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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务公开有关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4:2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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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务公开有关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务公开有关制度的通知
【雅办发〔2006〕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已发布(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并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务公开,全面深化政务公开,经市政府同意,结合《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的颁布施行,现印发《雅安市政务公开审核办法》、《雅安市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雅安市政务公开目标管理考评办法(试行)》、《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等4项制度,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雅安市政务公开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执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当公开的政务内容,在正式公开前,按照政务公开程序进行预先审核。
  第三条 审核的原则是“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未经审核的政务内容不得公开。
  第四条 审核的重点是公开的范围、形式、时限、程序等是否符合《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五条 审核的内容是公开的准确性、权威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六条 审核的程序是拟定政务公开内容;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审批签发。需报上级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公开。
  第七条 对审核不严、公开内容失真、造成负面影响以及出现泄密等问题的,监察机关将依照《雅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雅府发〔2004〕37号)、《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度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政务公开依申请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行政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机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应该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行政事业单位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按有关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的,凭有关证明免收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可以依据本制度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各级监察机关、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
  
附件: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
  
申请人信息 公民 姓名 工作单位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法人、  其他组织 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营业执照信息
法人代表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联系人电子邮箱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时间
所需信息情况     所需信  息的内  容描述    
选 填 部 分
所需信息的索取号
所需信息的用途
是否申请减免费用  □ 申请。请提供相关证明  □ 不 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可多选)  □ 纸面  □ 电子邮件  □ 光盘  □ 磁盘 获取信息的方式(可多选)  □ 邮寄  □ 快递  □ 电子邮件  □ 传真  □ 自行领取、当场阅读、抄录      
□ 若本机关无法按照指定方式提供所需信息,也可接受其他方式

  

  雅安市政务公开目标管理考评办法(试行)
  
