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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3:1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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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疾控发〔2006〕256号


关于印发《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药品监管)厅(局):
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试点工作开展二年多来,各试点地区根据《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试点工作暂行方案〉的通知》(卫疾控发〔2003〕37号,以下简称《暂行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试点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
根据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为推动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的深入开展,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卫生部、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暂行方案》做出修订和补充,并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制订了《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七月四日


附件:

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方案

一、定义
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是指在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中,选用合适的药物,对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进行长期维持治疗,以减轻他们对阿片类物质的依赖,减少由于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引发的违法犯罪,使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回归社会。
二、目标
(一)规范对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进行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和技术措施。
(二)减少阿片类物质滥用,减少艾滋病传播相关危险行为,减少违法犯罪,恢复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的社会功能。
三、原则与策略
(一)政府领导,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三部门密切合作,共同实施。
(二)严格管理,积极稳妥。
(三)坚持不营利原则。
(四)充分利用现有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与供应资源及社区管理资源。
四、组织管理
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以下简称“维持治疗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中央成立国家级工作组,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省级工作组,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成立地市级工作组,组织实施维持治疗工作。
(一)国家级工作组。
由卫生部、公安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有关技术单位组成国家级工作组,负责维持治疗工作的宏观管理;审定各省级工作组申报的维持治疗机构;核准维持治疗药物的申购计划、生产和供应;培训省级维持治疗工作骨干;对维持治疗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和评估等。
国家级工作组下设秘书处,具体负责全国维持治疗工作的协调和日常管理。
(二)省级工作组。
由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省级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指定的省级相关卫生技术部门组成省级工作组,负责本辖区内维持治疗工作的规划、组织、管理、实施和监督。
卫生部门负责审核维持治疗机构资格、麻醉药品使用资格;组织人员培训;监督指导维持治疗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参加维持治疗、但没有经过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的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进行备案;保障维持治疗药品运输、储存安全和维持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物配制质量、药物供应等相关环节的监督管理。
省级工作组下设秘书处,负责本辖区内维持治疗工作的协调及日常管理。
(三)地市级工作组。
由开展维持治疗工作所在地的地市级卫生局、公安局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组成地市级工作组,负责当地维持治疗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审核维持治疗工作人员执业注册情况,监督管理维持治疗机构内维持治疗药物的使用和有关医疗活动。公安机关负责审核曾经接受过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的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参加维持治疗的条件;对维持治疗期间仍滥用阿片类物质或其他毒品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安全监管。
五、实施
(一)维持治疗机构的确定与开诊。
1.资格
维持治疗机构必须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2.申请材料
(l)开展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申请表(附件1);
(2)申请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所在地周围环境及公共设施情况草图;
(3)申请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拟用房屋内部布局平面图;
(4)申请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5)有关规章制度。
3.确定
省级工作组根据本辖区内的现有吸毒人员情况和卫生资源情况,确定维持治疗机构的数目和布局。
拟承担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需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书面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并提供规定的申请材料。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开展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基本条件》(附件2)要求的,经省级工作组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级工作组,国家级工作组复审合格后予以确定。
