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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1:3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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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62 号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情况,制定交通事故防范对策,对国家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进行分解,明确责任,实行目标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交通事故防范对策和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控制指标,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安全责任。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指导、协调、督促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交通安全情况,督促单位落实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开展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交通安全防范的工作经验;
(五)组织安全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评定。
中央在京机关、驻京军事机关以及本市各系统的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督促本系统所属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安全责任制的落实,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不履行安全责任制的行为予以处理;
(三)对道路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并督促本系统所属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每年四月份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本市支持和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单位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部门,设置专职或者兼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并向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单位履行安全责任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交通安全目标和交通安全工作方案,建立培训和考核评比制度;
(三)建立和落实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四)建立所属人员的机动车及其驾驶人登记制度;
(五)接受当地交通安全委员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改正。
第十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其他拥有专用运输车辆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录用机动车驾驶人时,进行资质审核,对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不得录用;
(二)对录用后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致人死亡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致人重伤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三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
(三)机动车驾驶人被录用后,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驾驶专业运输车辆;
(四)对录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五)对录用的持有非本市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知识的培训、考核;
(六)掌握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信息,对有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专项教育、培训;
(七)建立机动车行驶信息档案,定期对安装的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学校除遵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教育内容,定期进行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二)中、小学校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纳入学生的综合评定;
(三)将学校自备或者租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管理;
(四)小学校按照规定落实小黄帽路队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各系统实行道路交通安全年度考核评比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实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对单位车辆、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超过控制指标、发生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致人死亡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等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记录,并可以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 单位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中的顿号删除。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对私自引水的,水利部门除对其私引水量按计划供水水费标准的12倍收取水费外,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私引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私引水时间(最低以24小时计)计算。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私自引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私自引水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和区、县水利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水库供水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1993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河道和水库。凡由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供水及从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和水库供水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河道、水库供取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水源调度、水量分配及水利工程水费(以下简称水费)征收等。
第四条 河道、水库供水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市水利局负责引滦输水河道——州河(含■河三岔口闸下段)、引滦明渠、新引河、潮白新河、蓟运河、青龙湾河、子牙河(八堡拦河闸以下段)、海河(二道闸以上段)、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段)、独流减河、北大港水库、尔王庄水库、于桥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市直
管)。
(二)区、县水利局负责对二级河道、中小型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区县管)。
第五条 供水计划的管理。
(一)从市直管河道、水库取水的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年度用水计划应于上年年底以前向市水利局申报;农业、菜田、水产养殖、乡镇企业等用水,年度计划由所在区、县水利局于上年年底前汇总报市水利局审批。
(二)从区县管河道、水库取水的,向所在区、县水利局申报用水计划。
(三)对当年申报当年用水计划的,除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审批。
第六条 市、区、县水利局批准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水利部门和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单位因故需变更用水计划的,应提前3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提出计划变更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企事业用水单位取水,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经水利部门认可的计量仪表,按批准的用水指标引水。未安装计量仪表或计量仪表失常的,按取水设施最大设计出水量(过水量)核算。
农业用水凭交费后付给的用水证引水。引水泵站、引水闸涵,必须安装专用电表和测流设施。引水期间,用水单位应配合供水管理人员做好护水检查,并接受监督。
对引水闸涵不具备测流条件的,水利部门应协助其建立测流设施,所需费用由用水单位承担。
第八条 区、县水利局在市直管河道的工程设施进行试车、试提闸,必须事先征得市水利局同意。未经同意试车、试提闸的,损失水量应交纳水费,并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九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除按标准水价收取水费外,超计划部分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收费:
超计划10%以下的(含10%),按标准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11%至20%的,按标准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21%至30%的,按标准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31%至40%的,按标准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40%以上的(不含40%),按标准水价的10倍加收费用;
市公用局所属从河道、水库取水的供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暂不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从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单位取水的,超计划用水按照津政发〔1986〕143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对私自引水的,水利部门除对其私引水量按计划供水水费标准的12倍收取水费外,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私引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私引水时间(最低以24小时计)计算。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私自引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私自引水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应严格执行供水计划,在供水计划不能正常执行时,水利部门应及时通知用水户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市直管河道、水库的水费,由市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区、县管河道、水库的水费,由区、县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河道、水库的水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工业、乡镇企业应按月结算水费。对拖欠水费超过1周的,每逾期拖欠1天按应交水费的1%增收滞纳金。对违反本办法取用水以及逾期3个月仍不交纳水费的,除征收滞纳金外,水利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农业、菜田用水先交费后引水。
第十五条 水费(含超计划用水加价的水费)纳入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河道和水库管理、维护和设施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水库供水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2002)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渝府令第 145 号





《重庆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王鸿举





重庆警备区司令员 林尊龙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兵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保障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保证新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人民政府的优待。

第四条 本市的征兵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和重庆警备区的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办理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征兵工作规定,公开征集条件和程序,设立举报信箱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各地区和各单位应当向广大青年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积极应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应加强对接兵干部的管理,积极发挥接兵干部的作用。