  为认真执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切实深化政务公开,结合《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6年度政务目标的通知》(雅府发〔2006〕1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对县区政府政务公开考评办法(总分100分)
  (一)组织领导(20分)。
  1.建立健全本县区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人和责任单位明确,有专人承办和经费保障。工作有组织协调和指导督查。(5分)
  2.结合本县区实际制订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计划,逐项进行任务分解并下达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5分)
  3.政务公开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实施有措施,工作有总结,经验有交流,舆论有宣传。(5分)
  4.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督查调研。按要求上报政务公开工作自查报告和有关材料。(5分)
  (二)制度建设与监督检查(25分)。
  1.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目标考评制度、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审核制度、重大决策咨询听证和预公开制度、首问责任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政务公开工作制度。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规范化程度有提高。(5分)
  2.把落实政务公开工作纳入县区政府目标管理,逐级落实。(5分)
  3.主动接受人大、政协、监察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5分)
  4.健全和落实政务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应公开而没有公开的做到严肃处理。(5分)
  5.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做到奖惩分明。(5分)
  (三)政务公开的内容(20分)。
  1.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内容目录》,依此规范政务公开内容。结合实际,及时修订、补充和完善《政务公开内容目录》。(5分)
  2.及时审定、更新和充实政务公开内容,做到公开内容全面真实、及时准确、重点突出、群众满意。(5分)
  3.公开便民措施、工作制度、违纪违诺的投诉及责任追究查处结果。(5分)
  4.结合实际依法依程序公开重大决策过程。(5分)
  (四)政务公开的形式(20分)。
  1.结合本县区实际,根据公开内容的需要选择网络、政务公开栏、宣传手册或其他适合的方式进行公开,切实方便群众知情办事。(10分)
  2.政务(行政)服务中心或“一站式服务窗口”制度健全,服务规范。(5分)
  3.充分运用新闻发布会、听证会、人民代表旁听政府重大决策会议、会议文件、工作简报、公告公报、新闻媒体、领导信箱、服务热线、电子显示屏、办事指南、便民资料等多种形式实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5分)
  (五)政务公开的实效(15分)
  1.运用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传递政务信息,为公众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保证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及时有效。没有发生因政务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或群众投诉。(5分)
  2.力求达到政务公开的时间与内容相适应,保证制度性、政策性内容长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经常性工作及时公开,动态性工作随时公开。(5分)
  3.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普遍关注和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5分)
  二、对市政府各部门政务公开考评办法(总分100分)
  (一)组织领导(20分)。
  1.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责任单位明确,有专人承办和经费保障。工作有组织协调和指导督查。(5分)
  2.结合本部门实际制订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计划,逐项分解各项工作任务,任务分解做到工作内容、责任部门、责任人落实。(5分)
  3.政务公开工作总体有规划,年度有安排,实施有措施,工作有总结,经验有交流,舆论有宣传。(5分)
  4.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督查调研。按时按要求上报政务公开工作自查报告和有关材料。(5分)
  (二)制度建设与监督检查(25分)。
  1.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目标考核制度、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审核制度、重大决策咨询听证和预公开制度、首问责任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政务公开工作制度。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工作规范化程度有提高。(5分)
  2.建立并实行政务公开评议考核制度。采取切合实际的、多形式、多渠道、多层面的评议方式考核本系统、本机关开展政务公开工作情况。(5分)
  3.主动接受法律监督和民主监督以及政府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5分)
  4.健全和落实政务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应公开而没有公开的做到严肃处理。(5分)
  5.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做到奖惩分明。(5分)
  (三)政务公开的内容(20分)。
  1.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内容目录》,依此规范政务公开内容。结合实际及时修订、补充《政务公开内容目录》。(5分)
  2.及时审定、更新和充实政务公开内容,做到公开内容全面真实、及时准确、重点突出、群众满意。(5分)
  3.公开本部门的便民措施、工作制度、违纪违诺的投诉及责任追究查处结果。(5分)
  4.结合实际依法依程序公开重大决策过程(5分)。
  (四)政务公开的形式(20分)
  1.结合本部门实际建设好政务公开网站(网页),利用网络公开。(5分)
  2. 结合实际建立“稳、固、显”、内容可随时更新的政务公开栏。(5分)
  3.“一站式服务窗口”制度健全,服务规范。(5分)
  4.充分运用新闻发布会、听证会、会议文件、工作简报、公告公报、新闻媒体、领导信箱、服务热线、电子显示屏、办事指南、便民资料等多种形式实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5分)
  (五)政务公开的实效(15分)。
  1.运用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传递政务信息,为公众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保证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及时有效。没有发生因政务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的事故或群众投诉。(5分)
  2.保证制度性、政策性内容长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经常性工作及时公开,动态性工作随时公开。(5分)
  3.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普遍关注和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5分)
  三、考评方式和要求
  (一)考核采用100分制,各小项没有扣分因素即得分,如有扣分因素该小项不得分。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考评所得分值按《雅安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对县区党政领导班子和市级部门2006年度工作实行目标绩效考核的实施意见>》(雅委办〔2006〕 12号)的规定折算计入目标管理分值。
  (二)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平时检查与年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本年11月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
  
雅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政务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和《雅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种类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传达贯彻、不落实上级关于政务公开的决定和要求的;
  (二)制发违背上级关于政务公开决定和要求的文件或者作出违背上级有关规定的决策、决定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务公开目录并上报备案的;
  (四)不按本单位政务公开目录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务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务公开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公开政务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务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
  (十一)提供政务公开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的。
  第五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工作部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雅安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



(国管财〔2004〕5号,2004年1月8日印发)



按:目前,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联合下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管理办法》,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为规范职务消费,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移动通讯工具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控制经费支出,促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用公款为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购置或配备无线移动电话、寻呼机,与此相关的各项费用一律由个人自理,对机关工作人员按职级和工作需要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具体标准为:

部级每人每月300元;

司(局)级每人每月240元;

处级每人每月180元;

科级每人每月130元;

科级以下每人每月80元;

高级技师、技师每人每月130元,其他工勤人员每人每月80元。

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在“邮电费”科目中列支。

第三条 各部门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可在规定的补贴标准之外,按不同岗位情况每月另行增加100元或150元的补贴。

