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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3:1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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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7月27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八月一日

  

  

  镇江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等规章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及监督管理。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面向本市市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住建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区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市发改、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物价、地税、监察、审计、总工会、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住建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分别设立住房保障机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住房保障登记受理窗口,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四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根据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确定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

  (二)在拆迁安置房、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国土部门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收购符合要求的拆迁安置房、普通商品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文件和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明确建设用地范围、规划条件、建设要求和建设方式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建设单位确定后,市住房保障机构应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应与经济适用住房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采取划拨;

  (二)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收购执行国家规定的税收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确定,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会同市住建部门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照不高于3%核定。市住房保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应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市区城镇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达到一年,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含家庭财产)低于本市规定的中等偏下收入标准;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家庭住房困难标准;

  (四)在2005年12月31日之后,家庭成员未有住房交易行为;

   中等偏下收入标准和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建、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市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在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享受最低补偿标准的拆迁户,且所有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无住房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购买最小户型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理窗口申请,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提交户籍、身份证、房产权属证明、租用公房凭证、收入和财产证明等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两次公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和初步核查,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区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住建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通过《镇江日报》和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以户为单位(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登记,由市住建部门发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标准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与申请家庭原有住房面积之间的差额等因素确定。经市住建部门同意,申请户将原有住房交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合理价格收购的,可以适当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十七条 市住建部门结合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

  市住建部门在轮候选房前,对已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十八条 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排列在下期房源供应的轮候序号之前。

  申请户在当期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选房确认书,或者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的,视为放弃选房权利,其轮候序号排列在届时已登记的申请户之后;两次放弃选房权利的,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市住建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信息。根据房源类型和轮候次序,分期分批通过公开摇号等方式组织申请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先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然后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

  第二十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合同的书面形式使用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处分、回购、收回及违约责任等。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的合同文本由市住建、工商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协商确定房地产权利人。经协商一致,由部分申请人作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的,全体申请人形成书面意思表示,并将房地产权利人以外的申请人明确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者商业性购房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分别注明系“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并注明同住人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参照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属于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市住房保障机构自入住通知送达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收回配租房屋。

  

  第四章 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转让、出租、出借、赠与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第二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该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第二十七条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达成一致意见,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行使回购权,回购价格按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确定;市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予回购的,房地产权利人方可向他人转让。

  按照前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回购或者向他人转让的,转让人应依法补缴相应土地面积出让金及规费。经济适用住房向他人转让后,转为商品住房。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回购或者转让的,原房地产权利人及其同住人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依法发生继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依据本实施细则、《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等法律文件所确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维修资金按照本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服务费,按照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当事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当事人已取得的申请资格予以取消,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当事人已骗取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规定予以收回,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虽允许转让但未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房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供应、售后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机构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 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 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7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积极推进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全面履行政府职能,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指示和市委的决定,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强化行政能力建设,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加强行政监督,实行政务公开,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观念,创新管理方式,发展电子政务,努力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和人民群众满意的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及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勤政廉政,忠于职守,求真务实,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七条 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市长、常务副市长临时外出期间,按副市长排序主持日常工作。副市长离金外出、学习或休假期间,其分管工作由市长或市长指定其他副市长代管。
第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设市长助理若干名,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市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管理方式,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十三条 认真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健全宏观调控体系,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深化改革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特别是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创造公平、公正、公开和正义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提高社会管理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优质公共产品和方便快捷的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着力解决就业、就学、就医、社会保障、社会治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利益问题。

