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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科普基地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19: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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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科普基地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科技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科普基地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科技局:

为提高我省科普基地认定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推动科普事业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印发的《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吉林省科普基地认定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科普基地认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科普基地认定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推动科普事业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印发的《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区域内省科普基地的申报、推荐、评审和认定。

第三条 科普基地是普及科技知识、宣传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弘扬科学精神的有效载体,是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科普活动的重要场所。

第四条 科普基地建设是科普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当大力支持、积极引导、规范运作,最大限度发挥其作用。

第五条 省科技厅是科普基地建设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普基地建设规划、认定和监督管理。各市(州)、县(市)科技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科普基地的推荐工作,以及本级科普基地规划、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科普基地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面向公众从事《科普法》所规定的科普活动,有稳定的科普经费来源;

(二)有适合向公众开放的必要科普设施、器材和场所等;

(三)每年累计开放不少于200天,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或免费开放的时间每年20天(含法定节假日);以免费或实行优惠的方式组织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或低收入家庭人员参观,其人数不低于全年参观总人数的20%。

(四)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配备有5人以上的专兼职科普工作人员;

(五)有明确的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六)配备满足科普活动需要的音像、演示、实践设备和器材、模型、文字和图片资料;

(七)科普场所通过消防、安全、环保验收。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组织,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功能,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均可申报省科普基地。

第八条 申报材料:

(一)请示文件;

(二)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三)开展科普活动场所、设施、工作经费、专职工作人员等条件证明;

(四)科普基地认定申请书;

(五)法人登记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报单位登陆科技厅网站(www.jlkjt.gov.cn)或省政府政务大厅网站(http://zwdt.jl.gov.cn/),对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经网上预审后,各市(州)、县(市)所辖单位由当地科技行政部门组织申报,中直和省属单位直接申报。

第十条 省科技厅审批办受理、审核申报材料,实地考察,提出认定意见。

第十一条 科普基地的认定时限为15个工作日。认定机关对拟认定的单位,在科技厅网站和政务大厅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没有异义的,印发认定文件,同时颁发证书和牌匾,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第十二条 科普基地要坚持开展经常化活动,面向社会常年开放。积极筹措资金更新科普设施,丰富科普内容和普及教育手段。研究开发科普产品,提高科普活动趣味性,扩大科普基地及活动的影响。

第十三条 科普基地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认定机关的检查指导,每年年底向认定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当年科普基地工作情况(包括参观对象、人数、开放天数等),填写相关报表;报告翌年科普工作计划,报告有关科普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省级科普基地,可依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印发的《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申请办理综合类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出版环节增值税退付、减免科普影视作品进口环节相关税和门票收入营业税等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科普基地发生分立、合并、重组等变更情况时,重新办理认定手续;发生名称、地点或其他简单变更情况时,如需做相应调整,须在变更后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科普基地资格。

(一)有宣传邪教、封建迷信等违法乱纪行为;

(二)申请认定时提供弄虚假信息的;

(三)有严重损害公众利益行为;

(四)一年内没有开展科普活动或不交工作计划和总结的;

(五)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的。

被取消科普基地资格的单位,认定机构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发〔2003〕16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宿迁市市级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深化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及《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所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事业单位)中依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为:
  (一)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全体职工;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全体职工;
  (三)其它符合市级事业单位参保条件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由单位、个人共同承担。参保单位以单位应参保职工工资总额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参保职工以个人工资收入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个人实际收入低于档案工资的,以档案工资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第四条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为缴费基数的27%,其中单位承担20%,职工个人承担7%。职工个人承担部分全额记入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征收。经办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及时准确记载个人缴费基数、比例、金额等数据,建立台帐,填写《养老保险手册》。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金额、时间等数据,应经本人确认,经办机构审核签章。
  职工退休前死亡等原因中止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返还本人或返还法定继承人。
  第六条 各参保单位应到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规定及时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七条 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或未履行代扣代缴养老保险费义务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按结算当月的工资总额计算补缴欠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参保单位职工以前年度未缴或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应予补缴。补缴日期为: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从1995年1月1日补起;1994年12月3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补起。
  第八条 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本级统筹,每月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的应发养老保险金全额拨付给单位,由单位负责发放。但对累计拖欠六个月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市级将不负担统筹。
  第九条 纳入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养老金项目包括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省政府规定的综合补贴和职岗津贴(含基础津贴)。其它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享受市级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本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退休人员养老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其养老待遇中一定比例应从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具体支付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一条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制度。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劳动保障部门应对其享受退休条件和待遇进行审核,按规定支付养老金。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施产权制度改革后,既可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也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由单位选择。事业单位改制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可按当地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含本办法下发前已改制的单位)改制后,应一次性剥离10年离退休人员养老、医疗资金,划入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资金专户,所需资金从改制单位资产置换中支付。改制前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遗属补助等福利性费用,也应同时剥离。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改制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改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标准维持不变,今后养老金待遇调整按事业办法执行。改制后新退休人员,按企业养老金计算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调整办法也按企业办法执行。对改制前参加工作,改制后5年内符合退休条件人员,按有关规定在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适当增发补贴。
  第十五条 改制单位有条件的,可为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并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标准为:职工改制前月基本工资×工作年限×0.3%×120个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资金运作,确保资金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应当按照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的计划,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征收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养老保险费征收经费管理办法,在预算中安排。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按规定支付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挪作他用。对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依法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市本级事业单位,各县区另行制定办法。