第八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平时准备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按照规定,在每年9月30日以前,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确定其服兵役能力。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或者经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确定的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基层公安派出所、医疗卫生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兵役登记前,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掌握本地区适龄公民数量及分布情况,及时发布兵役登记通告。
兵役登记期间,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在适龄公民较多的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适龄公民进行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身份审查后办理兵役登记手续,依法确定其应服兵役、缓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
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

第十一条 兵役登记应当由适龄公民本人按照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兵役登记的,应查明原因限期予以补登。
对往年已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在兵役登记期间,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安排基层单位进行核对,掌握变动情况,不再重复登记。

第十二条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
兵役证由应征公民自行保管。遗失、损坏兵役证的,应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应征公民在就业、就学、申请出境时,应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出示兵役证,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予查验。
应征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应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并到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重新登记。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基础上,应按照上年度征兵任务的3至5倍,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壮、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以下简称预征对象)。
预征对象的选定应坚持全面衡量、合理负担、集体研究、择优选定的原则,实行村(居)委会和乡(镇、街道)、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三级把关责任制:
(一)村(居)委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数额和时间,向乡(镇、街道)推荐预征对象;
(二)乡(镇、街道)应当对村(居)委会推荐的预征对象进行审查,按规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推荐预征对象;
(三)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对乡(镇、街道)推荐的预征对象,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定本区县(自治县、市)当年的预征对象。
乡(镇、街道)应将本地区经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确定的预征对象名单张榜公布,并书面通知预征对象本人及所在单位。
当年选定的预征对象,在征集期间未经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出境。

第十四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建立预征对象管理考查制度,及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有关情况。
对预征对象的管理考查,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和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负责,当地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工商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对预征对象管理考查的重点,是了解掌握其现实表现、身体状况、家庭和主要社会关系及其变动情况。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应定期对预征对象进行家访,向有关部门和群众调查了解预征对象的情况。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当每两个月、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当每季度分析研究预征对象的情况。对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预征对象条件的,应按程序及时进行更换。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与预征对象及其家庭建立双向联系制度。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的区县(自治县、市)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确定联系方式和方法,并按照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预征对象所在的村(居)委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
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对兵役登记及预征对象的数据资料进行汇总统计,并按时上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作为下达年度征兵任务和征兵审查的依据。

第十五条 确定上站体检人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兵开始前,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按不低于本年度征兵任务3倍的比例确定本地区的上站体检人员总数;
(二)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根据上级确定的数额,在预征对象中择优推荐本地区的上站体检人员;
(三)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应对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推荐的上站体检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按程序及时更换。

第三章 组织计划

第十六条 征兵的组织计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设立秘书计划组,由兵役机关和同级民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制定年度征兵工作计划,拟制征兵工作文书,划分补兵地区。

第十七条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以各地人口和应征公民数量为基础,兼顾当地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等情况,做到各地区兵役负担相对合理。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上级下达的征兵命令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开始前应将补兵地区划分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征兵开始时应按照相对集中、避免交叉的原则将补兵地区划分到乡(镇、街道)。
对专业技术部(分)队的补兵地区实行对口分配。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在审批定兵前发放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填写《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的相关内容,应以《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为准,逐字核对,做到字迹清楚、工整,不得涂改、污损。如出现差错,应持填错的《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到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调换。
审批定兵前,不得在《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上加盖公章。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印章和《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等,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秘书计划组落实专人管理,严格使用审批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办公手段,加强征兵工作自动化管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成立体格检查工作组,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领导任组长,负责本地区征兵体格检查的组织指导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或便于组织实施的场所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所需的医疗设备由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障。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统一抽调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责任心强、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医务人员组成征兵体格检查组,具体办理本地区征兵体格检查工作。体格检查组一般由15至17人组成,有征兵体格检查经验的医师应不少于1/3,主检医师应由有经验的主治医师以上医务人员担任。
征兵开始前,可根据需要逐级对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本年度的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上站体检人员进行体格检查。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送检任务,组织上站体检人员到征兵体格检查站参加体格检查。
上站体检人员在接到体格检查通知后,必须按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如实反映健康状况。
对上站体检人员应当按照体格检查项目和程序逐科进行检查,实行单科淘汰。经过各科检查的上站体检人员,由主检医师作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 征兵体格检查站实行封闭式管理,工作人员挂牌上岗。
征兵体格检查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方法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进行,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岗位责任制。
严禁进行有损上站体检人员身心健康的检查,上站体检人员的个人隐私依法受到保护,其体格检查情况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统一安排接兵干部中的有关人员参加其补兵地区上站体检人员的体格检查工作。接兵部队的医务人员或负责人可参加主检室工作,了解受检对象的体格情况。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从公安机关、兵役机关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抽调政治责任心强的人员组成政治审查工作组,由公安机关的有关领导任组长,负责本地区征兵政治审查的组织指导工作。
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以及有征集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分工领导并组织人员负责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有关单位和公民对征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征兵开始前,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逐级对负责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征兵政治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经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的年龄、户别、职业、现实表现、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家庭主要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区县(自治县、市)三级政审和区域联审制度,并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一)村(居)委会、学校和公安派出所,应对经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
(二)乡(镇、街道)应对村(居)委会、学校和公安派出所的审查意见进行复审,签署审查意见;
(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司法、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联审,签署政治审查结论。
征集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政治审查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政治条件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单独组织力量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统一安排接兵干部对符合政治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调查,并对其反映的情况予以复查和解决。
对符合政治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走访调查,由乡(镇、街道)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接兵干部同行,不准单独走访或单独一方召见符合政治条件的应征公民或其家属。

