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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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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促进机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和物质条件,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
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区(市)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商务、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二章专利保护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专利权;
(二)假冒他人专利;
(三)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所列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设备、运输、仓储等生产经营便利条件。
第七条 侵犯他人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假冒他人专利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档案,在案件处理或审结完毕后将有关情况向本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由后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专利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
第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 (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于7日内审查立案。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专利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抽样取证;
(五)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六)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销毁、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前擅自启封、销毁或转移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节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 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五) 当事人一方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并按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副本。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自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自决定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措施核实证据材料。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第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三)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四)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十七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本条第一款所列专利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节其他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或成果转化项目的;
(二)市政工程项目立项的;
(三)申报政府相关奖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第十九条本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请具有专利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的;
(五)从境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质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志的参展产品或技术,可以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参展产品或技术涉嫌违反专利法律、法规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泄露或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损害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三章专利促进
第二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企事业单位应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和员工可以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原单位。
第二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优先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从该项专利转让费或者专利实施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0%,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从该专利股份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本条规定的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申请发明等专利提供资助;
(二)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三)对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四)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
(五)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以及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取得专利的情况纳入项目的管理内容。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承担单位可以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对专利权及与专利权有关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专利信息网络,建立专利研究开发、专利技术交易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政策法规、政务服务、预警发布、案件举报、技术交易等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未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出具虚假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上报2004年卷烟产量、结构预测和烟用丝束分配量调整建议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上报2004年卷烟产量、结构预测和烟用丝束分配量调整建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烟草物资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2004年烟用丝束的供需平衡,实现保障有力、库存合理,请你们根据国家局下达的卷烟生产计划,结合今年1-4月本地区的生产实际,将今年卷烟产量、结构和烟用丝束需求量的变化情况报我公司业务一部,便于完成全国丝束分配方案的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卷烟产量以国家局2003年下达的卷烟生产计划为依据,预测本地区的卷烟可能的产量和结构,测算2004年全年醋纤嘴烟、丙纤嘴烟的生产量。
  二、根据对产量、结构的预测,对照我公司2003年11月18日下达的《2004年烟用丝束预分配量通知单》,提出烟用丝束(醋纤丝束、丙纤丝束)分配量的调整建议。
  三、若联营加工卷烟,计划列入外省但本省供应滤嘴棒的,必须把省外的加工单位、产量和品种(醋纤嘴烟、丙纤嘴烟)进行详细说明。
  四、直接从有关企业购入特殊滤嘴棒或进口滤嘴棒的,请列出全年的购入量。
  五、鉴于卷烟生产计划的严肃性,在预测年度全省卷烟产量时,请你们务必与计划部门沟通,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保证预测、测算数据的依据更加可靠、科学。
  六、丝束既是卷烟生产的重要物资,又是烟草专卖品。请你们在预测、测算工作中,认真分析、仔细求证,帮助我们共同做好全国预测、测算和分配方案的调整工作,更好地为行业的卷烟生产服务。
  七、请各单位务必于2004年5月15日前将附表填写后报我公司 (报出前先传真)。
  联系人:沈云龙,电话:01063605091,13901151296;传真:63605130。
  特此通知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推进企业改革,进一步搞活企业,针对最近开展增强企业活力大检查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完善和发展承包经营责任制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实行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有效形式。尚未承包的企业,主管部门要负责做好协调工作,尽快实行承包。已承包的企业,要坚决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使承包逐步规范化。
在实行承包中,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积极引入竞争机制。对下列四类企业,即:不愿承包的企业;虽已承包,但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去年完不成承包任务,今年也无起色的企业;连续三年经营性亏损的企业;承包期满的企业。要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择优确定承包经营者。
已实行承包的工商企业,可在分厂、车间、工段、分店、门市部,以及新产品试制,技改项目、设备维修等单项工作中,推行招标承包的办法,把竞争机制引入企业内部。
