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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17 09:1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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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号

现公布《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曲靖市“十五”公路建设方案》,为加快我市高等级公路建设的步伐,提高运输车辆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筹资建成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以下简称:宣天公路)。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精神,本着“取之于车、还之于贷、有偿使用”的原则,对过往宣天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为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得以稳定、健康、规范地实施,调动各方面修路建桥的积极性,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云政复〔2005〕16号),结合宣天公路沿线乡(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宣天公路收费标准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宣威至天生桥一级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云政复〔2005〕16号)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宣天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由市交通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宣威市、沾益县政府做好配合协调工作;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收费工作由宣天公路管理处负责办理,宣天公路路政大队负责路产路权的维护;交警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

第六条 宣威、沾益公安部门应加大宣天公路沿线“严打整治”力度,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和抢劫、抢夺、盗窃等多发性犯罪,建立和完善公众安全机制,建立治安防范网络,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确保宣天公路安全畅通。

第七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宣天公路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违反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举报。

第九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按规定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过往宣天公路的车辆必须服从指挥,接受查验,按顺序交费。

第十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遵守各项征费规章制度,秉公办事,不得乱罚款和徇私舞弊。



第三章 车辆通行费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征费车辆:凡通过宣天公路的各类客货汽车、拖挂车、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汽车及胶轮机械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军事部门运送非军事物资的车辆、低速载货车(农用车)和拖拉机运送非农用物资(运送农家肥料、粮食半成品、生产用农具除外)等机动车辆,除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暂定免征的车辆外,均应按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 暂定免征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救护车、警车、税务部门追堵偷漏税的专用车、军事部门运送军事物资的车辆、低速载货车(农用车)和拖拉机运送农用物资(农家肥料、粮食半成品、生产用农具)的车辆暂定免征车辆通行费。除上述免征的车辆外,如因特殊情况,要求免征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须报市交通局核准后,方能办理免费手续,领取免费证并支付工本费。


第四章 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复(2005)16号文件批复,宣天公路车辆通行费实行半程收费,具体标准为:

(一)各类车辆通过板桥主道收费站、施家屯主道收费站各站按表列标准计征

车辆类别
载重吨、座位
元/每车每次

一类车
一吨及以下货车、十座及以下客车
12

二类车
一至三吨(含三吨)货车
18

三类车
十至三十座(含三十座)客车
22

四类车
三至六吨(含六吨)货车
30

五类车
三十座以上客车及卧铺客车
40

六类车
六至九吨(含九吨)货车
48

七类车
九至十二吨(含十二吨)货车
60

八类车
十二吨以上货车
70

各型摩托车
4


(二)各类车辆通过鸡街匝道收费站按表列标准计征

车辆类别
载重吨、座位
元/每车每次

一类车
一吨及以下货车、十座及以下客车
6

二类车
一至三吨(含三吨)货车
8

三类车
十至三十座(含三十座)客车
10

四类车
三至六吨(含六吨)货车
15

五类车
三十座以上客车及卧铺客车
20

六类车
六至九吨(含九吨)货车
25

七类车
九至十二吨(含十二吨)货车
30

八类车
十二吨以上货车
35

各型摩托车
2


第十四条 为方便车主交费,可以实行全程一次性交费(进站交费、出站验票),也可以实行半程交费(每通行一个站交一次费)。


第五章 车辆通行费包交办法
第十五条 为简便征费手续,减轻车户(主)的负担,根据云南省交通厅《车辆通行费包交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宣天公路沿线乡、镇的车辆,采取固定包交的办法计征车辆通行费:

(一)宣天公路沿线乡、镇(虹桥、板桥、炎方、播乐、花山、盘江)的各类机动车。

(二)宣天公路沿线短途客、货车。

(三)经常往返于宣威至天生桥的营运客车。

(四)三十座以下卧铺客车按三类车计算包交车辆通行费。

(五)宣天公路沿线大型企业运送物资的货车,采取定车定额、按核定里程交费。

第十六条 包交车辆通行费的计算依据:

