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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批复

时间:2024-07-02 08:15: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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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批复

国家版权局


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批复 国权办[2003]19号




国权办[2003]19号



上海市版权局:

《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请示》(沪权〔2003〕1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软件销售人(发行者)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等问题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软件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是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发行者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性规定,而不论发行的软件是存储在光盘上还是其他介质上。但是,由于发行不同于复制行为,发行者的举证责任通常也不同于复制者的责任,不应要求仅从事销售等发行行为的发行者也承担复制者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例如出示著作权授权合同的举证责任。发行者未参与软件复制,而仅从事发行的,其举证责任应当仅限于证明其发行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合法的销售渠道,或者其他证明其交易合法的文件。但是,这种证据并不能证明发行的软件在复制过程中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因此,当发行的软件发生著作权纠纷时,发行者没有能力为软件的复制举证的,则应当停止发行;发行者希望继续发行的,应当由供货方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是合法复制的。发行者既不证明复制行为的合法来源,又不停止发行的,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风险。

具体到本案,由于系争的软件是所售电机的组成部分,销售人(即发行者)的举证范围仅限于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即电机是否有合法来源。当投诉人对电机内的软件提出著作权主张,销售人如果希望继续销售装有系争软件的电机,则应提供证明该软件合法复制的证据。如果销售人既不通过软件制作者证明复制行为的合法性,又不停止销售,则应当承担与软件制作人的共同侵权风险。发行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发行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即无过错善意第三人),根据《软件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复制品给发行者造成重大损失,发行者可以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销售。

二、关于如何认定侵权的问题

执法部门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侵权时,应将民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及《软件条例》第二十八条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结合运用,即在实际操作中应由投诉人先举证,但这只是初步举证责任;在投诉人初步举证之后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投诉人,被投诉人负主要举证责任。这不仅是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也是WTO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和绝大部分国家著作权法的规定。

这一点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和各国著作权法中的具体反映是“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推定为作者”的原则性基本规定。其真正的意思是,通过署名推定作者只是一种初步证明,这种证明在有证据力更强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是可以被推翻的。由于这是初步举证,因此法律不要求举证责任人提供过于复杂的证据,证据的简单甚至只要能证明其系“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可。在实际操作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应由投诉人,通常是著作权人初步举证,即按照“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推定为作者”的程序和程度举证;下一步的举证责任则应由被诉复制或者发行侵权制品的人承担。复制或者发行人能够举出反证且证据力强于投诉人的,举证责任再转移到投诉人。举证责任不断相互转移,直至出现最有力的证据。复制或者发行人不能举出相反证据的,则推定其负有侵权责任。

以上是确认权利人资格及推定是否侵权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人是发行者的,也应适用该一般原则。但是如上所述,发行者通常不具备复制行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发行者希望继续发行的,应当要求供货方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是合法复制的;发行者不向供货方提出举证要求,或者虽然提出举证要求,但是供货方拒绝举证或者提供不出更有力的证据的,只能推定发行的产品不具备合法来源,因此不得继续发行,否则发行者应承担共同侵权的风险。

具体到本案,发行者除适用上述原则外,还应考虑几点:第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11月5日就系争软件做出的鉴定已经超过初步证据的证据力。在此情况下,如果发行者提供不出任何证据,则更容易做出侵权推定。第二,由于供货方地处台湾,交通不便,可以适当放宽供货方的举证时间。但是,发行者不向供货方提出举证要求,或者虽然提出举证要求,但是供货方拒绝举证或者提供不出更有力的证据的,仍应推定发行的产品不具备合法来源。

三、其他问题

来文还涉及其他一些问题,一并答复如下:

(一)《软件条例》第三十条已经为无过错善意第三人做出规定,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复制品。这不仅是软件著作权纠纷,也是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著作权纠纷中无过错善意第三人的责任制度。鉴于著作权行政处罚的对象主要是故意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盗版分子,而不是无过错善意第三人,因此,被投诉人经调查属于无过错善意第三人的,通常不给予行政处罚。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也应将不予处罚的决定通知投诉人。

