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5:1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6〕1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严格实施我市绿地系统规划,建立并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营造良好人居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市建设局制定的《莆田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莆田市城市绿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家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规划、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国土、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是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其他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园林绿地的具体布局。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是城市绿线划定的主要依据。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必须按照《城市规划法》、《防洪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城市绿线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涉及的绿化地域,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防洪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须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设计,并将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OO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资银行分行向其总行支付的营运资金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资银行分行向其总行支付的营运资金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591号

1991-04-27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税务局:
  1991年3月25日沪税外(1991)39号《关于外资银行总行对提给分行的营运资金收取利息在税收上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悉。外国银行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上海设立分行,向分行拨付的不少于1000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是设立分行法定的本金。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在计算分行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分行支付给总行的营运资金利息,不得扣除。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市长:王燕文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为国有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指扬州市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包括广陵区、维扬区、扬州经济开发区的全部以及邗江区蒋王街道、汊河街道、邗上街道、杭集镇、瓜州镇、杨庙镇、沙头镇、槐泗镇(下同)。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批准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以及历次征地已给予安置转为城镇居民的,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大中型水利、电力以及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费用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历次征地已按当时规定领取补偿安置费的被征地农民,现要求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应将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退出,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用和安置人数的测算,以及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和解缴;市、县、区(含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业务指导部门和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费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并建立相应的台帐;市、县级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按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新征建设用地面积,按规定将政府出资足额划入财政专户。农工办、公安、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做好交地、用地矛盾协调和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和今后征地、安置工作的需要,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台帐和土地利用现状台帐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八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扬府发[2004)17号文件规定足额给予补偿,其中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
第九条 农村集体土地现有耕地面积、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面积,以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成果资料为依据,以土地分类台帐为基础,按实际勘测面积计算。
第十条 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和征地补偿费标准,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告。条件成熟时,实行区位价征地,区位价标准报省政府核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确定征地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有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由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剩余耕地人均不足0.1亩的村民小组,按规定撤销建制。撤组时在册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按本暂行办法进行安置。
第三章 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领取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省前,将所有征地规费和补偿安置费用缴至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地补偿方案经省批准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解缴划入县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二)政府在土地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市、县级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益中,按照新征建设用地面积计算,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内每征用一亩土地10000元,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外及仪征市、江都市、高邮市、宝应县每征用一亩土地9000元。国土资源部门按月出具新征建设用地面积,财政部门在土地收益中按实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统筹账户。
市区具体出资办法:
1、商业、旅游、娱乐及经营性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按市和区土地出让金分成比例分别承担;
 2、工业性质用地项目,按税收统计级次负担;
3、公益性项目用地的,按市和区项目分别由市、区承担。
(三)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已收取的撤组预收费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五条 安置补助费和80%的土地补偿费进入被征地农民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记息。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一次结清给其合法继承人,并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无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并入社会统筹账户。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迁居外地、出境出国定居的,不转移保障关系,其个人账户中的本息余额也不转移,可由本人申请、出具有效证明,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中的本息,并终止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账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七条 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年度(截止当年12月31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安置对象划分四个年龄段,并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一次性发给生活费。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内一次性补助每人5000元生活费,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外及仪征市、江都市、高邮市、宝应县一次性补助每人4000元生活费。满16周岁后,按城市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1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男性16周岁以上至50周岁,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两年内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男性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以上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的标准: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内,第二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40元;第三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20元;第四年龄段每人每月发放养老金170元。市区城市规划建设区外及仪征、江都、高邮、宝应县(市),第二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20元;第三年龄段每人每月生活补助费100元;第四年龄段每人每月发放养老金140元。
生活费和养老金标准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物价指数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提出调整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就业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城镇职工进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的余额,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也可以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衔接和折算。
第二十条 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首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账户支付。
第二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二条 凡已参加农村其它保障的人员,根据本人自愿可同时享受基本生活保障,不影响原保障应得收益。
第二十三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16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不愿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可以从个人账户中一次性领取8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经自愿做出的选择,应向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申请并签订协议,被征地农民一次性从个人账户领取资金后,即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不再享受生活补助费和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征地需要安置的人数,以征地公告当日被征地村、组现有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口为基数计算,需安置的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上报安置人员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当地张榜公示,听取群众意见。名单不能及时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被确定的安置人员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
被征地农民四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年龄段人员比例相当。
第二十五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农村人口,是指世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户和因婚姻、血缘、领养关系迁入或增加的依法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并承担相关义务的人员。被安置的对象必须从符合安置条件的农村人口中产生,被征用土地的原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应优先安置。正在服兵役的义务兵,在校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因犯罪被判刑、劳教的人员,可以作为符合条件的人口计算,是否作为安置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组织对被征地人员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为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创造条件,所需资金可以在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侵占、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的市政府文件,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