(一)车辆通行费月包交比率按通行里程确定。

(二)月包交天数按每月20天计算。

(三)根据各类车型,确定每天往返的通行趟数(同一收费站往返两次按一趟计算)。宣天公路沿线虹桥、板桥、炎方、播乐、花山、盘江乡(镇)的短途客货车按每天两趟核定;其他车辆按每天一趟核定。

(四)月包交车辆通行费计算公式:月包交车辆通行费=每趟收费标准×20天×包交比率×通行趟数。

(五)宣天公路沿线乡镇两轮摩托车,按每月10元包交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各类通行车辆,按通行里程确定包交比率。

(一)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15km以内,包交比率为20%。

(二)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15—25km以内,包交比率为35%。

(三)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25—35km以内,包交比率为55%。

(四)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35—45km以内,包交比率为65%。

(五)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45—55km以内,包交比率为75%。

(六)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55—65km以内,包交比率为85%。

(七)各类车型、三轮摩托车通行里程在65km以上,包交比率为100%。

第十八条 包交车辆通行费的车户(主),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与宣天公路板桥或施家屯收费站签订“车辆通行费包交协议”,确定包交路段范围。超出包交路段范围通行其他收费站时,按该收费站征收标准交费。

第十九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车辆,应按下列程序申办包交:

(一)由申办单位或个人到宣天公路各收费站领取《车辆通行费包交申办表》和《包交车辆明细表》(以下简称:《申办表》和《明细表》),认真填写两表内容,并加盖单位或村委会(办事处)、乡(镇)单位公章。

(二)由申办单位或个人持《申办表》和《明细表》及《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到宣天公路各收费站审核,报宣天公路管理处审批。

第二十条 对车辆通行费包交实行按季度办理。办理时间:每季度月末10日至25日,办理下季度包交车辆通行费手续。包交证一经核发,在其有效期内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包交证应视为有价票证严格管理,设立包交证印制、核发、登销明细账,由专人负责监印、核发和保管。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时,驾驶员应主动出示包交证,收费员应对车辆号牌、有效期限、专用印章等进行严格查验。车辆通行费督查部门要对是否认真查验包交证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遗失、损毁包交证的,在其核发的有效时限内,应及时补办新证。凡未按期申办包交车辆通行费手续或换发包交证的,应延期至下一次申办或换发。

第二十四条 对车证不符及转借、涂改、伪造包交证的,一经发现,一律没收包交证。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车户(主)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内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而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征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纳入专户存储,按照“统收统还、统一管理、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负责征收车辆通行费的宣天公路管理处应将全部收入存在银行开立的“通行费收入上解专户”。同时向市交通局和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报送收入月报表及向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报送票据收发结存月报表,年终报送财务收入结算。

第二十七条 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除按规定支付必要的宣天公路所需正常的养护、大中修、水毁抢修等工程费用,缴纳税金,收费机构和公司经费外,其余部份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

第二十八条 宣天公路征收车辆通行费及收费机构经费的年度收支计划,由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编制报市交通局批准执行。



第七章 征费票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票证必须开具由云南省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市公路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发放及核销,票证印有“宣天一级公路专用”及“偿还贷款”字样,其票证种类为:

(一)机开定额票:面值为四元、壹拾贰元、壹拾捌元、贰拾贰元、叁拾元、肆拾元、肆拾捌元、陆拾元、柒拾元九种。

(二)发票(一式三联,限于固定包交车辆使用)。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云南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实施办法,有以下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交通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发现宣天公路及其设施重大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宣天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同破坏宣天公路及盗窃、损坏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的。

(四)检举、揭发偷、漏车辆通行费或者伪造车辆通行费票证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逃交、拒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根据《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责令其停车,补交车辆通行费,并处车辆通行费5倍以下罚款。