(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调查案件抽样取证的物品,证明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的同时予以没收并销毁;不予以行政处罚但是抽样取证的物品确实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可以单独予以没收并销毁;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返还给被调查人。抽样取证物品的扣留期限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版权局颁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谁先投诉谁有利”的问题,不应仅看到问题的表面现象。首先,著作权行政处罚的范围主要是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等危害社会和国家利益的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案件时并不仅从投诉人的著作权是否受到侵犯考虑,而主要从此种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公众、社会和国家利益出发。投诉人也不可能从案件的处理结果中得到类似损害赔偿的任何直接经济利益。其次,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使得投诉人的投诉行为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同时也赋予被投诉人相应的抗辩权利,基本保证了双方在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过程中处于平等地位。再次,从知识产权发展的趋势看,不仅行政案件可能存在“谁先投诉谁有利”的现象,民事案件也在朝着这种趋势发展。TRIPS协议和不久前我国刚刚修订的著作权法以及《软件条例》都有诉前保全的规定,从传统的观点(例如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前适用的程序性规定)看,这对于被告是不平等的。为什么TRIPS协议和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要做这种规定,这是因为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的行为已经跳出仅仅侵犯私权利的圈子,而进入侵害公权利的范畴。最后,由于著作权不同于传统的有形财产权,极易遭到他人的侵害,权利人发现的很可能仅占实际侵权的极少数,且权利人为投诉也要付出一定成本(例如本案的软件鉴定,等等),因此,不能只满足于表面的平等,而忽略实质上的不平等。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附件:上海市版权局《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请示》(沪权〔2003〕1号)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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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上海市版权局《关于办理安川公司投诉案的请示》(沪权〔2003〕1号)



国家版权局:

2002年7月22日,我局收到《关于授权调查处理著作权涉外案件的函》(“国权办〔2002〕10号”)文和株式会社安川电机(以下简称安川公司)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向我局递交的要求我局对上海某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指称该公司销售的变频调速器中的控制软件,以及与该变频调速器配套使用的《操作手册》、《产品目录》有部分图片资料侵犯了株式会社安川电机的著作权。8月6日我局正式立案调查,现就有关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我局执法人员于2002年8月15日对某公司在上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执法检查,检获了其用于销售的的变频调速器共9种,计67台,以及与该变频调速器配套使用的《操作手册》、《产品目录》计4600册。我局分别对上述9种变频调速器各一台和《操作手册》、《产品目录》各一册予以抽样取证。

经查,与该变频调速器配套使用的《操作手册》、《产品目录》同安川公司的产品介绍有38处图片资料相同;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今年11月5日作出的书面鉴定,该变频调速器与安川公司生产的变频调速器装置内所存目标程序完全相同;该公司是机电设备的销售商,其经销的标的是变频调速器而非其中的系争软件,该系列变频调速器亦非该公司生产;据安川公司和该公司称,此变频调速器的生产商是台湾地区的一家公司。

由于本案被投诉人不是涉嫌侵权复制软件的生产商,而生产商又是境外的公司,我局在调查处理中有若干问题难以把握,特请示如下:

一、关于被诉公司的举证责任。

系争的软件是嵌入在变频调速器的CPU中的一段控制程序,被诉公司作为变频调速器的销售商,对该程序是否侵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有责任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的授权,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有责任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本案中,被诉公司不是系争软件的制作者,对系争软件是否侵权复制品没有举证的责任,但作为变频调速器的销售商,他是否应该承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的举证责任?如果要求他承担发行者的举证责任,他应该证明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来源还是只需要证明所销售的变频调速器的合法来源?如果他能够证明变频调速器的合法来源,是否也就证明了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来源?有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是本案中的被投诉人,他有责任证明系争软件的合法来源。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作为变频调速器的经销商,他的举证责任应该到证明变频调速器的合法来源为止,《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系争软件是否侵权复制品的认定

如前所述,在本案中,系争的嵌入式程序是否侵权复制品,其举证责任应该由该变频调速器的制造商来承担,在行政调查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也可以依职权自行调查取证。根据鉴定报告,安川和台湾公司生产的变频调速器的CPU中的控制程序目标代码是相同的,现在安川公司向行政机关投诉对方的控制程序系侵权复制,但被投诉人对系争软件是否侵权复制品没有举证的责任,而有举证责任的台湾公司不是本案中的被投诉人。在一般情况下,即使投诉方和被投诉方不提出,行政机关也可以依职权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台湾公司进行调查,如果被调查者不在行政机关的管辖地域内,行政机关还可以委托被调查者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机关代为调查。但在本案中,由于台湾这家公司是境外的公司,行政机关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能否直接认定台湾公司生产的变频调速器的CPU中的控制程序系侵权复制品?

