)标明容量、主要原料、酒精含量,果酒须标明原汁含量;
  (四)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失效期;
  (五)使用名优标志的,标明获奖名称、获奖等级、授权机关和授奖时间;
  (六)附带说明的,其说明应当与其质量特性相符。


  第十条 酒类生产用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使用的酒精必须是食用酒精。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有食用酒精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采购酒精,采购的酒精不得转卖。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或特种酒(进口酒)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由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统一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等流通证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同时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应按前款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备;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七)网点规划布局和网点建设符合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酒类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酒类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第十六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外埠进酒实行准销制度。采购外埠酒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我市市级技术监督法定检测机构、市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计量、卫生合格证明,到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办理《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外埠酒类生产、批发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经销、代理机构,必须到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准销证》。


  第十九条 酒类批发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酒类零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采购酒类。
  酒类生产、批发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酒类。


  第二十条 严禁生产、批发、零售、运输、保管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手段进行酒类销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发布、设置酒类广告的,必须经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到工商、建设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酒类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收回许可证,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中,涉及酒类生产的违法行为,由市酒类生产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涉及酒类流通的违法行为,由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产、批发、零售、运输、保管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由政府有关部门销毁其假冒伪劣商品,并没收其违法所得,收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酒类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鞍山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修改《邮政储蓄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修改《邮政储蓄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1989年12月11日,邮电部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已经印发,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邮政储蓄业务将由邮电部门自办;邮局经营储蓄的业务收入亦将由手续费改为利差。为适应这一变化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反映和监督储蓄资金和利息收支的增减变化情况,有利于加强经营和管理,需对《邮政储蓄业务会计核算办法》作相应修改。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计科目
会计科目由原来的八个一级科目改为十四个一级科目,其中:取消了与备用金有关的两个一级科目和一个二级科目——“储蓄周转金”、“拨付所属储蓄周转金”、“银行储蓄存款——周转金户”;新增了四个一级科目——“应收转存款利息”、“定活两便储蓄存款”、“储蓄转存款利息”、“应付定期储蓄利息”;另外把原来的六个二或三级科目上升为一级科目。二级科目和明细科目亦作相应变动。科目编号,由于原来的两位数容量不够,改为三位数。新的会计科目规定如下:
编号 一级科目 二级科目 明细科目
资金占用类:
901 储蓄现金
902 人行长期存款
903 人行活期存款
904 银行临时存款
905 储蓄利息支出
定期利息支出
活期利息支出
定活两便利息支出
906 储蓄营业款结算
907 应收转存款利息 应收长期存款利息
应收活期存款利息
908 储蓄暂付款 暂付保值贴息
应收开户局款
其他
资金来源类:
921 定期储蓄存款 整存整取
零存整取
定额定期
保值储蓄 整存整取
存本取息
存本取息
922 活期储蓄存款 本地
异地
923 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924 储蓄转存款利息
925 应付定期储蓄利息
926 储蓄暂收款 应付开户局款
其他
二、会计科目核算内容
现将新增加的科目和有变化的科目核算内容规定如下,其他科目仍按原办法规定核算。
(一)人行长期存款。
核算邮局转存人民银行长期存款帐户的款额。送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储蓄现金”;提取时,借记“储蓄现金”,贷记本科目。
(二)人行活期存款。
核算邮局转存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帐户的款额。送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储蓄现金”;提取时,借记“储蓄现金”,贷记本科目。
(三)银行临时存款。
核算附近无人民银行机构的邮局暂存在专业银行临时存款帐户的款额。送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储蓄现金”;支取时,借记“储蓄现金”,贷记本科目。
(四)储蓄利息支出。