4.开诊
经国家级工作组复审合格的维持治疗机构在人员安排、设备采购、药品储备等工作准备就绪后向省级工作组提出开诊申请。省级工作组按照《开展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验收标准》(附件3)验收合格后,书面报国家级工作组秘书处。国家级工作组秘书处将协调安排有关专家赴现场指导开诊。地市级工作组每月向省级工作组汇报辖区内维持治疗工作进展情况,省级工作组每月向国家级工作组汇报辖区内维持治疗工作进展情况。
(二)接受维持治疗者(下称“受治者”)的核准。
1.受治者条件
受治者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经过多次戒毒治疗仍不能戒断毒瘾的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诊断标准参见《中国精神疾病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3》中的“药物依赖诊断标准”);
(2)年龄在20周岁以上;
(3)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县(市、区)居民或在本地居住6个月以上且具有当地暂住证的外地户籍公民;
(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已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可以不要求第2项条件。
2.申请材料
(1)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个人申请表(附件4);
(2)经过戒毒治疗的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证明,或者提供自愿戒毒机构出具的戒毒证明,或者提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例如戒毒费用收据等);
(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或暂住证复印件;
(4)2张1寸免冠照片;
(5)如果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供其感染状况的相关证明。
3.核准
曾经接受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的申请者由当地公安机关核准;未经过强制戒毒或劳教戒毒的申请者由维持治疗机构核准,并准确登记其真实的身份信息。
开始药物维持治疗前,维持治疗机构要与获准的受治者签订知情同意书(式样见附件5),并发放统一制作的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卡(式样见附件6)。
(三)药物供应、使用及管理。
本维持治疗工作目前选用美沙酮口服液(规格:1mg/ml,5000ml/瓶)作为维持治疗药物。
美沙酮原料必须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供应。供应计划由省级工作组提出,上报国家级工作组审核批准。
省级工作组协调本辖区的美沙酮口服液生产单位,统一组织已经配制好的美沙酮口服溶液供应各维持治疗机构使用。维持治疗机构不得从其他任何渠道获得美沙酮。
美沙酮口服液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省级工作组核准的计划配制美沙酮口服液。美沙酮口服液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配制,确保质量。
美沙酮原料供应和美沙酮口服液的配制、使用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关于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6]230号)等有关规定。
维持治疗机构负责人负责监督本维持治疗机构治疗药物发放和治疗工作。省级工作组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当地维持治疗机构治疗药物发放记录;国家级工作组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各地治疗药物供应和使用情况。
(四)维持治疗与受治者管理。
维持治疗机构负责日常的维持治疗工作,包括现场监督受治者服药、行为矫治、心理辅导、防病咨询、尿检及管理维持治疗药物,并向所在地工作组及时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根据受治者滥用阿片类物质的使用量和最后1次使用时间,确定首次维持治疗用药的时间和剂量。根据受治者情况,逐步调整,确定维持剂量(维持治疗方案见附件7)。
可以对因工作、生活等原因到外地短期逗留的受治者提供异地服药服务,具体操作办法由省级工作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对于跨省域的异地受治者,由省级工作组报国家级工作组秘书处协调。
受治者维持治疗期间不得继续吸食或注射阿片类物质及其他毒品,并随时接受维持治疗机构的尿检。维持治疗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受治者进行尿检,观察其是否吸毒。尿检由维持治疗机构的医师具体负责,并在受治者病历中记录结果。其他人员在维持治疗机构内一律不得对受治者进行尿检。
受治者资料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维持治疗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受治者的个人信息资料。
受治者维持治疗期间如有下列情况应视情终止或中止维持治疗。由当地公安机关核准进入维持治疗的,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由维持治疗机构核准进入维持治疗的,报省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备案:
1.无正当理由连续7天以上(含7天)不参加维持治疗的;
2.不遵守维持治疗制度、无理取闹、干扰治疗秩序、不服从医师制定的治疗计划的;
3.因违法犯罪行为被羁押不能继续接受维持治疗的;
4.因各种并发症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维持治疗的。
(五)开展综合服务。
地市级工作组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以维持治疗工作为平台,利用与受治者接触的机会,为其提供综合服务,如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培训就业技能、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等。
六、监督与评估
省级工作组将维持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纳入艾滋病防治的常规工作计划中,定期或不定期到维持治疗现场监督指导工作。国家级工作组定期或不定期对维持治疗机构进行抽查,现场监督指导工作,对于不合格者,撤销其维持治疗机构资格。如发现维持治疗药物流失或其他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维持治疗工作的效果评估分为外部评估和内部评估。国家级工作组负责组织专家组定期开展维持治疗机构运行管理流程、经济学、行为学等外部评估。省级工作组负责本辖区内维持治疗工作上述项目的内部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数据库、报表及总结报告等上报国家级工作组秘书处。
评估将采用问卷调查、血清学检测和定期报表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督导评估工作方案由国家级工作组另行制订。
七、经费
维持治疗工作经费实行分级承担。主要经费由地方财政安排,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充。
维持治疗机构所开展的相关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收取的费用,用于支付维持治疗药物的配制、运输、储存费用,维持维持治疗机构日常工作,承担受治者的行为矫治、心理辅导和防病咨询等各种服务的开支。
本方案由国家级工作组负责解释。