鼓励企业之间相互承包,经营好的企业承包微利、亏损的企业。鼓励科研单位承包企业。试行企业产权转让,鼓励有发展前途的企业兼并劣势企业,优化企业结构。对一些长期亏损的小型国营企业,可以拍卖。允许外商进来承包、购买小型国营企业。
各区、县、局(总公司)都要选择一些企业进行试点。
企业承包的期限,原则上应与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相一致,定至一九九0年。已定一年期满的,可再续订承包合同至一九九0年。个别企业生产经营不稳定的,承包期可短些。
签订承包经营经营合同,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企业完成承包合同好的,对承包经营者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一至三倍的奖励,要坚决兑现。经营者要理直气壮地拿。有关部门要配合做好宣传工作,引导大家正确对待这个问题。奖励的具体规定要纳入承包合同,与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奖励一致起来。
二、进一步落实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如何经营,如何发展,企业对财产如何转移,包括相互投资、相互持股、相互转让,相互组合等,都应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企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各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企业自行安排生产的产品,归企业处置。
国家统一分配给企业的计划物资,企业有权直接和供货单位签订合同,实行定点直达供应,直接结算。上级主管部门不能以各种理由截留计划内的供应物资指标。对少数拆零、转供、代储、代运等必须经过供销公司的物资,要按国家规定收费。国家没有规定的,收费也要合理。物价部
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对计划处的物资,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
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三、扩大企业资金使用权
企业留利核定“五金”后,要按照规定合理使用。从非生产性(奖励、福利基金)调作生产性(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可自行调整。若需把生产基金调作非生产基金,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商业企业的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可并入生产发展基金统筹使用。
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的补充,主要靠企业从生产发展基金、后备金中解决。对于生产质量好、成本低、产品适销对路和能够出口创汇的企业,只要资金使用合理,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应优先支持。
商业企业的装修费开支报批数,在不影响承包基数的前提下,企业自行分期分摊,分摊期在承包期内的不用审批。超过承包期的要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小型企业可在装修储备金中开支。
企业免交的调节税、折旧费、厂长(经理)基金以及其他专项基金,任何部门都不准截留,已经截留了的,必须坚决纠正。个别企业主管部门,确实需要在行业内集中一些资金统筹使用的,也要有偿使用,并报市主管委审批。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企业赞助、捐献财物。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部门的摊派。企业主管部门要支持企业抵制摊派。不准对抵制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审计部门要经常进行检查,被
摊派单位可向审计部门举报。
四、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企业有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任何部门不能加以干预。
鼓励生产企业之间联合。鼓励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逐步形成一批科研、技术、资金、设备等力量强大的竞争性的企业集团或企业联合体。同时也鼓励建立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特别是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集团或企业群体,加速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发展横向联合,在承认相互利益的基础上,可以不受原规定“三不变”(企业所有制形式不变、隶属关系不变、财政体制不变)原则的限制,可以根据商品经济发展要求,建立企业集团或企业群体。
企业集团不定政治级别。
五、扩大企业外经贸自主权
为了适应“两头在外”,大进大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要求,凡是具备经营进出口业务条件的企业,市外经贸委要抓紧审批,给予自营进、出口权。经批准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需承担国家创汇的任务。
经批准的市属外贸企业(包括专业公司、工农贸公司、自营进出口公司),具备条件的,可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申请开设外汇分成帐户。
要坚决执行现行的中央和省、市鼓励扩大出口的各项奖励政策,任何单位、部门不准截留、挪用企业的外汇留成。企业有权按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外汇分成使用外汇分成。
六、进一步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劳动人事权
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及其职能,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自主决定,上经主管部门不能硬性规定企业对口设置机构。对企业上等级和其他专项工作(如评选优质产品等等)的考核,主要看是否有人负责抓和效果如何,不能以是否成立了专门工作机构为标准。
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在市区范围内招工,不受区域、时间的限制。在不涉及户口迁移的条件下,也可以到市属县和省内各县及外省招收临时工,但应与市带县和扶贫工作相结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市属县和贫困地区。手续也要简化,应招者持有乡镇劳动部门开具的证明即可。凡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基数,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基数的办法,生产需要增加劳动力,由企业自行决定,报市劳动局备案。
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市内工人的调动,并由企业办理商调手续。有权自行聘请企业急需、有特殊专长,不涉及迁移户口和粮食关系的人员到厂工作并确定其经济报酬。
落实厂长(经理)的人事任免权。实行各种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其行政副职,除特大型企业外,均由企业经营者聘任,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七、进一步落实企业分配自主权
逐步实行企业工资制度与行政机关工资制度脱钩。企业全面推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前提下,逐步提高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实行工资总额(含奖金)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经批准,可免征工资调节税、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标准的,征收个人收入调
节税。实行标准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税前浮动的工资部份,不征奖金税。税后由奖励基金发放的奖金,按面上企业的规定征收奖金税。
下放实行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审批权。挂钩方案由市主管局(总公司)和市主管委审批。要合理核定工资总额的基数和挂钩比例。在审批挂钩比例时要注意掌握:工资总额增长的速度不能高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不能高于利税增长速度。主管局(总公司)或市主管委审
批方案时,要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如有意见不一致时,由市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协调解决。生产正常,各项经济指标特别是挂钩效益指标能稳定增长的企业,挂钩期限可以定为二至三年;各项经济指标变动较大,生产不够正常的企业,一般先试行一年。
企业在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政策、工资地区类别等制度的前提下,有权选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对地处远郊的企业,以及部分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工种的职工,其岗位补贴可适当放宽,所增费用开支,凡用企业自有资金解决的,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进入成本的,须报市财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批。
八、严格执行《企业法》,尊重企业依法享受的权利
各级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企业法》,尊重企业依法享受的各项权利。并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办事效率,做好服务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要进一步简政放权,凡是规定应给企业的权限,任何部门不得
截留、上收。今后如有哪一级、哪个部门截留和收回企业自主权,就要追究哪一级、哪个部门领导的责任。要把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落实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单位领导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认真改进工作作风。对基层的请示、报告,要做到不拖拉,不扯皮,不推搪,及时办理。领导机关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主动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全心全意地为基层服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198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