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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9:0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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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的通知


(2001年11月29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已经二○○一年九月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徐州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



为巩固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规范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徐州市行政审批实施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行政审批责任的划分

(一)市政府各部门责任

1.依据市政府确定的审批、审核、核准、备案事项实施审批。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为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每个行政审批事项的设立、调整和取消,应当事先公告。

2.推行政务公开。将每项行政审批的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及承办科室、承办人等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和申办对象公开,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

3.市政府设立“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以下称中心),实行行政审批集中式办理,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中心设立办事窗口。尚未进入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各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单位)只对外设一个办事窗口,统一受理由本部门负责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服务窗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便民设施,做到环境整洁,服务规范。

4.各部门内部要制定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实施细则,明确审批责任科室和责任人,防止重复审批、多头审批。对技术性比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当制定审批技术规范。

5.对联合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并负责答复申办对象。主办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可以采取召开会审会议、文件会签、发函或走访征求意见等适当方式,协调相关部门完成审批事宜。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主办部门的工作。

6.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要制定并落实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对取消的审批事项,要提出并落实严格的事后监管措施。

(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责任

1.部门行政首长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行政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

2.联合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如主办部门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时,主办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主动及时与相关部门行政首长协调。如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说明协调情况,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并由主办部门行政首长签名,如实上报分管市长或市长裁决;进驻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提交中心裁决。

3.部门负责人应当定期分析研究本部门行政审批工作情况,制定计划,进行责任分解和组织实施;组织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及时处理社会公众和申办对象的投诉。

(三)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经办人责任

1.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严禁违法、违纪审批。

2.提高办事效率。如申办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如申办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条件的,要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一次性告知申办对象,并及时向申办对象告知办理结果。如申办对象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3.严守廉政纪律。不得借审批工作之机,谋取个人私利。不得接受申办对象的礼金、礼品、宴请和参加由申办对象支付费用的休闲娱乐活动等。

4.提供文明服务。做到着装整洁、语言文明、行为规范,耐心、细致、周到地回答申办对象提出的问题。

二、行政审批的监督

(一)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审批行为内部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领导人、责任科室,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二)市政府各部门要健全行政审批行为内部约束措施,建立重大审批事项集体决定制度。按照审批、监管分离原则将审批人员和监管人员分开,由监管人员对审批人员具体经办的审批事项实施监督。部门负责人对审批责任科室和具体经办人员的审批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

(三)市监察机关负责市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的日常监督工作。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单位,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市政府各部门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针对社会公众、申办对象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监督。

(四)市监察机关和各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申办对象对各审批部门或行为人违反审批制度的投诉,并负责核实处理和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对真名投诉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并严格保密。

三、行政审批责任的追究

(一)市政府部门责任的追究

1.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2.未按政务公开要求,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承办科室和承办人等,或具备条件而未实行窗口式服务的,责令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

3.不按规定办理联合审批事项的,或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的,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科室和责任人的,限期整改;对不及时整改或多次发生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市政府部门负责人责任的追究

1.所领导的部门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的,以对抗上级命令论处,情节较轻的,责令整改;情节较重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所领导的部门责任不清,互相推诿,违规审批的,以玩忽职守论处,情节较轻的,责令整改;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联合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主办部门与相关部门出现意见不一致时,主办部门行政首长未主动与相关部门行政首长沟通协商的,或相关部门行政首长未积极配合的,以贻误工作论处,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未及时处理社会公众、申办对象投诉两次以上的,以压制批评论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给申办对象造成严重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经办人责任的追究

1.未履行审批职责或未按审批程序规范操作,造成申办对象意见较大的,根据部门内部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制度给予相应处理。

2.在审批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接受申办对象礼金、礼物、宴请和参加由申办对象支付费用的休闲娱乐活动等,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对越权审批或违规审批的,以滥用职权论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奖金、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解释权限和施行时间

(一)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铂金及其制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3年4月28日 财税〔2003〕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铂金交易,加强铂金交易的税收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铂金及铂金制品的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进口铂金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具的《上海黄金交易所发票》(结算联)为依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采取按照进口铂金价格计算退税的办法,具体如下:
即征即退的税额计算公式: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caishui2003-86_20050523.gif
金额=销售数量×进口铂金平均单价÷(1+17%)
即征即退的税额=金额×17%
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进口的铂金没有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中博世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上海黄金交易所销售的进口铂金,由上海黄金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单价=实际成交单价÷(1+17%)
金额=成交数量×单价
税额=金额×17%
实际成交单价是指不含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的单位价格。
四、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对铂金制品加工企业和流通企业销售的铂金及其制品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六、铂金出口不退税;出口铂金制品,对铂金原料部分的进项增值税不实行出口退税,只对铂金制品加工环节的加工费按规定退税率退税。
七、铂金首饰消费税的征收环节由现行在生产环节和进口环节征收改为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税率调整为5%。具体征收管理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八、对黄金交易所收取的手续费等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九、黄金交易所铂金交易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公务旅行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持有效的摩尔多瓦共和国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据缔约另一方有关规定办理居留登记手续。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摩尔多瓦共和国公民可持用原苏联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代替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摩尔多瓦共和国护照,但须注明“持照人系摩尔多瓦共和国公民”。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尼古拉·茨乌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