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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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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的意见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的意见

(体科字〔2000〕083号2000年7月12日)


为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不断提高教练员素质,造就一支高水平教练员队伍,加强"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教练员培训工作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发展。"十五"是二十一世纪第一个五年,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关键的五年,也是体育事业发展关键的五年。我国体育事业正面临严峻挑战和发展机遇。教练员是发展体育事业特别是发展竞技体育的关键人才,他们在运动场上起主导作用。教练员素质状况直接关系到运动员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和群众运动技能的掌握:关系到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培养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为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目标,必须提高教练员素质。各级体育部门领导要认真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贯彻"两个根本转变"的方针,切实把教练员培训工作作为“先导性、全局性、基础性的知识产业和关键的基础设施,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重点地位",使教练员培训工作成为体育事业重要组成部分和发展体育事业的基础。
通过长期努力,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学历教育为基础,以岗位培训为重点,包括各类短期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教练员培训体系,为教练员接受终身教育创造了条 件。据统计,全国已有61%以上的专职教练员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2/5的专职教练员通过岗位培训,获得了相应级别教练员岗位培训ll合格证:教练员素质有所提高,教练员培训制度与管理体系基本建立;培训工作呈持续稳定发展趋势;培训的基础建设初具规模;培训质量逐步提高,我国教练员培训制度受到国际关注。初步开创了教练员培训工作改革发展的新局面。
但我们也清醒地看到:教练员培训li制度尚未规范化、制度化,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机制尚未形成;培训数量与质量还不适应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不够重视教练员培训的现象还没有根本解决;教练员培训投入不足问题仍然存在;教练员岗位培训教材、师资队伍建设相对滞后;各地区、各运动项目之间发展不平衡等问题,需要我们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尽快采取措施逐步解决。否则我们将丧失时机.
二、明确"十五"教练员培训工作目标、任务及指导思想
(一)工作目标与任务
"十五"期间,教练员培训工作必须进一步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有中国特色、规范化、制度化的教练员培训体系,全面实施培训制度,使我国教练员素质有明显提高。
1.继续坚持以教练员岗位培训为重点,逐步完善学历教育、岗位培训、各类短期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教练员培训体系。使任职晋升前的教练员都能接受岗位培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专职教练员人数的比例逐年增长,本科以上高学历层次教练员人数比例不断提高;使大多数教练员能经常接受短期培训和信息服务。-
2.教练员岗位培训以任职晋升前"基础性"等级培训为重点,同时要大力发展任职晋升后的继续培训;"基础性"等级培训要在重点办好高、中级班的同时,积极发展国家级研讨班和初级班;中、、初级班应以业余体校教练员为重点;条 件成熟的运动项目及地区,可逐步面向社会,拓宽初级班培训范围与对象,使教练员岗位培训工作逐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3.加速教练员岗位培训基础建设,加快教学改革。继续完成奥运会重点项目教练员岗位培训教材建设;积极探索教练员岗位培训教学模式;初步形成教练员培训骨干教师队伍及建立1-2个教练员培训示范基地。
4.推进各运动项目教练员岗位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逐步使我国教练员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方法及培训制度等与国际接轨,向国际化方向发展。我国优势项目更要重视教练员培训"知识产业"的作用,加速本项目教练员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国际化。
5.逐步推进教练员培训信息化进程,逐步建立全国教练员培训现代化信息管理网络,力争在l-2个条 件成熟的运动项目或地区发展现代远程教练员培训。
(二)工作指导思想及原则
一一要坚持把教练员培训工作放在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社会、经济、教育、体育深化改革的大环境中,进行统筹规划。
一一要坚持教练员培训为"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服务的方向,以"奥运争光计划纲要"为重点。
一一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考虑各地区、各运动项目发展不平衡现状。在统一基本要求,保证基本质量前提下,进行统筹协调、分类指导和管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大力扶持中西部和贫困地区o
一一-要坚持教练员岗位培训以提高能力为重点的目标。在教学工作中贯彻系统性与针对性相结合,突出针对性;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突出实践;基础与应用相结合,突出应用的原则,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一一要坚持从我国体育和教练员培训工作实际出发,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三、完善教练员培训管理体系
"十五"期间,要不断形成并完善在国家体育总局统筹管理下,以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为龙头,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委(体育局)为基础,有关院校(或基地)为依托的教练员培训管理体系。教练员岗位培训实行国家和省(区、市)两级培训。实践证明,这种条 块结合的管理体系,有利于教练员培训与竞技体育、群众体育的紧密联系;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有利于教练员培训工作深化改革.
