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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0:2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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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2]1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十堰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十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消防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在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气瓶的安全监察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经常开展执法检查,消除气瓶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取得市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和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民用燃气经营单位,还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方可开展充装业务。未取得相关证照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追踪检查。
  第六条 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实行年审制度。对年审不合格的充装单位,质监部门应依法给予警告或责令停业整顿,整顿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充装;对整顿不合格的,由市级质监部门取消其充装资格,并通报公安消防、工商、建设等部门。
  第七条 从事气瓶充装的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充装工作。
  第八条 气瓶的检验周期和安全使用年限按国家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
  第九条 气瓶实行固定充装单位制度,气瓶充装单位只允许充装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不得为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充装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第十条 气瓶用户(含个人和单位)要选择气瓶充装单位办理托管手续,把自有气瓶托管到气瓶充装单位,由固定充装单位进行充装。对于未办理托管手续的气瓶,气瓶充装单位不予充装。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二)无证制造和未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
  (三)超期未检或改装的气瓶;
  (四)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六)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的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七)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八)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对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安全使用以及定期检验负责,并应建立气瓶档案,按规定向市质监、建设部门报告自有气瓶和托管气瓶的种类和数量。
  第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在所充装的气瓶上逐只粘贴符合国家标准GB16804 《气瓶警示标签》中规定的警示标签。充装单位应对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角阀进行一次性塑封,其塑封标识应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买卖和转让专用塑封标识。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实行检定,防止充装不足、过量充装,给气瓶安全埋下隐患。
  第十五条 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在市质监部门办理"安全注册",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销业务。
  经销民用燃气器具类气瓶的单位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之前,还必须到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依法接受工商、建设、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经销假冒伪劣气瓶。瓶装液化石油气经销单位必须经销钢瓶角阀经塑封完整的液化气,不得随意拆封和擅自抽、充液化气。严禁经销无产品标识、未经塑封或产品与标识不符的瓶装液化气。
  第十八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资格证书。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考核,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定期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气瓶检验单位在承担气瓶检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瓶检验,并根据规定出具检验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
  气瓶检验单位应对其检验气瓶的结论、数据和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气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作判废处理。
  气瓶检验单位依法对定检中发现的不合格气瓶作报废处理后,气瓶所有者是用户的应交给用户;用于经销的气瓶,应将检验结果告诉送检者或所有者,同时应及时上报质监部门,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奉公守法,依法定检。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原因造成气瓶安全事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三十日之后施行。
最新房地产政策解读

奚正辉


  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该政策可谓空前严厉,政策出台之后的2个月内房价小幅下挫,交易量严重萎缩,但是3个月之后,价格与价格都出现反弹。由于中国的货币政策还非常宽松,经济稳步快速增长,物价也在上涨,故房地产价格没有下调。高房价严重影响了普通居民的居住问题,导致居民居住困难及改善居住困难。而且,高房价导致居民的收入都花费在房屋上,使其没有多余的钱去改善其它生活质量,也影响了其它行业的消费与发展。
  居住是老百姓的民生问题,政府必须出面解决。近期,国家陆续出台了严厉的政策打压房价,主要有:2010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了《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2010年10月7日,上海市市政府批转《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0〕34号)
本律师长期从事房地产交易投资,将新旧政策进行了比较,并简单总结如下,供需要的读者参考适用:

一、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
  若有下例情形之一,就被认定是第二套住房贷款(其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贷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停止发放住房贷款):
1、借款人首次申请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如在拟购房所在地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含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系统)中其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已登记有一套成套住房的;
2、借款人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即使该住房已经出售),又申请贷款购买住房的。

二、契税政策变化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注:增加了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

三、个人所得税的变化
  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注:原来规定是可以先缴纳保证金,1年内重新购房可以退保证金。但是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依旧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限购房屋
  2010年10月7日起,暂定上海市及外省市居民家庭只能在本市新购一套商品住房(含二手房)。对违反规定购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房地产登记。

五、境外人购房
1、境外机构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不得购买非住宅,除非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2、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境外个人可以购买符合实际需要的自用、自住商品房。(内部要求只能买一套)


奚正辉 律师 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执行深圳市“洪湖大厦”发生争议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执行深圳市“洪湖大厦”发生争议案的复函

20O2年10月8日 (200①)执协字第5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粤法经一上字第259号《关于深圳市罗湖区国土局擅自解除人民法院对深圳洪湖大厦的保全措施后,如何协调处理外省法院重复查封问题的请示》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执(2001)02号《关于请求监督协调湖南省岳阳市中院与广东省高院在执行深圳市洪湖大厦房屋问题上发生争议的报告》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的深圳市罗湖区国土局对该院保全查封的洪湖大厦第4层、第7层、第13层房屋,以该查封已超过《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6个月期限为由,径行予以解封,导致该房产部分被其他法院执行,部分被洪湖公司销售过户给第三人。对此,同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即依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的效力,应维持到案件生效判决执行时止。罗湖区国土局依据本市地方法规,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查封的财产解封是错误的。地方法规只能在其辖区内发生效力,且不得对抗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罗湖区国土局适用(条例)的规定,对抗法律规定,并扩大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应对其行丸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二、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湖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洪湖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纵纷一案时,于1998年7月10日以(1998)岳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洪湖大厦第七层房屋。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是在该楼层无查封的状态下进行的,且协助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国土局受理了该院的查封并为其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符合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查封行为合法有效;且在无争议的情况下,于2000年2月2日将执行款项划拨给了债权人,应当予以维持。至于本案在广东、 湖南两高院报请本院协调期间,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4日下达(1999)岳中执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确属不妥,但此裁定主要是用于前期执行财产的受让人办理财产过户手续,此执行行为结果与本院协调工作结果并无冲突;无需执行回转,故可予以维持。
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反映,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于2001年4月10日以深人法函(2601)第11号(关于洪湖大厦有关查封问题请示的答复》中仍依据(条例》认为,“未依法办理续封手续的标的物、予以径为注销查封的行为合法有效”。对此,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以期依法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同时,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好相关当事人的工作。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