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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21:3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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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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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五日

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为主的客运机动车辆,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
  各有关部门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统一规划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的规模与目标,并依据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制定对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管理的具体制度与措施;
  (二)办理出租汽车客运开业与歇业的审批管理工作;
  (三)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营业性道路运输证、线路核准证和驾驶员服务证;
  (四)审批申请购置出租汽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代征税款,并协助税务机关进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管理;
  (六)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活动予以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统一进行岗位培训,并核发合格证书;
  (八)处理乘客的投诉;
  (九)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开业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具有相应的车辆、流动资金、停车场地、经营能力及相对稳定的驾驶员,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申请书和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报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领取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四)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注册的出租汽车收费标准;
  (五)由法定计量检定部门在出租汽车上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过的收费计价器;
  (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注册的出租汽车分别核发线路核准证和营业性道路运输证,并向经业务培训后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统一编号的服务证。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购车(含更新、受让)时,应事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购置。
  第九条 国家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客车,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歇业、休业、合并、分立的,须在三十日前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规定向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道路输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正常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交通部部颁标准,并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车门上喷有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二)车顶上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内装有空车待租显示标志;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备有计价、计量检定有效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贴有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用于明码标价的每车公里单价标签;
  (四)车容整洁,车内卫生,有关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并配备有效灭火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按规定收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在紧急情况下,听从调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健全的安全行车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各项治安保卫和安全预防工作。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规范、工作人员守则、车辆维修保养、安全行车、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学习。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帽整洁,仪容端庄,对乘客热情礼貌,说话和气,举止庄重,服务周到;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佩戴服务证;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车内无乘客,且无其它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
  (四)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随意损坏、擅自拆除计价器,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违章使用票据;
  (六)在夏季(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带空调设备的出租汽车,应按乘客要求开启冷气,不得无故拒绝;
  (七)遵守公共场所秩序,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乘客相对集中的车站、码头设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站点,并派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违章行为与处罚:
  (一)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或车门上没有喷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张贴收费标准或多收运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扣留营运证件或驾驶员服务证三十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
  (五)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吊销其证书,并处以非法收入二至四倍的罚款。
  (六)未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由其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一年内多次违章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给予扣留有关证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维护测绘市场秩序,避免重复测绘,提高测绘成果的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北省测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单位,包括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任务登记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任务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测绘任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通知测绘任务所在地的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各等级天文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以及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包括设区市控制网改造);
(二)摄影与遥感测绘;
(三)测绘面积等于或者大于5平方公里的1∶5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公里的1∶1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20平方公里的1∶2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
地形和工程测绘;
(四)设区市、县级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五)等于或者大于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
(六)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册)的编制出版;
(七)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我省承接的测绘项目;
(八)测绘任务部分在我省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
(九)重大测绘项目和涉外测绘项目;
(十)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第五条 下列测绘任务由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通知任务所在地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一)5秒、10秒级三角、导线测量;
(二)等于或者大于2平方公里、小于5平方公里的1∶5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3平方公里、小于10平方公里的1∶1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5平方公里、小于20平方公里的1∶2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等于或者大于10平方
公里、小于50平方公里的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和工程测绘;
(三)乡镇地籍、房产测绘;
(四)等于或者大于20公里、小于50公里的线路测量;
(五)由设区市管理的重大工程测绘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测绘任务由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报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除已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施测前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任务安排通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的外,承接测绘任务的单位在施测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联合承接测绘任务的,由各承接单位共同申请办理登记;测绘任务有总承接方的,由总承接方申请办理登记。
第九条 禁止将同一测绘任务肢解为若干部分后分别进行登记。
第十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施测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单位应当在征得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需要进行航空摄影的测绘任务,任务的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航空摄影。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测绘资格证书、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三)测绘任务书或者合同书;
(四)测绘技术设计书。
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编制地图还应当提交地理底图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底图的证明,出版地图应当提交地图审核机构审查合格和准予出版的证明文件。
重大测绘任务的测绘技术设计书应由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测绘任务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无正当理由超过10日未作出决定的,应视为同意登记。
第十四条 受理登记申请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符合登记条件并属于本部门登记范围的,应当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对不属于本部门登记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登记者到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证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证件和材料不全的;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的;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的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价格的;
(四)属于重复测绘的;
(五)应当实行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
第十六条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后测绘任务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对已取得测绘任务登记证的测绘单位,测绘资料管理机构应当向其提供所需要的已有测绘资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当为其测绘工作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八条 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任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任务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向发放测绘任务登记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测绘技术设计书;
(二)测绘生产技术总结;
(三)测绘成果质量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测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同一测绘任务肢解为若干部分后分别进行登记的,由负责测绘任务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5日