附:1.开展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申请表
2.开展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基本条件
3.开展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验收标准
4.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个人申请表
5.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知情同意书(式样)
6.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卡(式样)
7.社区药物维持治疗方案

附1:


开展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申请表







申请单位:   (盖章)


申请时间:200 年  月  日






卫    生   部
公    安  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制


一、医疗机构基本情况

1.医疗机构情况
医疗机构名称
诊疗科目
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姓名 联系电话
传  真 电子邮件
2.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筹备情况
维持治疗工作负责人姓名 联系电话
工作人员姓名 性别 技术职称 执业注册情况 既往戒毒治疗经验
时间 专业 执业范围
1)有 2)无
1)有 2)无
1)有 2)无
1)有 2)无
1)有 2)无
1)有 2)无
1)有 2)无
1)有 2)无
1)有 2)无
1)有 2)无
1)有 2)无
1)有 2)无
维持治疗工作用房面积(M2)
3.辖区毒品滥用及艾滋病流行情况(请注明资料来源及时间)
禁毒部门登记现有吸毒人数
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人数
吸毒人群中艾滋病病毒感染率
估计每日最多维持治疗人数

二、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可行性分析
 申请理由及可行性分析

三、地市级工作组意见
卫生局意 见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公安局意 见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四、省级工作组意见
卫生厅(局)意 见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公安厅(局)意 见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意见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五、国家级工作组意见
卫生部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公安部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日期:    年  月  日

附2:
开展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基本条件
一、选址
在确定维持治疗机构时,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医疗资源,按照交通便利、就医方便的原则,由当地卫生和公安部门统一规划布局,在吸毒人员相对集中的市区和城镇选址。所选地址应远离政府机关、学校、托幼机构及其他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人员
申请开展维持治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应根据机构的规模和实际需要配备卫生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确定专门的负责人,负责人及主要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是本单位在职人员,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专门负责人应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精神卫生专业工作或有戒毒治疗工作经验,并具有一定的管理经验和能力;
(三)至少有2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接受过精神卫生和艾滋病咨询培训,具备麻醉药品处方权的人员从事维持治疗工作;
(四)至少有2名具有护士以上技术职称,并接受过精神卫生和艾滋病咨询培训的人员从事维持治疗工作;
(五)至少有1名具有药剂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维持治疗药物的管理工作;
(六)至少配备1名保安人员;
(七)每个维持治疗机构必须保证有8名以上维持治疗专职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内,必须保证至少有4名工作人员同时在岗。
三、功能与条件
维持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诊治必需的功能与条件:
(一)设有候诊室、咨询室、治疗室、资料录入室、服药室、卫生间等功能分区;
(二)配备病历柜(架)、铁皮文件柜、饮水机、直拨电话、宣传资料架、办公桌椅、药品/器械柜、电子秤等设备;
(三)具备临时储存麻醉药品的条件;
(四)具备诊治常见并发症及临时抢救急危重症的条件,备有纳洛酮注射剂(0.4mg/支)至少10支;
(五)备有体检设备(包括体重秤、血压计、检查床等);
(六)备有艾滋病相关宣传材料。
四、管理与制度
维持治疗机构要加强管理,健全各项维持治疗管理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医疗管理制度;
(三)维持治疗机构治安管理制度;
(四)药物治疗登记报告制度;
(五)麻醉品管理和使用制度;
(六)麻醉性药品容器及包装材料的监督销毁制度;
(七)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建立的其他制度。