本科目下设“定期利息支出”、“活期利息支出”、“定活两便利息支出”三个二级科目。其中:“定期利息支出”核算本期应付储户的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每月按各类存款不同档次的本月计息积数、利率计算出应付利息后,依据“定期储蓄应付利息计算表”(附件一)转帐,借记“储蓄利息支出——定期利息支出”,贷记“应付定期储蓄利息”;实际支付利息时,借记“应付定期储蓄利息”,贷记“储蓄现金”。“活期利息支出”、“定活两便利息支出”分别核算实际支付储户的活期和定活两便存款利息,支付时,借记“储蓄利息支出——活期利息支出(或定活两便利息支出)”,贷记“储蓄现金”。
月末结转利息支出金额时,复核员填制“冲转利息支出通知单”(附件四),并按下列分录转帐:借“储蓄营业款结算”,贷本科目各二级科目;县(市)局会计收到转帐凭证及通知单后,借记“储蓄转存款利息”,贷记“储蓄营业款结算”,计算出利差。
(五)应收转存款利息。
本科目下设“应收长期存款利息”、“应收活期存款利息”两个二级科目,分别核算每月应收人民银行支付的转存款利息。月末分别按“人行长期存款”和“人行活期存款”本月计息积数、日利率计算出各户应收利息(长期存款“本月计息积数”系指自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止30天的每天余额相加之和;活期存款“本月计息积数”系指自本月1日至30日止30天的每天余额相加之和),依据“应收储蓄转存款利息计算表”(附件二)转帐,借记本科目,贷记“储蓄转存款利息”。收到人民银行支付利息时,借记“人行长期存款”或“人行活期存款”,贷记本科目。
(六)储蓄暂付款。
本科目即原“储蓄应收款”,下设“暂付保值贴息”、“应收开户局款”和“其他”三个二级科目。
“暂付保值贴息”核算实付储户的保值储蓄贴息,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储蓄现金”;按旬向人民银行结算,人行还款时,借记“储蓄现金”或“人行活期存款”,贷记本科目。
其余两个二级科目核算内容按原规定执行。
(七)定期储蓄存款。
核算城乡居民个人存入的定期储蓄款项,下设“整存整取”、“零存整取”、“定额定期”、“保值储蓄”、“存本取息”五个二级科目。收储时,借记“储蓄现金”,贷记本科目及相应的二级科目;支取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储蓄现金”。收取支票的,待人行收妥入帐后,借记“人行长期存款”,贷记本科目。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可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增补二级或明细科目。
(八)活期储蓄存款
核算城乡居民个人和互助储金会存入的活期储蓄款项,下设“本地”、“异地”两个二级科目。收储时,借记“储蓄现金”,贷记本科目;支取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储蓄现金”。收取支票的,待人行收妥入帐后,借记“人行活期存款”或“人行长期存款”,贷记本科目。
活期储蓄存款结息期的次日将利息入帐,借记“储蓄利息支出——活期利息支出”,贷记本科目各分户帐。
(九)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核算城乡居民个人存入的定活两便储蓄款项。收储时,借记“储蓄现金”,贷记本科目;支取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储蓄现金”。收取支票的,待人行收妥入帐后,借记“人行长期存款”或“人行活期存款”,贷记本科目。
(十)储蓄转存款利息。
核算邮局转存在人民银行长期和活期存款帐户的利息收入。按月计算应收利息时,借记“应收转存款利息”,贷记本科目。每季(活期七月初)将转存款利息与利息支出的差额(即利差)转通信企业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人行长期存款”或“人行活期存款”。
(十一)应付定期储蓄利息。
核算本期内应付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每月计提应付利息时,借记“储蓄利息支出——定期利息支出”,贷记本科目。每年七月初,将自上年七月一日至本年六月三十日止提前支取的定期储蓄应付利息与实付利息差额从预提的应付利息中冲出时,作同方向红字分录。实付定期储蓄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储蓄现金”。
(十二)储蓄暂收款。
本科目即原储蓄应付款,核算内容按原规定执行。
三、会计凭证
(一)增加以下五种原始凭证,作为内部转帐的依据:
1.定期储蓄应付利息计算表 储4206
2.应收储蓄转存款利息计算表 储4207
3.结转储蓄利差收入通知单 储4210
4.冲转利息支出通知单 储4213
5.邮政储蓄收取支票临时收据 储4211
(二)取消记帐凭证中的储蓄营业日报单汇总表(储4206)。记帐凭证汇总表作相应修改(详见附件七)。
四、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
(一)在储蓄帐务组织的明细核算中,增加“定期储蓄计息余额表”(附件五,以下简称余额表),以取代定期储蓄变动户轧帐单。余额表是核对营业日报表与分户帐各种储蓄余额和计算定期储蓄应付利息的重要工具,按各种定期存款的存期档次设置。每日营业终了,由营业员根据分户帐结出各档次存款余额后填列。当日未发生存、取款业务的,按上一日的余额抄列。余额表上各档次存款余额合计数应与营业日报表上同一日各种储蓄余额核对相符。
月终,营业员根据余额表各档次存款的“本月计息积数”填制“定期储蓄应付利息计算表”,交复核员凭以转帐。
(二)在登记簿中增设“定期储蓄提前支取登记簿”(附件十)。该登记簿是掌握定期储蓄提前支取情况和计算提前支取存款应付与实付利息差额的重要工具。日常逐笔登记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的情况,并计算出应付与实付利息差额。每年七月初,将自上年七月一日至本年六月三十日止提前支取存款的应付与实付利息差额累计数,从预提的定期储蓄应付利息中冲出。
(三)由于会计科目增多,原业务总帐(储4207)已不适用,改按通信企业统一格式。总帐一律根据记帐凭证汇总表登记。登帐时间由各局根据业务量大小决定,业务量大的可逐日汇总登记,业务量小的可五日或一旬登记一次。总之,要能及时反映存款变化的动向。
结帐日期仍为每月月终日,但涉及利息的科目,计算利息的起迄时间与银行计息的起迄时间保持一致。
储蓄营业日报表,资金平衡表作相应修改(详见附件六、八)。
五、帐务记载的一般规定
增加一条:凡填制错帐冲正凭证,必须经领导或业务主管审核并签字后,方得凭以记帐。
六、会计分录
现将新增的或有变化的会计分录规定如下,其余分录方向不变,科目名称作相应修改。取消的科目,分录亦取消。
(一)月末计提转存款利息收入
借:应收转存款利息
贷:储蓄转存款利息
(二)月末计提定期储蓄应付利息
借:储蓄利息支出——定期利息支出
贷:应付定期储蓄利息
(三)每年七月初,将提前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应付与实付利息差额从预提的应付利息中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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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储蓄利息支出——定期利息支出 |红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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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应付定期储蓄利息 |红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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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付利息
定期:借:应付定期储蓄利息
贷:储蓄现金
活期或定活两便:借:储蓄利息支出——活期(或定活两便)利
息支出
贷:储蓄现金
保值贴息:借:储蓄暂付款——暂付保值贴息
贷:储蓄现金