本案如果是在司法审查的程序中,法院可以决定追加台湾公司为被告,要求安川公司和台湾公司就系争软件的版权权属进行举证,并根据经过责证的证据来认定台湾公司生产的变频调速器中的控制程序是否侵权复制品。而在行政调查的程序中,由于行政机关没有相应的程序性规范可以依据,既因为台湾公司在境外而无法对其进行调查,又难于在不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进行调查的情形下仅根据两个CPU内的程序目标代码相同就认定某一方侵权,因为造成程序代码相同的原因不仅仅只有一种可能。

三、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被诉公司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该公司销售的变频调速器中含有嵌入式程序,其销售变频调速器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销售软件?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是否可以追究该公司发行侵权软件复制品的责任?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可以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被诉公司应该承担销售侵权软件的责任,行政机关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这种意见的理由是:1、该控制程序对变频调速器的功能举足轻重,控制程序的优劣对变频调速器的价值影响巨大,如果没有控制程序,变频调速器也就没有什么价值了;2、被诉公司在销售变频调速器的同时,事实上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了软件的复制品,构成了销售软件的行为;3、《条例》第二十四条没有规定适用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即使该公司没有过错,不知道其销售的变频调速器中含有侵权的嵌入式软件,也应该承担销售侵权软件的责任,行政机关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讨论中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即使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也难以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被诉公司不应该承担销售侵权软件的责任。这种意见的理由是:1、被诉公司销售产品的标的是变频调速器而不是软件,把销售变频调速器的行为认定为销售软件的行为缺乏依据;2、如果因为所经销的产品中含有侵权的嵌入式软件就要承担销售侵权软件的责任,那么一旦某款电视机含有侵权的元器件,所有经销该款电视机的批发商、零售商如百货商店、大卖场等都将成为侵权者而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交易的安全性将无法保障,洗衣机、空调机、摄像机等等几乎所有电器产品的经销商将无所适从;3、从软件推导到其他类别的作品,如果某报纸刊登了侵犯著作权的文章或图片,除了报社承担侵权复制的责任以外,销售该报纸的邮局、书报亭、报童等是否承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侵权责任?4、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即使认定被诉公司销售变频调速器的行为构成了销售软件复制品,他也只需要证明其所销售的变频调速器的合法来源,换言之,如果该公司销售的变频调速器的来源合法,他就不承担侵权责任;5、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该公司应该承担《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停止销售含有该控制程序的变频调速器、消除侵权的控制程序。

四、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以《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

如果系争的控制程序被认定为侵权复制品,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公司至少应该承担停止销售含有该控制程序的变频调速器、消除侵权的控制程序的法律责任。那么,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依据该条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的行政决定?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在讨论中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在本案中,停止销售含有侵权程序的变频调速器、销毁侵权复制品是被诉公司应该承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版权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管机关,当然有权要求该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条例》第三十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应该遵守,法院可以依据这条规定作出判决,但是行政机关无权以这条规定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相同的情形是,行政机关无权以《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改以后,行政机关也无权再以原《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为依据作出责令赔偿的行政决定。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如果系争的软件是侵权复制品,则真正的侵权者应该是台湾那家公司,而不是被诉公司,投诉人安川公司应该向台湾公司提出交涉。如果安川公司以被诉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审查的程序中,上述大部分问题也是不难解决的。现在安川公司选择以被诉公司为投诉对象向行政机关投诉,这是投诉人的权利,但因为行政调查程序和职权范围的限制,我局在本案中的调查难以继续进行,也难以作出行政决定。我们曾经考虑过几种处理方案:一、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被诉公司履行《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应以认定系争软件是侵权复制品为前提。问题是,1、如前所述,我局难以直接认定系争软件是侵权复制品;2、这样的书面通知或其他形式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有问题,如果行政机关以第三十条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以后相对人不执行,行政机关也无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得到支持。二、召集安川公司和被诉公司调解纠纷。但投诉人安川公司不愿意调解,坚持要求我局对被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三、终止调查,建议投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了上述几方面的问题以外,本案调查过程中还有一些问题对行政机关调查处理民事纠纷也有普遍意义,需要明确相应的程序规范:

1、如果需要委托权威机构进行鉴定,应该由谁提出委托鉴定的要求?鉴定费用应该由谁承担?在司法审查中,这不是问题。但在行政调查的程序中却缺少相应的程序规范,对这个问题有几种不同的意见。意见一,可以参照司法程序的相应做法,鉴定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意见二,投诉人指控对方的软件是侵权复制,有责任证明对方的软件与己方的软件相同,需要鉴定的,投诉人应该提出鉴定请求并负担鉴定费用。意见三,在行政调查中,行政机关有责任查明事实,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行政机关应该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如果需要鉴定的,行政机关应该负责落实鉴定事项并承担费用。

2、在本案调查中,我局将被调查人被诉公司销售的九种型号的变频调速器各一台抽样取证,对这些变频调速器应该如何处理?

3、在调查过程中,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以前,被诉公司能否继续销售该变频调速器?凌阳公司对库存的该变频调速器应该如何处理?

4、在本案中,安川公司是投诉人,向行政机关投诉被诉公司销售的变频调速器含有侵权软件,行政机关受理以后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如果被诉公司或者台湾公司先于安川公司向行政机关投诉,那么被调查人就是安川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投诉方占据明显的主动地位,这也是许多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途径的原因。问题是,如果纠纷双方谁能够占据主动地位仅仅取决于谁先投诉,这是不合理的,有必要制订相应的程序规范以平衡各方当事人在行政调查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调查的程序主要是为调查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设定的。

以上是我局在本案办理过程中难以把握的一些问题,特此报告,请给予指示。特别是关于本案被投诉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侵权复制品的认定、销售的产品中含有侵权软件是否构成销售侵权软件、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等问题,对本案的办理十分关键,请指示。





上海市版权局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邢台市农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农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邢政办[1997]5号 1997年4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全国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九五计划和2010年发展纲要有关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可能出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邢台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依法保障和维护广大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安定团结,推动生产发展,逐步实现共同富裕目标。
  第三条 农村社会保障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循序渐进的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力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政府、集体、个人相结合,以集体和个人为主的原则;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社会保障与家庭保障相结合,物质保障与服务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社会保障实行整体设计、分项实施、分类指导、重点突破、全面推进。
  第五条 保障对象为本市农民,重点是优抚对象、五保户、残疾人、灾民、贫困户和老年人。
  第六条 保障对象应尽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令;
  (二)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三)实行计划生育;
  (四)按照政策规定,向国家交纳税收和定购粮没,向集体交纳提留款,投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遵守村规民约;
  (六)执行当地的殡改政策规定;
  凡有能力尽义务而不尽义务者,视为自行取消本办法保障的资格。
第二章 保障组织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设主任一个,副主任若干人,成员有民政、坟委、体改委、教委、坟生委、农委、财政、人事、卫生、税务、审计、残联、银行、保险、工会、妇联、共青团、军分区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局,负责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乡(镇)都要建立组织并接受上级组织指导,村成立相应的保障组织,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自治组织,负责本村域的社会保障工作。
  第八条 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具有行政性、社会性的政府职能组织,其任务是;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党的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组织、管理、协调、指导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监督各项保障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三章 社会救济