第四章 政府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执行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行政事务管理、规章草案、大型项目、重大支出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常委会、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报经市委原则同意。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强化法律意识,严格依法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市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六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依法科学设定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按有关规定报告重大事项、备案重要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考核评议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反映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反馈或公布。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都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坚持信访接待日制度,亲自接待上访群众,并实行包案办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实施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对政府重要决策、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进展情况以及非涉密的政务信息,要通过金昌政务网、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公布,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政府组成人员及市长助理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各直属机构、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必要时亦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和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通报市政府重要工作情况;
(四)部署半年或年度工作;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负责人列席。必要时,亦可邀请市委相关部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及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人事任免、奖惩等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省政府、市委决定的重要事项和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五)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研究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制定配套办法和相应措施;
(六)听取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八)研究其他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出席会议人员应达到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召集和主持,议题和参加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对于在职责范围内且不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专项事宜,由市长或副市长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职责范围内需协调解决的重要问题及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请求决定的事项;
(二)讨论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提出的需协调解决的具体工作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和需要交换意见、统一认识或涉及多个部门较难协调解决的问题;
(四)讨论向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请示报告的重要问题;
(五)审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六)研究市政府其他日常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需要召开专题会议,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一般按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报市长审定的程序确定。尚未协调一致的议题,特别是涉及项目、资金和人员编制、奖惩事宜,原则上不提交会议审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的市政府领导同志。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事先经请示协调后,由会议主持人审定。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须由单位正职出席、列席,因故不能出席、列席的,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参加常务会议,除议题主汇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带一名助手外,其他列席单位与会人员不得带随员。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由市长主持召开的办公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办公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负责组织,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涉及两名以上副市长分管的要会签。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提交部门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并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按发文程序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也可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召开。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召开的全市性会议,根据需要,原则上可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一般不邀请市长或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统一报市政府办公室请示市长或主管副市长同意。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和座谈会等,一般不得邀请市长、副市长参加。会前可将重点事宜向主管市长请示,亦可在会后将情况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规范性文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请示和报告,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发。
第四十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和下行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如有需要,报市长签发;市委、市政府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会签;市政府和其他市州或省上厅局联合行文的,由与联合方签发人对应职务的领导人签发,由副市长、秘书长签发的须事前报告市长;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会签。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会签。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金昌政务网公布。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还要及时在《金昌日报》上刊登。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和《金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送公文。
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牵头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相关部门形成一致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应列出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凡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涉及申请解决建设投资或财政资金的事宜,应直接向市政府主管部门行文,由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处理;涉及政策调整和较大数额资金须报市政府决定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确需向市政府行文的,须由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对请示性的公文和上级交办的公文必须批注明确的办理意见,保证办理人员不发生误解,确保准确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呈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先经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收文后,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后交办公室按照分工呈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阅批。
第四十九条 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公文和省政府各部门直接发给市政府的公文,经收文后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交办公室按文件内容呈市政府相关领导同志阅批后转有关部门承办。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报送市政府。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减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行文,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不予批转或转发。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公文,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对上报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承办,不得拖延。牵扯面大和一时不能办结的,要向承办单位说明原因。不符合要求的公文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原因。
严格内部刊物审批制度,不得私自设立和发行简报等内部刊物。

第九章 督查落实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及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努力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组织开展督促检查活动,确保政令畅通。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专项工作部署,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对年度目标任务和工作部署,要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适时通报。
第五十四条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市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不得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上交矛盾。涉及几个部门或县、区政府的事项,主办部门要在主动协商或征求县、区政府的意见后办理,协办部门应积极主动予以配合。必要时可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商。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工作实行问责制,开展绩效评估。有责必问,有错必究。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公务活动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在市内调研、考察工作,应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县、区政府要简化接待,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不搞边界迎送。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的调研活动也应按此原则办理。
第五十七条 市长、副市长一般不为部门、各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或题词,不出席一般性的礼仪活动。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须经批准后办理,但一般不公开发表。确需市长、副市长参加的礼仪活动,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第五十八条 接待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省上副省级以上领导的,市长、相关副市长、秘书长或相关副秘书长按市委、市政府的要求统一安排负责接待;
接待中央、国务院和国家、省上各部、委、办、厅、局及兄弟省、市、区副厅级以上领导同志的,需要市长、常务副市长接待的,由市政府秘书长安排,原则上由工作分工对口的副市长、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以及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的主任、局长参加。
各委(办)局邀请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由市外事办公室报市政府审批;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与市外事办公室会签,报市政府审批。
会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以及来访台湾人员和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与市外事办公室会签,报市政府审批。
国家各部委和外省副厅级以上领导来金,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长、副市长报告后,按规定安排接待。
第五十九条 改进会议和市长、副市长活动的宣传报道。坚持精简务实,注重宣传效果,多报道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和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市长、副市长到基层考察、调研和出席重要活动,需要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长、副市长讲话,需要公开发表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刊发。
第六十条 市长、副市长出访,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市政府组成部门及其他机构负责人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呈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市长审批。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系统的一切公务活动都要坚持厉行节约的原则,反对奢侈浪费。要尽量减少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各种局部性的表彰会、庆祝会、纪念会、茶话会和开工典礼、剪彩、参观慰问、迎送宾客和宴请陪餐等礼仪性活动。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邀请参加这类活动的通知、函件和请柬,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统筹安排。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勤奋好学、学以致用,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和全省、全市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学习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提高行政能力。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无功就是过错、从政必须有为”的理念,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真抓实干,务求实效,强化责任感和紧迫感,在抓好落实上下功夫。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顾全大局、令行禁止,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统一。对市政府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但不得随意变更、变通,更不得推诿扯皮、消极应付。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用权,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树立规范服务、廉洁从政、从严治政的新政风。
第六十六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市出差、学习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
外出还必须将离金时间、前往地点、联系办法等有关事项告知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同时向市政府其它相关领导通报,以便衔接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因事离金外出,实行请假、销假制度。因公外出须事先向分管副市长报告。主要负责同志应先请示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告市长;副职报分管副市长同意。组团外出考察须提前一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成行。部门负责人外出前应填写《领导干部外出报告单》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金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报告,并告知分管副秘书长。所有外出人员返回后,要在24小时内报告市政府办公室。
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外出向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市长请销假,并告知市政府秘书长。