特殊工作岗位人员是指:党和国家领导同志办公室工作人员、部门领导同志秘书、工作流动性较大的工作人员等。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本部门特殊工作岗位的意见,分别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商财政部审批。

第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离休、退休的,停发公务移动通讯补贴费。特殊工作岗位人员变动工作后,不再享受另行增加的补贴。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领取公务移动通讯费用补贴后,必须保证工作联系的畅通。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规定。

第六条 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放公务移动通讯补贴,不得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特殊工作岗位范围。

第七条 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仍用公款购置或配备移动通讯工具、支付有关费用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用公款购置或配备的移动电话,可按同类机型现行市场价格的50%折价给个人使用,原使用人不愿购置的,由单位统一公开竞价处理,收回的折价款记入“其他收入”科目。配备给个人的寻呼机可继续使用,不再更新。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的京内外行政单位)。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2月13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98〕国管财字第35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9号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已经2011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镇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以下统称工程。

  第四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行业的限制,禁止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职责履行招标投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属于法律、法规规定范围且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工程,包括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的采购等,必须进行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工程所在地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应当通过立项审批,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完备;

  (二)进行工程总承包招标,应当通过立项审批,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三)进行施工招标,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已完备,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

  (四)进行监理招标,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需的设计文件和技术资料已完备;

  (五)进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招标,设备、材料等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已确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前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重点工程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不属于重点工程项目,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报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工程招标事宜的,接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和从业能力,定期接受专业技术知识继续教育。

  第十三条 招标人委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其业绩、信用状况、从业人员素质等因素,进行择优选择,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到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招标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拟定的招标公告(含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相关资格证明材料,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其招标公告应当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一般工程应当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应当作废标处理;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的各项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及公开招标的工程,其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国家规范规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并设立招标控制价。

  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对招标工程设定的最高限价。投标人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控制价的,其投标应当作废标处理。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载明具体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评标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招标;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性调整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确需终止招标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一条 具备招标文件要求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法定资质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工程项目投标。

  违反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限制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工程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在同一工程标段中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投标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后5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由招标人报经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招标人明示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除外。

  联合体投标人的资质,按照联合体协议约定的分工认定;联合体投标人的工程业绩、社会信誉等情况,按照联合体协议约定的各成员所占合同工作量的比例,进行加权折算。

  联合体各方签订联合体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工程标段中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定投标人获得不当利益或者投标竞争优势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投标人的;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的;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的;

  (四)招标人授意特定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的;

  (五)招标人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实质性内容的;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的;

  (三)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其他联合行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变化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

  第三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弄虚作假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的;

  (二)伪造财务、信用状况或者虚报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资格、劳动关系证明的;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招标人不得拖延或者拒绝开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逾期送达、未送达指定地点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一般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评标专家条件。无符合条件人选的,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所需评标专家,应当从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使用国有资金工程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全部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标委员会中,通过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来自同一单位的不得超过两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应当保密。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应当使用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软件系统。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字、盖章的;

  (二)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四)除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同一投标人递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的;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违反政府指导价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招标控制价的;

  (六)联合体投标人未提交联合体协议的;

  (七)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八)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投标人不足3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全部投标,由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一般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三十七条 招标工程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工程所在地有形建筑市场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中标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订立书面合同后15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减工作量、压缩工期、垫付工程资金等要求,并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四十条 招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非中标单位投标文件中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非中标单位的书面同意,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一)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3日内提出;

  (二)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

  (三)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期内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书面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招标投标网络监管系统,推行电子招标投标。电子招标投标软件的开发,应当符合科学、安全、高效、开放的原则。电子招标投标软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具备交易场所、信息服务、监管平台等条件,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并对其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等定期考核。

  第四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依法组织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招标备案手续的;

  (四)未在规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

  (六)未按照规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的;

  (七)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后擅自终止招标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限制投标期限内参加工程投标的;

  (二)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在同一工程标段中投标的;

  (三)以低于成本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的报价竞标的。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电子招标投标软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