湖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9号




  第359号《湖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13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3年6月23日



  湖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快速、高效组织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满足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对民用运力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的统一组织和调用,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体系应当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

  第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按照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要求,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政府为主、全民参与,就近就地、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强动员潜力,保障动员需要,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七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的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有关资料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规定的时限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九条 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未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资料,可以根据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有关资料和情况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民用运力数据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路运力,包括普通载货机动车、集装箱车、运油车、运水车、加油车、平板车、载客机动车、起重车、牵引车、工程车、救护车等车辆及相关人员情况,车辆维修厂、站,加油站等有关情况;

  (二)水路运力,包括驳船、客(渡)船、滚装船、集装箱船、杂货船、多用途船、成品油船及相关人员情况,码头、港(渡)口及管理单位、人员等有关情况;

  (三)铁路运力,包括铁路机车、车辆和车站及其他与铁路运力维修保障有关的情况;

  (四)航空运力,包括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直升飞机、机场和人员等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国防动员预案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编制。

  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拟订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拟订市、县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修编、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任务;

  (二)相关部门、单位的责任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力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接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每年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一次动员编组并造册登记,对编组民用运力应当定期组织集中查验,并将查验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队负责军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结合运输生产任务,采取集中训练、岗位训练、以工代训和综合演习等方法,组织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对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信息。

  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预征民用运力的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被确定预征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人员,不得随意变更、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功能发生改变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预征人员伤残、死亡的;

  (四)预征人员户籍、机动车驾驶证变更或者注销的;

  (五)预征人员通讯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根据平战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国家、军区的总体规划和任务,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规划和实施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列入贯彻国防要求规划和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应当严格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建造、验收。

  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贯彻国防要求的设计、建造、验收活动。

  第二十条 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列入目录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设计、建造、改造、购置时,应当由民用运载工具拥有或者管理单位征求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并根据军事部门提出的需求,贯彻下列国防要求:

  (一)遂行勤务保障和支援保障等任务的要求;

  (二)安全、运行、承载、设备性能和结构尺寸等技术战术要求;

  (三)主要用途和需求数量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民用运载工具拥有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后三十日内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属省管理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验收申请,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组织检验、竣工验收。

  属国家管理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国家申报的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验收合格并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国防动员准备的需要,将港口、机场、车站、货运场站、物流中心等交通基础设施列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基地,并进行必要的建设。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启动预案,结合任务进行分析研究或者调整预案,制定行动方案并下达任务;

  (二)组织、指导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迅速收拢、集结民用运力,进行动员、查验,按照上级要求和任务需求对民用运力进行加装改造,做好民用运力准备;

  (三)向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进行运力移交;

  (四)协助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实施运力保障;

  (五)保障任务完成后,组织民用运力接收、查验和归建;

  (六)对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实施恢复;

  (七)实施补偿与抚恤;

  (八)做好民用运力再动员准备。

  第二十四条 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

  平时特殊情况下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或者按照有关程序经批准征用民用运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明确征用类型、数量、所担负任务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集结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组织被征民用运力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态和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接到动员命令、决定后,应当组织勘查确定集结地域,对民用运力的进出、机动线路和地域的使用进行划分,明确各类动员保障力量进入的时机、位置以及展开保障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成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接收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编组、查验整备,组织应急训练,保证按时交付;被征民用运力来不及集结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可以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并立即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点验,并办理交接手续。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三十条 集结后的民用运力应当进行应急训练,主要包括战术训练,战场救护训练,民用运载工具急救、自救与互救训练,伪装与防护训练,紧急出动与紧急疏散训练,夜间适应性训练等。

  第三十一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当地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承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报告的,使用单位可以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直接征用所需民用运力,但应当同时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补报。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事先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使用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某一行业或者地区的民用运力实施管制或者采取其他特别措施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发放国防交通专用标志。持有国防交通专用标志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执行任务期间优先通行,并免交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港口等通行费用。

  任务完成后,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国防交通专用标志,并将具体使用和收回情况告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国防交通专用标志根据《国防交通标志使用和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

  第四章 补偿抚恤与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 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所发生的费用、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或者遭受的人员伤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助补偿规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省有关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查、统计,办理移交手续,并于二十日内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

  第三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恢复被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经与被征单位或个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可以原物返还。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并能够恢复原有功能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在移交前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恢复;无法恢复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九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对于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下列直接财产损失,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能恢复原有功能;

  (四)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四十条 应当获得补偿的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对补偿数额有争议,或者未获得补偿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加强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财政、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抚恤费用或者其他费用的;

  (二)未及时支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抚恤费用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