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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沪文对口帮扶协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4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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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沪文对口帮扶协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政办发〔2004〕96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沪文对口帮扶协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文山州沪文对口帮扶协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文山州沪文对口帮扶协作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上海文山对口帮扶协作工作力度,促进东西部的交流与合作,全面实施好对口帮扶协作项目,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文山州扶贫开发工作不断上新台阶。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口帮扶协作项目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国家扶贫开发方针、政策为指导,以解决农村特困人口温饱为重点,以基础建设为切入点,以扶贫开发项目为手段,充分挖掘资源潜力,不断提高当地农村的自我发展能力,改善贫困落后面貌和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最终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发展目标。

第三条 对口帮扶协作项目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解决贫困群众温饱优先的原则。帮扶协作项目以优先解决农村特困人口的温饱为重点,扶贫到村到户。

(二)坚持以当地自身建设资金和发动群众自愿投工投劳与上海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整合资金,确保项目规模效益的发挥。

(三)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实行重点突破,以点带面,综合开发,促进全面发展。

(四)坚持扶贫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逐步实现可持续发展。

(五)坚持效益优先的原则。要实现项目效益的最大化,发挥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的综合优势,为农村全面致富奔小康奠定坚实的基础。

第四条 上海文山对口帮扶协作项目坚持在州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全过程监管,负责督促、检查和协调业主实施好项目建设。

第五条 州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于州扶贫办,由扶贫办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项目县要相应充实对口帮扶协作领导机构,并成立办公室,明确办事人员,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选 点 规 划



第六条 上海对口帮扶及协作项目的选点规划,主要从温饱、增收、智力、健康等工程以及经济协作方面开展。按照“统一规划、整村推进、到村入户、综合实施”和“优势互补、互惠互利、连动发展、共同繁荣”的总体要求,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进行。

(一)根据帮扶资金的额度,选出有利于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能实现农民增收、农业发展、农村稳定的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建设项目。

(二)要选择群众积极性高,领导班子强,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地区作为项目点。

(三)所选项目要符合实际,量力而行,相对集中,具有可操作性。进村到户的综合项目一般以40—60户的自然村为宜。

(四)通过项目实施,效益明显,能起到以点带面的示范带动作用。同一性质的帮扶项目,选点和规划要统一标准、统一要求。

(五)项目选择要因地制宜,与产业发展相结合,实现产业支撑。

(六)经济协作项目,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严格按项目管理程序操作。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项目县对口帮扶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根据选点规划要求及帮扶项目资金投向,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建立项目库,随时提供备选项目。

第八条 初选项目经上海驻文联络员同意后,要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要求,编制项目材料。单项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要编制项目建议书;单项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要根据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编制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效益预测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总论、资源条件分析、项目建设方案、建设内容与规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效益分析、研究结论与建议等。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申报表(附表一)等项目材料完备后,按照分级申报的原则,属上海市帮扶的项目,由各县上海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程序向州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经州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海驻文联络组审查同意后,向上海驻云南联络组和省扶贫办申报。各区帮扶的项目,由各县上海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海驻文联络员审查同意后,向相关区申报,并报州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上海市的帮扶项目,由上海驻云南联络组和省扶

贫办审批。项目批复后,由州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到县(附表二);上海各区的帮扶项目,由上海相关区和上海驻文联络组审批。

第十一条 经济协作项目,主要由州、县招商局负责,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州、县上海文山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实 施 管 理



第十二条 州、县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对口帮扶协作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单位,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为项目建设单位,在州、县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分口组织实施。

(一)项目建设实行招标或议标制。对口帮扶协作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邀请招标和议标,择优选定施工队。单项工程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执行。单项工程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和议标。总投资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选择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组织施工。

(二)项目建设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要由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实行合同管理。州、县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建设项目的质量进行检查,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三)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按照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负全面责任。

(四)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项目,若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需报州、县上海文山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和上海驻云南联络组及对口帮扶区同意。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对已下达建设计划或资金已就位的项目,两个月之内仍未启动的,由州领导小组予以调整。

(五)上海对口帮扶项目列入全州扶贫项目管理范畴,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考核。

(六)项目建设实行月报制和公示制。自项目开工之日起,建设单位必须在每月25日前向州或县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项目建设进度,并填报项目实施表(附表三)。项目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收集本县各类帮扶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并以信息报表等方式向州领导小组反馈。涉及群众直接利益的项目必须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州、县对口帮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项目档案管理,要将项目建议书和项目论证报告、项目建设合同和竣工验收报告、建设资金拨款审批手续、项目支出决算明细表以及审计意见、项目工程建设图纸等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录入微机,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四条 上海对口帮扶项目实行优质优先帮扶。优质高效完成项目建设的,优先给予安排后续项目和资金。



第五章 资 金 管 理



第十五条 上海对口帮扶协作项目资金,由州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统一管理,按照 “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封闭运行”的办法进行管理。

(一)上海市帮扶的项目资金,帐户设置在州上海文山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区帮扶的项目资金,帐户设置在各县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帮扶协作项目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由州、县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用于弥补办公经费不足。