机电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机电部


机电部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1992年7月17日,机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械电子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保障其依法经营业务,促使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6 号令发布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机械电子行业的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从事工程建设设计、 施工监理业务的各类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包括专营的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兼营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研究、勘察研究、科学研究、企业集团、 大学以及工程建设咨询单位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 是指该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组成、人员素质、专业技能、管理水平、 资金数量以及监理业绩等。
第四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建设协调司(下称“机电部建设司”)归口管理机械电子行业专营和兼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电子行业的监理工作先由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建设局初审后报机电部建设司。

第二章 监理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对机电部机电建[1990]998号文中指定进行监理试点的单位无论是否已开展监理业务,都必须按本细则重新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凡不落实监理任务的, 暂不审批成立监理单位。
第六条 凡申请成立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或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向机电部建设司正式申报并填写《监理单位资质申请表》, 经审查合格由机电部颁发由建设部统一印制的《监理许可证书》、 《资质等级证书》及《监理业务手册》。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或办理增加兼营范围的手续,在建设银行开户。 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第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 对兼营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其监理人员必须相对固定, 且要逐步形成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对于不宜兼营监理业务的单位,如开发公司、工程承包公司等, 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成立开展了监理活动的监理组织,应从原单位脱离出来, 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
第八条 申请专营甲级资质的监理单位,先经机电部建设司初审合格,发给临时资质证书后在报建设部审批。申请专营乙级和丙级资质及兼营甲、乙、丙级资质的监理单位由机电部建设司审批。
第九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申请表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学历和工作简历。 兼营监理业务的单位,还要填写承担监理工作负责人的有关情况;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的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职称、 专业等;
(四)单位的章程(草案);
(五)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六)规定的注册资金数额;
(七)拟申请的监理业务范围和资质等级。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与监理业务范围
第十条 专营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其资质等级分为甲、乙、 丙三级,其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 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作监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 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3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4、监理过5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一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并取得成效的。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 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作监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4、监理过5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 或者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作监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监理过5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兼营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其资质等级分为甲、 乙、丙三级,其资质标准如下:
(一)甲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固定在册人员不少于60%),且专业配套, 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4、监理过3个一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一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并取得成效的。
(二)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固定在册人员不少于60%),且专业配套, 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40万元;
4、监理过2个二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2个二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三)丙级
1、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建筑师、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作监理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固定在册人员不少于60%),且专业配套, 其中高级建筑师和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4、监理过2个三等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或者1个三等工业、交通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各级专营与兼营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如下: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监理一、二、三等的工程;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以监理二、三等的工程;
(三)丙级监理单位可以监理三等的工程。
甲级监理单位可以跨地区、跨部门承接监理业务。
乙级和丙级监理单位只能在本地区或机械电子部门承接监理业务。 如确属建设监理工作需要,也可跨地区、跨部门监理自己具有专业特长的二、三等工程。但需报请地区或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开办的监理单位所取得的《资质等级证书》为暂定等级,两年后根据监理实绩,再向机电部建设司核定正式等级。 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监理单位定级申请表;
(二)《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件;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拟申请等级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机电部建设司根据其申请材料,对人员素质、专业技能、 管理水平、资金数量及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评审,经审核符合等级标准的, 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监理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不得擅自越级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由机电部建设司两年复审一次, 凡在监理工作中确有成效并达到上一级资质等级标准的,可以申请升级; 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应予降级。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证书管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时,应当持《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及《监理业务手册》,向监理工程所在地建委备案。