一一国家体育总局设全国教练员培训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全国教练员培训工作方针政策、发展规划及法规制度;对全国教练员培训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实行宏观管理。"十五"期间,将创造条 件建立全国教练员培训中心,负责组织并办理教练员培训工作各项具体事宜.
一一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分别是各运动项目教练员培训工作的领导部门,负责制定所管辖运动项目教练员培训法规制度、规划、计划;编制教练员岗位培训教学大纲、教材;组织教练员岗位培训高级班、继续培训班和授课教师的审核与培训;指导(或组织)、督促、检查中、初级教练员岗位培训班。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须建立教练员岗位培训指导小组,对本项目全国的教练员岗位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推动培训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一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体育局)是本地区教练员培训工作归口领导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教练员培训法规制度、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督促、检查教练员岗位培训中、初级班、继续培训班和授课教师的审核与培训工作。要落实有关部门和专人负责教练员培训工作.
一-各有关院校(或基地)是教练员培训教学工作承办单位。应做好教练员培训班教学、教务管理、培训考核、证书发放等工作。承担教练员培训任务的院校(或基地),必须落实职能部门负责,有专人管理。国家体育总局直属体育院校,要将教练员培训工作为重要任务,列为正常教学工作统筹安排。
教练员培训管理体系涉及面广,各有关部门必须树立综合管理观念,密切配合,打破条 块分割局面,共同为提高教练员素质服务。
四、严格执行教练员"先培训,后晋升"的有关规定;逐步开展在培训基础上,试行教练员注册制度工作;完善教练员培训工作运行机制
各级体委(体育局)及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人事部和原国家体委1994年联合颁发的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人职发〔1994〕17号)中的有关规定,教练员在申报各级教练员职务时,必须取得相应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已开展教练员岗位培训的运动项目,从2001年1月1日起,只有经过教练员岗位培训并获得相应级别教练员岗位培训合格证的教练员,才可申报晋升高一级教练员职务。
"十五"期间,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单项运动协会)在推画动本运动项目教练员培训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的同时,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在培训l|基础上试行教练员注册制度。 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促使更广泛的教练员参加培训,创建适J应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教练员培训制度,使各运动项目教练员培训制度走向国际化。教练员培训工作必须由目前的以行政推动为主,逐步过渡到以市场牵动为主的轨道。"十五"期间教练员培训工作,既要加强政府统筹管理,又要注意不断适应市场经济的规律,加强教练员培训运行机制的创新。
五、建立以政府为主,多方面筹措经费的投入机制。
教练员培训工作是体育事业发展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要切国实保证相应的经费投入。"十五"期间,仍要遵循谁受益,谁出经费原则。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应继续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集体、个人承担为辅,多渠道筹措资金相结合的办法。各级体育部门教练员培训经费应单独立项,专款专用,以保证教练员培训基本经费的稳定来源。要根据奥运会项目、非奥运会项目及运动项目职业化不同程度、教练员岗位培训班不同等级等情况,确定不同的经费投入和收费标准;要提倡和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原则资助教练员培训及多渠道筹措培训资金;随着教练员培训制度规范化、制度化,应逐步增加对教练员个人的收费比例。
六、更新观念,深化教学改革,加速培训基础建设,提高培训质量
教练员培训,尤其是教练员岗位培训属职业教育,以能否适应教练员岗位需要为标准。培训质量直接关系到教练员培训制度的生.存与发展。只有更新教育观念,树立以提高教练员能力为本的思想,在教学中坚持"三个结合,三个突出"的教学原则,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才能跟上现代职业教育步伐,赋予教练员岗位培训强大的生命力.
