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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6:5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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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组织各方面力量,依靠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教育的、文化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范围是:依法打击犯罪活动,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向公民进行思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调解民间纠纷,加强行政管理工作和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各种治安防范制度,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教育安置工作和轻微犯罪、违法青少年的帮教
工作。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区和地、市、县(区)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主管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指导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工作;
(三)部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
(四)组织指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六)协调解决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
(二)向公民开展普及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执法、守法、护法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
(三)组织群防群治队伍,分片巡逻防范;
(四)协调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助理员的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
人民政府的各部门,要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结合自身的业务,明确自己的职责任务,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分管领导人的主要责任是:
(一)组织开展法制教育;
(二)加强治安保卫组织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三)组织力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各种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组织指导调解民间纠纷工作;
(五)检查、改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奖惩事宜提出意见;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按系统直接领导企业事业的部门,其领导人应对该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发动、组织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治安联防、查处各种案件、管好暂(寄)住人口;
(三)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四)调解民间纠纷;
(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反映村(居)民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六)监督执行村(居)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十三条 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依法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罪犯和监视居住的违法犯罪人员。
第十四条 父母要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不得纵容包庇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都负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制止。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结合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经营等活动定期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接受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落实社会治安责任制,一年内无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见义勇为,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三)在改造、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四)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五)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受伤或致残是职工的,所在单位应负责医疗,并根据伤残情况安排其工作和生活
,非职工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第二十条 公民依法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应予保护,对其进行报复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严厉制裁。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后果或者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本年度不得评为先进。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8日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8〕115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推动我省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用于补助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区)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按照办案数量和经费规范使用情况,实行多办多补、少办少补的原则分配。当地财政当年比上一年度所拨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超过20%的,省级财政根据不同的增长幅度增加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
第三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应当用于下列开支:
(一)《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七规定的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助;
(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
(三)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团体、法律院校和法律服务人员接待来访、解答法律援助咨询的补贴费用;
(四)法律援助窗口建设及便民设备添置的费用。
第四条 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逐级向省司法厅上报上一年度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数量、当地财政当年及上一年度所拨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数额及省级补助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条 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数,受援人超过三人的按每增加一名受援人,案件数增加0.3件计算,但累计不得超过20件。
第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人员在领取法律援助办案补助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费用,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据实报销。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台帐,详细记载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立案和结案时间、受援人、承办人、办案费用等情况。
第八条 下拨经济欠发达县(市、区)司法局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时,同时告知所属的市司法局。
第九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应当与当地财政所拨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统筹安排使用,严格审批、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 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省司法厅将不定期对法律援助案件数和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审计。
第十二条 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区)司法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下一年度法律援助经费补助;情节严重的,暂停下一年度法律援助经费补助:
(一)虚报法律援助办案数量的;
(二)将人民调解案件作为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责令停业关闭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333号




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责令停业关闭问题的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责令停业、关闭问题的请示》(宁环发[2002]10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直接管辖的人民政府决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根据《环境保护法》, 地方人民政府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作出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听证后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另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因此,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停业、关闭处罚的,可以依法由政府授权的环保部门组织听证并作出决定。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