(二)资金划拨程序:上海市帮扶的资金,根据各县项目进展情况,先由各联络员填写上海市配套扶贫资金使用支付单(附表四)——上海驻文联络组组长签名——州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支付单行文下拨资金到各县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帐户。州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资金划拨支付单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出,并向上海驻文联络组组长反馈资金的划拨情况。各区帮扶的资金,由各区驻文联络员与对口县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商定。

(三)对口帮扶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由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并出示审计结论。

(四)对口帮扶资金坚持专款专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资金管理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帮扶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审计追还被截留、挤占和挪用的资金,并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口帮扶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每个项目预留帮扶资金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竣工并通过验收后按程序给予拨付。



第六章 验收及后续管理



第十六条 对口帮扶协作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项目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州或县上海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由州或县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上海驻文联络组及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报验收需提供下列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请示;项目竣工报告;项目计划和资金批文;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施工图、竣工图;设备技术说明书;审计意见书;项目试运行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项目后续管理办法;建设前后对比照片;有关审批、变更、调整、检验文件和其他各种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验收时,由验收组提出验收意见,填写项目竣工验收表(附表五),由州、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施工单位、项目建设部门领导、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领导共同签字。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验收后,要明晰项目产权,加强项目后续管理。州、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将项目的所有权、经营权、使用管理权移交给相关部门,并依法办理产权手续。受益单位要制定相应的后续管理办法,加强管理,保证项目长期发挥效益。直接涉及农户的项目,竣工验收后,产权直接移交给农户。

第二十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或受益群众建立具有纪念意义的永久性标志,写明援建单位,以作纪念。



第七章 部 门 职 责



第二十一条 上海文山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根据所涉及的帮扶项目,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州扶贫办负责上海对口帮扶项目的审查申报、督促检查及上情下达、下情上报等综合服务工作和温饱项目的组织实施;州计委负责项目综合计划工作;州委组织部和州人事局负责各类人才的培训计划和组织实施;州教育局负责教育扶贫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科技局负责科技扶贫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招商局负责经济协作及招商引资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农业局负责农民增收项目及劳务输出培训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林业局负责林业及生态扶贫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水务局负责水利扶贫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畜牧局负责养殖业扶贫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卫生局负责健康扶贫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民政局负责捐赠项目和帮扶因战致残人员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工作,配合做好劳务输出及培训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工作;州经贸委负责经济贸易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广电局负责广播电视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团州委负责志愿者管理和希望工程等相关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妇联负责妇女儿童等相关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州残联负责残疾人健康及事业发展等相关扶贫项目的计划落实和组织实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文山州上海文山对口帮扶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关于做好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3]389号



 
关于做好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江苏省、河南省、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淮河流域发生特大洪灾后,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作出了要抓紧搞好淮河流域治理和灾后重建的重大决策,并专门召开了治淮工作会议,国务院领导作了重要讲话,对治淮工作做了全面部署,对当前工作重点提出了明确要求。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要求,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切实做好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为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加快治淮工程建设提供及时和优质的服务。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科学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安排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用地


科学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做好灾后重建工作的基础。沿淮各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开展对淮河流域土地资源调查,摸清土地资源现状以及洪水淹没范围、淹没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合理用地、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组织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淮河流域治理规划的协调和衔接工作,包括用地方向、规模、结构和布局的衔接。把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用地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在修编规划完成之前,因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确需用地又未纳入规划的,可按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并依法报批,确保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二)采取措施,保障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的供地


要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治淮工作的部署,根据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的实际进展情况,认真做好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工作,合理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保证移民迁建和治理工程建设用地。


对于抢险救灾和水毁应急工程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属于整个村庄搬迁、恢复生产投资建厂或其他非居住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经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用地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报国务院批准。沿淮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救灾安置用地报批要有专人负责,对遇到的问题要尽快帮助协调解决。对治理工程重大项目,要依法开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时做好项目用地前期工作。


(三)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认真及时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是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持灾区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沿淮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对于抢险救灾用地和治淮工程用地,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主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抓紧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并做好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对于移民建房和生产用地,无论是通过土地调整置换,还是通过给予土地补偿解决的,都要在当地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签订土地调整协议,及时做好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益,稳定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四)大力推进土地整理复垦,为解决农民长远生计创造条件


由于移民建镇和防洪工程建设占用、水灾损毁等,沿淮一些地区耕地面积减少幅度较大,影响了当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取措施,积极推进灾区土地整理复垦。一是要结合正在开展的各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工作,在充分调查了解灾毁土地面积的基础上,认真做好灾区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把灾后土地整理复垦纳入当地规划,认真组织落实。二是要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对灾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投入。治淮工程占用耕地的,要按当地标准交纳耕地开垦费,并专款用于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投资安排,要向灾区倾斜,给予重点支持。