一一加强教练员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培训.寓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于培训班教学、管理之中,引导教练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增强教练员以身作则、率先垂范的社会责任感。
一一-加速教练员岗位培训教学大纲、教材建设和教学改革。各有关方面要以提高教练员能力为本,以教练员岗位需要为依据,以各运动项目和各层次教练员存在的问题为中心,加速编制教学大纲和教材,并加强对教材建设的管理与投入。培训内容应不断更新,适应现代社会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要进行现代化远程教学的准备及筹建培训考核试题库等工作。要根据职业教育的特点,结合教练员实际需要和状况积极进行教学方式、方法、手段改革。鼓励省际、区际、双边、多边、中央与地方联合举办教练员岗位培训班。
一一加强师资队伍和培训基地建设,完善评价体系。要逐步建立教练员岗位培训师资资格认定办法,加强培训,努力建设一支既有深厚理论水平,又有丰富运动实践经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并重视对年青教师的培养。要加强教练员培训基地建设,保证必备的培训设施,有目的、有计划的投入,促进全国教练员培训基地网络的形成。要逐步完善评价体系,加强教练员岗位培训工作管理及快速反馈工作;实施"教练员岗位培训督导暂行规定";逐步建立各类奖励制度。
七、大力扶持西部地区教练员培训工作
一一西部地区体育部门领导,要进一步增强大力发展教练员培训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大工作力度。通过培训充分发掘本地区教练员潜能,提高本地区教练员素质。
一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对西部地区教练员培训工作要采取倾斜政策,如:提高西部地区教练员参加培训班人数的比例;为西部地区提供师资培训条件;帮助少数民族较多地区开展培训教学工作;支持东部与西部进行教练员培训工作交流与合作;对西部地区减免培训费用及为西部地区发展教练员培训工作提供政策保障等。
一一各省(区、市)体委(体育局),尤其是东部和中部地区也要充分发挥优势,积极主动帮助西部地区培训教练员人才,特别要大力帮助对口支援地区开展教练员培训工作;扩大与西部地区教练员培训工作合作交流范围、形式、渠道,帮助西部地区培训高水平教练员。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管办关于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27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城管办拟订的《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杭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市城管办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为加强市区城市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进一步改善市民停车环境,切实缓解“行路停车难”,根据《市委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破解“停车难”问题的实施意见》(市委办〔2008〕10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以下简称各城区)范围内利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管理。
  二、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体交叉桥)、桥梁投影空间以及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各类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管理,是指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收费管理和停车管理。
  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要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能划尽划的原则,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街道、社区共同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停车管理。
  各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管理。
  各城区政府设立的城市道路收费单位是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和服务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和服务工作。
  市规划、城管执法、园林、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四、各城区城市道路收费单位负责提出辖区内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建议,并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审核意见由各城区政府负责组织公示。
  五、严格控制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对人行道比较宽、沿路单位确有需要的,经所在街道、社区同意后,可适当设置停车泊位。经批准后设置的人行道泊位,设置单位应事先对其地面进行加固,以确保地下管线安全。
  六、商业特色街可以设置晚上八时至次日上午七时的时段性停车泊位。
  七、比较空旷、停车矛盾不突出、无人值守的道路,应适当设置免费停车泊位。
  八、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停车泊位标志、免费标志等各类标志清晰醒目,式样统一,符合国家GB5768-1999技术规范标准。
  (二)各类标线清晰醒目。车行道、人行道全天候停车泊位应统一采用白色实线作为标线;时段性停车泊位应统一采用黄色虚线作为标线,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标明允许停车时段。各类停车泊位的规格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
  九、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拆卸、移动停车泊位标线、标识。
  十、时段性停车泊位在允许的时段外,不得停放机动车。
  十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每年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适时调整泊位设置。调整后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应在报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后及时予以撤除,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恢复道路原状。
  十三、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不同地段、不同车辆类型、不同停车时间确定收费标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具 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可以采取按时或按次的方式计收。在收费时,应使用统一的停车专用票据。不出具或不按规定出具票据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十四、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城市道路泊位收费结算平台统一结算后,按其泊位数、泊位使用情况按月拨付至各城区道路收费(监管)单位,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十五、统一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形象识别系统:
  (一)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的收费人员,应穿着统一款式服装;
  (二)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公示牌应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应格式统一,内容应包括经营单位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监督投诉电话等。
  十六、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佩戴上岗证;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入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停车场内场地和绿地完好,出现损坏的负责恢复原状;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在醒目位置明示停车计费管理系统使用方法;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八)所有车辆必须通过刷卡计费系统收费;
  (九)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
  十七、各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已取得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
  十八、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收费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依次按位停放;
  (三)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等活动;
