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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商会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0:4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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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商会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商会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商会公共服务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无锡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商会公共服务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改革攻坚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锡委发〔2006〕116号)和《无锡市促进行业协(商)会发展的若干规定》(锡政发〔2006〕419号)精神,根据《关于推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改革的实施意见》(锡委办发〔2008〕125号)相关要求,规范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行为,结合我市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基本原则为:

(一)立足实际,差别管理。结合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扶持行业协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市场成熟度,可通过市场公平竞争的,实行各类社会组织平等参与竞争方式确定供应方;不具备通过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实行向行业协会定向购买。

(二)强化预算,注重绩效。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必须落实经费来源,严格预算管理。结合财政资金绩效管理改革要求,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资金与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挂钩,确保服务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严格程序,加强监管。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活动,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购买。



第二章 购买范围

第三条 纳入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项目范围的职能有:政府职能部门不能直接提供、需通过有资质的社会组织等服务提供者来完成的职能,以及职能部门按规定程序将特定行业行政管理事务性、辅助性职能以授权、转移、委托方式交由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购买方为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的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供应方是指通过市场公开竞争和规定程序,由政府职能部门确定的供应单位。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供应方需经政府职能部门授权或委托相关职能且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具有学科或行业领域的权威性,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和专业技术能力等资源条件,且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社会信誉良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经评估被评定为3A(含3A)以上的行业协会。



第三章 购买方式和定价原则

第六条 购买方式。根据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的不同特点,可选择不同的购买方式,主要包括政府采购、定额补助方式。

(一)政府采购。凡符合公平竞争市场条件的,并符合政府采购范围与标准的项目,必须通过政府采购,具体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为主,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相关要求执行。

(二)定额补助。凡不具备公平竞争市场条件的,实行向行业协会定向购买,根据行业协会提供特定公共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按一定标准给予补贴。

第七条 定价原则。政府职能部门对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项目实行科学的成本核算,按照不以盈利为目的、服务提供者损益平衡或微利为标准、购买总价通过政府年度预算加以控制,可采取全额补贴法、差额补贴法、平均成本法、微利法等。



第四章 购买程序

第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根据重点工作目标,按照规定要求编制明细项目资金预算,并提出当年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项目、购买方式以及具体绩效目标。

第九条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及资金预算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政府职能部门拟定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具体项目实施方案,通过规定程序确定供应方,并与供应方签订购买协议(合同),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业协会根据购买公共服务方案和协议(合同),提供公共服务。政府职能部门根据购买公共服务方案和协议(合同)拨付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审计、财政及政府相关部门结合绩效目标,加强对政府购买行业协会公共服务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绩效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江阴、宜兴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试行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9〕5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确保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深化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升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各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以及转报事项、告知性备案、监管措施和便民服务事项等。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业务办理全程监控、预警纠错、效能评估以及信息共享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监察行政审批服务的信息系统。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协作职责)
  建立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各级监察部门牵头会同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规服办(政务服务中心)、法制、信息化、保密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本区域内电子监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监察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规服办(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牵头组织行政审批事项工作流程的规范和优化,确立和制定政务审批的业务规范和要求,负责管理和维护本区域内政务审批服务平台日常运转工作。
  法制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核把关,承担本级各部门审批事项目录的调整和行政权力清单的编码等审批事项的审核工作,并告知本级监察机关和政务服务中心。
  信息化部门提供安全稳定运行的电子政务外网,负责保障电子监察系统建设有关技术支撑服务。
  保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行政审批事项中的涉密争议认定工作。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电子监察系统的有关规范和要求,确立处理电子监察事务的办事机构,严格依法设立审批服务事项,规范审批行为,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配合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密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审批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并纳入电子监察范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密行政审批事项的涉密内容,由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提供相关的保密文件,经监察机关和保密机关联合审查并批准后,可不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
第六条 (系统使用规范)
  无独立审批业务系统的部门必须将其所有审批事项在全市统一的政务审批服务平台上流转办理。
  具有独立的或上级部门统一要求使用的审批业务系统的部门,必须按照成都市有关信息化标准及规范要求,实时、全面、准确、真实地将政务审批数据交换至政务审批服务平台。
第七条 (电子监察工作内容)
  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实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二)监督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落实工作;
  (三)预警和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政审批行为;
  (四)受理网上行政审批效能投诉;
  (五)组织实施行政审批效能评估工作;
  (六)提供电子监察结果相关信息服务。
第八条 (预警纠错信号)
  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当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限即将到期,电子监察系统自动发出黄色预警信号,事项办理出现超时或异常则自动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第九条 (异常预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自动判定为异常办件并发出红色纠错信号。对出现红色纠错信号的办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整改。
  (一)不在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应当公开的信息或信息公开不完整的(公开异常);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或不准确告知申请人补正,致使申请人因申请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的(咨询异常);
  (三)不予受理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不受理异常);
  (四)审批未通过,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不许可异常);
  (五)暂停办件或申请暂停办件,未依法说明理由的(暂停异常);
  (六)终止办件或申请废止件,未依法说明理由的(终止异常);
  (七)部门对接过程中,不按有关信息化标准规范进行数据共享,漏报、瞒报、错报、擅自修改或不实时报送审批数据的(部门对接异常);
  (八)不按政务审批服务平台规范准确录入审批信息数据,采取事后补录方式或虚假报送数据的;
  (九)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十条 (违规纠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必须及时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向责任单位直接发出红色纠错信号,并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更改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等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不予审批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作出准予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七)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八)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决定的;
  (九)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决定的;
  (十)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十一)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二)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投诉处理)
  对来自电子监察系统网站上的行政审批投诉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举报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对决定受理的网上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或转送有关机关办理。转送办理并要求报送结果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结果报监察机关。
  属于实名投诉的,办理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
  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违反电子监察系统应用规范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由监察机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督办整改,并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和《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效能评估)
  监察机关应当利用电子监察系统,每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进行效能评估,效能评估的具体内容及指标由市监察局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结果运用)
  监察机关每月将效能评估结果报本级政府并通报各行政审批行为实施单位,适时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效能评估年度结果作为全市行政效能暨软环境测评和政风行风评议指标之一进行考核。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效能评估电子档案,并对效能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查找行政审批中的问题,及时向审批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牵头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