(五)严格执法,防止乱占滥用土地


沿淮四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执法,切实加强对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建设用地的管理。对确需的用地应给予积极保障。严禁弄虚作假,借机“搭车”多占乱占耕地。在用地报批时,属治淮工程的项目,需出具水利部门的项目确认文件;属生产自救的生产性项目,需出具发展与改革部门的确认文件;属房屋灾毁重建的项目,需出具民政部门的确认文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用地的监督检查工作,对非法批地、占地等违法的行为要严肃查处,促进淮河流域灾后重建和治淮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任务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资格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 人民解放军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单位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任务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选民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指导选举工作,组织各项选举活动;
(二)向选民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具体问题;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
(四)受理选民的申诉;
(五)指导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七)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在地区的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划分几个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乡、民族乡、镇的选举领导小组应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参加。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
长一至二人,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任命,受县级选举委员会领导,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由本选区各选民小组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备案。选举工作小组受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领导小组领导。
一个选区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并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县级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重新确定。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县、自治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驻在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般应多于该行政区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三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该少数民族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四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几个村,几个居委会,一个乡、民族乡、镇,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或者一个居委会,几个村或者几个居委会,都可以划分一个选区。乡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划选区。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十七条 县、郊区的人民政府驻地在设区的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只参加县、郊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选民要求或者工作需要,也可以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有暂住户口的选民,可以参加暂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资格
第十八条 凡有本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权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的选举;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九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上述人员的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所属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没有被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公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的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受理申诉后,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般应在本人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一个选区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应算至当地的选举日为止。用农历记出身日期的,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或者选民小组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若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予以纠正。经选举委员会审查后,颁发选民证。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人员的选民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户口不在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县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本县的一个选区登记。
(二)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劳动、工作、学习或居住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合同工、临时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进城经商的农民,经公安部门登记的暂住人员,可以在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五)户口迁入、迁出,其手续在选举期间尚未办理完毕的,由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六)由民政部门安置的外流人员在安置单位登记。
(七)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予登记。对在选举期间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应予登记,麻风病人由麻风村或麻风医院指定医护人员负责登记。
(八)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登记并参加选举。
(九)退休、离休人员其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登记;其行政关系不在原工作单位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果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该选民户口所地的证明后准予登记。
(十)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在本人原工作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十一)长期外出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可以不予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和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提名前由选举委员会推荐给熟悉他们情况的选区,但推荐的名额不宜过多。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二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酝酿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二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九条 推荐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应注意代表的广泛性。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按法律和本细则规定确定;妇女代表候选人名额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确定;归侨人数较多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三十条 政党、团体或者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及选区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均应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一条 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选举投票时间,可以安排一至五日。
第三十二条 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
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选举大会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主持。监票员和计票员由选民推定。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员或者计票员。
第三十四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不能写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受人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照选举人的意志填写。任何人不得对选民投票作任何诱导或者干预。
第三十六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回来参加选举的,或者因病残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如果在本地,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户
口所在地参加投票。
第三十七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
分之一。另行选举仍有不足的名额,暂行缺额处理。
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计票。选票应封存备查。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九条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表决,也可以在原选区内分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表决。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表决的,以原选区为单位汇总计票。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和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被接受辞去代表职务、被罢免、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其缺额可由原选区补选。
补选出缺代表,应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下,由原选区依法进行选举。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名推荐补选的代表候选人。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须经选民充分酝酿协商,并于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补选出缺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等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补选出缺代表的表决方式,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由该级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四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在选举中有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在选举工作中挑动派性、制造宗族纠纷和破坏民族团结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83年12月22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和1986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县乡两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的决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几年来本省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作如
下修改和补充: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第一款中“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二款中“联络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工作机构”。
三、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划分几个选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乡、民族乡、镇的选举领导小组应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参加。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
人,副组长一人至二人,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任命,受县级选举委员会领导,负责所属选区的选举工作。”
四、第九条第一款中“报选举委员会备案”后增加“选举工作小组受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领导小组领导”。
五、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第二款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增加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县级或者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重新确定。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七、第十三条第三款中“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修改为:“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八、第十五条增加第三款:“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九、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几个村,几个居委会,一个乡、民族乡、镇,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村或者一个居委会,几个村或者几个居委会,都可以划为一个选区。乡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划选区。”
增加第三款:“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十、删去第十七条。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第三款:“有暂住户口的选民,可以参加暂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有本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权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的选举;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
外。”
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选民名单由选民小组登记造册,选区汇总,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或者选民小组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若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予
纠正。经选举委员会审查后,颁发选民证。”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七项,第九项改为第八项,其中“在国内的”修改为“在本省内的”。
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酝酿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妇女应在适当数量的代表名额”修改为:“妇女代表候选人名额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确定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十七、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第二款中“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主持”修改为:“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选举大会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主持”。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修改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
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十九、第四十条一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投票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计票。选票应封存备查。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二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一、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表决,也可以在原选区内分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表决。分设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表决的,以原选区为单位汇总计票。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二十二、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1、“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2、“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被接受辞去代表职务、被罢免、死亡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其缺额可由原选区补选。”
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由该级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
二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改为第四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