  (四)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十九、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市民,各区城市道路收费(监管)单位应将其违章证据提交市有关部门,纳入其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追讨泊车费用。
  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外地停车人,区城市道路收费(监管)单位应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并依法追讨泊车费用。
  二十、加大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执法保障力度。
  (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违章停车、违章设置泊位等的巡查监管,充分运用数字城管、自动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对恶意逃避停车费用的停车人,应根据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在办理车辆年检手续时要求当事人按规定缴纳有关停车费用。
  (二)市城管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人行道违章停车、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的巡查监管,充分运用数字城管、自动监控等信息化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
  (三)市公安、建设、物价、工商、财政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理。
  (四)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运用数字城管等手段,配合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加大对违章停车行为的查处力度,并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
  市、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区城市道路收费单位的监管,并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
  (五)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公安交警、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二十一、省、市举行重大活动或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各区道路泊车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等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二十二、规划道路红线或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如需设置停车泊位,应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停车泊位。经批准设置的停车泊位如需收费,应经市物价部门核准。
  二十三、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四、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五、本办法由市城管办负责解释。前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5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体制和管理
第三章 师 资
第四章 校舍与设备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受到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技术教育)两个阶段。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
义务教育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凡实行其他学制的学校,必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特别贫困、边远、居住分散的地区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从1997年起逐步过渡到六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入学年龄为八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适当推迟入学。
第六条 全市分期、分批到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铁东、铁西、立山区,到1990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海城市、台安县、旧堡区35个乡镇(含矿区),到1996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海城市、台安县、旧堡区17个乡镇,到2000年底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1990年起,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划每年进行一次验收。
第七条 中、小学校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章 体制和管理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实行市、区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农村实行县、乡、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厂、矿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所办中小学,由办学单位自行管理,接受市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税务、工商、劳动、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主要负责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对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要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义务教育办学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初等教育举办按国家、省教学计划开设全部课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等教育要做到普通初中和基础技术教育相结合。在农村除举办普通初中、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外,也可以在普通初中设职业技术教育班或增设一些职业技术教育课程。
变更办学形式,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年限原则为九年,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先普及初等教育。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及责任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对责任人每年处以一百至一千元的罚款,直至学生入学或复学为止。处罚由学校提出,所在地教育
行政部门通过学生父母或监护人单位予以执行,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执行。
因疾病不能按时入学或中途需休学的儿童、少年,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出具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免予入学或休学。违者,按前款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予以适当补助,保证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禁止单位或个人招用没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并对单位或个人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令其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不得给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办理营业执照和就业手续。违者,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责令其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就业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严禁污染学校环境。禁止在学校附近设置妨碍教学的集市、停车场或其他设施。禁止在学校附近建设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单纯以升学率名次为依据对学校和教师进行考核和奖罚,学校不得分快慢班。违者,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追究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要加强学生的学籍管理,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或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不得招收重读生或无正当手续的学生。开除或勒令学生退学,必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中、小学校要建立学生流失情况报告制度,凡出现学生辍学情况,学校应动员学生复学,并逐级上报,不得隐匿实情。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对达到毕业程度的学生发给毕业证书,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而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学生发给结业证书。学校不得为学生出具虚假学历证明。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校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学校除按规定标准收缴杂费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和校长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章 师 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一支德才兼备、专业结构合理、数量足够的师资队伍。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忠诚教育事业,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政治、文化、业务考核制度,加强考核和管理。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和办法进行考核和评定,对合格教师颁发合格证书。