在交纳车辆通行费过程中,故意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处2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收取的罚款,不得自行使用,必须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大吨小标车辆,由“治超”点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除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外,其余有关车辆通行费的征收问题仍按《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全市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法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逐级建立年度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监督与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计划、规划、水利、林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监督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监督与管理工作。
以上各相关部门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对其考核的指标。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
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划 定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实行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各县(区)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依据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资源调查区划、城市及村镇建设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八条 银川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于全市年平均亩产的稳产田;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糖、菜等生产基地;
(三)农业科研和良种繁育用地及教学试验田;
(四)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予以保护的其他农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排灌设施齐备、全年平均亩产高于全市平均亩产15%及其以上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排灌设施基本配套、全年亩产高于全市平均亩产15%以下的,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在承包期内原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进行局部调整,在保持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的前提下,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基本农田(分布)调整方案,按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在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调整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
变原状,不得擅自占用。
(一)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征(使)用导致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保护率低于上级下达的控制指标的;
(二)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经批准需要调整占用成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丧失耕种条件、长期不能复垦的;
(四)因其他特殊因素需要调整的。
第十三条 经划定或调整后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与建设预留用地之间,由乡(镇)人民政府埋设永久性界桩;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设置保护标牌,标明保护区等级、面积、年限、责任人员及保护措施。
基本农田保护的划区和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县(区)人民政府发布保护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房屋、畜圈、柴棚、砖瓦窑、坟墓以及擅自取土、挖渔塘;
(二)弃耕造林、建果园;
(三)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弃耕、撂荒耕地;
(四)排入超过农田灌溉标准的废水以及长期堆置物品;
(五)毁坏农田水利设施;
(六)其他破坏农田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按国家土地局制定的《县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技术规程》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必须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人应当向市、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批准用地机关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对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建设项目施工、测绘、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临时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延长另收取耕地造地费。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由县(区)人民政府收取耕地造地费并组织垦造耕地,其耕地造地费标准为: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的二倍收取;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一倍收取。
属于国家重点建设的能源、交通、水利以及国防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闲置费和造地费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专款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占地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农田造地费的使用与管理每年由市、县(区)土地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加强辖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工作,逐步完成村庄和集镇的改造或搬迁,严禁农村建房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业建设规划,增加对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加强保护区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农业科学技术,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促进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二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应根据土壤理化性状、土壤宜种性、地理位置、排灌设施、产量水平等因素,制定地力等级,并建立地力等级档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者对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动力的投入,增施有机肥、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基本农田实行地力升降奖惩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和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巡视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回避和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按期开工使用。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原征地费20%的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个人弃耕撂荒满一年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或其他人员非法批准或纵容乱占滥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造成耕地减少、撂荒等问题导致基本农田保护指标无法落实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征(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宣告其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并予以复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承担经
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挪用、截留或擅自减免耕地造地费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对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保护标志或者擅自改变、移动保护标志的,由县(区)或县(区)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复垦予以归还,并赔偿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经济损失,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限期治理,并处被毁耕地第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有毒有害物,造成农田污染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毁坏水利设施的,由市、县(区)水利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耕地造地费和闲置费,责令回,对单位可处以非法占用额三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依法论处。
第三十七条 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中蔬菜地的保护、建设、管理,按《银川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

民发〔2006〕123号
2006年7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以下简称《通知》)自2003年8月1日实施以来,各类社会团体按照《通知》规定的原则和办法合理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遵守会费标准备案制度,加强会费收取和使用的管理。总的来看,《通知》确定了会员直接参与制定会费标准的有关办法,缓解了长期困扰社会团体的经费短缺问题,满足了不同社会团体需求,健全了社会团体民主管理机制,促进了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团体服务会员、建设和谐社会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团体发展,经研究,决定继续执行《通知》的有关规定,并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二、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通知》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会费标准制定程序,遵守会费标准备案有关规定,完善会费管理制度;认真执行《通知》规定的会费收支公开制度,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社会团体年检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报告会费收支和社会团体会费收据使用情况。

  三、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团体收取会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通知》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不履行会费标准备案手续、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收取会费、违反规定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等问题,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要及时指出,督促改正;对构成违纪违法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