  第九条 社会救济要按照生产自救、互助互济、集体扶持和国家救助相结合的原则,突出以农村社会特困户为重点,建立按最低生活保障线为主实施救助的社会救济新体制。
  第十条 对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生活保障线的贫困户,实行定期或临时差额补助,保证其生活水平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际水平。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农村居民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和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来确定。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会由县市区、乡(镇)、村分级负担。负担的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各乡(镇)、村不同的经济状况,确定不同的比例。县市区两级所需资金分别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村从集体提留的公益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的确定,由个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评定,乡(镇)审核,县市区民政局批准。保障对象要以户建档,逐年核定,对定漏和高出保障线的要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村民,可凭县市区民政局出具有证件领取粮款,同时凭证减免提留、统筹费用,减负义务工,并在农林特产税、学杂费等方面给予减免和优惠。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要增加透明度,公开标准,公开对象,公开补助数额,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对象准确,对隐瞒家庭收入,冒领保障的一经查出,立即取消补助并追回多领的保障金。
  第十六条 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对因灾造成缺粮缺钱,无生活自救能力的,按照救灾工作分级负责的救灾体制,给予适当救剂使他们的吃、穿、住等基本生活需求得到保障。对有自救能力的灾民、贫困户,要通过多种形式扶持其发展生产,搞好生产自救,确实解决生活困难。
  第十七条 按照救灾工作分级管理、救灾款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市区财政每年按规定列支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并随工作需要和物价水平的变化相应提高。
  第十八条 积极组织群众互助互济,储资备荒。县市区、乡(镇)两级要组织村民建立扶贫济困的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储粮会。要逐年提高农民入会率和扩大储金,引寻群众互助组织更多地承担救灾扶贫事务,充分发挥社会互助组织的积极作用。提高抗灾、救灾、减灾能力。
  第十九条 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五保对象为:无法定抚养人,或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的老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五保户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办法。五保经费以乡统筹。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一般生活水平。
  第二十条 实现乡乡建敬老院。积极发展院办经济,建立五保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发扬帮贫济困的优良传统,有计划地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社会捐赠活动,促进社会救济工作社会化。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一)保险对象为本市农民,主要是20至60岁的农村劳动者。务工、务农、经商等从事其它待业的农民都是保险对象。
  (二)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农村(含乡镇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各种商业保险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农村开展它项保险业务,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的必要社会补充作用。
  (三)养老保险基金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可根据其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助,补助办法和标准由村或乡镇企业自行确定,各级政府要予以政策扶持。
  (四)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聘用专职人员,支付开办费用,归民政部门管理。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制度。保险基金由县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统一收付,管理、运营,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六)对已经实行农民退休和养老补助的村或乡镇企业,要采取妥善的衔接办法,逐步过度到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对因公牺牲的伤残人员实行抚恤和生活困难补助。对因公牺牲人员由乡村给予一次性抚恤;对因公伤残人员,乡村除负责其医疗费外,对造成终身残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乡村要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具体办法由乡会自行制定。
第五章 优抚安置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扶恤”的优抚工作方针。对革命烈士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实行抚恤;对在乡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实行定期定量补助;对义务兵家属和上述人员实行群众优待。
  第二十五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抚金采取县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当地农民上年上均收入数的优待金。生活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给予奖励优待,奖励标准由县市区制度。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的,乡(镇)人民政府要适当给予统筹优待,使之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
  第二十七条 对在乡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实行重病大病医疗补助。补助经费由县市区、乡(镇)财政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级负担。视财力情况,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民政优抚专项基金,对于县市区在优待方面遇到的特殊困难予以支持帮助。村卫生所凭伤残军人证书,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证书,减免挂号费、诊断费、注射费、体检费等。
  第二十八条 对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的孤老优抚对象,实行集中和分散的办法供养。县市区建光荣院,也可在敬老院内设光荣间。因条件限制暂不能入院或不愿入院者,在国家抚恤补助和群众优待的基础上,村委会要保吃、保穿、保医、保葬,保证搞好生活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宅基地审批的优先权。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有符合招工条件的成员,当地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个就业。革命伤残军人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公共汽车,凭伤残军人证书享受免费。
  第三十条 对于农村义务兵的退全安置,要广开渠道,拓宽路子,通过介绍推荐、扶持生产、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做好退全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使其在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一条 积极鼓励和扶持优抚对象建功立业,勤劳致富。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设立优抚基金,兴办优抚经济实体,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六章 社会福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 要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尊老爱幼,助人为乐、邻里互助,扶贫帮困的教育,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三条 逐步发展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积极发展社会保障服务实体,逐步形成以服务实体为依托的各种保障服务网络。进一步健全村委会,充分发挥村委会在农村社会保障中的组织和服务保障功能。
  第三十四条 积极兴办、发展具有当地优势和特色的社会福利企业,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健全残疾人服务网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对残疾人在生活、就业、就学、医疗康复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三十五条 积极发展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储金会、储粮会,并以此为依托逐步建立健全为贫困户、灾民服务为主的救灾扶贫服务网络。
  第三十六条 加强敬老院、福利院等福利事业的建设,逐步走多功能一体化的道路,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健全老年人服务网络。
  第三十七条 建立、发展拥军和军地两用人才服务组织,加强光荣院建设,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健全优抚安置服务网络。
  第三十八条 兴办和发展婚丧服务实体,发挥“红白理事会”作用,并以此为依托建立健全婚丧服务网络,倡导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和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在农村为化区还要大力搞好殡葬改革。
  第三十九条 加强村委会建设,健全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增强自我发展和服务功能,壮大集体经济,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提供组织保障和物质基础。
  第四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村要成立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娱乐室等公益福利事业,引导农民学科学、用科学,大力开展科技兴农战略,丰富群众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七章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农村社会保障资金采取个人交纳,集体补助,社会筹集,财政支持相结合的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四十二条 农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抚恤、救济、救灾等各项民政事业费、社会统筹的优待金、五保费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社会捐助和其他社会福利资金。
  第四十三条 各项专项保障资金,依据其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筹集运营方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储蓄积累制;优待金、五保费用实行现收现付制、救灾和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市区、乡(镇)、村按比例负担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 农村社会保障资金采取民政统一管理,分项使用,专款专用,突出重点,适度调控,规范动作的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四十五条 建立农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作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民主监督相结合,保证农村社会保障资金的合理使用和稳定运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1]28号