附3:

开展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验收标准

一、符合《开展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基本条件》要求;
二、已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有与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的诊疗科目;
三、工作人员均经过国家级、省级、地市(县、区)级或本单位组织的有关药物维持治疗方面的培训,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并明确岗位职责;
四、有关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上墙;
五、设备(主要包括监视报警设备、计算机、办公、管理及杀毒软件、移动硬盘、打印机、传真机、塑封机、平顶移液器、电视机、冰箱、DVD机、微波炉、尿检及HIV、HCV检测试剂、办公室设备等)、材料(病历及宣传材料等)及美沙酮口服液等全部到位;
六、受治者准备就绪。



附4:
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个人申请表

一般情况 维持治疗单位编号 申请者编号 照片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身份证号码
职业 民族
婚姻状况 文化程度
本人电话 移动电话
主要联系亲属姓名 亲属电话 移动电话
居委会名称 居委会电话
现住地派出所名称 派出所电话
家庭住址 省 市 备注
毒品滥用情况 首次吸毒时间 年 月 日 目前主要使用的毒品
是否注射过毒品 1) 是 2) 否 目前的吸毒方式 1)单纯口吸 2)单纯注射 3)注射+其他
是否戒毒过 1) 是 2) 否 是否与他人共用过针具 1) 共用过 2) 没有
过去3个月是否与他人共用过针具 1) 共用过 2)没有

申请人签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由工作人员填写
当地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对申请者的审核意见: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维持治疗机构意见:体检结果: 1.合格 2.不合格接诊医师初步意见: 1.符合维持治疗条件 2.不符合维持治疗条件接诊医师签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年_____ 月_____日维持治疗单位负责人意见: 1.批准参加 2.不批准参加维持治疗单位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年_____ 月_____日
如果批准,维持治疗卡编号为:__________ 发卡日期: 年 月 日

附5:
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知情同意书(式样)

本人愿意参加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遵守有关规章制度,配合维持治疗。维持治疗期间,保证不再继续使用阿片类物质及其他毒品,如因使用毒品或参与毒品买卖而引发的一切问题由本人承担。
我知道,参加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需要坚持每天服药,并且在他人监督下服药,才能产生好的疗效。因此,我将按规定治疗,并在医护和治安人员的监督下服药,不以任何形式将美沙酮带出,如出现漏服药品,后果自负。服用药物时,需要携带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卡)。
维持治疗单位工作人员要花时间为我准备维持治疗药物,并且要记录和指导我用药,因此我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即每天服药需要支付_____元人民币。
工作人员已经向我讲明,在接受维持治疗过程中,同时使用其他毒品或饮酒是很危险的,可能导致死亡。
我自愿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尿检以及定期的问卷调查和体检(包括艾滋病病毒抗体和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检测),并愿意参加维持治疗机构组织的活动。
我已经理解以上所有条款,自愿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同意严格遵守参加药物维持治疗所要求的所有条款,如不遵守有关规定,医生有权拒绝给予维持治疗。


维持治疗者签名:_____ 日期: _____年____月____日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 ______________
维持治疗医生签名:_______ 日期: 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6:

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卡(式样)

正面:

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卡维持治疗卡编号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维持治疗机构名称           发卡日期    年  月  日有效期_______________ 贴照片处(维持治疗单位盖章)