机械部关于来华国际展览的管理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关于来华国际展览的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25日,机械部

根据国家科委、外经贸部等部门的有关规定, 为了加强对来华国际展览工作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展览会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一、举办来华国际展览会的宗旨和目的是,以专业展览会为主, 通过展览和交流活动,了解境外同行业的科技水平、发展动向和产品性能。 为引进技术、扩大合作及进口必要设备服务,为宣传介绍我国机械产品、 扩大出口服务,展品的水平要先进,质量要保证。
二、举办来华国际展览会的原则是:专业化、定期化、 自办为主和树立权威性。“专业化”是指来展要根据机械行业科技、 生产发展的需要,按专业或专题进行系统规划安排; “定期化”是指要逐步形成有固定间隔期的定期展览会,以扩大影响,便于组织招展; “自办为主”主要指招展和布展工作要逐步立足于国内。通过以上工作, 树立若干个机械行业有权威性的国际大展。
三、加强来华国际展览的计划管理与协调
各有权举办来华国际展览会的单位在2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举办或参加的来华国际展览会计划报部展览办公室,由其进行协调、汇总, 并办理立项报批手续。
定期大展是来华国际展览的主体。各有权办展单位计划中的展览项目,要注意避免在内容上与定期大展重复。
四、来华国际展览的立项程序
(1)各有权办展单位举办来华国际(含港、澳)经贸展览会计划,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送请外经贸部审批。
(2)各有权办展单位举办来华国际(含港、澳)科技展览会计划(包括以展览为主同时举行技术、学术交流会的), 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并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核后,送请国家科委审批。
(3)各有权办展单位举办涉及到台湾问题的展览会,由部展览办公室预审, 经部台湾事务办公室报主管部领导审核后送请外经贸部或国家科委审批。
(4)特殊情况下,需以机械工业部名义举办的大型、综合性来华国际展览会,由部展览办公室报请部领导审核后, 送请外经贸部或国家科委审批。
(5)为配合在华召开的国际科技会议而举办的小型展览(示)会、由部国际合作司按国际科技会议办理,抄部展览办公章备案。
(6)各有权办展单位要求与部外单位联合举办或通过部外单位申报举办的来华国际展览会,必须事先纳入部展览计划。
(7)部各司局原则上不能举办或赞助来华国际展览会,如确属行业发展需要,须经部展览办公室审核后报请主管部领导审批, 建议部赞助的展览会,办展单位要及时向部展览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 以办理有关请示手续。
(8)部直属单位以本单位名义赞助的展览会项目要及时报部展览办公室备核,必要时进行协调。
(9)与来华国际展览会有关的其他事宜,如安排有关部领导外事活动等,均由部展览办公室归口并会同部国际合作司办理。
五、各有权办展单位只能以自身名义开展各项工作, 不得以政府机构的名义行文征展,要充分尊重参展单位的自主权。
六、 各有权办展单位对业经批准或备核认可的来华国际展览会计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如确实需要变更某一展览项目, 须及时报告部展览办公室,由其重新进行协调,并送请外经贸部或国家科委认可。
七、严格执行国家财务规定。 举办来华国际展览会的各种收费应当合理,切忌单纯以盈利为目的。要做到节约开支,帐目公开,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八、注意内外有别,保守国家秘密。 各有权办展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凡涉及到技术保密问题的, 要将相关材料报送部保密办公室,由其会同部科技与质量监督司提出审查意见。
九、认真做好展览总结。 各办展单位要对展览会的效果及组织管理工作等进行认真总结, 并在展览会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书面材料报送部展览办公室及其他有关部门。
十、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 部展览办公室将视情况报请主管部领导核准后予以通报批评, 直至作出临时停止或取消其举办来华国际展览资格的决定。
十一、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并由部展览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