2001年4月1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土地登记公开查询暂行办法

第一条(法律依据)

为实行政务公开,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的作用,加强土地市场规范化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土地权利状况,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土地登记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登记资料定义)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以下简称登记资料),系指土地登记机关地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和收集的一系列文字和图片资料。包括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地籍图等(以下简称原始凭证)。以及土地登记机关形成的最终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等(以下简称土地登记结果)。

第三条(登记机构的职责)

县(市、区)土地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土地登记业务范围的划分,负责相关的登记资料查询工作。

第四条(管理要求)

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资料,保证登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五条(登记册载明的事项)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原始凭证,在登记册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的位置。

(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面积。

(四)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

(五)建筑面积。

(六)土地登记(包括变更和注销登记)的日期。

登记机构应当在依法准予土地登记日起三日内,将原始凭证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

第六条(登记册的查询范围)

登记册可以公开查询。

第七条(原始凭证的查询范围)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的范围查询有关原始凭证:

(一)土地权利人可以查询其权利范围内的原始凭证。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土地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所有原始凭证。

(四)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仲裁、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查询与该争议土地权利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第八条(查询登记册的申请)

单位和个人查询登记册,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土地的位置和需要查询的登记事项,并提交查询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查询原始凭证的申请)

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原始凭证,应当向登记机构填写查询申请表,明确土地的位置和需要查询的登记事项,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拉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

(二)土地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予的证明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三)代理机构或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出具代表机构证明及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四)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县级以上所在机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查询人的身份和工作证件。

(五)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应当由其指定的查询人提交当事人申请公证、仲裁的证明和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查询人的身份及工作证件。

(六)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和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七)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中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的证明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特殊登记资料查询的限制)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密的土地登记资料,必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书面同意后,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一条(办理时限)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准予查询。

土地登记查询结果需由土地登记机关鉴证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查询结果予以鉴证。

第十二条(查询的要求)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土地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查询人应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记资料上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拆页等。

查询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询和鉴证;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土地登记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土地登记资料携带出指定场所。

第十三条(查询的方式)

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人可以自行抄录登记信息,也可以委托登记机构复制有关的登记资料。对复制的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加盖印鉴;对无原始凭证或者登记册中无信息记载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无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申请人未能提义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申请查询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查询范围的;

(四)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十五条(不予受理的处理)

对于不予受理的土地登记查询申请以及受理后发现所查询内容属于不予受理查询范围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结果和原因通知查询申请人。

第十六条(查询人的保密责任)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款所列查询人,对查询的原始凭证内容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泄漏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及其它后果的,由查询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信息记载错误的责任)

因登记机关未及时将原始凭证的有关信息载入登记册或者信息记载有误,给查询人或者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查询费用)

查询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收费标准暂参照省物价局、财政厅、档案局晋价涉字(1992)第60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诉讼)

土地登记机关违反本规定,不作为的,查询申请人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处罚)

土地登记人员或土地登记资料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单位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