背面:建议标注联系电话、宣传口号等

附7:
社区药物维持治疗方案

根据国际社会的经验,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目前选用美沙酮作为维持治疗药物。
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的受治者必须符合阿片类物质成瘾者诊断标准。
对于申请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的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必须经体检合格后方可进入维持治疗。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能或暂时不宜接受维持治疗:(1)美沙酮过敏史;(2)支气管哮喘史;(3)急性肝炎或慢性肝炎活动期;(4)严重肝、肾功能损伤及心功能障碍;(5)传染期肺结核;(6)伴有严重精神疾患;(7)因其它疾病住院治疗期间。
对于有上述情况的患者,医务人员要建议其先到医院进行诊治,待其疾病痊愈或病情好转,符合条件后方可考虑接受维持治疗。
一、个体给药方案
(一)首次用药:根据受治者自述的毒品用量和最后1次吸毒时间,确定首次用药的时间和剂量。推荐首次用药时间在用阿片类物质4小时后,或用美沙酮、丁丙诺啡24小时之后;首次剂量为15-30mg,原则上不超过40mg,在无法忍受戒断症状的情况下,可在3小时之后,24小时之内再用药1次,间隔时间越短者,追加剂量越小,第1天总量原则上不超过50mg。
(二)初始阶段:目标为缓解戒断症状,达到耐受水平。以不出现戒断症状和减少不良反应为原则。初始阶段为1-2天。
(三)调整阶段:目标为确定合适剂量,减轻受治者渴求感。根据受治者情况调整剂量,每5-10天调整5-10毫克,可达到6O-80mg/d或更高。调整阶段为3-10天。
(四)维持阶段:目标为阻断渴求,保持尿检阴性。一般需大约60mg/d左右才能保持。大部分受治者每天用药1次即可,少数患者需要分2次服药。
二、辅助治疗
滥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必须同时提供行为干预、心理咨询等治疗。此外,这项工作需要与艾滋病防治咨询和创建无毒社区的帮教工作结合起来。
三、注意事项
(一)用药期间严禁饮酒;
(二)严禁合并用苯二氮卓类药物,如安定、三唑仑等;
(三)过量处理:出现昏迷和呼吸抑制时可使用纳洛酮,每2-4分钟静脉注射1次,直到意识和呼吸恢复正常,之后持续给药并观察24小时;
(四)至少2名维持治疗机构工作人员同时监督每个受治者当场服药。
四、随访
(一)维持治疗期间,受治者须每天到维持治疗机构服药,工作人员要记录用药时间、剂量。
(二)维持治疗医师每周与受治者谈话1次,了解其过去1周内对阿片类物质的渴求程度、出现的不适感觉、有否吸毒及其次数和用量、是否合并使用其他药品等。

关于批准《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批准《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27日,交通部

烟台海上安全监督局、烟台市人民政府:
经研究,现批准《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并由你局发布施行。
附件: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