第三十一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征兵政治审查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征兵工作纪律。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情况,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三十二条 审定新兵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审定新兵应坚持全面衡量、择优选择和集体审定的原则。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由政府主管领导、兵役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人员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依据军兵种对兵员的要求和应征公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的意见,对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壮、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服现役。
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
待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本人自愿应征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
依法应当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院校就学的学生的征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对预定新兵和已审定新兵名单,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对群众反映有问题的新兵,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及时调查;确有问题的,应依法予以更换。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的新兵的档案材料。

第三十六条 被批准入伍的新兵,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第七章 被装发放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警备区后勤部门,应根据接兵部队提供的情况,按照规定拟制新兵被装调拨计划,并负责将被装调拨到相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武警部队的新兵被装,由武警部队后勤部门制定计划并负责调拨到相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三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上级调拨的被装应认真核查,造册登记,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新兵交接前,应统一将新兵被装发给新兵本人,现场组织试穿,做到衣履适体。
新兵被装发放时,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通知有关接兵干部到场协助。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调整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新兵征集任务时,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按照调整通知书的要求,将新兵被装随《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一起送到指定的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章 交接和起运

第四十一条 新兵起运前,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会同运输部门,根据部队提 供的情况,制定新兵运输计划,明确各个部队新兵起运时间和乘车(船舶、飞机)地点。
同一个部队新兵的起运时间,应做到相对集中,并按时通知相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

第四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适时组织新兵集中,做好交接和起运准备。
新兵集中和交接的地点可选择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或其他便于组织交接起运、食宿条件较好的地方。
新兵应以乡(镇、街道)为单位统一组织送往集中地点。

第四十三条 新兵集中期间,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会同接兵干部加强对新兵的管理,进行乘车编组和安全常识教育。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兵进行复(抽)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依法予以更换。

第四十四条 新兵交接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新兵交接前做好新兵档案整理工作,编制《新兵花名册》;
(二)交接双方应按照《新兵花名册》当面查点人数,核查档案材料。档案材料核对无误后,由征兵办公室密封移交接兵部队,交接双方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名盖章;
(三)新兵交接手续,应在起运前一天一次办理完毕。

第四十五条 新兵起运时,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当地公安、运输等部门协助接兵部队将本地区的新兵安全、准时送达指定的乘车(船舶、飞机)地点。必要时,可组织欢送。

第四十六条 新兵必须按照运输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运完毕,无特殊情况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九章 善后

第四十七条 新兵在到达部队后进行检疫、复查期间,发现因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作退兵处理。
退兵的期限,按照《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由部队退回的新兵,一律退回到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认真进行审查,严格退兵程序。
经复查、复审,确属不合格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予接收,并通知原征集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予落户。除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原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原是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政策办理。
经审查,未按规定程序退兵、退兵手续不全、新兵档案材料不全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不予接收。
退回的新兵属政治问题的,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部队在退兵问题上发生分歧,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应及时提请相关退兵仲裁机构进行裁定。凡经裁定符合征集条件的新兵,由部队带回继续服役;不符合征集条件的新兵,作退兵处理。

第五十条 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对年度征兵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将征兵工作总结按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建立健全征兵工作资料,搞好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审定新兵及新兵的数量质量统计汇总,《新兵数质量统计表》随征兵工作总结一并上报。
新兵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等资料,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五十二条 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对《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的使用情况进行清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核报,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规定向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核销。

第五十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征兵工作结束1个月内,各级兵役机关应将《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和《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发放登记名单的副本交同级民政部门,作为办理《优待安置证》的依据。

第十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四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适当予以补贴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开展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的办公用房、车辆和通信器材等设施设备的使用。

第五十五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预算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五十六条 新兵集中期间的食宿、交通等费用,在与部队办理交接之前,由征兵经费开支;从部队接收之日起,由部队负责开支。

第五十七条 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费用,在与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手续之前,由部队负责开支;在办理退兵手续之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开支。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依法应当履行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服役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依法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五十九条 转借、涂改、伪造兵役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取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录用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行为的适龄公民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或批准其出国和升学的。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而未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区县(自治县、市)兵役机关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战时征集兵员,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重庆警备区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