中、小学教师须分别具有大、中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未达到要求的,由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并限期达标。经过培训仍不能达标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人事部门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重视中、小学师资基地建设。要根据教育规划,确定培养目标,并注重培养职业技术教育所需的师资。要依据分级负责的原则,保证师范院校必备的办学条件和正常经费需要。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师资来源和质量。
师范院校的毕业生,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面向农村定向培养的学生,毕业后必须按计划返回农村任教,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裁留或改变其流向。
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违者,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中、小学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实行定期培养轮训制度,逐步提高在职教师的政治和文化业务素质。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长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分别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具备规定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 民办教师的工资要逐步达到相当于本地相应公办教师工资水平,不得拖欠,并逐步实行月工资制。
民办教师的工资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要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改善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等。
第二十八条 农村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乡镇企事业单位要优先安排非农业户教师子女就业。凡按国家规定由民办转为公办教师的子女未安排工作的,一律不得收回责任田。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社会各界都尊重教师的良好风气。
对侮辱、殴打教师,侵犯教师人身权利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教师奖励制度和奖励基金,对优秀教育工作者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的乡、村任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校舍与设备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舍的新建、翻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购置,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要求分工负责,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逐步使中、小学校舍达到规定标准。
农村中、小学校舍,以乡、村自筹资金为主进行维修、建设。上级人民政府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酌情予以补助。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学校布局要统一规划,力求合理。中、小学校的设置要有利于儿童、少年就地、就近上学。市区和县镇的新区建设或老区改造必须同时按标准配建或扩建中、小学。否则,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省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在调整学校布局的同时调整中小学校型,逐步实现规范化。
农村村办小学开办、撤销,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农村中心小学、城市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解决中、小学校危房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中、小学校舍管理、维修。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鉴定校舍的质量状况。对于查出的隐患要及时消除。因玩忽职守,不负责任发生校舍倒塌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有关领导以及当地人
民政府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中、小学校舍,不分经费来源渠道,均应列为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物资、建筑、房产管理等部门,要按国家优惠价格优先安排修建校舍所需的物资和施工力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校舍管理档案和设备台帐,健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加强校舍和设备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对档案、台帐和校舍、设备情况要定期检查。
第三十七条 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育之用。违反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其收回校舍、设备或场地,并追究学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违者应无条件返
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负责统一筹措教育事业费,并予以保证。
要逐年增加义务教育经费。每年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并采取积极措施,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逐步有所增长。
第三十九条 为了筹措中、小学办学经费,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和少数民族中、小学及特殊教育学校应拨出专款予以补助。
第四十一条 城市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不低于城市工商企业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总额的2%征收。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原则按农村人均收入的适当比例征收,具体数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按规定征收的专控商品调节费,用于发展勤工俭学或增加学校设备;城市维护建设资金要增加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的投资。
第四十二条 中、小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补助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师生集体福利待遇。
中、小学校办企业的收入应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开办中、小学或集资办学、捐资助学。支持学校与企事业单位之间开展共建活动,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四条 中、小学校收缴的杂费,要全部留给学校,主要用于学生的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开支。
第四十五条 中、小学校的一切预算外收入都要纳入财务管理,并按规定的比例、标准和审批程序使用。违者,由财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对侵占、克扣、挪用、平调义务教育经费的,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一律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9日