烟台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台港水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烟台港及其附近水域(以下简称本港)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 交通部烟台海上安全监督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港务监督是对本港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航行和停泊
第一节 进、出港
第四条 外国籍船舶以及中国籍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进出港审批手续,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中国籍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五条 进入本港的外国籍船舶和五百总吨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应在预计抵达本港四小时之前,向主管机关报告船名、国籍、来自港、船长、吃水、载货、预计抵港时间等。
第六条 一切中外籍船舶均可经北水道进出本港;三千总吨以下或吃水小于七米的船舶亦可经东水道进出本港。
第七条 外国籍船舶在本港下列水域内航行、移泊,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一)锚地与码头、装卸点之间;
(二)锚地内及各锚地之间;
(三)码头泊位之间移位一个船长及以上。
第八条 除经主管机关许可外,引航员引领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时,必须在引航检疫锚地登离船。
第九条 船舶在本港航行、移泊和作业时,除应按规定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船籍国国旗外,还应按有关规定显示相应的旗号、灯号。
第十条 船舶锚泊后或由锚地启航前,应及时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第九频道向主管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名、位置、锚泊时间或起锚时间、来自港或航向港等。
第十一条 航行于本港与成山头、大连、长山水道之间的船舶,在警戒区附近水域,可使用相应的推荐航线。
第十二条 五百总吨及以上或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进出东、西港区时,应分别沿东、西港区主航道行驶。
第十三条 五百总吨以下或未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进出东港区时,必须在东阻浪堤北灯桩与西阻浪堤东灯桩之间水域靠右侧通过,进港船应让出港船;进出西港区时,应分别沿西港区主航道右侧和左侧边缘以外水域航行。
第十四条 船舶穿越主航道或水道时,应以与主航道或水道接近直角的航向穿越,并不得在距离正在水道或航道内航行的船舶船艏两链以内通过。
第十五条 五百总吨以下的船舶在东、西港区内航行,应避让正在航行或正在靠离码头的五百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第十六条 船舶在东、西港区内航行时,严禁追越。
第十七条 船舶在东、西港区内航行时,航行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六海里,高速船艇不得超过每小时九海里;在港界线之内其它水域航行时,不得超过每小时九海里,高速船艇不得超过每小时十六海里。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免除船舶未按当时情况下使用安全航速的责任。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移泊时,船上的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靠泊作业时,不得伸出外舷。
第十九条 除协助船舶靠离泊作业外,拖船拖带船舶或物体时,在东、西港区内只限旁拖一艘或一件,禁止尾拖;在其它水域内拖带,自拖船船尾至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尾部的总长度不得超过三百米。
第二节 停 泊
第二十条 本港第一引航检疫锚地和避风锚地供五百总吨以下的船舶和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锚泊;第二引航检疫锚地供各类船舶锚泊;油轮过驳锚地限于过驳作业的油轮锚泊。
第二十一条 船舶锚泊期间,在船船员不得少于各部门船员的三分之二。
船舶在码头停泊期间,在船船员不得少于各部门船员的三分之一,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等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所用的舷梯必须稳固,并设置栏杆和安全网,夜间应有足够亮度的照明,两舷可能影响他船、码头或人员上下的出水口应加盖复罩。
第二十三条 除紧急情况外,禁止船舶在锚地之外的水域锚泊。二百总吨以下船舶在东港区四号、五号灯浮标连线以东水域锚泊时,应在距各专用码头岸壁二百米之外锚泊。
第二十四条 船舶必须按主管机关核准的泊位停靠。除进行供水、供油或特殊情况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之外,五百总吨及以上船舶不得并靠码头;其它船舶并靠码头,其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第二十五条 船舶靠码头时,泊位长度不得小于靠泊船舶总长度的120%,码头带缆人员应听从靠离泊船舶的船长、引航员指挥。码头设施不得影响船舶安全靠离。
第二十六条 在本港闲置和越冬的船舶,应经主管机关批准,并按规定留有船员值班,做好防火、防风、防冻工作。
第二十七条 船舶、设施在本港进行下列事项,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舷外养护作业;
二、烧焊或明火作业;
三、试车、试航、试笛、校正磁罗经和测向仪:
四、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五、薰蒸。
第三节 信号与通信
第二十八条 船舶与本港烟台山信号台之间呼叫和通话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第九频道,信号台在该频道保持昼夜守听。
第二十九条 凡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进出东、西港区、靠离专用码头或在港内移泊,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第九频道向信号台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行动。如船舶在其申请获准二十分钟后尚未行动,原已获准的信号自动撤消。
第三十条 船舶因甚高频无线电话故障,不能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通信时,可使用灯光信号与信号台通信。
禁止船舶使用声号申请信号。
第三十一条 未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船舶进出东、西港区或在港内移泊,不需向信号台申请,但必须严格遵守本港有关航行规定,注意船舶动态,加强了望,谨慎驾驶。
第三十二条 信号台批准船舶进出港或移泊的申请后,在烟台山灯塔上日间用旗号,夜间用灯号显示下列相应信号:
一、绿色旗号或绿色灯号表示船舶可进、出东港区或在东港区内移泊;
二、红色旗号或红色灯号表示船舶可进、出西港区或在西港区内移泊;
三、上绿下红的旗号或灯号表示批准船舶同时进出东西港区、或分别在东西港区内、或在两港区之间移泊。
第三十三条 本港风力超过六级时,信号台不显示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旗号。
第三十四条 船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与其他单位通信,应首先在第十六频道呼叫“烟台话台”,再按话台指定的频道通话。
第三十五条 在本港航行船舶应在甚高频无线电话第六频道守听;锚泊船舶应在甚高频无线电话第十六频道守听。本港风力超过七级时,所有在港停泊船舶都应在甚高频无线电话第十六频道昼夜守听。
第三十六条 除遇险或紧急情况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在港内不得使用无线电中、短波发射装置、火箭(火焰)信号、信号枪。
第三十七条 严禁船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谈论与正常业务无关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军事船舶进出本港的信号管理,按主管机关与有关部队之间的协议执行。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一节 交通环境
第三十九条 在本港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附具有关批文和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港设置海产养殖设施或从事其它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各码头和航道的所有人,每年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一次所属码头、航道的最新资料,其内容应包括:航道、回船区、船槽的水深、宽度和助(导)航标志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除三类疏浚物倾倒区外,本港其它水域禁止船舶倾倒疏浚物。
第四十三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或其它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驶离水道、航道或其它主要通航区域。
第四十四条 在本港从事旅游业的船舶,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旅游航线,并严格执行主管机关会同烟台市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旅游船、渡船、交通船(艇)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本港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发布航行通告或航行警告:
一、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二、划定、改动或撤销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变更或拆除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
四、其它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港口生产、水上交通水域内进行捕捞、潜水赶海、射击、鸣放鞭炮。除经主管机关特准外,禁止船舶、设施靠泊阻浪堤。
第二节 航标保护
第四十七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港内设置和移动助航标志、导航设施和其它水上专用标志。
第四十八条 航标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保持航标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九条 禁止船舶在各种水上航标和其它专用标志上系泊。