人行还款时,作反向分录,或借“人行活期存款”,贷“储蓄暂付款——暂付保值贴息”。
(五)月末结转利息支出金额计算利差
营业:借:储蓄营业款结算
贷:储蓄利息支出——各二级科目
县(市)局:借:储蓄转存款利息
贷:储蓄营业款结算


(六)人行按季或年付息
借:人行长期(或活期)存款
贷:应收转存款利息
(七)季末将利差转通信企业会计
借:储蓄转存款利息
贷:人行长期(或活期)存款
七、新年开始后,新旧会计科目结转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凡1989年末有余额的旧科目,要在摘要栏内注明“转下年××科目”;相应的新科目,要在年初的摘要栏内注明“自上年××科目转来”。
(二)人民银行支付的自存入日至1989年12月31日止的储蓄应付利息,凡在今年内划入邮局银行存款帐户的,入1989年帐,分录是:
借:银行储蓄存款——人行存款户
贷:储蓄应付款——其他·应付定期储蓄利息
应付活期储蓄利息
应付定活两便储蓄利息


1990年1月1日,将“应付定期储蓄利息”余额直接过入“应付定期储蓄利息”科目,其余两类储蓄的应付利息仍保留在“储蓄应付款——其他”中,过入“储蓄暂收款——其他”科目。
上述应付利息如在1990年划入邮局帐户的,定期储蓄应付利息,直接入“应付定期储蓄利息”及相关银行存款科目;活期、定活两便应付利息入“储蓄暂收款——其他·应付活期或定活两便利息”和相关银行存款科目,以后按实付利息每月冲减一次,冲完为止,冲不完的,待活期存款结息时一次冲平。
八、为了保证记帐的准确性,今后各局在印制存、取款凭单及代取款凭单的存单、存折时,在左上角印上会计分录方向和科目名称,以便营业部门日终结帐。
本通知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部。新的《邮政储蓄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另行印发。
附件:储蓄报表样张十种(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