第十七条 《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根据开展监理业务的需要, 机电部建设司可以向监理单位核发《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副本若干份, 其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核发《监理许可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及其副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监理业务手册》。
《监理业务手册》记录监理单位承接的监理业务和实绩, 是核定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
《监理业务手册》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变更情况的,按建设部第16 号令第六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的单位按建设部第16 号令第七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机电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机电行业工程类别及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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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工程类别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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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般工│一般工业与民│25层以上30米跨度│16层以上24米跨│16层以下24米跨
│业与民│用建筑工业 │以上 │度以上 │度以下
│用建筑┝━━━━━━┿━━━━━━━━┿━━━━━━━┿━━━━━━━
│工程 │高耸建筑工程│高度200米以上 │高度100米以上 │高度100米以下
│ ┝━━━━━━┿━━━━━━━━┿━━━━━━━┿━━━━━━━
│ │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20万平方│建筑面积10万平│建筑面积10万平
│ │ │米以上 │方米以上 │方米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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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机械工│冶金矿山设备│年产量2万吨以上 │年产量0.5-2万 │年产量0.5万吨以
│业 │厂 │ │吨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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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油化工设备│年产量2万吨以上 │年产量0.5-2万 │年产量0.5万吨以
│ │厂 │ │吨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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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机械厂 │年产量2万吨以上 │年产量0.5-2万 │年产量0.5万吨以
│ │ │ │ │
│ │ │ │吨 │下
│ │ │ │ │
│ ┝━━━━━━┿━━━━━━━━┿━━━━━━━┿━━━━━━━
│ │ │ │ │
│ │发电设备制造│年产量100万千瓦 │年产量30-100万│年产量30万千瓦
│ │ │ │ │
│ │厂 │以上 │千瓦 │以下
│ │ │ │ │
│ ┝━━━━━━┿━━━━━━━━┿━━━━━━━┿━━━━━━━
│ │ │ │ │
│ │通用机械设备│总投资3000万元以│总投资800-3000│总投资800万元以
│ │ │ │ │
│ │厂 │上 │万元 │下
│ │ │ │ │
│ ┝━━━━━━┿━━━━━━━━┿━━━━━━━┿━━━━━━━
│ │ │ │ │
│ │拖拉机制造厂│年产轮胎式2万台 │年产轮胎式0.5-│年产轮胎式0.5万
│ │ │以上,年产履带式 │2万台,年产履带│台以下,年产履带
│ │ │1万台以上 │式0.1-1万台 │式0.1万台以下
│ ┝━━━━━━┿━━━━━━━━┿━━━━━━━┿━━━━━━━
│ │柴油机制造厂│年产量100万马力 │年产量30-100万│年产量30万马力
│ │ │以上 │马力 │以下
│ ┝━━━━━━┿━━━━━━━━┿━━━━━━━┿━━━━━━━
│ │汽车制造厂 │年产一般汽车5万 │年产一般汽车0.│年产一般汽车0.5
│ │ │辆以上,重型汽车 │5-5万辆,重型汽│万辆以下,重型汽
│ │ │3000辆以上,轿车 │车1000-3000辆,│车1000辆以下,轿
│ │ │10万辆以上 │轿车1-10万辆 │车1万辆以下
│ ┝━━━━━━┿━━━━━━━━┿━━━━━━━┿━━━━━━━
│ │其他机械制造│总投资3000万元以│总投资1000-300│总投资1000万元
│ │厂 │上 │0万元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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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电子 │综合工程 │总投资1亿元及以 │总投资3000万元│总投资3000万元
│ 工业 │ │上的国家重点工程│-1亿元的重要工│以下的一般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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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机械行业新建项目少,大部分为技术改造项目,技术改造项目2中单项工程填平补齐的多,下表为按单项工程类别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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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工程类别 │ 一类 │ 二类 │ 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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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各类冷加工厂│30m跨度以上或 │24m跨度以上或 │24米跨度以下或建筑面积
│房 │建筑面积1万平 │建筑面积5000平│5000平方米以下
│ │方米以上 │方米-1万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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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各类热加工厂│1.年产铸件5千 │1.年产铸件3-5 │1.年产铸件3千吨以下;
│房 │ 吨以上; │ 千吨; │2.有3吨以下锻锤或3000吨
│ │2.有5吨以上锻 │2.有3-5吨锻锤 │ 以下水压机;
│ │ 锤或6000吨以│ 或3-6千吨水 │3.有一般热处理炉
│ │ 上水压机; │ 压机; │
│ │3.有10米以上井│3.有6-10米井式│
│ │ 式热处理炉 │ 热处理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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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表面处理厂房│有高水平现代化│有自动化生产线│一般的生产工艺;防火、防
│ │的自动化生产线│;防火、防爆和│爆和污水处理符合要求
│ │;防火、防爆和│污水处理符合要│
│ │污水处理设施齐│求 │
│ │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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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各类站房 │1.单台20吨以上│1.单台10-20吨 │1.单台10吨以下锅炉的锅炉
│ │ 锅炉的锅炉房│ 锅炉的锅炉房│ 房
│ │2.日产300 立方│2.日产150-300 │2.日产150立方米以下的氧
│ │ 米及以上的氧│ 立方米的氧气│ 气站
│ │ 气站 │ 站 │3.单机容量40立方米/分以下
│ │3.单机容量为60│3.单机容量40--│ 的空压机站
│ │ 立方米/分及 │ 60立方米/分 │
│ │ 以上的空压机│ 的空压机站 │
│ │ 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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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各类库房 │全自动化高架仓│半自动化高架仓│一般仓库
│ │库 │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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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科研试验楼 │8层以上及有集 │6-8层及有集中 │6层以下及有集中空调或总
│ │中空调或总高度│空调或总高度在│高度在24米以下有集中空调
│ │35米以上有集中│24-35米有集中 │
│ │空调 │空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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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各类洁净厂房│面积5000平方米│面积2000-5000 │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
│ │以上 │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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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各类电子工业│总投资3000万元│总投资1500-300│总投资1500万元以下
│单项工程 │以上 │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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