第四章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第五十条 船舶在本港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应提前十二小时向主管机关书面申请,经监测化验,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方可在指定区域按规定排放。
第五十一条 船舶使用消油剂、在港内利用船上焚烧炉焚烧船舶垃圾,应事先申请港务监督批准。
第五十二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应提前十二小时向主管机关书面申请批准。作业前,船与岸或船与船之间应签定书面油类作业协议,对作业中使用的泵压或泵量的确定,以受油方为主,双方须严格执行。
第五十三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应采取铺设围油栏及其它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第五十四条 船舶进行散装油类货物作业,应在主管机关核准的码头或指定的锚地进行。
第五十五条 本港对船舶垃圾和废弃物实行强制接收,每年五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每天接收一次,十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每两天接收一次。从事接收船舶垃圾的作业单位,必须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船舶向空气中排放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法规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十七条 船舶在本港排放生活污水应符合国家关于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客船、水上定点的旅游设施不得在本港水域排放生活污水。
第五十八条 本港对四百总吨以下货船和一百五十总吨以下油船的机舱污水排放系统实行铅封制度。
船舶在本港清除残余油类或含油污水,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进行。
第五十九条 船舶在本港进行坞修、拆解,应提前将防止污染水域的措施书面报送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十条 本港配备的水上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须经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后,方能投入使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应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应包括:发生时间、地点、范围或数量、气象水文情况、事故经过、原因、损害及采取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与岸上应急计划的衔接,服从主管机关的协调和指挥。

第五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六十三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港,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危险货物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装载、起卸或过境。从本港出运的危险货物,发货人应向主管机关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手续。
第六十四条 初次经本港进、出口大宗散装液态化学危险品、液化气体危险品,其货主或托运人,应提前三十天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六十五条 船舶载运爆炸品、液化气体危险品、闪点在23℃以下的液态化学危险品以及放射性物品,进港靠泊和作业应在白天进行,其停靠的相邻泊位不得停靠其它船舶,并应于作业前二十四小时书面向主管机关申请现场监视。
第六十六条 船舶装卸散装液态化学、液化气体危险品或石油类物质,应在专用码头进行。
第六十七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按主管机关的要求划定安全作业区,配备安全防护、消防、防污染、通信、照明等设备及工属具,制定安全作业规程和应急防范措施。
第六十八条 客船、客渡船严禁载运危险货物。
第六十九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码头作业单位应凭据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组织作业,并应在作业前报告主管机关。

第六章 交通事故
第七十条 船舶、设施在本港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装载、损失情况、事故原因及救助要求,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十一条 船舶、设施在本港以外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如第一个抵达港是本港,应在抵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章 处 罚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设施、有关单位和人员,主管机关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受到处罚的当事人对主管机关所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烟台港及其附近水域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芝罘岛的西北角
2 37°44′55″N,121°20′30″E
3 37°44′55″N,121°38′45″E
4 养马岛的东北角
第一引航检疫锚地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34′54″N,121°24′44″E
2 37°34′54″N,121°26′44″E
3 37°33′54″N,121°26′44″E
4 37°33′54″N,121°24′44″E
第二引航检疫锚地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40′30″N,121°29′15″E
2 37°40′30″N,121°31′45″E
3 37°39′00″N,121°31′45″E
4 37°39′00″N,121°29′15″E
油轮过驳锚地是指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38′50″N,121°24′00″E
2 37°38′50″N,121°25′30″E
3 37°38′00″N,121°25′30″E
4 37°38′00″N,121°24′00″E
避风锚地是指下列五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34′32″N,121°27′30″E
2 37°33′42″N,121°28′36″E
3 37°33′08″N,121°30′10″E
4 37°32′29″N,121°29′50″E
5 37°32′29″N,121°27′30″E
三类疏浚物倾倒区为下列四点连线以内水域:
1 37°37′12″N,121°31′45″E
2 37°38′06″N,121°31′45″E
3 37°38′06″N,121°33′15″E
4 37°37′12″N,121°33′15″E
东水道航路北边线是下列三个地理位置的连线:
1 沙尾灯浮标
2 37°32′28″N,121°32′55″E
3 37°33′34″N,121°38′45″E
东水道航路南边线是下列三个地理位置的连线:
1 烟台山灯塔
2 37°31′27″N,121°29′47″E
3 37°31′27″N,121°38′45″E
警戒区是指园心为37°38′02″N、121°28′10″E、半径为
1.5海里及园心为37°35′22″N、121°26′50″E、半径为0.5海
里的两圆水域和与两圆相切的两切线之间的水域。
烟台——成山头推荐航线:
起、止于警戒区东北边线航向分别为091°、271°。
烟台——大连、老铁山水道推荐航线:
起、止于警戒区北边线,航向分别为012°、192°。
烟台——长山水道推荐航线:
起、止于警戒区西北边线,航向分别为305°、125°。
其它用语的含义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相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未及事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际公约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由交通部烟台海上安全监督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台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本港以前发布的有关港口水上交通监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9号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拉萨市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农牧、财政、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在明晰产权,保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应当落实到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

  第七条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林地使用分为下列三类:(一)征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林地性质,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二)临时占用林地是指不改变林地性质,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等活动,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占用期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

  第十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公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申请人应当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绿化行政法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征收、占用林地申请报告;(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单位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身份证明;(三)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四)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五)征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现场勘查报告;(六)与被征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达成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者证明;(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区)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申请人征收、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征收、占用林地,不得分割申请。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和审批,不得先征待用或者未批先用。

  第十六条经批准使用的建设项目需要采伐林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采伐限额。

  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水土流失,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八条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等活动;(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收、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小城镇建设、农牧民安居工程、乡村公路建设征收、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林地补偿费,按照其被征收、占用前3年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补偿。

  第二十一条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倍补

  偿。

  第二十三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市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办理林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二)擅自改变林地类别和性质的;

  (三)弄虚作假审批林地使用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程序和期限审批林地使用的;(五)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